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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進方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山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李繼源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承攬「臺中○○○區○○○○道系統-既設污水處理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臺中市政府組織調整,依101年7月23日修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改由被告執行管理,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之履約管理,亦均由被告辦理,故被告對因系爭契約而生之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先此陳明。

㈡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及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七條㈡⒈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10日內開工,總計330日曆天內完工、第七條㈢⒉⑶、⑷、⑺約定,倘因「機關要求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作數量或項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未辦妥事項足以影響履約進度」及「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被告應予展延工期。

⒉原告依被告通知,已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

為102年2月8日,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嗣系爭工程歷經停工、變更設計及3次展延工期,原約定工程期限及完工日期有異動,原告檢送修正後之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四版)供被告審查,被告以102年12月26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同意備查,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展延至103年3月15日,展延日數為400日,3次展延工期之日數均經監造單位即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碁公司)審核通過,被告亦同意九碁公司審核之展延工期,3次展延工期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⑴第1次展延工期(102年2月9日-102年4月2日)係因系爭工程

之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設計有問題,經原告施工後發現與圖說不符而變更設計,係因原設計有問題,經設計廠商變更設計,故該次展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⑵第2次展延工期(102年4月3日-102年6月20日)係因原告於

施作調和池曝氣攪拌機安裝工程時須將調和池內之污泥抽至污泥好氧消化池(下稱消化池),但當時之消化池已滿,故原告無法施工,必須等被告協調其他廠商將消化池之污泥排出,原告才能施工。又原告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聲請系爭工程需用之高低壓電時,台電公司發現被告提供設置用電設備之地號不符及系爭工程之業主單位由建設局變成被告,故須變更地號及業主單位而造成遲延,上開事由均與原告無關,均為被告之原因而造成遲延。

⑶第3次展延工期(102年6月21日-103年3月15日)係因被告就

系爭工程項目中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未辦妥環境影響評估事宜,違反已審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且未依法令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1年11月12日赴系爭工程工地查勘時,當場勒令停工,被告亦立即指示原告停工,並於101年11月30日以中市衛健字第1010125023號函通知暫停施作。嗣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獲環保局102年5月28日環綜字第1020049255號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並以同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9683號函通知原告恢復施工。原告分別以102年5月29日、102年5月31日進字第102002022號、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無法復工,原告無法復工之理由:

①被告通知復工時,原告須於舊有之污泥曬乾床加蓋3米高的

回收水池,當時舊有之污泥曬乾床堆置污泥致回收池無法施工,必須先將曬乾床上之污泥清除,此非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應由被告另發包施作,被告於102年7月3日才另找污水廠代操作廠商清除污泥完成,原告才能進行施工。

②新設污泥曬乾床經環保局要求停工時,有部分已施作之工程

拆除,重新復工時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但被告通知原告復工時,無變更之設計圖原告無法復工。被告事後請設計公司進行變更設計後,雙方再進行議價,於102年11月28日完成議價,被告辦理第3次工程變更設計案,延至102年12月5日被告始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66966號函同意系爭工程第3次工程變更設計案,原告始能施工,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㈦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指示不得拒絕,與公共工程之施作經驗不合,另102年5月23日會議之決議事項,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單方面作成的。

⒊因上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展延400日,依系爭契約

約定施工期間原告必須配置技師1人、工地主任1人、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品管工程師1人、現場工程師1人,另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進行須配置會計、繪圖、總務共3名行政人員。工期展延1日,原告就必須支付人員之薪資1日,當然對原告造成損害。

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⒌⒏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展延400日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再依九碁公司102年7月8日(102)九中工字第102070802號函核算原告每日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元、每日攤提人事費用為9,644元、合計每日攤提費用為9,925元,則原告因展延工期400日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為397萬元(9,925元×400)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4年1月15日就上開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但被告仍拒絕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而調解不成立。審議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是要使雙方達成和解,故其金額較合理之金額為少,該建議金額並不可採。被告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付褽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自收受原告申訴函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㈢使用不鏽鋼閘閥材料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契約就工程材料僅約定一定規格並未特定,倘原告所使

用之材料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㈣之約定事先送被告審核同意備查,兩造即就該項工程材料達成意思合致,使該項工程材料具體特定,即民法第200條第2項種類之債特定之效果。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5110章第2.2.1-閘閥⑵約定「稱謂口徑65mm以上者,使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即閘閥之材料應採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自備閘閥及逆止閥等閥件(下稱系爭閥件),原告選用合於施工規範之鑄鐵材料閥件,並檢送鑄鐵閥件送審,經監造單位以101年8月17日(101)九中工字第101081701號函審查同意、被告依101年8月23日中市建衛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予備查在案。嗣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導致工期緊縮,原告遂再提送可縮短製造時程且符合施工規範之鑄鐵閥件送審,亦經監造單位以101年9月21日(101)九中工字第101092101號函審查同意、被告以101年10月2智中市建衛字第1010097935號函同意備查,則系爭閥件採用鑄鐵材質應即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⒉惟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9日系爭工程第29次工程進度及品質

檢討會議竟改以「依細部設計圖說規定,凡為金屬材質之閥件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選用鑄鐵材質,施工規範第15110章第2.2節內容與細部設計圖說不一致之處,依契約文件效力以細部設計圖說為準。」為辦理依據,被告遂強令原告需採購不鏽鋼材質之閥件。不鏽鋼材質之閥件價格較鑄鐵材質高2-3倍,高出系爭契約單價,系爭契約文件內容矛盾為被告之過失,原告於施作前已以鑄鐵閥件送審,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備查,被告應受拘束,不應任意推翻同意備查之意思表示。被告事後變異審查同意備查之送審資料,顯有不當,原告遂提起採購履約爭議,惟調解不成立。

⒊系爭契約存於兩造之間,兩造並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納入契約文件,該施工網要不生契約拘束力,被告主張依施工綱要「細部設計圖說之適用順序顯然優先於施工規範」,並未舉證施工綱要於我國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中,有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慣行之之事實,已成為民法第1條之「習慣」,被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且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之約定,予被告有片面解釋契約之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

⒋系爭閥件既經被告就鑄鐵閥件審查後同意備查,已生特定之

效果,且鑄鐵閥件與系爭閥件之契約價格相當,堪認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裝設鑄鐵閥件,被告之契約權利則為受領鑄鐵閥件之管線工程。被告嗣後強令原告改用高出契約價格2-3倍之不鏽鋼閥件,與原已特定之契約標的不符,被告受領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此受有鑄鐵閥件與不鏽鋼閥件之價差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該價差之利益。原告採購不鏽鋼閥件共支出2,551,500元,系爭閥件之契約價格僅1,401,012元,差額為1,150,488元,被告於104年1月15日給付系爭工程之款尾,故被告應返還上開差額及自104年1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遲延支付價金之利息損失:

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

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於第2次變更設計作業所核定之竣工日102年6月20日前,已將污泥曬乾床等暫停施工之工項以外之工程(下稱先行完工工程)完工並完成單體試車,並以102年6月27日進字第102006025號函檢送「單體試車報告書」及「系統測試成果報告書」,經被告以102年7月1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3854號函備查在案。被告所轄之污水處理廠為因應工業區污水處理作業所需,早已開始使用先行完工工程之設備、設施。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被告既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及使用之事實,即應先就先行使用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為此,原告以102年6月25日進字第102006023號函、102年8月9日進字第102008016號函請求被告辦理先行驗收或部分驗收,惟遭被告102年9月27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52833號函以「本案未符先行使用之要件且無減損滅失之虞」為由拒絕辦理。

⒉被告辯稱原告申請部分驗收時,不符合申請部分驗收之規定,然查:

⑴系爭工程是將舊有污水處理廠改善並提升功能,並非新建廠

房,原有之污水理廠本有使用執照,原告完工後無須申請核發新使用執照;原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至106年12月25日,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環保局重新核發新的防治許可證,原來的許可證作廢。故污水處理廠於施工期間仍正常運轉,不因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完畢、未取得新的許可證即不能運轉。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必須向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詳載施工項目及完工後之每日污水處理量,必須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才能向環保局申請檢驗,故被告所辯無異主張必須全部完工才可以申請部分驗收,不符部分驗收之本旨。除操作許可外,對被告所指辦理部分驗收應提出之具體文件不爭執,當時原告已備齊所有文件,因被告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故並未提出完整所需文件,但有提出原證53-57之文件,其餘未提出之文件是實際辦理驗收後才會提出。系爭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之條件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之約定為「部分完工」及「先行使用」,並未要求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才能辦理部分驗收,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㈨之約定「若本契約履約標的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延誤時,機關應先行辦理驗收付款」,系爭工程係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導致工程延誤,依此約定被告應先辦理驗收付款。

⑵部分驗收本即在未全部完工前辦理,如已全部完工則申請全

部驗收即可。故被告稱尚有部分工程進行不得申請部分驗收並無理由。被告提出之施工日誌部分係誤載;部分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原告是應被告強行要求而無償進行;部分是受污泥曬乾床停工影響而無法試車,必須等污泥曬乾床完工後才能進行試車;部分係因設備被偷,原告再補齊及縱未裝設亦不影響污泥濃縮機之功能,均非原告未完成之工項。

⑶施工規範第00001章規定之意義,係指原告於安裝或更新設

備時要以臨時設施或繞流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之正常運轉,但設備安裝及更新完成後即應立即運轉使用,否則污水無法處理,此非臨時設施或繞流所能取代。

⒊被告所轄污水處理廠已開始使用先行完工工程,自屬先行使

用之情形,被告「無先行使用之必要」顯無理由;況系爭工程性質主要為改善既有污水處理廠之機械設備、儀電設施等,汰舊換新後之設備、設施,為配合污水處理廠之運作,原告先行完工工程部分即刻投入運轉操作,不僅有先行使用之事實,且受臺中港濱海地區鹽害侵蝕或沈泡於污水中之影響,儀電設備開始使用後即有損害消磨之虞,本件先行完工工程業經被告所轄污水廠先行使用部分實有減損滅失之虞,原告請求部分驗收並先行支付價金,應有理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領既係以驗收合格為停止條件,且被告亦有先行使用之事實,且先行完工工程有減損滅失之虞,竟拒絕就此部分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支付價金,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被告已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㈡驗收程序第⒉⒊款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完成先行完工工程並交給被告使用,原告於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9日要求被告驗收,故被告至遲應自102年8月10日開始進行初驗,並於102年10月9日驗收完成,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並應於102年10月10日給付工程款。

⒋系爭工程累計至第8期應估驗金額(即102年6月20日前已完

成之合約項目金額)為53,088,340元,被告實際估驗金額為48,994,394元,差額為4,093,946元,又工程保留款累計至第8期為2,449,720元,合計為6,543,666元。依施工規範第01271章「設備完成單體試車…核實付至該項設備金額百分之八十五。工程完成初驗後…核實給付至該項設備金額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者…核實給付至該項設備金額百分之百。」,因被告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就第2次展延工期完工期限前(102年6月20日)已完成之工項,無法辦理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造成原告受有未支付價金之利息損失(即已完工工項應估驗金額與實際估驗金額之差額利息損失)及無法領取已完成工項5%保留款之利息損失,且因被告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及發還保留款,何來被告所言扣除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至被告指第8次請求估驗之項目不包含起訴狀附表所列31-34項工程,因上開工程均已完工,且項次32-34之工程均屬完成後必須使用之工程,項次31、34工程,被告尚有5%保留款未給付、項次32、33工程則有15%之工程款未給付,故均有遲延問題。綜上,被告應於102年10月10日給付此工程款,應於102年10月10日之次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因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為系爭工程第10期計價,故原告同意自10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至被告給付尾款日即104年1月15日止計451日,即404,273元(6,543,666×5%×451/365=404,273)。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88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73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期展延增加之成本:

⒈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限為101年3月16日至102年2月8日,工程

期間歷經3次變更設計及污泥曬乾床等工項暫停施工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被告並因此准予3次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二十一㈩之約定所謂必要費用乃是指因停工額外增加之履約成本,亦即非按原契約預定應支出之費用。上述3次展延工期,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工程展延增加費用成本之風險,不能逕要求被告全部負擔。

⑴第1次展延工期係因原告將工程電力圖說送台電公司審查後

,台電公司通知應增設DS開關箱及高壓25KV XLPE電纜400公尺(原告主張因地號變更造成申請用電遲延,並非事實);加以污水處理廠商暨設污水進流管位置及管徑,經原告試控時發現與設計圖說不符及設計單位因計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而追加4項工項、追減2項,故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含新增工項)。復因第1次變更設計,致影響曬乾床工程部分暫停施工,且影響後續回收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並造成後續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試車期程延後,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第1次展延工期。惟污水處理廠既設污水進流管位置、管徑與設計圖說不符,實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⑵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程、

新設曬乾床安裝工程、儀電工程之用電需向台電申請高低壓用電變更,但原告疏未於得標後先向台電申請辦理審查,而審查須90日,致工期不得不展延,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施工方法,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可獨立作業,本不受新設曬乾床作業之影響,被告經檢討斟酌可能受影響之情形後,最終同意給予原告79日展延工期。

⑶第3次展延工期涉及新設曬乾床土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

,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通知新設污泥曬乾床工項暫停施工,102年5月23日兩造舉行研商會議,達成共識決議:「有關新設曬乾床土木建工程涉及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部分,俟環保機構審查完竣後,由機關通知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復工,並檢討工期」,是原告應允於被告通知環保機關審查完竣後復工,工期另行檢討。102年5月28日完成環評後,被告即於同日以中市污水營字第1020026983號函請原告復工,但原告因前述未於得標後向臺電申請高低壓用電變更,至102年3月13日方進行申請,導致被告通知復工後,原告無法即刻進行作業。另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及102年5月31日以進字第102002022號、第000000000號函2次函復被告以工程原設計不符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堅稱須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事宜後始得施作,惟依前述102年5月28日會議議題三,被告已允諾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並無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後方能復工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㈡⒊明定「停工原因解除後,廠商應依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復工」、第二十條㈦明定「機關對於本契約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廠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其單價以議價方式辦理。」益徵原告對被告之指示不能拒絕。原告就涉及新增工項部分固得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施作,惟未涉新增工項部分,仍屬得以施作,被告多次申明要求原告復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就延宕工程亦難推諉其責任。

⒉綜觀3次展延工期,除第3次展延工期涉及新設曬乾床須辦理

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事宜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較無爭議外,其他展延工期原因有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於起訴前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提出之調解建議,亦認同被告主張,判斷第1、2次展延工期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存在,更認定新設污泥曬乾床暫停施工部分,僅為契約部分工項,其他工項尚可施作,僅有第3次展延工期96日部分有予以彌補管理費之必要,其判斷可供鈞院參考。

⒊再者,3次展延工期,其影響僅限於系爭契約之部分工項,

爭議工項暫停施工期間,原告仍繼續施作其他工項,故雖暫停施工而影響原告施工進度,但影響應非巨大。則原告於於期間所支出之人事管理費用包括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人事費用,多為原來依系爭契約預定支出之費用,而非因停工額外增加之履約成本,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且依系爭契約項細價目表之總表記載「管理費及利潤」佔發包總價7%,為3,914,141元,而此項目通常而言,扣除工地專業人員費用、行政人員費用、設備折舊或租金、工程協調費用、履約保證金利息等各項支出之差額即屬利潤,是縱然本件工程展延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須依責任比例分擔人事管理費用,亦應先扣除利潤後再按責任比例計算。倘鈞院審理後認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須由被告負擔工期展延之費用,被告認為如需須負擔費用,應以審議委員會建議展延96日、每日必要人事費用5,693元計算為適當可採,九碁公司僅是單純計算每日支出之設施水電人事費用成本,並未考慮是否為因停工額外增加之成本,其建議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不鏽鋼閥件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

實施要點規定,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及公開閱覽等法定程序,且契約係總價決標,契約內容包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原告應於投標及簽約前自行預估契約總價及個別工程項目單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承作。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有關閥件(逆止閥、閘閥)之材質均為不鏽鋼,工程細部圖說關於逆止閥、閘閥材質亦均載明為不鏽鋼(SUS),是裝設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屬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且原告於投標時提有服務建議書,其中第四章進表4.1-4本工程管線閥件更新統計表內,原告在逆止閥、閘閥部分亦均敘明為不鏽鋼材質,原告對系爭閥件採不鏽鋼材質乙節知之甚詳。縱系爭契約單價有原告所述不符市場行情乙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為原告評估後將此必要成本考量在內,不能於施工後主張無此預見。原告藉口單價相當擅自變更施工內容為鑄鐵閥件,事後經被告糾正方依系爭契約意旨為完全給付,卻反指摘被告不當得利,此豈合理。

⒉原告主張其使用鑄鐵閥件經監造單位審定及被告同意備查,

具有民法第200條使契約範圍內該項工程材料具體特定之效果云云。然民法第200條其適用情形乃是在於種類已指定但品質不能定之情形,系爭契約明定閥閥材種類為不鏽鋼,雖品質不能定,但原告以鑄鐵給付,已變更給付之種類,非是具體特定品質。又系爭契約第八條㈣亦是限於「市場中無法獲致符合契約文件規範的產品」時,方能「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且原告嗣後即依契約意旨以不鏽鋼閥件為給付,顯示市場上並非不能獲致符合契約文件規範之產品。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鋼要係為整合劃一全國公

共工程施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所訂定,亦為工程實務所依循。而系爭契約內含工程施工圖樣、說明書、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規範等,如有不符時,依民法第1條前段「依習慣」之規定,自得依循公共工程業界慣用之施工綱要補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查: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雖有不一致情形,依施工綱要第00700章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如下:以下契約文件間,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序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⑴契約主文。⑵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⑶投標書及其附件。⑷補充說明。⑸特訂條款。⑹圖說。⑺一般條款。⑻技術規範。⑼投標須知。⑽其他契約文件。」之規定,細部設計圖說之適用優先於施工規範,是原告應依細部設計圖說以不鏽鋼閥件設做管線工程。

⒋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一條明文約定「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得互相補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㈠廠商業於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照機關之解釋辦理。」是原告對於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不一致之處如認有疑義或不明瞭之處,應在履行前向被告請求解釋、提出澄清。被告作為機關之解釋須以契約文件互相補充為斷。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固誤載為「本工程閘閥口徑65mm以上,應使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但除施工規範外,所有契約文件均載明閥件材質為不鏽鋼,則以契約文件互相補充解釋之結果,當是以閥件材質應用不鏽鋼。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以進字第101010013號函向監造單位確認閥件材質疑慮,監造單位於同日以(101)九中工字第101101201號函復原告,明確解釋閥件材質應為不鏽鋼,不得選用鑄鐵材質,原告既無提出澄清異議,自應按監造單位解釋履約。否認系爭契約上開條文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項之情形,系爭契約是被告參酌公共工程委員會的頒布契約工程範例,無顯失公平的情形,且是經過兩造協商的結果。

⒌綜上,原告給付不鏽鋼閥件之管線工程,與被告受領不鏽鋼

閥件之管線工程利益,均是履行系爭契約之結果,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否認原告主張之價差金額,且原告係以低於底價即底價之82%投標,即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以價差之82%計算。

㈢關於原告請求先行完工工程之遲延利息:

⒈起訴狀附表項次第14-18、23、25-31之工程固於安裝後使用

,但係為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非屬系爭契約所定先行使用情形。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00001章:「1.5.1承包商在執行本工程期間,不得影響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的正常運轉,所有需要暫停抽水站或污水處理廠部分設備運轉的要求,承包商均應擬定配套計劃,以臨時施設或繞流等規劃,維持抽水站及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功能。」可知原告有於施工期間妥善安排配套措施維持污水處理廠正常運轉之義務。原告捨臨時設施或繞流等方式不用,節省自己履約之成本,而採將系爭工程部分設備先行供污水處理廠使用此一方式履行其契約義務,縱有折舊損失,亦應由其自行吸收成本。至於其他記載單體試車之項目,僅為廠商之自我驗收,不可認為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先行使用。

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

定,究其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定作之工程以整體工程同時驗收及結算驗收款為原則,於工程進行中如發生符合可部分驗收之條件,始例外得申請經政府機關核准後辦理部分驗收。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固於102年6月25日及102年8月9日請求被告辦理先行驗收或分段驗收,然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㈡明訂驗收程序、施工規範第01773章對部分驗收有詳細規範:「1.2.1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在向工程司申請辦理『部分驗收』驗收之前,應先完成下列各項作業,並將異常狀況一併表列提報…D.取得並提送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以便工程得以不受限制完全使用,且各項公共設施得以啟用」。故如要辦理部分驗收,應提供之具體文件為:驗收通知書、估驗計價單、特定保證書、保固書、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紀錄資料、竣工圖、維修手冊、完工照片、移交各項設備操作與維修時所需之工具、零件等相關物件、移除工地臨時設施、完成最後的清理工作、完成系統之起用測試及操作維護人員之指導。原告並未提出除操作許可以外之所需文件,原證53-57並非原告當時提出之文件,亦非辦理部分驗收所需提出之文件。

⒉本件依九碁公司102年8月29日(102)九中工字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㈡記載顯示當時情形,原告並非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被告依九碁公司函審查意見之建議不同意辦理部分驗收。又依原告制作之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3月11日之施工日誌工作摘要所示,原告申請部分查驗時仍有多處工項未完成施作;對照起訴狀附表與第8期估驗明細表可發現,迄至102年6月20日申請第8次估驗,僅有「壹.三.7.1」、「壹.三.8.3」、「壹.三.11.1」、「壹.三.13.4」等4項工程項目細計完成數量、金額與系爭契約單價金額相符,其他項目均有數量不足之情形,且起訴狀附表所列第31-34項工程不在第8期請求估驗之列。當時情形不可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許可,當然不符合部分驗收件。原告起訴狀附表項次17「壹.

三.8.3」已在第4期估驗後給付全額、項次21「壹.三.11.1」已在第5次估驗後付全額、項次29「壹.三.13.4」已在第6次估驗後給付全額、項次31「壹.四.7.10」已在第6次估驗後給付全額,惟因不符先行使用要件,雖已先估驗付款,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㈠之規定,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期。縱有運轉使用,在未經驗收程序下不能確認原告施工階段履約責任履行完畢,被告仍不能正式啟用設備,無從辦理部分驗收而結算工程款。

⒊本件爭議工項,當時情形無法辦理部分驗收,最終竣工驗收

程序,係依照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辦理。本件實際竣工驗收情形如下:

⑴原告於103年3月14日提出竣工驗收文件,包括:結算書總表

、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等報請確認竣工。經九碁公司103年3月17日(103)中工字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審查結果才確定竣工。

⑵原告於103年4月11日進字第103001003號函送放流水質採樣

檢驗報告、103年4月25日進字第103004007號函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與廢(污)水處設施工能測試報告及紀錄表、103年6月20日進字第103006004號函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申請補正文件後,被告方依原告所提資料向環保局申請辦理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申請。環保局103年8月1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68485號函通知審查結果尚有不全及不合理之處,要求補正。原告103年8月12日進字第103008001號函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變更申請補正資料文件後,被告再行申辦,環保局始於103年10月9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86122號函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⑶而後被告辦理驗收,於103年10月16日驗收完成。

⒋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不論係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或最

終竣工驗收,均不可欠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工項當時已符合部分驗收要件,洵非可採。

⒌原告請求先行完工工程(被告否認符合先行使用及部分驗收

要件)之遲延利息,並以第8次應估驗金額為請求之依據,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⒈⑴之約定可知估驗款係以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及相關文件,經監造單位核准簽認並完成查驗紀錄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本件原告函送之第8次估驗資料,經九碁公司於102年6月20日審查結果,其核准簽認之第8次工程估驗款累計為48,994,394元,被告依此核撥估驗款,並無遲延。原告主張之應估驗金額(被告否認已完工)既未經原告按系爭契約約定程序向監造單位申請估驗,監造單位無從核准簽認並進行相關查驗,請領條件事實未發生,其主張之估驗款差額清償期尚未屆至;至於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⒈⑵明定:「估驗以進場完成施工者為限,該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取得相關執照並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故原告領取尾款之條件包括「驗收合格」、「取得相關執照」、「繳納保固保證金」,原告於第8期估驗及於102年10月21日時,並無符合上開要件(原告係於104年1月14日方以尾款扣除3%充作保固保證金),其主張之保留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上開估驗款差額及保留款之清償期均未屆至,被告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工程係103年3月14日方經監造單位確定竣工,再進行驗收,絕無可能自102年10月10日或21日即起算遲延利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3月6日向建設局承攬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及契約改由被告執行管理。

㈡系爭工程原得標之工程總價63,880,000元,嗣於101年9月

14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418,000元。又於102年8月16日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740,000元。復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增加工程款500,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㈡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10日內開

工,總計33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依建設局通知,已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期102年2月8日,經建設局101年4月11日中市建衛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㈣系爭工程自101年3月16日開工,至103年3月14日竣工,經核

准3次展延工期,共展延400日,完成驗收日期103年10月16日。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係依監造單位意見,即原證32、

41、42函文所示)及展延期間如下:⒈因101年4月20日進行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施工時,發

現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新設圍牆界線等與設計圖不符,經建設局101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並因變更設計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進而延後其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試車期程,故將污泥曬乾床轉要徑工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㈢.⒉⑷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經建設局101年10月23日府授建衛字第1010103359號函同意展延53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2年2月9日展延至102年4月2日。

⒉因儀電工程須辦理用電變更及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

等因素,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㈢.⒉⑴及⑺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經被告102年6月2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1536號函同意展延79日,系爭程竣工日期自102年4月3日展延至102年6月20日。

⒊因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及部分管線管徑變更,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㈢.⒉⑴及⑺規定辦理工期展延。經被告102年12月26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71864號函同意展延268日,系爭工程竣工日期自102年6月21日展延至103年3月15日。

㈤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係因涉及環評事宜,建設局於101年11月

30日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函通知原告新設污泥晒乾床工程暫停施工;兩造102年5月23日舉行研商會議,達成共識決議:「⑵另有關新設晒乾床土木建工程涉及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對照表部分,俊環保機關審查完竣後,由機關通知監造廠商及施工廠商辦理復工,並檢討工期」;嗣被告102年5月28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6983號函請原告恢復施工。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辦理系爭閥件採購,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0703章1之1.1規定:「本規範乃採購機械、儀表、電器及土建管線器材或材料設備之依據。工程規範包括採購、設計、製造、運送、塗裝、安裝、試車等有關工作。」;依施工規範章第15110章第⒉⒉1-閘閥⑵節「稱謂口徑65mm以上者,使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之規定,系爭閥件應採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㈣之約定,檢送欲辦理採購之鑄鐵閥件辦理審查,經建設局以101年8月23日中市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事後原告再次提送鑄鐵閥件送審,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並以101年9月21日(101)九中工字第101092101號函請建設局准予備查,建設局以101年10月2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097935號函同意備查。

㈦監造單位於101年10月9日系爭工程第29次工程進度及品質檢

討會紀錄⒌以「依細部設計圖說規定,凡金屬材質之閥件一律採用不鏽鋼材質,不得用鑄鐵材質,施工規範第15110章第⒉⒉節內容與細部設計圖說不一致之處,依契約文件效力以細部設計圖說準。」辦理。系爭工程關於閘閥材料之材質,除施工規範外,均約定不鏽鋼材質。

㈧原告以102年6月27日進字第102006025號函檢送「單體試車

報告書」及「系統測試成果告書」,經被告以102年7月10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33854號函就「單體試車報告書」同意備查。

㈨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⒈⑵明訂「估驗以進場完成施工者限,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取得相關執照並廠商繳納保固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原告係於104年1月14日以尾款扣除3%充作保固保證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如

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何?㈡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不鏽鋼閘

閥材料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該不得當得利之金額何?㈢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可否請求遲延利息?如可請

求,該遲延利息之金額何?

五、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⒈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⑴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㈢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約定明定

為:「⒈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7日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如有展延或不計工期之情形,均須符合「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且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之前題要件。而其具體之事由依同條項⒉之約定為:「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當日雨量達氣象局所訂豪大雨標準(逾130釐米)之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未辦妥事項足以影響履約進度。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上開約定之事由,依其性質經核均確屬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準此,如廠商經檢具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獲機關審酌後核定准予展延工期者,原則上自應認為係符合上述前題要件之約定,即廠商就展延工期之事由,並不具可歸責性及該事由之發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惟如兩造就展延事由可否歸責於雙方猶有爭議,自得由本院就各次展延事由予以事後之審查、認定兩造就展延原因是否具有可歸責因素,合先敘明。

⑵系爭工程依建設局通知,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申報開工,預

定竣工日期102年2月8日,而實際施工至103年3月14日竣工,其履約期限,經被告3次核准展延工期,共展延400日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原告提出之九碁公司審查意見及展延原因說明,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及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分敘如下:

①第1次展延:

a.九碁公司就第1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工程展延緣由說明101年4月20日進行污泥曬乾床及污水進流管線施工時,發現預埋之污水進流管管徑、污水進流管鋪設位置及新設圍牆界線等與設計圖不符,遂於101年6月8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8月29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086925號函核定本變更設計。原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污泥曬乾床非屬要徑工項,惟因變更設計暫停施工,致影響後續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之土建施工,進而延後其相關機械設備、回收水過濾設備、儀電設備等安裝及系統試車期程,故將其轉要徑工項,並依契約條第第七條㈢.

2.⑷規定辦理工期展延。…」(見原證42,本院卷二第27-29頁)。

b.依上述九碁公司之審查意見所載,系爭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係因污水管徑、鋪設位置及圍牆界線與設計圖不符,經被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而暫停施工,並影響後續工程進行,被告就此展延之事由亦無爭執(見答辯狀㈢,本院卷一第189頁)。則上開展延之原因,核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㈢.2.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展延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原告無涉,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堪認定。

②第2次展延:

a.九碁公司就第2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㈠展延依據:本工程契約第七條-㈢-2-⑴及⑺條規定辦理㈡展延原因:⒈儀電工程需辦理用電變更:⑴本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承攬廠商依已核定施工與品質分項施工計畫書所律定之工作期程(101年11月16日~101年12月20日)內完成製作,台電公司自受理申請至完成送電需3個月作業時程,故於工程完工日(102年4月2日)前三個月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高壓電力綜合增設、停復電、電表移裝報竣等事項,俾進行高低壓盤之更換,接線及儀電系統之測試作業。⑵本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由原建設局改為水利局,須變更用電負責人(水利局),另代操作廠商自102年2月1日起由展欣公司改為德鎮盛公司,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亦須變更,承攬廠商於102年3月13日方取得完成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後,102年3月14日隨即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用電手續。⑶台電停、復電、報竣後10日內完成儀電測試及設備試車作業。⒉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⑴由於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廠內污泥無處置放,污泥處理系統無法持續運作,造成污泥消化池始終保持滿水位狀態,調和池內之大量污泥無排空之出處,延誤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時程。⑵承上,102年1月15日核定施工預定網狀圖(修正二版)訂定水資源回收中心機械設備安裝、修繕及試車完成日期為102年3月15日,但註明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及消化池曝氣機需俟調和池及消化池槽污泥清理完成,方可進行安裝及試車。⑶依污泥清理作業程序,在進行調和池污泥清理前須先完成污泥濃縮池圓形刮泥機安裝作業,查承包商於102年3月10日完成污泥濃縮池圓形刮泥機安裝作業,未逾102年1月15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二版)訂定管制期程(102年3月15日)。

⑷102年3月11日至18日進行設備測試及調校作業,102年3月19日至4月2日承包商會同代操作廠商進行設備試運轉、新設高分子泡藥機與加藥機參數設定以及消化池污泥濃縮與脫水作業。統計此一期間每日進入消化池之污泥量約為70CMD,代操作廠商每日(以8小時計)可處理之污泥量約為78CMD,每日可騰出消化池之空間極為有限,因此無法於102年4月2日契約完工日前將調和池內污泥抽取至消化池,以致延宕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⑸102年4月2日承包商提送調和池既有污泥建議處理方案:102年4月3日承包商提送未完成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工項之緣由說明。⑹102年4月17日監造單位與承包商參加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召開協調會議,會中承包商允諾自行租用抽水泵將調和池污泥抽至消化池內,再進行後續污泥濃縮與脫水工作,每日操作8小時,希能順利完成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機安裝作業。⑺102年4月18日承包商完成相關配管及抽水泵式車作業,102年5月4日完成抽污水作業。⑻計算每一曝氣攪拌機安裝及現場定位配管作業需時4天,4部曝氣攪拌機安裝16天,運轉測試需時2天,102年5月22日前完成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作業。」(見原證41,本院卷二第14-16頁)。

b.依九碁公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係由於儀電工程須辦理用電變更及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等因素。其中辦理用電變更部分,依九碁公司說明㈡⒈⑴所載,原告已於律定之工作期程,即於101年12月20日完成製作系爭工程高低壓配電盤,惟由於系爭工程之主辦機關由建設局變更為被告及被告之代操作廠商變更,而需辦理變更用電負責人及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投術人員,而此項主辦機關變更及代操作廠商變更之事由,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得標後疏未未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惟查:上開變更事項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同年2月1日,則原告顯然無法於預定之申請日期(即完工日102年4月2日前3個月),即向台電公司辦理變更,需俟取得變更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能據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變更,原告縱然遵期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亦須於主辦機關及代操作廠商變更後,再向台電公司提出變更申請,是故,被告辯稱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洵無可採。另關於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安裝部分,係受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之影響,致廠內污泥無處放置,污泥處理系統無法運作而延誤等節,亦據九碁公司於展延原因說明㈡⒉⑴中說明綦詳,被告辯稱調和池沈水式曝氣攪拌機之安裝可獨立作業,不受新設曬乾床作業之影響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納。而新設污泥曬乾床暫緩施作,則係由於被告未辦妥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環評審查事宜,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作(詳後述③第3次展延事由),是故,調和式沈水曝氣攪拌機安裝延誤之原因,亦非出於可歸責原告之因素。綜上,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之原因,核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

㈢.2.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展延事由,可堪認定。

③第3次展延:

a.九碁公司就第3次展延之原因說明為:「㈠展延依據:本工程契約第七條㈢.2.⑴及⑺規定辦理㈡展延原因:⒈配合環境影響變更說明申請:⑴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函通知,配合環境影響變更說明申請,暫停施作污泥曬乾床及相關受到響無法施作工程(回收水池、消毒池後陰井、新設圍牆、系統試車及功能試車等),佔本工程進度10.95%。⑵本工程主辦機關自102年1月1日起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6983號函通日即日起恢復施工。⑶污泥曬乾床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工之間,因有拆除項目需復原及相關新增工項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作業,預定自102年11月27日起進場施作,103年3月2日完成。⒉部分管線管徑變更:⑴本案承包商於本工程選購設備並經監造單位核備後發現部分設備管徑與設計管徑不符,不符之管徑相關閥件應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作業,預定自102年8月17日起進場施作,102年12月25日完成。」(見原證32,本院卷一第170-172頁)。

b.依九碁公司上開說明,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係由於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申請及部分管線管徑變更等因素。其中配合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說明部分,系爭工程中之污泥曬乾床工程因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建設局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施工(見原證5,本院卷第46頁),嗣後雖據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即日起恢復施工,惟因暫停施工至復工期間,有拆除項目需復原及新增工項須辦理設計變更及工程議價,即恢復施工之工項涉及辦理變更設計,此亦見於被告之通知復工函說明(見原證7,本院卷一第48頁),則被告雖發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復工之工項既尚有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於變更設計辦理完妥前,原告顯然無從遽以復工。嗣第3次變更設計於102年12月5日經被告同備查,原告並提送變更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修正四版)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同意備查,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同意備查函可憑(見原證8、9,本院卷一第49-52頁),則有關上開因配合環評變更說明而由被告通知暫緩施工及復工之工項涉及變更設計等情,核係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㈢.2.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展延事由。另有關部分管線管徑變更部分,亦屬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符合系爭契約第七條㈢.2.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之展延事由。準此,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係符合第七條㈢.2.⑶、⑷之展延事由,且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堪認定。

⒉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⑴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⒈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⒊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山崩、地震、海嘯等)。⒌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施工(停工)。⒍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⒎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此款約定在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前題下,機關應負擔廠商所增加履約成本必要費用之情形,可概分為二類,一類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第⒈~⒋之事由,另一類則為可歸責於機關(或其事由出於機關)如第⒌~⒏之事由。則依此約定之意旨,可認凡非屬可歸責於廠商所致增加履約成本且為必要費用者,其事由如係可歸責於機關者,固應由機關負擔該必要費用無疑,縱其事由係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不可抗力事故,仍約定由機關負擔該必要費用。

⑵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已認定如前所述,準此,原告如因展延工期,致其履約成本增加者,就其中必要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為履行系爭契約必須配置相當人員及

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費用等必要費用等情,已據其提出九諅公司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補償費用之說明函為憑(見原證10,本院卷一第53頁),復經本院向九碁公司函詢其認定之依據及檢附相關憑證,九碁公司以106年10月31日九中工字第k074號函覆略以:人事費費用:由原告提供清單及佐證資料,經九碁公司審查原告提報之人事費計算表單,刪除非必要人力及非衍生費用,計算出每日人力費用9,644元;水電費用及工務所設施費用:依據工程契約項目,計算展延工期應補償之相關水電設施費用,有關水、電項目係補償臨時設施之工程用水及工程用電,有關工務所設施僅補償每日公文紙張等業務費用,合計每日攤提工務所設施、用水用電費用281元,並檢附進方公司陳報之員工薪資發放清冊、專任工程人員匯款證明、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單、勞健保列印之文件等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5-214頁),依九碁公司檢附之附件1-1所列人事費顯示,九碁公司已刪除非必要人力及非屬衍生費用之金額,並就兼職人員依比例列算其人事費,另就水電及工務所設施部分,亦僅就增加之成本予以提列,自堪認均屬原告為履行契約增加成本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可採納。被告雖抗辯應以審議委員會建議之金額計算,惟審議委員會係為兩造成立調解之目的而提出建議,該金額實係為促使兩造各自讓步以利調解,與實際發生之必要費用並非相當,且審議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僅為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各1名之日薪,未及於兼職人員及攤提工務所設施、水電費用等項,復依九碁公司檢附之附件1-1所示,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亦非僅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品管人員等3人,則審議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尚難作為認定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之依據。

⑵依九碁公司審核計算之每日攤提必要費用為人事費用9,644

元、工務所設施、水電費用281元,合計每日之必要費用為9,925元,則原告因展延工期400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397萬元(9,925元×400),應由被告負擔。

㈡關於使用不鏽鋼閘件之不當得利:

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須辦理系爭閥件採購,系

爭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應採用何種材質乙事,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章第15110章第⒉⒉1-閘閥⑵節所定,系爭閥件應採用鑄鐵或鑄鋼材料閥體(見原證12,本院卷一第59-61頁),惟除施工規範外,系爭契約之其餘契約文件:如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圖說等(見被證1、2,本院卷一第99-101頁),均記載為不鏽鋼材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契約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契約文件之內容顯有不一致之處。

⒉按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決標而

予訂立之契約,就契約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及廠商履約上爭議之處理,系爭契約第二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㈢約定為:「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法令或契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⒉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⒊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⒋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⒍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同條㈣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仍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品管㈠則約定為:「廠商應對契約文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機關之解釋辦理。」。則系爭契約有關系爭閥件材質之約定,契約文件既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如就系爭閥件之材質認為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被告提出澄清,由被告就契約文件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之規定提出解釋。

⒊原告就系爭閥件之材質認有疑義,於101年10月20日以進字

第101010013號函向九碁公司確認閥件材質疑義,九碁公司則於同日以(101)九中工字第101101201號函復原告,說明系爭閥件材質應優先適用細部設計圖說之訂定為不鏽鋼,原告就此仍有意見而提起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因兩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證18,本院卷一第67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應使用系爭閥件之材質,仍有爭議,而依被告之解釋,顯係認為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之材質。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雖有不一致之處,惟原告並不爭執除施工規範外,其餘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均約定為不鏽鋼,則依系爭契約第二條㈣前段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本件既有多數契約文件就系爭閥件之材質均約定為不鏽鋼,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施工網要第7章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以下契約文件間,如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1)契約主文。(2)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3)投標書及其附件。(4)補充說明。(5)特訂條款。(6)圖說。(7)一般條款。(8)技術規範。(9)投標須知。(10)其他契約文件。」圖說之順序係優先於技術規範,即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說之適用應優先於施工規範,而施工網要雖未經兩造引用於系爭契約條款內,惟施工鋼要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參考使用,以提升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自87年起由25個工程主辦機關及業界合力編擬而成,經三百餘位編審委員參與審議後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於90年11月15日函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實施,經運作多年,目前發展為17篇計823章,已趨完備(參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立法總說明),且廣泛為國內各政府機關、工程業界,於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時所遵循及參考使用,則施工網就契約文件內容不一致之優先適用順序之規定,於本件系契約之解釋上應值得參考引用。是故,被告就系爭閥件材質爭議之解釋,既符合多數契約文件之內容,亦符合施工網要所定適用之優先順序,應認其解釋為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⒋原告雖以其業提送鑄鐵材質之閥件送審,經被告同意備查後

具有民法第200條特定給付物之效果,惟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閥件應為不鏽鋼材質或為鑄鐵材質,其物理上之特微並不相同,是否能認為為係同種類之給付物,並非無疑。況縱已生特定給付物之效果,亦非不得再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變更應為給付之特定物。本件系爭契約應使用閥件之材質,依前引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之約定,既應以機關即被告之解釋為準,則原告嗣後再依被告之解釋,另採購不鏽鋼材質之系爭閥件,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㈣約定,提送監造單位審定、被告同意備查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管線工程,依系爭契約第二條㈢⒊約定以機關審定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即應以新審定之不鏽鋼材質閥件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之情形,該約定應屬無效。惟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之情形而言。

⑵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所有契約文件,於投標前均經

公開閱覽,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條款、工程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規範等契約文件,應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原告認為契約條款對其不利或有疑義,亦可決定不參與投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向被告請求釋疑及提出異議,即依系爭契約締結之過程,原告並非居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地位。原告於締約前既已充分審閱所有契約文件,並於投標時提出服務建議書,其中關於閥件之材質亦記載為不鏽鋼(見被證3,本院卷一第102-103頁),且原告係以低於底價82%之金額得標,則原告在認知提供不鏽鋼材質閥件之前題下,於締約前應已評估其投標價格、所得利潤、自身履約能力及商業風險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仍有獲利空間,始願以低於底價82%之金額投標。準此,本件適用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之約定,由被告解釋系爭閥件應採用不鏽鋼材質,於原告而言,既屬其投標前即已了解並評估風險之範圍內,自難認為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兩造間締約過程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㈣、第十一條㈠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⒍綜上,系爭契約文件內容就系爭閥件之材質約定並不一致,

依被告解釋應採用不鏽鋼材質,且被告之解釋符合多數契約文件之內容及施工網要所定適用之優先順序,原告依被告解釋給付不鏽鋼材質之閥件,被告受領該給付,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受有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關於先行完工工程之遲延利息:

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核其規範之目的,應係配合機關就採購案之標的,如基於行政目的,確有先行使用必要之情形,或完工之工程有減損滅失之虞者,為特定之行政目的或明確機關與廠商就此部分工程之契約責任,故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且依上開條款約定及法條之規定,就符合要件之工程,機關「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即機關就符合要件之工程,並無決定是否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裁量權,而係必須就該部分工程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而所謂「分段查驗」,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其目的係在提昇採購效率,分段查驗並非驗收,惟其查驗結果得供驗收之用,以加速驗收程序。準此,就符合有先行使用必要或有減損滅失之虞之工程,機關「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而無裁量空間,惟實際執行時,究係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仍應認為機關得在維護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等原則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參照),依其裁量決定辦理何種程序。同條款及法條後段就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工程,係定為並「得」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則就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工程,是否先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機關亦得依其裁量決定,如機關經裁量決定先辦理驗收程序,固應依驗收之規定辦理後續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惟如機關經裁量決定先辦理分段查驗,則因分段查驗並非驗收,僅其結果得供驗收之用,則仍應俟將來進行驗收程序後,再為後續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等處理。

⒉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先行完工工程,均符合系爭契約第

十五條㈧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被告應辦理部分驗收,並舉證人陳信源即被告委託之作操作廠商員工為證據方法,依證人陳信源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起訴狀附表所示項次3、10、12-18、20、21、23-33及項次34之部分工程係屬完工後必須使用之工程,機器設備安裝完要馬上運作,污水處理要2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 5頁,第157-158頁),固堪認上開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五條㈧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之要件,被告應就上開工程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工程應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何種程序,仍有裁量權。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辦理部分驗收乙事,依監造單位九碁公司之審查意見建議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見被證14,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因而拒絕原告之申請(見原證30,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拒絕先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固有違前述契約及法條之規定,惟被告縱同意原告之申請,亦無從解為被告只能決定先辦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而不能決定僅先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有先行使用必要之工程,已無裁量空間,只能決定先辦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且依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說明二後段:「…請貴公司依契約規定全部完工後始辦理驗收並起算保固期。」等記載,可知被告於當時並無先辦理「驗收」、「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之意思。則上開有先行使用必要之工程,尚無從認為已符合驗收完成,被告應支付全部價金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支付價金而未辦理,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0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397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曾就此爭議向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故原告就上述金額請求自被告收受原證11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算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