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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局)應將沒入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給付原告;暨確認中科局應將前開沒入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給付原告之判決,經臺中高分院以上開確認之訴部分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而裁定駁回,並將已具獨立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基礎事實之給付之訴部分依職權移送於本院。惟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裁判費561,1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