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徐明江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士袲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簽訂「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待辦事項止,依契約附件「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第8條第6項所載:「本工程預計於民國99年9月底開工、100年8月底完工(實際施工期限約為330日曆天),得標廠商需考量材料採購進場的時效以及施工機具及技術的工效,同時必須提供可能延誤工期的因子,並提出因應措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九十九計價支付。其中規劃設計佔55%,監造佔45%。
(二)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簽訂「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由普建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約明於100年8月29日限期完工,普建公司並於99年10月15日即行開工。惟因嗣後普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遂由連帶保證廠商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惟台昌公司主張原承攬廠商未完成工項尚多,且進場延續工程亦需準備作業時間,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0年12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核定工期為317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自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工程赴約協議書之日即100年8月24日起算。台昌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年3月1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履約逾期120日;另就原告承攬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經被告結算酬金為15,318,378元,依系爭契約書前揭約定監造服務費佔45%,計為6,893,270元。
(三)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部分,原本之履約期限應為普建公司承攬營造部分之工期即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8月29日止其間計319日,詎料普建公司竟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情狀,後由連帶保證廠商台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被告同意自100年8月24日起再核定317日工期,不啻形同就原訂完工期限100年8月29日屆至起,被告同意延長工期311日;且嗣後台昌公司復逾期完工120日,是本件實際工期共計750日,扣除原契約工期319日,其後續之工期長達431日(000-000=431),殊非原告定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其間原告仍須負起監造責任承擔相關成本,倘被告僅依系爭契約書原定酬金數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增其給付,於法應有理由。佐以被告現行使用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條款,業已增列約定不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事由致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因而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雖本件系爭契約書並無如此約定,然其按超出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方式,仍值援引適用,尚屬公允。從而依上開公式計算,可得9,313,478元(431/319*6,893,270=9,313,4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監造人數無增加變更)。
(四)被告抗辯「本件依被告於招標時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3條記載:『本案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本工程總服務報酬約16,491,139元整。一、按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四、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即不論原告服務時間有無增減,原告之報酬均無增減,本件系爭契約就規畫設計監造部分應屬總價承攬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等支出成本價差云云,顯屬無據。」云云。惟按兩造契約開宗明義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工程契約,共同遵守。」。另依第四條之(四)點約定:「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制定,換言之,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依兩造契約前開約定,該計費辦法自可作為本件爭議時處理依據。按前開計價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已明定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九十九計價支付,足見本件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被告辯稱是總價承攬契約云云,顯非足採。再參酌前開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又若政府機關與訴外人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要求監造人之施工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行結束,監造人豈非實質上須無限期提供無償監造服務,自非事理之平,有台中高分院103年建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佐。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適用前開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請求加計展期服務費用,顯是依法有據,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又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建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鹿谷淨水場遷場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益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定增加之監造期間已逾原預計監造期間近一倍,顯已超出合理比例。本件原定監造期間為319日曆天,惟實際工期長達750日曆天,顯超出原預計工期一倍多,自應允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五)「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發布,自88年5月27日起施行,其間於91年5月3日、91年12月11日發布修正;於99年1月15日發布修正,並自99年4月15日施行;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11月1日、103年10月30日發布修正,前後共歷經7次修正。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其招標公告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為99年2月4日,依工程會9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900067920號函,應適用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版本,有工程會函覆意見可佐。被告辯稱應適用現行版本第31條,且因此增加「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之要件云云,恐有誤解,尚非可採。
(六)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結論及建議(一)1.即已載明:「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並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為例:契約金額$14,928,407元,結算金額為$15,318,378元,因此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其與工程會104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5019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系爭鑑定報告業已揭示其理由。再查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分析與結果,分析三(三)所載:「依據臺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契約第八條工程監造部分:(六)(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項(內容略)。以上監造工程涉及範圍僅(六)(十)(十一)與出工有關,其餘項目即使於廠商未出工亦須處理及執行。」、(四)所載:「依據系爭工程原告、被告提供施工期間之函文經鑑定人彙整如附件十四,原告於未出工期間亦與市府停車管理處、專案管理單位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廠間執行合約(九)(十三)
(十五)之規定並維持正常之監造運作。」等語。乃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即便營造廠商未出工,原告仍依約處理執行相關監造工作,被告辯稱應扣除廠商未出工之日數云云,自為無理由。又查系爭鑑定報告就台昌公司逾期完工120天部分,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已扣除無詳細資料佐證之其他直接費用,以及六次違約罰款部分,並檢附原告提供報稅資料等,被告倘有疑義,應聲請傳喚鑑定人陳漢江律師到庭接受詰問即足。末按本件鑑定人係經兩造合意,經法院選任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復由該公會委派陳漢江建築師依鈞院囑託鑑定事項,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業依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一提出說明,本即無庸對被告就本件所為答辯內容予以說明。依上所陳,可知被告主張系爭報告有所違誤云云,均非可取;縱使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費用方式表示疑義,自應聲請傳喚陳漢江建築師到庭說明其計算內容即足,焉有祗因系爭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即可逕行主張予以排除,而聲請重新鑑定之理。原告聲明本件不同意被告主張而為重新鑑定。
(七)另依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機關通知履約日起5日內,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⒉工作流程及預定進度、⒎工程預算及工程施工進度評估分析。」、「㈦機關核定預算書圖後10日內提送完整招標書圖文件(含PCCES系統XML檔案及EXCE L相關電子檔案)」、第3條約定:「(一)廠商應完成之履約項目:4.提送分標計畫及整合各標工程進度、7.編製招標書圖文件,並提供紙本20份,電子檔3份。」,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由原告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招標文件等資料,其內容包含營造工程施工進度,被告核定後據以辦理營建工程招標締約,亦即被告與普建公司之所以約明營造部分工期319日,係源自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工程進度分析,就原告因此承擔監造責任之期間,雙方應受其拘束。而觀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約定內容,皆無隻字片語預先主動提醒原告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此與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個案業在工程委託營建管理及監造服務參選須知第5條第6項明載參選技術顧問機關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次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等情狀相比對,兩者事實顯有歧異,自無比附援引之適用餘地,是本件難認原告對系爭工程由被告自行與台昌公司合意調解展延工期、台昌公司後續逾期完工之情形,事前明知且有預見。再被告就台昌公司逾期完工一節,扣除逾期違約金39,762,745元,卻對原告額外延長監造日數無需承擔任何責任,衡其事理顯失公平,殊堪認定。是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本件增加給付,於法應有理由。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13,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廠商應完成之履約項目約定:1.依建築技術.....。15、提供機關為辦理本工程所需之必要協助,至保固期滿為止」約定,可知原告依約需完成之工作內容調查、簽證、編製等內容各有不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辦理期限(一)至(十五),原告依約於一定期限內需完成之工作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就價金之給付方式,並非以原告依約完成之內容為計價,而係以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核算酬金。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7號確定判決見解,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亦屬總價決標(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Lump-Sum Contracts),即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承攬人在履約過程中因項目、數量、內容、單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是於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工程),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單)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招標時所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3條記載:「本案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本工程總服務報酬約16,491,139元整。一、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第二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四、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即不論原告服務時間有無增減,原告之報酬均無增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契約就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應屬總價承攬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等支出成本價差云云,顯屬無據。
(二)查系爭契約關於工程規畫設計監造,依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機關核定期中報告後,付酬金15%(按工程預算金額核算)。
機關核定預算書圖後,付酬金15%(按工程預算金額核算)。
機關核備駐地監造人員資格、監造計畫及工程申報開工後,付酬金15%(按工程決標金額核算)。工程施工進度達50%後,付酬金20%(按工程決標金額核算)。工程竣工並辦妥結(決)算,付酬金25%(按工程結算金額核算)。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無廠商應辦事項,並繳交酬金5%之保固保證金後,付酬金10%(按工程結算金額核算)等。可知系爭契約之內容,重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屬承攬性質,非單純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應認系爭契約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是依系爭契約之條文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應屬總價決標契約無誤,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攬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工程),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單)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本件原告所為之規劃設計監造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因原承攬人普建公司未能依約於一定期限完成之工項,致由履約保證廠商台昌公司進場施作原訂之工程,既無變更、追加工程,均係原工程之延續施做,原告並無另需行花費其他勞力再行規劃、設計及監造,即與原告所為主張情事變更之情形有所不同,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則以增加服務報酬。再者,原告在取得系爭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前,原告已係多次得標取得參與政府工程之廠商,對於因故致延誤工期之情形,除工程施作原因之延宕外,於本件工程所生原承攬廠商無資力續行工程,接由保證廠商進行後續工程,均係一般公共工程常可預見之情事,且從工程契約書上亦須載明連帶保證廠商,益證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原告於訂立時所能預料,意即原告提供監造之服務,並無逸脫系爭契約之內容範圍。
(三)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50190號函覆內容,被告援以提出下列意見:
1.工程會提出上開意見所援引之行政命令內容(91年12月11日)已歷經5次修改,其所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根本已非其所援引之內容,是該份函覆意見顯不可採。且據該函說明二、三之內容,係以修正前後得否以「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為由變更契約價金,與本案因停工致工期延長得否增加給付報酬顯係不同。
2.按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其屬特殊情形或需要高度技術之服務案件,致有超過各附表所列百分比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一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1項、第5項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行政命令之內容,另參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可查悉建造費用依百分比法計費者,應係付款辦法,並非所謂增加報酬之依據,且履約期間服務費用之增減,係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益加貼近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6款之明文規定,可證原告所為主張無理由外,上開函覆內容益顯謬誤,爰請鈞院明察。
3.次按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明文規定。是依上開命令內容,服務費用之增加須先經機關審查之同意,然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申請,逕以情勢變更原則而提出本案請求,無異在迴避正當之法律程序。
(四)本件請求增加報酬給付之爭議,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如契約未規定者,方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5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23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14342號函1份可證,是本件爭議已可從契約規定內容查悉應屬總價承攬之法律關係,即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之適用。
(五)對系爭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說明意見如下:
1.系爭工程非契約主體變更才導致工期延長,且台昌公司所行履約之工項均與原承攬工程之工項同,並無任何追加工程。系爭鑑定以此錯誤事實之認定做為開端,已然偏離聲請鑑定之事實。又設若因契約主體變更才導致工期延長,則系爭鑑定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以佐,其中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與本件監造服務費用之請求有何關聯?綜觀被證五、被證六之契約內容,亦無法得出有何約定逸出原承攬契約之處,實難理解此分析之邏輯為何?
2.本案聲請鑑定項目係逐一,並有層次之關聯性,需先認定本案監造服務契約之性質後,才能繼續進行之後之鑑定項目。核以本案監造服務依設計監造契約書第2條「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待辦事項。」;第3條、履約標的(已明確記載總服務酬金及應完成之履約項目),此即明確主動提醒原告參選系爭工程服務工作應至系爭工程完成驗收為止,已然足以認定本案監造服務契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之情形,明知並有預見。復據連帶保證廠商進場前後,均無增加原告任何履約項目及代辦事項,均於兩造原訂之監造服務契約範圍內,原告應無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服務費之給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建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可參。然系爭鑑定未有任何論述及說明,逕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無異是先射箭再畫靶。又設若本件請求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依該原則之要件規定,系爭鑑定報傲根本無涵攝適用之論述過程,僅係將該原則之一部分予以盧列而已,且其中有何部分之履約項目、代辦事項係原告無法預料,又契約成立時迄至契約消滅中,原告如何始料未及工期之延長,此於原告之工作日誌均無表明,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增加承攬報酬,是可查,依原告承攬政府單位工程之監造服務經驗豐富,本已可預料工期之延展可能,因此未曾有任何異議或表示。
3.另系爭鑑定分析二,為計算超出工期部分,以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為性質,而導出期間未出工日數與計算無關,此顯係倒果為因。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依約定即應完成契約之內容,始有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期間未出工之日數根本非承攬契約之要件,若原告可在更短期間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被告亦應依約履行給付,益證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契約即屬總價承攬契約,而系爭鑑定報告逕以上開論述之推敲,未交代未出工之日數應如何排除,直接貼合原告之請求,根本無足採信。再查,系爭鑑定分析二部分,以本件請求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再以建造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公費法計算為基礎,等同依據分析一之判斷而將請求金額整理出來而已,是在無具體鑑定內容下,該分析二之計算實無意義。反觀具體之鑑定報告,如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下,會以工期延長之原因區分為三類,其中第一類為工作內容更動造成服務時程延長及工作量增加;第二類為工程進度延誤,工作內容不變服務時程延長;第三類為造成服務時程之增加是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或責任不歸屬兩造者。再加以分析比對,就何情況下有無適用?又可適用時,應採擇何種計算法,詎系爭鑑定完全無區分解析,更甚者,原告僅提出薪資表、管理費之表單,系爭鑑定以符合規定4個字,即逕行適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其中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因延長工期而致原告增加之費用?均無證據以佐,亦無說明論述。
4.系爭鑑定報告就逾期完工120日之建造費部分計算為1,618,461元,此乃採擇原告片面提出之薪資表等文件,無異將原告於此期間所有費用之支出均強加於被告,究上開成本費用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單據為何?均付之闕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實難令人信服,本件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1日簽訂「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證1)兩造約明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規畫設計監造,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待辦事項止(見系爭契約書第2條)。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限內須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一)1.至15.所載之項目。就本件工程辦理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一)至(十五)所載之內容。
(二)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監造酬金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九十九計價支付。其中規劃設計佔55%;監造佔45%(見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
(三)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建公司)簽訂「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由普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明於100年8月29日限期完工(見原證2),普建公司並於99年10月15日即行開工。
(四)惟因嗣後普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遂由連帶保證廠商台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並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0年12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核定工期為317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自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工程赴約協議書之日即100年8月24日起算(見原證3)。
(五)台昌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年3月1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履約逾期120日(見原證4)。
(六)另就原告承攬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經被告結算酬金為1531萬8378元(見原證5),依系爭契約書前揭約定監造服務費佔45%,計為689萬32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9,313,478元有無理由?應給付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酬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並非總包價法(總價承攬):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布之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1條參照,下稱技服計費辦法)於系爭契約亦有適用。而公程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技服計費辦法,自99年4月15日施行,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日為99年4月14日以前者,適用修正前辦法附表所列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其截止投標或收件日為99年4月15日以後者,適用修正後辦法附表所列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有工程會99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900067920號函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截止投標日期係於99年2月4日,有招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一29頁),則系爭契約自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即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技服計費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15-121頁),此亦經工程會104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50190號函釋意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辯稱應適用104年7月14日修正之技服計費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一節,尚無可採。
2.依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技服計費辦法第17條第1至3項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代之」(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附表一至四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查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本採購契約金額:一、本案服務費用計價方式:本工程總額預算金額為4億元整,總服務酬金約16,491,139元整。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四、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6頁),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約定:「履約標的:
臺中市假日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總服務酬金約16,491,139元(實際金額按契約第6條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則約定:「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一)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九十九計價支付。其中規劃設計佔55%;監造佔45%。(二)前款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專案管理費、現況測量費、地質鑽探費、規費、規劃設計監造費、稅金、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工程管理費、承商辦理本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三)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之80%者,前款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80%代之」(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系爭規劃設計工程之監造酬金係採「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九十九計價支付,且就建造費用範圍、底價之約定,核與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技服計費辦法第17條第1至3項有關「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規定相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表列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服務費用百分比之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亦與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技服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列第2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表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雖約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之總服務酬金「約」16,491,139元,然併載明實際金額按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之,顯非兩造訂約當時即可正確估計之固定金額(按91年12月11日發布之技服計費辦法第21條規定:總包價法係指服務費用之總額可以正確估計者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認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酬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並非總包價法,此與工程會104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50190號就系爭契約計費方法之函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正反面)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8月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51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相同(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至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第13條第4項記載本採購契約金額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應係就同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總額預算金額及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各級距費率上限所計算出總服務酬金之範圍內,說明本採購契約無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並非即以同條第1項所載前揭本工程總額預算金額及總服務酬金數額為確定之契約金額,此參照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契約金額各322,120,000元、14,928,407元及結算金額各3億3,479萬餘元、1,531萬餘元,而與上開金額均非相同亦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一節,洵非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並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金額為1,618,461元: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之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即被告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代辦事項止。雖未以明訂特定日數或日期為履約期限。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履約項目為:1.依建築技術規則委託專業鑽探機構辦理地基調查及簽證。2.負責本工程建築、結構、機電設備、室內裝修及園道景觀敷地工程規劃設計,並於所有設計圖說上簽證。3.負責申請建築線指定,多目標使用及都市設計審議許可。4.提送分標計畫及整合各標工程進度。5.編制工程預算書及PCCES系統XML檔案及EXCEL相關電子檔案。6.編制施工規範。7.編制招標書圖文件。8.出席各項宣導說明會,並提供相關與會書圖資料及模型。9.配合機關動土典禮之需要,提供裱褙完成之彩色圖面及全區模型。10.提送監造計畫,負責本工程之監造。11.協助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查驗、會驗及驗收。12.協助承商申請使用執照。13.協助承商提送營運使用管理維護計畫,辦理操作教育訓練。14.提供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相關意見,並參與執行小組會議。15.提供機關為辦理本工程所需之必要協助,至保固期滿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其中就「施工監造」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設計監造」第4項至第16項之約定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均與施工相關。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約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總服務酬金約16,491,139元(實際金額按契約第6條計算),系爭契約第6條則約定,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九十九計價支付,其中監造佔45%(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5項約定,工程施工進度達50%後,付酬金20%(按工程決標金額核算),工程竣工並辦妥結(決)算,付酬金25%(按工程結算金額核算),是自開工後至竣工結算後應給付總服務費用比例亦為45%。足認關於監造服務部分之酬金計付係以工程開始施工至竣工結算止為期,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程全部之履約期限則應至系爭新建工程保固期滿止,並非由被告無限期提供監造服務。
2.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普建公司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由普建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約明於100年8月29日限期完工,普建公司並於99年10月15日即行開工。惟因嗣後普建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遂由連帶保證廠商台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並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0年12月8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核定工期為317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自被告與台昌公司簽訂工程赴約協議書之日即100年8月24日起算,台昌公司於101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年3月1日驗收合格,經被告結算履約逾期120日,有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書、調解成立書、工程採購附約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5頁、卷二第145-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由普建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開工後,原訂於100年8月29日完工,惟因普建公司於履約期間因故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由歷次趕工會議皆無法進場施作意願及能力,乃由連帶保證廠商台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續行擔任系爭新建工程履約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工程採購附約協議書所示),經被告同意核定工期為317日,預定竣工日期(履約期限)為101年8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101年12月15日,逾期120日(見本院卷一第4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則系爭新建工程履約期限已自100年8月29日經被告同意延展至101年8月17日,依前段說明所示,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監造服務係自開工後至竣工結算期間,則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程有關監造服務部分之履約期程亦形同向後展延。兩造系爭契約雖未就系爭新建工程工期延展之情形另行約定監造報酬之計付與否,然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技服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5項)第1項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2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明訂其服務費用得予另加,就此部分增加之費用,自非包含於原系爭契約價金內,則就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程經延展監造服務期間部分,自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此經前揭工程會104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50190號函釋意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而查,系爭新建工程係因原承商普建公司因故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經歷次趕工會議皆無法進場施作意願及能力而違約停工,由被告與連帶保證廠商台昌公司就履約爭議達成調解後,由台昌公司進場續行施工,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所述,原告就連帶保證廠商續行施工而超出原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工作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至6條內容,明確主動提醒原告參選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程工作應至系爭新建工程完成驗收為止,原告應考量服務期限、工程延展風險、暫停停工期間發生之損失應自行吸收不得向被告要求補償,原告就工程延展工期之情形明知並有預見,自不得以情勢變更為由請求增加服務費等語,並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理由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惟查,綜覽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載明投標廠商即原告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亦無約定廠商應就暫停工作期間發生之損失應自行吸收,不得向機關即被告請求補償,本諸誠信原則,契約本應按期履行,承商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由原告決定之,要難事先預見承商未來將因何故無法履約而有延展工期之情形,原告自無從於投標或訂約時預見之,且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之總服務酬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非總包價法(總價承攬)之固定金額,亦如前述,容與被告所引用之另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3.再按91年12月11日發佈之技服計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又「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為技服計費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定。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且就前段所揭工程延宕、同意工期展延等情事變更,本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若政府機關與訴外人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要求監造人之施工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行結束,再主張該項技服計費辦法係規定「得」再追加監造費用,非謂「應」負給付義務云云,監造人豈非實質上須無限期提供無償監造服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自非事理之平。是系爭契約適用前開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應解釋為仍應加計展期服務費用予原告始公允。而查,兩造迄未就連帶保證廠商續行施工而超出原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工作及相關費用部分,有何另行議定服務費或酬金之事實,系爭契約亦未就此部分之計算方式有何特別約定,徵諸前段所述,自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原告主張應按超出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一節,洵非有據。
4.再查,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一節,經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台昌公司增加工期311日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新建工程決算金額331,311,254元,普建公司施作金額16,247,548元,台昌公司施作金額315,063,706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為6,316,240元(315,063,706x4.5%x99%x45%=6,316,240);(2)逾期完工共120日即101年8月18日至12月15日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查核結果:直接薪資962,518元(附薪資表)及管理費655,943元符合規定。其他直接費用202,500元,無詳細資料佐證,本項予以剔除。公費472,235元,係6次違約罰款,不符風險之規定,本項予以剔除。總計為1,618,461元(962,518 +655,943=1,618,461)。則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為(1)台昌公司議約工期監造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6,316,240元及(2)逾期完工120日之監造費(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1,618,461元,合計7,934,701元(6,316,240+1,618,461=7,934,701),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8月3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5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惟查,就上開(1)台昌公司增加工期311日監造服務費6,316,240元部分,鑑定報告係以系爭新建工程決算金額331,311,254元中,屬台昌公司施作金額315,063,70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得之,然被告就原告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程之酬金,業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約定,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2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及工程預算(第1、2期)、決標(第3、4期)、結算(第5、6期)金額,結算得15,318,378元,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建造費用按約定百分比列入計算系爭監造費用之基礎,鑑定意見再以相同基礎(即系爭新建工程之建造費用)重複計算增加之監造費用,等同以2倍建造費用、超過6億餘元之金額計算本件監造服務費,顯已逾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本工程預算金額4億元且無後續擴充情形之限制,亦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2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最高級距為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4.5%)不符。況就本件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監造工作及相關費用部分,應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業如前述,鑑定報告再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重複計算之,亦有未符。是鑑定報告就上開(1)台昌公司增加工期311日監造服務費6,316,240元部分,不應再重複計入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範疇,僅應就原告所提出經鑑定機關查核之各項費用報表、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薪資調查表、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辦理設計簽證顧問複委託契約書、工程複委託契約書等資料(見鑑定報告第109-115頁),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查核結果即如上開(2)部分之監造服務費用總計1,618,461元認列本件展延工期所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
5.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金額,應扣除台昌公司未出工之117天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竣工日止有125天之未出工日數等語,並提出出工表、施工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284頁、卷二第2-111頁)。惟查,就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係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並非採原告主張按超出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之,業如前述,參諸系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採用之建造費百分比法,均非以原告監造期間承商出工日數多寡計付監造服務費用酬金,是認無核算承商未出工日數多寡再予以扣除後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酬金之必要。且查,前揭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分析意見亦認為:「監造服務之期程係以營造合約中所定之工期為依據。承攬契約之精神即在約定之工期範圍內完成一定的工作並交付,至於期間未出工幾日與增加服務費計價無關」、「依據臺中市政府工程委託規畫設計監造契約第八條工程監造部分:(六)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九)審核文件(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明細表、結算書圖)。(十)工程查驗事宜。(十一)現場一切材料及施工情形負責查驗。(十三)填報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十五)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查核。(十六)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石方運輸日報表及運輸處理證明文件。以上監造工程涉及範圍僅(六)(十)(十一)與出工有關,其餘項目即使於廠商未出工亦須處理及執行。」、「依據系爭工程原告、被告提供施工期間之函文經鑑定人彙整如附件十四,原告於未出工期間亦與市府停車管理處、專案管理單位謝伯昌建築師事務所及營造廠間執行合約(九)(十三)(十五)之規定並維持正常之監造運作。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10頁),是則系爭新建工程之承商縱使未出工,原告仍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處理執行相關監造工作,被告辯稱應扣除廠商未出工之日數等語,委無可採。而本件迭經本院送請專業鑑定機關工程會、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爭執事項為鑑定或說明,並經本院審酌採認與否如前,被告就相同爭執之原鑑定事項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適用技服計費辦法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1,61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另被告併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