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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朱仙莉律師複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46,72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016,000元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1,046,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雋泰,嗣再變更為沈華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166頁),於法尚無不合。另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松堂,嗣因該處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撤,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接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昭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7年1月9日濱北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頁),於法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2月7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182K+720~184K+820(WH49標)福興至福寶段新建工程」(下稱WH49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WH49標工程已於102年4月6日竣工,並於102年9月2日驗收合格在案。惟有關WH49標工程,兩造就下列事項發生爭議:

(二)系爭WH49○○○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13萬3,732元(含稅):

本項爭議係因被告指示原告○○○區○○○○路面整修鋪設之工作,原告為此實際施作之數量為AC/1330T、黏層鋪築/15,598平方公尺、面層刨除/5,009平方公尺、碎石級配/501立方公尺,依契約工項單價計算後複價金額為413萬3,732元(含稅),被告自應核實辦理給付。關於原告依被告指示○○○區○○○○路面整修鋪設,約可分類為下列4項:

1、因地主抗爭而被告延遲交付用地,因而產生之新生橫交農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202萬1,023元:

(1)開工初期,因地主對於用地徵收補償有爭議而進行抗爭,阻礙原告工程車輛通行該區域範圍內之施工便道,原告為進場施作不得已僅能以新生橫交農路作為聯外道路。被告雖辯稱開工初期尚有舊濁水溪北岸堤岸道路可供通行云云,惟該處有地主黃有福等人抗爭,阻礙通行,且因當時堤岸工程亦在施工,施工廠商禁止原告通行該舊濁水溪北岸堤岸道路,原告進場僅能以新生橫交農路為臨時施工便道,該新生橫交農路確為開工初期能○○○區○○○○○道路。

(2)由於新生橫交農路原本即有多處坑洞,原告雖先以碎石級配填補坑洞,但仍有農民摔傷發生意外,為維護用路人安全,原告遂於99年7月9日提出「新生橫交農路改善計畫書」,被告則於99年7月19日濱中一字第0990001313號函以及99年7月27日濱中一字第0990001389號函,指示原告於99年8月10日前修復完竣,原告遂依指示施作該路面整修鋪設工程,並於99年7月27日函知被告表示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十.○○○區○○○○路面整修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項目請求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並於99年8月12日配合完成。

(3)綜上,因地主抗爭,被告延遲交付用地,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亦指示原告施作附近路面整修鋪設,故新生橫交農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202萬1,02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2、因結構物開○○○區○○○○道路,因而產生之既有道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59萬7,903元:

本項爭議之道路修復,共分5大區塊,包含「主要運輸道路」○○○區○○○○道路」、「基礎開挖既有道路」、「邊溝開挖既有道路」、「既有道路銜接平順」等。原告已依被告102年3月1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100號函、102年3月1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103號函、102年3月22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147號函文指示,施作前開既有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並於102年3月8日函知被告請求辦理後續變更事宜,又於102年5月3日函知被告將於104年4月16日進場完成路面整修鋪設,並請求依實作實算原則併入竣工結算數量。原告既依被告指示○○○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故既有道路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59萬7,90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3、主要運輸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10萬4,080元:

(1)工區內雖有設置施工便道但僅有4.5m寬,不利通行,必須建立○○○區○○○○○道路,以活絡及連貫整條施工通道。而因每個工區出入口皆有設置管制大門,如拖板車等大型重機具因迴轉半徑的問題,根本無法進入工區,尚有另外向當地居民租賃用地作大型機具迴轉用,再行駛於主要運輸道路上進入工區。考量進入工區P9、Pl0其舊濁溪北岸為主要聯外通道,且於工程施工初期因P9~P19魚塭用地徵收問題,地主不同意通行,遂由舊濁水溪北岸通道轉進由P9及P10進入工區施作,因舊濁水溪北岸通道原為村內主要交通幹道,路幅較寬且地基較穩,遂規劃○○○區○○○○○道路。

(2)原告已依被告102年6月3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247號函、102年6月18日濱中二字第1020001368號函文指示,施作主要運輸道路之路面整修鋪設工程,故主要運輸道路之道路修復工程計10萬4,08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4、因村長聯名陳情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41萬0,726元:

(1)因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村長聯名陳情要○於○區○○路面全面性重新鋪設AC,被告亦以102年6月3日濱中二字第1021000247號函及102年6月18日濱中二字第1020001368號函指示原告鋪設。而該路段係屬開放性路段,除本標施工車輛經過外,尚有諸多該區域之其他工程之車輛行使通過,故該等路段若有損害並非由原告所造成。又村長所要求係全面性重新鋪設AC,並非單純就損毀、破裂、坍陷之部分進行修復作業,故已非屬契約一般條款第T.8條臨時修復之範圍。

(2)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因應村長要求全面性重新鋪設AC,因而鋪築附近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計41萬0,74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5、被告雖抗辯詳細價目表「十、○○○區○○○○路面整修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契約數量編列僅有200噸之瀝青混凝土云云。惟原告既依指示○○○區○○○○路面整修鋪設之工作,有關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告。縱令不適用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被告之指示亦應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之指示變更,自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倘若認被告來函指示原告○○○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已非原契約之範圍,而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不可能無償施作,是就被告來函指示原告施作之部分,被告亦應計價給付予原告。

(三)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548萬3,945元(含稅):

1、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8列有「產品,鋼筋,SD4

20 W」,項次二、(一)、9列有「鋼筋加工及組立」,本件「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之實際施作數量,其中「產品,鋼筋,SD420W」之數量為250T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數量為233T,被告自應依原告實際完成數量(T)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8及項次二、(一)、9之單價予以計價。

2、被告雖主張就原告施作之「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不予計價云云。查系爭WH49標之細部設計圖說S-119中說明6雖載「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單價內,不另計價」等語,惟同在說明上方之「缺口補強鋼筋示意圖」僅有編號4a、5a鋼筋及點焊鋼筋網,並未包含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故依其圖示,所謂不另計價之補強筋,僅包括編號4a、5a鋼筋,而不包括未言明之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

3、再者,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系爭WH49標之鄰標WH49-l標(亦由原告施作)細部設計圖S-134箱型梁預力鋼鍵錨定補強配筋示意圖規定,與WH49標細部設計圖說S-119幾近相似,且兩標皆為WH49標群且同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承攬設計,其設計標準應為一致,然事實上WH49-l標就編號1a~3a腹筋均依實際數量辦理計價,則WH49標就編號1a~3a腹筋卻未辦理計價,實屬不合理,故WH49標不另計價之補強筋應僅為編號4a、5a鋼筋。

4、又WH49標之鄰標WH49-2標(由另一廠商根基營造施作)細部設計圖S-113箱型梁預力鋼鍵錨定補強配筋示意圖規定,與WH49標細部設計圖說S-119幾近相似,端錨補強筋設計圖說及計價標準,WH49-2標就編號1a~3a腹筋均依實辦理計價,則WH49標就編號1a~3a腹筋卻未辦理計價,實屬不合理。另再比對WH49標及WH49-l標之詳細價目表,兩標之單價差異甚微,是兩標之計算標準應為一致,方屬合理。

5、此外,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鍵及端錨」並無載明防裂(爆)鋼筋之相關規定,故編號6a防裂筋自應予計價。甚且,詳細價目表「預力端錨」單價分析表內並無編列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鋼筋之數量,故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自未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自應予計價。

6、依施工規範「第03231章預力鋼腱及端錨」,1.5.2預力系統所述「係指後拉法之鋼腱、端錨或續接器之整組構件,包括鋼腱、錨頭、承壓板、喇叭套筒、夾片、錨錐、保護蓋、活動續接器套管及施預力設備等」,可見並不包含鋼腱、端錨或續接器整組構件以外之其他鋼筋。另依設計圖S-002「預力梁說明」第7點所述「承包商於施工前應檢送...及繪製錨定處防裂鋼筋之施工圖樣,提供工程司核可。」又由原告所提送之預力計算書僅採用16∮之螺旋筋(即6a防爆鋼筋)。依一般工程慣例,包含於每組端錨之鋼筋嚴格而言至多僅包含6a之螺旋筋,並不包含1a~3a之鋼筋,此由預力廠商所提供之預力端錨型錄中可見。況由本工程每組端錨之單價分析中,根本並不包含1a~3a之鋼筋,且由設計圖ST-011,其他鋼筋皆另行計價,則1a~3a之鋼筋自應計價。

7、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告,有關「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之實際施作數量計548萬3,945元,自應由被告依實際施作數量給付。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亦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給付予原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另要求原告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775萬7,125元(含稅):

1、有關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為248,228Kg部分:

(1)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施作之「基礎支撐架」鋼筋數量248,228Kg不予計價,不予計價之理由為因設計圖有設計「垂直剪力筋」。惟因國道六號工程基礎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基礎工作筋數量不足,故勞動檢查所於後續丁類工作場所審查作業時皆予嚴格審查。而設計圖「基礎剪力筋」於鋼筋綁紮施工過程中並無法當工作筋使用,蓋因「基礎剪力筋」並無反作用力,難以承受施工中物料及人員之重量,會有坍塌的風險。是以,確有設置「基礎支撐架」鋼筋之需要,以確保工程安全。原告既依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鋼筋數量施工,自應核實計價。

(2)又本工程基礎施作之工序應為:下層鋼筋組立→支撐工作筋組立→上層筋組立→垂直剪力筋組立。而支撐工作筋為垂直剪力筋施作之前置作業,若未設置該鋼筋支撐工作筋恐有造成基礎鋼筋傾倒之隱憂,顯然致勞工生命安全處於高度危險之中。故本標工程即依據勞委會工安之要求增加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支鋼筋提送丁類工作場所審核並據以施工。

2、有關固定架之鋼筋數量87,039Kg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中並未有配置「墩柱固定架」,且「墩柱固定架」亦非系爭工程設計圖說ST001所指之「支撐架」。本標工程監造單位於99年9月30日函文轉99年3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研商「橋梁工程橋墩鋼筋組立施工安全」會議記錄,於會中結論橋梁工程因採用固定架而致施工廠商成本增加部分,各主辦機關應給予協助解決,顯見確有設置「墩柱固定架」鋼筋之需要。據此可知,原告施作「固定架」確係符合工程安全上要求而有設置之必要性,被告自應給付施作所實際使用鋼筋數量之工程款。

3、本標工程每墩柱及基礎皆有詳細規劃設計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並依照經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及鋼筋數量表予以施工,該等施工圖說既經被告核定通過,原告既依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鋼筋數量施工,則就原告所施作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自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給付鋼筋之價款。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亦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另要求原告施作工程,原告依照經被告所核定之施工圖及鋼筋數量表予以施工,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又「基礎支撐架」屬涉及公共工程安全之工項,係為防止基礎鋼筋傾倒致勞工生命安全處於高度危險之公安工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6日亦函令各機關有關涉及公共工程安全之工項編列應採實作實算而非採一式方式計價,故被告主張,已違反工程會函令意旨。退步言,被告一方面辯稱依設計圖ST001,承包商須依實際之施工需求配至該組立支撐架並標示施工圖說中呈核工程司,惟施工實作數量計價之數量不可超過設計圖ST001所示5.2Kg/立方公尺云云,一方面又辯稱基礎支撐架鋼筋不另計價,顯係相互矛盾,若設計圖ST001已規定依施工實作數量計價之數量並以5.2kg/立方公尺計價,自無就支撐架不另計價之理!又若依被告所辯稱設計圖ST001上所載「註.5板厚200cm以上(及橋墩柱)採用25ψ鋼筋(5.2kg/㎥)」關於支撐架之計價方式計算,「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為248,228kg部分」被告亦尚需再計價217萬0,262元,被告至今仍未計價給付。尤有甚者,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D.5條規定,契約文件各條款有不一致之情形時,適用之優先順序上「設計圖」優先於「施工說明書之技術規定」,故被告至少應依設計圖ST001上所載「註.5板厚200cm以上(及橋墩柱)採用25ψ鋼筋(5.2kg/㎥)」予以計價。

(五)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180萬7,435元(含稅):

1、原告依施工說明書第02231章所實際施作之清除與掘除數量為50,759㎡,然監造單位竟表示鄰標WH49-1標之「清除與掘除費用包含於單價分析表甲.二.1R.4R.1項支撐基座處理費用中」,故WH49標採取相同的計價標準,僅同意計價至契約編列數量3,553平方公尺,未計價之數量為47,206平方公尺,未計價金額為180萬7,435元。惟被告所指甲.二.1R.4R.1項支撐基座處理之實際作為係「支撐墊塊施作」與現地之「整平」及「夯實」,並不含現地之「清除與掘除」作業。被告之主張,顯不合契約約定。

2、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告,「清除與掘除」之範圍係屬「工區範圍內」地面面積,被告應就實際施作面積給付180萬7,435元予原告。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亦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要求原告施作清除掘除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六)施工構台應依實作數量計價(WH49標)301萬6,321元(含稅):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二)、92編有「施工便橋構台新建維護及復舊費」,本標工程原告實際打設施工便橋及構台共計4,412平方公尺,與契約數量之差異為317平方公尺,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予原告。

2、兩造爭議位置為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該構台確有設置之需要:

(1)本標施工構台橫跨員林大排出海口,於開工初期工區並未貫通,致本標標頭施工相關重型機具僅能由台61線接本標匝道D前之入口轉橫交農路○○○區○○○○○道路路寬僅4.2m,另除既有臨房外,沿路橫跨道路之電線多且淨高不足。

(2)原告為打設L=l9M鋼板樁,採用型號PC650打樁機(機身寬

4.2m),但因上述現地因素限制並無法進場,經與施工廠商於現地評估後,僅能採用型號PC450打樁機(機身寬3.2m)加臂長處理,且為避免破壞鄰房及電線,打樁機於台61線下車再自行開入工區。型號PC450加長臂型打樁機,配合一台吊車可打設L=19M鋼板樁,作業半徑約6.3m遠。因基礎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缺口處位於河道上,故無法採取回填土堤的方式施作,而需要設置構台。

(3)RBP3基礎東側原設計未設置構台並無法打設19M鋼板樁。若打樁機位於南北兩側邊緣,若不考慮打設的角度最遠僅可打設南北各6.3m,雙層圍堰全長16m尚有3.4m無法打設。P7基礎西側原設計未設置構台並無法打設L=19 M鋼板樁,若打樁機位於南北兩側邊緣,若不考慮打設的角度最遠僅可打設南北各6.3m,雙層圍堰全長24m尚有11.4m無法打設。則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確有設置之需要,否則難以打設L=19M鋼板樁。

3、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8月9日及100年10月12日函通知被告,說明員林大排P7西側及二港溪RBP3東側需增設施工便橋及構台之原因及必要性,主要係由於施工場地不足,後續基樁施工吊車無足夠空間施作,且考量承受基樁施作時所產生上舉力之施工安全因素,故請求依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追加,計超出原設計數量317㎡,惟被告以100年2月15日、100年8月12日函文回復以原規劃之施工構台已有足夠空間可供施工機具施工。被告雖辯稱施工構台應由原告於契約數量內妥善推劃云云,惟查,有關「施工便橋構台新建維護及復舊費」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辯稱僅限於契約數量,與契約約定不符。

4、綜上,有關數量增減應依一般條款第E.3條約定計價數予原告,原告實際打設施工便橋及構台共計4,412㎡,與契約數量之差異為317㎡,被告應依實作數量辦理計價。退步言,被告亦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單價計價給付予原告,亦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給付予原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既確實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七)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WH49標)計112萬8,234元(含稅):

1、因101年6月間發現P7旁堤防擋水牆有位移發生,被告以101年7月2日會勘紀錄要求原告於既有擋水牆外側基礎邊緣打設13m鋼板樁,並提送「P7旁堤防擋水牆復舊計畫」。

被告嗣於101年8月29日以濱中二字第1011000574號函頒發「員林大排擋土牆復舊詳圖乙式三張」,並於101年11月28日以濱中二字第1010003113號函要求原告進場施工,已構成契約一般條款第E.1條之變更指示,被告應依一般條款第E.4條「契約價款之決定」約定給付價款予原告,亦或另按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計價給付予原告。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既確要求原告施作「員林大排擋土牆復舊詳圖乙式三張」工程,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又有關P7圍堰之鋼板樁拔除,原告係依被告100年4月22日濱中一字第100000803號函認為並無安全上之指示予以拔除,故有關鋼板樁拔除之責任,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被告主張係原告之責任,顯無理由。

(八)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17萬5,871元(含稅):兩造間對於本標工程規範為言明必需連續鋪築AC後再行切割作業,並無爭執。依施工說明書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之規範,第3.3.1(1)節規定係先於橋面鋪築連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含磨擦層),再切除伸縮縫處預留槽之瀝青混凝土舖面,繼之安裝橋面伸縮縫;故伸縮縫與橋面板之AC鋪築為連續性鋪築,且均同屬「瀝青混凝土」計價項目。另查,招標時標單內有關橋面伸縮縫之單價分析表僅列「瀝青混凝土切除及運棄」作業,該項作業為「切除及運棄」作業並無「AC工及料」費用。另依施工說明書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第2.1.1節橋面伸縮縫包含鋼材、錨栓及螺栓、剪力釘、人造橡膠及填縫劑、無收縮混凝土。第4.

2.2節各型橋面伸縮縫契約單價已包括伸縮縫本體之鋼料、錨碇鐵件、無收縮水泥砂漿及無收縮混凝土,故伸縮縫之材料費並未包含瀝青混凝土之費用。原告既依施工規範在橋面上之AC鋪築為連續性鋪築,有關橋面伸縮縫AC數量自應併入實作數量中一併計價。

(九)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計246萬1,824元:

1、WH49標工程展延工程83日曆天,其中第2次展延69天扣除免計工期6天,剩餘63天係因被告用地徵收延遲所造成之展延,自應依約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46萬1,824元((l,735,000,000元×2.5%)/1,110日曆天×63天展延工期=2,461,824元)

2、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約依法均於本工程驗收時起算,本件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2年9月2日,且原告於103年8月29日亦已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持續向被告請求,而原告起訴之日為104年8月28日,自102年9月2日起算,根本不生任何逾越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十)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12萬3,120元:

1、系爭工程需辦理計量時,係由工程司通知承包商(即原告)到場或派遣人員到場,偕同工程司辦理計量,並提供所需之全部細節。開工後每月5日及20日各估驗1次,以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相關規定可稽。另依施工說明說一般條款O.11規定,合約規定內容中並未載明超估利息起算日之計算方式。

2、系爭工程因原告於竣工驗收時AC比重修正因而結算數量配合更正等事項,遭被告於末期估驗時計扣超估利息12萬3,120元。惟系爭工程辦理計量時,原告均到場陪同被告進行,其計量以及計算方式,均係被告工程司之人員實際到場核可後方進行並得出計量結果,故上開超估之情事,即係因原告以核定施工數量作為估驗依據,且經監造單位核定後始計付估驗工程款。由此可見原告並無故意提出超估之估驗數量。被告自不得於末期估驗時再為扣息,故就已扣息12萬3,120元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3、被告抗辯估驗超估之款項應自收到估驗款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計算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容中並未規定超估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是以,有關超估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被告催告原告返還超估款項之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被告主張已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4、再者,估驗超估之緣由係因竣工驗收時AC比重有所修正因而結算數量配合更正等事項,遭致產生超估之情形,因而被告於末期估驗時計扣超估利息12萬3,120元。則原告自末期估驗時始知悉有超估之情形,退步言,縱令需計算5%之超估款利息,至多僅得自末期估驗日開始計算利息,若計算至驗收合格日,應繳納利息金額僅為5,862元,被告扣款之利息金額12萬3,120元,被告至少亦應返還該差額11萬7,258元。

()有關本件訴之聲明利息起算點之說明: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案號:調0000000),原告將該件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直接送達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收受,被告至遲於是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之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30日(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萬7,607元(含稅),暨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區○○○○路面整修舖設工程費用413萬3,732元」部分:

1、系爭工程在設計規劃時均以路權範圍內舖設140kgf/c㎡混凝土作為施工便道,相關施工費用編列在工程項目九之12、13,另工程項目十之1、2○○○區○○○○路面整修及舖設及施工中臨時改道需要使用。原告所主張之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並非屬於○○○區○○○○路面整修舖設及施工中臨時改道需要使用等原因,係因原告於施作工程期間,並未事先申請,自行通行當地附近相關道路作為運輸路線,造成道路因其實際使用之故,有所毀壞等情形,致遭道路管轄機關要求原告加以全面重新舖設之修復方式所衍生而來,依工程契約文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T.8規定,就此所生相關道路修復工程費用,應自行負責,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2、新生橫交農路為5m寬地方農路,僅適小型車輛行駛,而該農路邊溝改善施工路面原已有破損,根本不宜作為施工機具所經道路,且鄰近尚有河川局所屬道路較寬、路面可受承重之舊濁水溪北邊堤岸道路可供通行作為聯外道路。詎原告不僅並未事先按規定申請,逕自通行新生橫交農路作為聯外道路,致於開工後大型重車行駛,造成新生橫交農路不堪負荷路面嚴重凹陷損壞,此情顯屬歸咎於承包廠商即原告之責任,故不應由被告增加給付。

3、關於系爭工程所涉結構物開○○○區○○○○道路,其中位於○區○○○○道路,均有依照合約所編列200T瀝青混凝土○○○區○○路面整修之用,其他則應適用一般條款T.8規定,應由廠商自行負責。另系爭工程所涉主要運輸道路修復費用部分,亦屬T.8條款所規範之典型事項,自亦礙難給付。又系爭工程所涉因村長聯名陳情而舖築之一般道路費用,亦屬歸類在所經道路之範疇,同依前揭T.8條款之規定,承包商即原告仍應自費辦理修復。

4、原告援引指為所謂被告「指示」或「變更」路面整修等相關函文資料部分,僅屬被告基於「施工車輛路經之坑洞應隨時補平」之通知,不能遽認屬於指示及因而構成契約內容或變更。

(二)關於「預力端錨補強鋼筋(編號1a~3a及6a)應依實作數量計量價計548萬3,945元」部分:

1、系爭工程之S-119圖號上,於相關斷面圖、伸縮縫處及施工縫處等,均明白顯示有包括1a~3a及6a等編號鋼筋在內,其中於「端錨處暨補強鋼筋表」內,編號亦包括1a、2a、3a、4a、5a及6a全部在內。原告竟遽予摭取其中之「缺口補強鋼筋示意圖」為憑,惟此部分不過是標示有關該缺口部分之補強鋼筋編號而已,無法推翻或證明「預力端錨補強鋼筋」並非包括1a~3a及6a在內。又系爭S-119圖號於「缺口補強鋼筋說明」第6內,業已明載:「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不另計價」,且「預力端錨」單價分析表乃係以「組」為單位編列,當無任何1a~6a編號鋼筋之編列,足認原告此部分理由並無可採。

2.依本工程設計單位林同棪公司101年6月1日棪字第10106010013號函略以:「預力系統防爆鋼筋,按各品牌型式而有不同之規格要求,屬預力端錨系統之組合設施之一,性質不宜分項編列」,因此以「組」計價。設計圖S-119「箱型梁預力鋼腱錨錠補強配筋示意圖」的缺口補強鋼筋說明

6.「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不另計價」,可知預算書端錨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亦配合將補強鋼筋費用併入各規格端錨單價內計列,且說明6適用於設計圖S-119,並非僅限於缺口補強鋼筋,顯為明確。

(三)關於「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775萬7,125元」部分:

1、在工程實務上,承商所提出之施工圖本屬不一而足,存在各種不同方式及內容之可能性,故有關施工圖之核定,在法律效力上,並不會構成契約之內容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而仍應依契約原本所約定之計量方式計付工程價款。故原告遽以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所核定之施工圖為據,請求按其實際施作鋼筋數量計算給付增加工程款,洵不可採。

2、有關「基礎支撐架」,前經林同棪公司99年8月27日棪字第9908270352號函略以:「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03210章與設計圖ST-001有關鋼筋組立支撐架計價計量方式並無衝突,即基礎若已設計垂直剪力鋼筋,則組立支撐鋼筋不予計量;承包商為完成本工項所需人、機設備及材料,勞工作業安全承包商原即應考量,於本工項無另予計量之疑義。」;另有關「墩柱固定架」,亦經林同棪公司99年7月6日棪字第9907060071號函略以:「橋墩鋼筋組立支撐架依承包商送核樣架施工圖實做數量予以計價,惟計價數量不可超過設計圖ST-001所示5.2kg/㎥」,均一再表示系爭工程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如何不另計量之明確意見,足供參酌。

3、被告前以99年9月23日濱中工字第0991001352號函,檢附於99年9月9日所召開之西濱快速公路WH53B、WH53-1、WH4

9、WH49-1及WH49-2等標基礎墩柱工作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結論上有關基礎或橋墩柱組立支撐架採用原則及計量標準,各標案設計圖說均有明確揭示,相關計量應依不同個案之契約條件內容辦理;並就基礎及墩柱部分,系爭工程均載明不另計量計價之旨。故原告要求給付相關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鋼筋費用,業已依設計圖說規定辦理計價或已包含於原契約相關工項內,均不另增加給付。

4、又系爭工程關於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數量,於設計當時顧問公司均已詳加考量施工安全性,並於設計圖ST-001說明其數量計算方式,此再參照被告102年11月間所另外辦理發包之西濱快速公路白沙屯至南通灣新建工程設計圖圖號(1/ST),亦仍舊係依相同標準計算鋼筋組立支撐架之相關鋼筋數量,足認有關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規劃設計之鋼筋數量,在施工之安全性上顯無問題。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國道六號工安事故雖特別召開研商「橋樑工程橋墩鋼筋組立施工安全」會議,但屬於通案指示,非可逕執為指摘系爭工程有關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之施工安全性有何不足之情事。

5、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原告均無因為牽涉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等施工安全性考量,辦理變更設計及更改施工圖之情形;且詳觀原告所繪之施工圖,有關基礎支撐架及墩柱固定架部分之鋼筋數量,僅有繪製示意圖,其具體鋼筋數量並未列入施工圖鋼筋統計表中加以明確計算。

6、綜上,系爭工程有關基礎鋼筋組立於98年間規劃設計考量時,均已符合具備現今(即102年間以後)之施工安全性,且對照原告所提之施工圖,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發生。故原告嗣後遽就其施工圖內僅有繪製之基礎支撐及墩柱固定架示意圖,主張請求相關鋼筋數量之費用金額,於法無據。另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210章第4.1.3節所載內容,原告自不得另就基礎支撐架等鋼筋數量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四)關於「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量計價計180萬7,435元」部分:

1、依林同棪公司100年10月31日棪字第10010310430號函略以:「契約詳細價目表『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單價包含支撐系統費用,依據施工說明書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2.2.1節,支撐系統含臨時橋墩及其基礎,且預算及標單單價分析表亦編列有支撐基座處理費用,其編列原意包含於此,不另價量」。另交流道(路堤匝道)及平面道路範圍,該數量已編列於設計數量中,並依實作數量計價;此並有相關單價分析表資料足供參酌。

2、從而,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地面面積,屬於上述橋工工項及路工工項範圍部分,業已分別考量在內及編列相關費用,不應全部列入「清除與掘除」工項所計算之地面面積範圍,故均不另給付。

(五)關於「施工構台應依實作量計價301萬6,321元」部分:

1、被告所屬工務段先前就此曾以100年8月12日濱中一字第1000001664號函及100年10月19日濱中一字第1000002072號函覆原告,一再表明不予增加經費及工期事由,並由其自行吸收之旨。

2、依林同棪公司103年2月20日棪字第10302009640號函略以:「有關員林大排出海口P7、P8、RBP3、RBP4、RBP5橋墩基礎施工所需之便橋及構台,承包商應優先於契約數量內妥為規劃,必要時以調整施工機具及動線順序克服,如採用加長吊臂打樁機或兩端分段施工等,實際除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外,契約數量原則不予增減」,而現場地形地貌狀況,市面現有之施工機具均可克服,不一定需增加施工構台才能施工,而被告已依施工計畫及設計圖說規定辦理計價,是本項原告要求給付增加之費用,係屬原告修正替代施工超出之數量,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吸收。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實際上有何確實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變更情形,致有另於P7西側及RBP3東側,增設施工構台之必要性,自無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3、又依原告提出之「便橋及構台施工計畫書」(第貳版)」節印資料,明確顯示施工構台數量與契約所定係為相符。故原告無法舉證究竟有何其他情事變更或施工條件發生重大變異,導致客觀上確有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施作之困難,則其遽予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六)有關「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計112萬8,234元」部分:

1、因原告施作P7基礎時,其打樁機具位於既有擋水牆頂打設鋼板樁,基礎完成後打樁機具亦於既有擋水牆頂上拔除鋼板樁,致使既有擋水牆頂加載,發生位移敲除既有擋水牆及伴隨而生之新增(即回復)扶壁式擋水牆等施作情形,原因係歸咎於原告施工方式不當所致。

2、依林同棪公司100年3月25日棪字第10003250314號函略以:「一般擋土牆每單元長約20公尺,考慮短期施工,5公尺復舊範圍應不致於影響該擋土牆單元之結構安全甚多;另施工中應避免於復舊擋土牆頂加載。」;及103年2月20日棪字第10302009640號函略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甲.

三.22.堤防復舊」主要為既有堤防因永久結構開挖破堤後之復舊費用,以處計價。P7橋墩處無堤防復舊之必要,實際僅部分圍堰鋼板樁位置堆置有消波塊,鋼板樁打設前需先吊移,完工後恢復,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圍堰鋼板樁費用內,不宜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三.22項計價」,對照前述客觀經過,此部分所發生之工程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吸收。

3、依現場施工相片所示,原告於施工時並未確實依照設計單位就此部分所函釋應特予注意之施工意見,而仍於P7基礎擋土樁體拔除時,率將施工機具處在相鄰既有擋水牆上施作而予加載之情形,導致發生位移。據此足認完全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責任所致,因此所產生新增擋水牆之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七)關於「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17萬5,871元」部分:

1、系爭工程關於橋面伸縮縫之施工方式係採後裝法,即先於橋面鋪築連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再切除伸縮縫處預留槽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繼之安裝橋面伸縮縫。且就伸縮縫工項之計量與計價部分,亦明白顯示「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而本件被告就伸縮縫工項部分,乃係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算,並已付訖無訛,則原告應不得就橋面伸縮縫工項在施作性質上屬於假設工程之AC數量部分,另要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

(八)關於「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計246萬1,824元」部分:

1、原告係就本工程第二次展延工期69天,扣除免計工期6天,剩餘63天部分申請工程管理費。惟有關本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69天乙節,在客觀上係於101年4月中旬辦理核定完成,則自該時起,原告就此63天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依法顯屬已得行使之狀態,然自該時(即101年4月間)計算至原告先前向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為止(即103年8月29日),期間顯已超過2年4個月,且期間未見其他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權恐有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九)關於「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12萬3,120元」部分:

1、被告前以103年5月28日濱中工字第1030003132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案因誤估產生之返還利息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修訂對照表0.計量計價及估驗0.11誤估規定辦理」,而數量超估乃係承包商申請估驗數量計算錯誤所致,並自估驗日起計估驗款超估衍生之利息,依約確屬有據。

(十)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WH49○○○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

1、原告與被告前於98年12月7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182K+720~184K+820(WH49標)福興至福寶段新建工程」(下稱WH49標工程)契約(下稱WH49標契約)(參原證0-1號);WH49標工程已於102年4月6日竣工,並於102年9月2日驗收合格在案(參原證0-2號)。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十、1」及「十、2」之工項○○○區○○路面整修舖設」(參原證0-1頁詳細價目表第25頁),項次「十、1」及「十、2」之「編碼」為02742AA201及02722G0003(參原證0-1頁詳細價目表第25頁)。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742章為「瀝青混凝土鋪面」工程,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722章為「級配粒料底層」工程。

3、WH49標○○○區○○○○道路之出入口於交維計畫書內提出申請,被告之核准文號為被告99年3月10日濱中一字第990000390號函(參原證1-13號)。

(二)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

1、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8列有「產品,鋼筋,SD420W」,項次二、(一)、9列有「鋼筋加工及組立」(參原證0-1號詳細價目表第2頁)。

(三)原告請求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

1、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一)、8列有「產品,鋼筋,SD420W」,項次二、(一)、9列有「鋼筋加工及組立」(參原證0-1號詳細價目表第2頁)。

(四)施工構台應依實作數量計價(WH49標):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二、(二)、92編有「施工便橋構台新建維護及復舊費」(參原證0-1號詳細價目表第10頁),詳細價目表所載契約數量為4,092㎡。

(五)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WH49標):

1、被告以101年7月2日會勘紀錄要求原告於既有擋水牆外側基礎邊緣打設13M鋼板樁,並提送「P7旁堤防擋水牆復舊計畫」(參原證6-2號)。

2、被告嗣於101年8月29日以濱中二字第1011000574號函頒發「員林大排擋土牆復舊詳圖乙式三張」(參原證6-3號),被告並於101年11月28日以濱中二字第1010003113號函要求原告「請依會勘紀錄於汛期過後盡速依設計圖說進場施工復舊」(參原證6-4號)。

(六)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既然編有項次二、(一)33「瀝青黏層」及項次二、(一)35「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參原證0-1號詳細價目表第3、4頁)。本件原告係連續鋪築AC後再行切割AC鋪面。

2、依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第3.3.1(1)節「橋面板混凝土施工時依設計圖示預留橋面伸縮縫施工位置...並於預留槽內填入砂石料及壓實後再全面連續鋪築瀝青混凝土面層並保持其平整」(參原證7-2號),系爭工程關於橋面伸縮縫之施工方式採「後裝法」,即先於橋面鋪築連續之瀝青混凝土面層,再切除伸縮縫處預留槽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繼之安裝橋面伸縮縫。

3、兩造間關於橋面伸縮縫AC數量爭議之金額為17萬5,871元,原告認應計價,被告認不應計價。

(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

1、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 .6條「展延工期」約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參原證8-1號)

2、WH49標工程展延工程83日曆天,其中第2次展延69天扣除免計工期6天,剩餘63天係因被告用地徵收延遲所造成之展延(參原證8-2號)。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WH49○○○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413萬3,732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548萬3,945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775萬7,125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180萬7,435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施工構台應依實作數量計價(WH49標)301萬6,321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WH49標)計112萬8,234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17萬5,871元,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計246萬1,824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12萬3,12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認定

(一)關於原告請求WH49○○○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413萬3,732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示而○○○區○○○○道路整修鋪設之工作,實際施作之數量為AC/1,330T、黏層撲築/15,598平方公尺、面層刨除/5,009平方公尺、碎石級配/501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十.1」及「十.2」工項之單價計算後,合計金額為413萬3,732元(含稅)。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施工造成相關道路有所損壞,致遭道路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全面重新鋪設修復,就此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2、經查,系爭契約承攬標的逾17億元,金額龐大,工項甚多,施工規範細瑣繁複。且本件兩造之爭議涉及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工序工法等,而有委請專業單位施以鑑定之必要。經兩造合意送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原告○○○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413萬3,732元此項爭議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十雜項工○○○區○○○○路面整修鋪設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200公噸,與原告提出數量1,330公噸,差異1,130公噸。

(2)復檢視被告發函函知原告「道路整修」函。

(3)再檢視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3數量增減略以:...工程之任何工程數量有增減時...而係數量大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見外放契約一般條款第10頁)。

(4)依據上述,原告請求○○○區○○○○道路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413萬3,732元,應為有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

3、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之任何工程數量有增減,而數量係大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時,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仍按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依照契約單價作為計算基準,並無爭執,參考鑑定結果,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計413萬3,7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548萬3,945元,是否有理由?

1. 原告主張系爭WH49標細部設計圖說說明6上方之「缺口補

強鋼筋示意圖」,僅有編號4a、5a鋼筋及點焊鋼筋網,並未包含編號1a~3a腹筋及6a防裂筋,故「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被告則抗辯:「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不應計價。

2.此項爭議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19)箱型樑預力鋼腱錨定補強配筋示意圖,補強筋為4a、5a。

(2)復檢視(1)項示意圖之「缺口補強鋼筋說明」6.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不另計價。

(3)再檢視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標單〕』項次甲.二.1.22/甲.二.1.23/甲.二.1.24/甲.二.1.25未編列1a~3a腹筋、6a防裂筋。

(4)依據上述(1)(2)兩項有差異,為不同;惟再與(3)項比對,原告提出「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為原告有施作,而被告未計價。

(5)依據上述,原告提出「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548萬3,945元,應為有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

3、本院審酌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19箱型樑預力鋼腱錨定補強配筋示意圖所示,補強鋼筋僅有4a、5a,但該示意圖之缺口補強鋼筋說明,補強鋼筋1a~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兩者顯有矛盾。而經鑑定人檢視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項次甲.二.1.24/甲.二.1.25並未編列1a~3a腹筋、6a防裂筋,足認原告所施作之編號1a~3a、6a預力端錨鋼筋,不在系爭契約計價範圍內。且被告對於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依照契約單價做為計算基準,並無爭執,參考鑑定結果,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a~3

a、6a預力端錨鋼筋費用計548萬3,9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林同棪公司之職員林冠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2-1」,卷㈠291~292頁,此份函文(101年6月1日棪字第10106010013號)是否你所承辦?)是我承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函文主旨記載係就『預力端錨補強筋計價疑義澄釋乙案』,請問當時所發生之疑義情形為何?)當時包商純粹是針對圖面之呈現與說明不吻合,因此提出疑義函希望澄清補強鋼筋是指哪些鋼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此份函文說明二、三、四所載內容,請問係指何義?)針對第二點說明,我們是回覆預力系統補強鋼筋會依照預力系統之規格而有所不同,因此我們才沒有把補強鋼筋額外獨立分項出來。第三點依照第二點提到的,所以我們於設計圖S119圖面說明已經提到補強鋼筋1a到6a已包含於預力端錨之單價內,所以我們的單價分析內並沒有1a到6a鋼筋的工項。第四點部分,是因為包商有提到我們數量計算書有計算到1a到6a的鋼筋,我們回覆他,為了預力端錨鋼筋符實,所以才做計算,但該計算僅供我們公司內部作為編列預算的參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2-2」,卷㈠155頁,上開說明所提設計圖「S-119」是否即為此份證物?)此份圖是否有比較清楚的?因為縮圖太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鑑定報告附件14,即為原證2-2)鑑定報告附件14是S119圖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商即本件原告主張,因缺口補強筋僅列4a、5a,故認編號1a ~3a及6a等編號應另計算數量及增加給付工程款,請問證人對此有何意見或說明?)我們的圖面說明指的是1a到6a補強鋼筋均已包含不另計價,至於圖面上雖然有提到缺口補強鋼筋,但沒有排除1a到3a、6a也是補強鋼筋,因此我們認為圖面上是沒有衝突,另外,從結構設計上看這件事,1a到6a都是為了端錨的施作而設計的補強鋼筋內容,所以都認定屬於補強鋼筋。我認為依照圖面的說明應不用另外計算數量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53、154頁)。惟證人林冠甫為林同棪公司之職員,而林同棪公司為系爭WH49標之設計人,依照該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設計合約,就其設計疏失應對業主即被告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本件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設計圖圖號S-119有圖示與說明不符之情形,又參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列1a~3a腹筋、6a防裂筋,故認定原告主張預力端錨鋼筋(編號1a~3

a、6a)應依實作數量計價,為有理由,證人林冠甫所稱:「(設計圖)圖面上是沒有衝突」、「依照圖面的說明應不用另外計算數量及給付工程款」,有迴護林同棪公司因設計疏失須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疑慮,且與鑑定人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合,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原告請求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775萬7,125元,是否有理由?

1、此項爭議係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基礎支撐架鋼筋數量24萬8,228公斤、固定架鋼筋數量8萬7,039公斤,被告未予計價。

2、此項爭議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T-001)鋼筋標準圖「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及計價標準」組立鋼筋支撐架採用原則及計價標準如下:5.「板厚200cm以上(及橋墩柱)採用25∮鋼5.2kg/㎥)」。

(2)復檢視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貳.補充規定「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修訂)」第03210章鋼筋4.計量與計價4,1.3略以「基礎鋼筋用之組立支撐架,...其組立支撐架之鋼筋予以計量如下:...板厚201cm以上採用25∮鋼筋(5.2kg/㎥)」。

(3)經檢視繫筋(剪力筋)」基礎版厚240cm為200cm以上,採用25∮鋼筋(5.2kg/㎥)。(檢視「基礎鋼筋綁紮示意圖-有設置繫筋(剪力筋)」、(基礎鋼筋綁紮示意圖-無設置繫筋(剪力筋))。

(4)系爭工程基礎鋼筋施作之工序為:下層鋼筋組立---支撐工作筋組立---上層鋼筋組立---垂直剪力筋組立。

(5)依據上述,支撐工作筋為必要之工項,依據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T-001)鋼筋標準圖「鋼筋組立支撐架示意及計價標準」,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應採用25∮鋼筋支撐架工作筋,並以5.2kg/㎥計價。

(6)依據上述(3)、(4)兩項,03項基礎支撐架工作筋248.228公噸,金額573萬2,563元尚待計價;墩柱固定架工作筋87公噸,已依工程設計圖(圖號ST-001)鋼筋標準圖計量及計價。

(7)依據上述,原告提出「基礎支撐架、墩柱固定架之鋼筋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775萬7,125元,應修正為573萬2,56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

3、依照前述鑑定意見,原告請求其施作基礎支撐架之鋼筋數量24萬8,228公斤計573萬2,563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固定架鋼筋數量8萬7,039公斤之費用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T-001鋼筋標準圖計量計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4、至於證人林冠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橋墩基礎組力鋼筋,在回覆的函有提到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及我們的設計圖計價方面沒有衝突的,當時都是依照公路總局提供之規範製作我們設計的內容,所以這個文才會直接回覆在有設計垂直剪力鋼筋之基礎,不另計算組立支撐鋼筋之數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01-06所為之鑑定說明,請問證人對於鑑定報告認橋墩基礎支撐架工作筋部分,應增加給付工程款573萬2,563元,有何意見說明?)關於剛才提到04基礎鋼筋施作工序,也是承包商提出疑義的訴求,只是因為我們公司提出設計成果時要依照公路總局提出規範去作為我們設計的基礎,因此當時公路總局並沒有去修正內容之條件下,維持200cm以上採用25號鋼筋,作為組立支撐鋼筋。因此在同樣的招標條件下,我們認為不應再給付基礎支撐工作筋之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54、155頁)。然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基礎鋼筋施作之工序為:下層鋼筋組立→支撐工作筋組立→上層鋼筋組立→垂直剪力筋組立,支撐工作筋為垂直剪力筋之前置作業,屬必要之工項,故證人林冠甫以系爭工程已設置垂直剪力筋為由,主張支撐工作筋應不予計價,即非有據,不足為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180萬7,435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依施工說明書實際施作之清除與掘除數量為5萬0,759平方公尺,被告僅同意計價至系爭契約所列數量3,553平方公尺,未計價之數量為4萬7,206平方公尺,未計價金額為180萬7,435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關於「路工」工區部分之清除與掘除費用,被告已經給付;至於「橋工」工區部分之清除與掘除,已包含在「橋工」相關工項內,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2、此項爭議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修訂)」第01701章構造物之一般要求3.施工3.1.1清除場地略以「承包商應依第02231章規定辦理。」

(2)復檢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修訂)」第02231章清除與掘除3.施工

3.1.4清除(1)...施工區均應清除,...(2)在工區帆桅內支援地面、所有雜草、竹、木、...或其他雜物等,...,均應完全清除。

(3)再檢視系爭工程全線為橋梁工程,屬逐跨場撐工法,支撐架搭設鋪設RC板前必須全面整地,進行原地面清除與掘除。

(4)依據上述,原告提出「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計180萬7,435元,應為有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頁)。

3、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全線為橋樑工程,支撐架搭設鋪設RC板前,必須全面整地,進行原地面清除與掘除,並未如被○○○區○○路工」、「橋工」工區而有不同。且被告對於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依照契約單價做為計算基準,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依其實際施作之清除與掘除數量計價,共180萬7,4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證人林冠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4-1,卷㈠301頁,此份函文是由你所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此份函文主旨所載,係就『清除與掘除工項數量相關疑義澄釋』,請說明當時發生疑義之情形為何?」因為承包商對於我們所編列的清除與掘除工項數量較少,與他們認定的數量有所差異,故發了這個疑義澄釋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函文說明二之內容,請解釋說明其意思為何?)本公司在文的意見是包商原先提的清除與掘除工項數量範圍包含整個工區,但本公司認為橋樑部分因為有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所需施作的支撐系統,本來就會進行工區做一個整理,因此不包含在清除與掘除工項數量內,且橋樑部分還有基礎的開挖,也無須在清除與掘除後再次開挖,造成施工的浪費。因此我們認定橋樑工程部分沒有清除與掘除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55頁)。但證人林冠甫所述「橋樑部分因為有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所需施作的支撐系統,本來就會進行工區做一個整理,因此不包含在清除與掘除工項數量內」,乃其個人或林同棪公司單方之意見,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且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前必須全面整地,進行原地面之清除與掘除,故縱使為橋樑工程(橋工)部分,亦有清除與掘除原地面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清除與掘除應依實作數量計價,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施工構台應依實作數量計價(WH49標)301萬6,321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構台及便道實際數量為4,412平方公尺,多於系爭契約之數量4,095平方公尺,就多出之317平方公尺(P7西側及RBP3東側構台),被告應辦理計價。被告則抗辯:被告就此部分已依照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付款予原告,原告自行修正或以替代施工方式造成數量應加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2、此項爭議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25日、100年8月9日及100年10月12日函知被告略以「請依實作數量辦理變更追加超出原契約數量之317㎡(實作數量4,412㎡-契約數量4,095㎡=317㎡)」。

(2)被告經以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19日函覆略以「未增加經費及工期事由,對增加跨河段施工構台費用請自行吸收」。

(3)經檢視原告99年2月提出「便橋及構台施工計畫書(第壹版次)」、99年3月提出「便橋及構台施工計畫書(第貳版次)」第10頁「本工程施工便橋及施工構台面積合計4,100㎡」。

(4)復檢視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甲.發包工程費二.橋樑工程.(二)交流道橋92施工便橋構台新建維護及復舊費數量為4,095㎡。

(5)再檢視系爭工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103年2月20日函示略以:「...實際除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外,契約數量原則不予增減」。

(6)經檢視本案關於便橋及構台,並無工程設計變更,或施工條件變異。

(7)依據上述,原告提出「施工構台應依實作數量計價(WH49標)」計301萬6,321元,應修正為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

3、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關於施工構台及便橋部分,既無工程變更設計,亦無施工條件之變異,且被告已依契約數量給付工程款,原告就其增加施作之317平方公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有增加施作數量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原告雖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301萬6,321元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照鑑定意見,關於便橋及構台,並無工程設計變更或施工條件變異之情形,原告對於被告因原告多施作317平方公尺之施工構台而受利益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工構台費用301萬6,321元,即非有據。

(六)關於原告請求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WH49標)計112萬8,234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間發現P7旁堤防擋水牆有位移發生,原告遂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屬原契約所無之新增工程,自應計價。被告則抗辯:上開擋水牆係因原告施工過程造成損害,致必須敲除及新增,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費用。

2、此項爭議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被告101年6月22日召開橋墩P7處既有堤防擋土牆復舊會勘會議結論2.請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提送復舊相關設計圖說。3.請中華工程公司依據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提送之...設計圖說,函送「P7堤防擋土牆復舊計畫」送工務段陳報工程處,轉...後據以辦理。

(2)復檢視被告101年8月29日函原告復舊詳圖乙式3張。

(3)再檢視被告101年11月28日函知原告儘速依設計圖說進場施工復舊。

(4)依據(1)(2)兩項,被告請顧問公司提送新增扶壁式擋水牆復舊設計圖說,並函原告進場施作,已構成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E.2變更指示。

(5)依據上述,原告提出「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WH49標)」計112萬8,234元,應為有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1頁)。

3、依照上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乃被告會勘現場後,請設計人林同棪公司提出擋土牆復舊設計圖說,並指示原告依該設計圖說施工,依系爭契約構成變更指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自非無據。且證人林冠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6-1,卷㈠319~320頁,此份函文也是由你所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當時工務段會就此項P7基礎施工中對鄰近員林大排堤岸混凝土牆結構安全影響乙案,請林同棪公司提出說明,原因為何?)時間有點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函文說明二(一)、(二)、(三),請說明其意思為何?)就文上的理解,主要應該是我們做開挖時有一些開挖的支撐,因為鄰近員林大排,在完工後拔除支撐系統時,擔心擋土牆會傾斜,因為提出疑義請我們說明是否有工法可以克服拔除過程中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份函文說明二(三)部分,為何會有此施工應注意事項之提醒?)說明二(三)我們是出於一個算是保守的考量,既然業主及承包商擔心傾斜的可能性,我們就盡量排除該可能性。因此第(三)只是提醒業主拔除時要在鄰近的地方站立機具,而不是在擋土牆上站立機具造成額外的負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後來因承商施作不當,發生敲除既有擋水牆並新增扶壁擋水牆之事?)因為時間已久,我對於這個事情沒有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6-2,卷㈠第321頁,請問相片中所示挖土機具施工之位置所示,是否係有違反上述函文說明之情形?)我看不出來」(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依證人林冠甫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該擋土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有敲除及新增之必要。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原契約所無之「敲除既有擋水牆及新增扶壁式擋水牆」,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12萬8,234元,即非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17萬5,871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依施工規範在橋面上之AC鋪築為連續性鋪築,之後再切除伸縮縫之AC,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二、(一)、33「瀝青黏層」及項次二、(一)、「密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之單價,按一般工程慣例就切除後之橋面伸縮縫所鋪築之AC數量予以計價。被告則抗辯:就橋面伸縮縫所鋪築之AC數量依約應不予計價。

2、此項爭議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甲發包工程費二橋樑工程

(二)交流道橋「項次」68~71「項目及說明」橋面伸縮縫,TYPE A1(伸縮量≦16cm)、TYPE A1(伸縮量≦24cm)、TYPE A1(伸縮量≦32cm)、TYPE B之單價分析表,僅列「瀝青混凝土切除及運棄」,經查無「AC工料數量」。

(2)復檢視契約施工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中華民國97年1月修訂)」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3.施工3.3.1橋面伸縮縫(1),略以「...全面連續鋪築瀝青混凝土面層...」

(2)略以「瀝青混凝土鋪面完成後...以混凝土鋸切機切開...且其表面應清理乾淨」(按瀝青混凝土即AC)。

(3)依據上述,原告提出「橋面伸縮縫AC數量扣除爭議」計17萬5,871元,是為有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

2、本院審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全面連續鋪築AC(瀝青混凝土),完成後再以混凝土鋸切機切開,該等遭切除之伸縮縫之AC數量,原告既然確實有實際施作,自應予以計價。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除之橋面伸縮縫AC數量費用17萬5,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請求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12萬3,12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於竣工驗收時,AC比重修正因而結算數量配合更正,遭被告於末期估驗款扣除超估利息12萬3,120元,惟該超估之情事,係因原告以被告核定之施工數量作為估驗依據,且經監造單位核定後始計付估驗工程款,原告並無故意提出超估之估驗數量,被告自不得扣息,縱認超估款項有扣息之問題,亦應從辦理結算後始開始起算利息。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明文規定超估款項之利息要從何時起算,被告認為應從各期受領時開始計算。

2、此項爭議經送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

(1)經檢視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金額17億3,500萬元整,結算金額17億9,734萬2,281元。

(2)復檢視被告「工程估驗款超估數量明細表」發生估驗款超估原因為:結論數量更正、預力施拉修正為倒拉方式致數量變更、依驗收官意見修正墩柱高度致數量減少、依驗收官實際丈量數量減少、伸縮縫項數量扣減等因素造成,因原告以被告核定後數量作為估驗依據,復再經監造單位審核後送被告核定後給付工程款,原告無故意提出超估。

(3)再檢視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修訂對照表(局98.5.12路新工第0000000000號函)新修訂或增列0.計量計價及估驗0.11誤估略以「任何誤估而超付...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周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誤估...,應自負誤估...責任,因...所衍生之相關利息不計。」

(4)依據上述(3),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新修訂「因誤估...,應自負誤估...責任,因...所衍生之相關利息不計。」本項誤估所衍生之相關利息應為不計。

(5)依據上述,原告提出「退還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扣款」計12萬3,120元,應為有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頁)。

3、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核定後數量作為估驗依據,並經監造單位審核後送被告核定給付工程款,該超估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因該誤估所衍生之相關利息不計,被告予以扣除,尚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扣除之估驗款超估數量衍生利息計12萬3,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原告請求延展工期工程管理費246萬1,824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延展工程83日曆天,其中第2次展延69天扣除免計工期6天,剩餘63天係因被告用地徵收延遲所造成之展延,依系爭契約第H.6條「展延工期」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46萬1,824元。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依據及金額並無爭執,惟以消滅時滅抗辯,辯稱:展延工期是發生在101年4月間,迄原告本件104年8月間起訴時,已罹於2年時效。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見外放契約第27頁)。而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第2次工期展延69天,至102年4月11日竣工(見本院卷㈠第

26 6頁)。又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4月24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102年4月6日,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頁)。本件被告雖於101年4月間通知原告工期展延69天,然原告必須至實際竣工之時,始有可能知悉實際展延工期之日數,據以計算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金額,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年4月間起算,尚非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承包商應依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O.13條「末期估驗」第1款「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之規定(見外放契約第3、49頁),關於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應以驗收合格之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算消滅時效,迄原告10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頁)為止,未逾2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區○○○○路面整修鋪設工程費用413萬3,732元、編號1a~3a、6a預力端錨鋼筋費用548萬3,945元、基礎支撐架鋼筋費用573萬2,563元、清除與掘除費用180萬7,435元、敲除及新增擋水牆費用112萬8,234元、橋面伸縮縫AC遭扣除之費用17萬5,871元、估驗款超估遭扣除之利息12萬3,120元、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246萬1,824元,合計2,104萬6,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針對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該調解聲請書繕本於10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且上開調解聲請所列之項目、金額,已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該項目及其金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堪認原告已於103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自原告請求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加給利息,核屬有憑,亦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方式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