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 理 人 奚淑芬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昭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為陳松堂,嗣因該處於107年1月15日裁撤,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接辦,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昭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7年1月9日濱北供字第1070000909號公告函、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1075000541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於107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75,821元。繼於107年12月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2,911元(見本院卷三第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210k+522~212k+700(WH53-1標)公館排水至西濱大橋段新建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1,306,80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驗收完成。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共計25,272,911元工程款,分述如下:
㈠有關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排水溝(溝寬2至8公尺,下稱公館大排)需增加鋼椼架支撐費用部分:
⑴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3.2.1規定,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應採場鑄逐跨工法施工。而設計圖說S-020雖記載橋樑上構工法得以支撐先進或場鑄逐跨支撐方式施作,然因系爭工程係在彰化縣○○鄉○○○○○道路上施工,東側緊鄰公館大排,橋樑上構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之托架勢必佔用上開17縣道路整個北上車道,致人車無法通行,因而僅能採用逐跨場撐工法施工。原告因而在施工前向被告進行工法簡報時,說明橋樑上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並在施工之初提送施工計畫書內再次說明。惟原告於99年6月11日將橋樑上構支撐型式危評施工方案(即利用重型H型鋼支撐架伸出公館大排架設,以供重型H型鋼支撐架站立;上部翼版支撐採斜撐架設方式)送交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現已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經中檢所決議「補正再審」,於99年9月8日再提送修正危評施工方案(即利用打設於公館大排內及其上架設H型鋼樑作支撐挑高於公館大排之上,其上再搭設H型鋼支撐塔架方式),然因中檢所審查委員彭瑞麟教授認該工法會影響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且河床面下為爛泥,地質不穩定,無法確認H型鋼樁打入後穩定度,而有較高倒塌風險,因而仍決議「補正再審」,嗣原告經彭瑞麟教授建議後,於99年11月18日以備忘錄檢送「場鑄箱型預力梁-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予監造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下稱監造單位),表示將支撐型式改以鋼桁架為支撐梁,並於兩側打設鋼樁作為支撐點即以H型鋼組成大桁架跨越公館大排(下稱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經兩造、監造單位及審查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審查單位)於99年12月1日開會討論,確定橋樑上構支撐型式採用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原告因而再次檢送危評施工方案(即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予中檢所,經中檢所於100年2月24日審查合格,顯見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並非設計監造單位原先所考慮工法,且非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料,應屬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F11「除外風險」:「⑴項目及範圍:I.因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規定,因此,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在原告通知被告之工程司後,被告之工程司應依施工說明書G7「工程司之處理」規定,以書面指示如何處理,並依施工說明書E1「契約變更」規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給付所生費用,惟被告卻於99月8月10日以濱中勞字第0991001162號函拒為指示及變更契約,是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契約變更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因改採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所增加額外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24,414,369元。
⑵如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額外增加工程款,然由
橋樑上構支撐型式危評審查歷經3次修正始確定採用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可知,使用H型鋼組成大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已超過一般台灣工程慣例,實非原告於投標階段可預先判斷得知;以及比對系爭工程與相鄰工程WH53-B標、WH56-A標、WH56-B標(均採用相同場撐工法,但無公館大排影響)在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之支撐架費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420k gf /cm2,IYPE2(包括混凝土、模板、支撐系統設備等)(橋面板使用混凝土鋪築機)」工項單價為5,667元/M3,WH53-B標、WH56-A標、WH5 6-B標場撐契約單價分別為5,616元/M3、5,779元/M3、5,888元/M3,契約單價均屬相當,足見,被告當初依照鄰近標作法規劃在公館大排落墩打設中間柱,支撐型式符合「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物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與系爭契約規範,且系爭工程原始設計Y-005號「公館大排旁水中基樁施公平面圖」也是規劃在公館大排中打設H型鋼,而原告原本提出之施工計畫亦係規劃要在公館大排落墩打設中間柱(公館大排寬度約8米,擬施作的中間柱斷面最多不會超過40公分,僅占河寬5%),而該施工方法符合「河川區域內跨河建造物上部結構施作場撐審查注意事項」第二條第⑵項:「任意時點累加場撐橫斷面寬度不得超過河寬之四分之一」規定,足見兩造實無法預見中檢所就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會要求變更支撐型式致增加工程費用;又倘採用設計圖說S-020之支撐先進工法施工,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主辦「台9線南迴公路安溯至草埔段C1橋梁標(0 k+000~6k+300)新建工程」之支撐先進工法預力混凝土之單價分析表,並將該單價分析表引用編排至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內計算,得出單價為7,587元/M3,再乘以得標比,則支撐先進工法施工單價為5,939元/M3,較詳細價目表項次甲.
二.1.工項單價僅高出272元/M3,亦可知系爭工程確有原告在訂約當時有不能預見之風險,是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並非兩造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原先所考慮之工法,因此,詳細價目表編列預算過程並無法預見因公館大排影響所需增加之場撐費用,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9日(107)省土技字第51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另外放)亦認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以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施工係合理方式,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並未考慮因公館大排影響所需增加支撐架費用,因此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所增加工程款並非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所能涵蓋。又依鑑定報告意見系爭工程額外支出支撐架費用為24,446,556元(計算式:11,323,587元+9,999,341元+3,123,628元=24,446,556元,見附表一),而該金額與系爭契約場撐工法支撐費用3,616,120元,相差676%之鉅,顯見24,446,556元並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估費用,而不可歸責於兩造,倘由原告吸收該筆費用顯有失公平。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既為原告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原告因該工法所額外支出24,414,369元工程款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附表二項次「甲. 二.新增」工項所增加費用部分:
竣工數量計算表53單元「鋼構橋面設計混凝土280kgf/cm2,TYPE 2」工項(下稱53單元工項)係上部結構之鋼構面板,該53單元工項計價方式為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TYPE 2」工項,然因項次甲.
二.14.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僅有混凝土之工、料並無橋面模板、支撐系統設備及使用鋪築機等費用(下稱模板等費用),且迫於結算驗收時程,因而在結算模板等費用時另先暫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21「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清水,結構模板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工項計價,原告並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大成WH53-1字第12 271945號函向監造單位表示保留此部分爭議權利。又依鑑定報告鑑定項次甲.二.21.工項為橋梁下部結構模板型式之計價項目,並非橋梁上部結構模板型式之計價項目,且依工程慣例,上部結構之鋼構面板施作,其工料項目應包含結構用混凝土(含混凝土材料、現場輸送設備及振動機等機具費、混凝土橋面板舖築機及相關工資等費用)、混凝土養護及修飾、支撐系統設備、橋面板模板、零星工料等工項,因此詳細價目表應新增如附表二項次「甲.二.新增」工項,而原告因此工項增加支出工程款858,54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被告辯以:㈠原告請求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需增加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在系爭工程招標期間依系爭契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於投標前應參照系爭工程位置圖前往勘查,並詳查工地四周狀況,且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以作為其投標依據。而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37)條已明定,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是原告在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須辦理丁類危評審查;又公館大排在投標前早已存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且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3)條業已明確規定,公館大排水中施工不得減少大排排水斷面,而上開情事亦應為原告投標前所得預見,是原告在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現場有公館大排,且施工不得影響排水斷面,以及需辦理丁類危評審查,而在投標前應就鄰近公館大排排水之路段擬定初步施工計畫,分析施工成本,並將辦理丁類危評審查相關成本納入投標標價考量,且評估得標後選擇施作工法做為其投標依據,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工地現場有公館大排等情事,而需改採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施工並非兩造在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顯不可採。
⑵系爭工程在招標期間既已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廠商(包
括原告)在招標期間亦未提出疑義,並前往工區瞭解現況後始投遞招標文件,且原告在投標前應就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以及工地現場有公館大排等因素納入施工成本中,並反應於投標價格,而不得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其所施作公館大排新增鋼椼架支撐費用,否則對於系爭工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在投標時將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工地現場有公館大排等情事納入投標標價考量之廠商不公平。此外,依系爭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4.2.2條:「『場鑄逐跨工法預力混凝土,4 20kgf/cm2,TYPE2』契約單價已包含混凝土之製造、澆置(使用混凝土橋面板舖築機整平)、模板、支撐系統設備(含施工作業所需臨時穩定設施、臨時支撐鷹架、輔助支撐及欄杆等,…)、混凝土早強措施及其他安全設施等,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之規定,可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工項內已包含支撐系統設備費用。而原告就橋樑上構支撐型式既係考量自身及現場施工等條件後,自行評估採用場鑄逐跨支撐工法施工,然因該支撐型式未能符合中檢所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條件,因而歷經幾次檢討修正後,原告自行決定採用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而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既屬場鑄逐跨支撐工法一種,依上開規定,原告以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施工所增加鋼椼架支撐費用應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價金內,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公館大排新增鋼椼架支撐費用。
⑶原告就公館大排新增鋼椼架支撐費用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惟經工程委員會審查後,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附近存在公館大排等情形均屬投標前所得預見,因此原告在投標前即應列入考量,而無情事變更之情事,並勸諭原告撤回此部分主張,原告於會後亦撤回該主張,現原告竟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有據。
⑷原告雖提出監造單位99年12月8日濱中五字第0991000218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0頁)主張兩造、監造單位及審查單位均同意支撐型式以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施工,惟依該函文所附99年12月1日審查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記載:
「…本次審查僅就承商提出支撐型式審查,在支撐型式疑慮尚未解決前仍請承商就地形因素及安全考量詳細評估各種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等語,足見該次會議僅係就原告所提出支撐型式審查其結構計算書,並非在確定支撐型式採用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
㈡原告請求附表二之項次「甲.二.新增」工項所增加費用858,542元,並無理由:
⑴兩造在結算53單元工項時已協議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工項及項次甲.二.21.工項辦理結算計價。
⑵依系爭契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1.2條:「包括模板及支撐、支撐鷹架之設計計算書及工作圖、材料說明及強度試驗證明、支撐件之材質、型式、規範及施工技術文件等資料之送審;以及模板及支撐、支撐鷹架與支撐架之設計、製造、安裝、清理等相關工作。」、第4.1.2條:「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支撐費用已包括於各類模板契約單價內,不另計量。」及第4.2.1條:「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含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等規定,可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21.工項已包含支撐系統設備費用;又原告在投標時即應考量完成支撐系統設備之一切人工、材料及機具等費用,自不應事後就系爭契約本應完成之支撐系統設備而另行請求計價,故原告請求附表二之項次「甲.二.新增」工項內所增加支撐系統設備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⑶就附表二之項次「甲.二.新增」工項分述如下:
①在項次「甲.二.新增」工項中工料名稱「混凝土養護及修飾
」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之E-005頁記載單價為302元係採用場撐箱梁之單價302元,然場撐箱梁有底版(含斜坡)要修飾及養護,但鋼橋面版並無底版,且橋面版已採用整平機亦無修飾費用,故該工料名稱「混凝土養護及修飾」單價為302元並不合理。
②在項次「甲.二.新增」工項中工料名稱「支撐系統設備」依
鑑定報告附件五之E-005頁記載單價為833元,惟其中內容有關「施工架三腳托架(含裝拆)」部分係屬鋼製品,施工完成後應有殘值,而在鑑定此部分單價時並未考慮到折舊,故該單價並不合理。
⑷倘鈞院認兩造就53單元工項計價方式並未合意以詳細價目表
項次甲.二.14.及項次甲.二.21.工項辦理,則依被告所委請顧問公司就原告施工「鋼構橋面場鑄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80kgf/cm2,TYPE 2」工項(見本院卷三第33頁)提出單價分析表,每立方公尺單價為2,566元,結算數量為1256M3,則該工項工程款應為3,222,896元,再扣除已結算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14.工項費用3,025,704元及項次甲.二.21工項費用1,535,058元,則原告亦無金額可再為請求。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8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報酬為1,306,800,000元(含稅)。原告已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2年4月18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述之工程款,共計
25,272,911元。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闕為原告請求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需增加如附表一所示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及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有無理由,爰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需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鋼椼架支撐費用24,414,369元,並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施工圖說S-20所示,系爭工程之工法得採支撐先
進或場鑄逐跨支撐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據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3383章支撐先進工法及場鑄逐跨工法第3.2.1規定:「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應採場鑄逐跨工法施工。承包商得報請工程司核可後改採支撐先進工法施工,惟工程司基於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或對環境影響等因素可否決承包商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系爭工程本以場鑄逐跨工法施工為主,但承包商得在保障施工、交通安全並兼顧環保之前提下,經被告同意後改用支撐先進工法。又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5.⑴規定:「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其人員生命與健康…」(見本院卷一第41頁背面)、F12規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安全衛生計畫】及【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見本院卷一第44頁)、G2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之施工作業應符合契約之要求,並應負起對公眾、行人及車輛交通管理之責任,以確保受施工作業影響之人員安全及衛生…」(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上開事項,業經被告於投標前揭示予投標人知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至157頁)。原告據上開資料參與投標,自堪信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本以場鑄逐跨工法為主,僅在特殊條件下,方得改用支撐先進工法,且無論採取何種支撐方式,均以施工安全為要件。又上開事項於原告得標後,為兩造所立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自負有詳細評估各種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因此,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施工前,雖曾向被告表明系爭工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等語,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本應以場鑄逐跨工法為主,並應由原告負起設計規劃具體施工方案以維安全之事實。此外,由原告已知悉系爭工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之事實,可信原告於投標前已就系爭工程之周邊環境,及如何安全施作場鑄逐跨工法等各項為詳盡調查及評估。
②再查系爭工程為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
橋樑工程,且工程中模版支撐高達7公尺以上、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並占該層板支撐面積60%以上,而屬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修正前第2條所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原告不得使勞工在系爭工程場所作業;另依上述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兩造間並約定原告應負起對勞工及其他人員之一切安全責任。乃原告就應採用之場鑄逐跨工法之具體施作內容,自應妥善規劃,不得有害於勞工及其他人員之一切安全。而原告於99年6月11以(99)WH53-1字第06110298號函檢送上構危評送審之施工方案,略以利用重型H型鋼支撐架伸出公館大排來搭設,以供重型H型鋼支撐架站立;上翼版支撐採斜撐來架設(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76頁)。經中檢所於99年7月1日召開審查會決議補正再審,並於審查意見指出模版支撐部分有29項、施工架部分有23項、其他部分有25項缺失待補正(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4頁)。原告嗣於99年9月8日以(99)WH53-1字第09080425號函檢送利用H型鋼樁打設於公館大排內之及其上架設H型鋼樑作支撐挑高於公館大排之上,其上再搭設H型鋼支撐塔方式之施工方案送中檢所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經該所於99年9月23日召開審查會決議補正再審,並於審查意見指出模版支撐部分有32項、其他部分有49項缺失待補正(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足見原告先後二次送審未過,均係因原告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符合勞動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所致,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
③兩造於99年12月1 日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系爭工程場鑄箱型樑
模版支撐架結構計算書審查會結論:「一、請大成公司儘速辦理修正丁類危評各項資料送中檢所審查,本次審查僅就承商提出支撐型式審查,在支撐型式疑慮尚未解決前仍請承商就地形因素及安全考量詳細評估各種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5頁),除可見原告確負有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外,更可見原告於此前尚未能確實履行其義務。原告嗣於100年1月5日以(100)WH53-1字第01050671號函檢送補正再審資料回復中檢所99年9月23日審查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經該所於100年1月20日召開審查會決議補正再審,並於審查意見指出模版支撐部分有29項、其他部分有28項、施工架部分有23項缺失待補正(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64頁),原告於100年2月4日以(100)WH53-1字第02140742號函檢送補正資料回復中檢所(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經該所於100年2月24日以勞中檢營字第100100776號函覆「審查結果判定合格」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至此,方足認原告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符合勞動衛生安全等相關法規,而可認原告已盡其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採用H型鋼衍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因
此需增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風險,此非原告於投標前所得預先判斷,或雖可預見,然原告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但:
1.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2.本件原告在系爭工程招標期間依上述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本應於投標前參照系爭工程位置圖前往現場勘查,以詳盡瞭解工地四周環境狀況,復應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以作為其投標依據,而公館大排在原告參與投標前早已存在,乃無論係基於環境保護之法令要求或係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23條規定施工不得減少公館大排排水斷面之契約義務,原告自均可預見其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得有礙於公館大排之流水。另依前述說明,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經勞動安全檢查或審查通過方得施工,且投標須知第65條中更特定本件參與投標廠商之特別資格包含(工程實績):「曾在國內完成鋼橋結構,單一跨徑50公尺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20頁),乃原告具有上述工程實績之經驗及資格,其自有預見其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且可通過勞動安全檢查或審查,以及具有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能力。基此,原告有相當能力而可在投標前明確認知施工現場有公館大排,且工作物不得影響排水斷面,以及需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危評審查,且依其所具備工程實績之經驗及能力,可信原告在投標前,當已參照工程位置圖,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等件,詳細評估各項施工方案,分析各方案之施工成本,並將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危評審查等相關成本、及營運利潤、風險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考量,並據此擇出投標金額,此由前述原告已知悉系爭工程無法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之事實,益徵原告於投標前已就系爭工程之周邊環境,及如何安全施作場鑄逐跨工法等各項為詳盡調查及評估。因此,原告所採用之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之施工方案,雖非我國工程業界所常用之施工法,但其仍屬於場鑄逐跨工法之一,為兩造所不爭,此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縱因採該工法而需增加其他工程費用,該增加費用(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當為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3.此外,由前述中檢所之審查過程,可知原告另設計規劃之其他方案,係因具有多項缺失,以致未能通過審查,該等方案內容既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設計者,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非為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原告尚不得以此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更不能因此等方案未通過中檢所審查一情,即推認原告最後所設計之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之方案,係超越原告於簽約前之認識,而要求被告必須承受此不利之風險負擔。
4.原告既應就系爭工程現場環境狀態,擔負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則原告所設計之各式方案,均屬原告智慧財產之創作,其方案之變更、取捨,均未改變場地四周環境,亦未產生如前述一般條款F.11所示之除外風險規定所示戰爭等風險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自無該等除外風險規定之適用,何況,原告負有詳盡設計規劃支撐方式以維施工安全之義務,則原告為盡其義務之履行,設計並採用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之方案,縱因此增加工程支出,該等支出,依上開F.11⑴I條之規定:「因工程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疏失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由承包商負責之設計或規劃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亦不得主張除外風險事故之發生,而請求被告就前述增加之工程支出項目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主張採用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之方案係訂約時所未能預見,應屬於除外風險,被告拒予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契約已變更等語,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⑤原告主張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為原告訂約當時所無
法預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查,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總價決標之方式,被告於招標時已明確揭示系爭工程各項單價,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投標須知、工程、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24至34頁)在卷可佐。原告於投標前可預見其所設計規劃之施工方案不得有礙於公館大排之流水,且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應經勞動安全檢查或審查通過方得施工,復明知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投標須知第23條)。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指定之場鑄逐跨或支撐先進工法,綜合現場地形、地貌,詳細評估各式支撐架方案,且方案內容亦不限於國內工程慣例,並應包含國際上實際工程實績或原告自行研發獨創者,而後根據所有可能方案,評估各式工程費用,以為其於招標總價額度內出價之依據。而原告既已於評估後出價,並因此價格得標,可信原告已就所有國內外或自行研發之方案詳予斟酌,認可於被告所指定之各式單價內施作,並因此與被告就各項單價達成合意,乃原告事後主張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方案已超過一般台灣工程慣例,而依民法第491條或第227之2條規定要求被告增加給付,顯悖於總價決標、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精神,並對於其他競爭者不公平,自非可採。
⑥原告雖另引用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以
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施工係合理方式等語,而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確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估之工程費用等語,然本件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另依民法第227之2條或第491條規定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已如前述,不復贅敘,此節法律爭議並非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事項,乃該鑑定報告並不能據為原告上開主張之適宜佐證。又H型鋼椼架跨越公館大排工法本屬於「場鑄逐跨工法」之一,已如前述,原告擇其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案之一,無非於系爭契約之要求而已,乃該鑑定報告雖認此為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方式,但亦只能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方案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尚無法因此推認此係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法則或民法第49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節主張,自不可採。
⑦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計24,414,36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並無理由:
查兩造前於結算53單元工項時,曾以詳細價目表項次甲.二.21工項計價,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51之3頁),並有前述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兩造已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合意其單價並據此辦理結算驗收,況被告為政府機關,所列各項工程預算費用,均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核銷,而如附表二所示各項項目前既經依法定程序辦理結算驗收完畢,由被告機關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按,可信兩造已就如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單價達成合意,否則被告會計單位亦無從辦理驗收撥款,乃被告辯稱兩造已於結算時就此合意其單價,並辦理結算驗收完畢,應屬可採,原告自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不得更新主張新價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H型鋼桁架跨越公館大排增加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計24,414,369元,暨如附表二所示新增費用858,542元,合計25,27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一: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單價 │ 數量 │金額 │ 備註 │├──┼───────┬───────────┼──┼───────┼─────┼──────┼───┤│ 1 │H型鋼椼架跨越 │21.6M 鋼桁架 (含材料、│座 │808,828 元 (見│ 14 │11,323,587元│見鑑定││ │公館大排工法 │製造及吊運) │ │鑑定報告附件五│ │ │報告附││ │ │ │ │之E-002頁) │ │ │件五之││ │ ├───────────┼──┼───────┼─────┼──────┤E-001 ││ │ │16.8M鋼桁架 (含材料、 │座 │714,239元 (見 │ │9,999,341元 │頁 ││ │ │製造及吊運 ) │ │鑑定報告附件五│ 14 │ │ ││ │ │ │ │之E-003頁) │ │ │ ││ │ ├───────────┼──┼───────┼─────┼──────┤ ││ │ │型鋼打拔及覆工版移設 │式 │3,123,628元(見│ 1 │3,123,628元 │ ││ │ │ │ │鑑定報告附件五│ │ │ ││ │ │ │ │之E-004頁) │ │ │ ││ │ ├───────────┼──┼───────┼─────┼──────┤ ││ │ │扣除系爭契約場撐工法之│M3 │-80元(見鑑定 │ 45,164 │-3,613,120 │ ││ │ │支撐費用 │ │報告附件五之E-│ │元 │ ││ │ │ │ │001頁) │ │ │ │├──┼───────┼───────────┼──┼───────┼─────┼──────┤ ││ │ 小計 │ │ │ │ │20,833,436元│ │├──┼───────┴───────────┼──┼───────┼─────┼──────┤ ││ 2 │現場實驗費 │ 式 │351,750元 │ 1 │351,750元 │ │├──┼───────────────────┼──┼───────┼─────┼──────┤ ││ 3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 式 │ │ │2,083,344元 │ │├──┼───────────────────┼──┼───────┼─────┼──────┤ ││ 4 │營業稅 │ 式 │ │ │1,145,839 元│ │├──┼───────────────────┼──┼───────┼─────┼──────┤ ││ │總計 │ │ │ │24,414,369元│ │└──┴───────────────────┴──┴───────┴─────┴──────┴───┘
★鑑定報告E-001「總計」記載為24,062,619元有誤,應為如附
表一「總計」為24,414,369元。有關「型鋼打拔及覆工版移設」部分記載單價為1、數量為3,123,628元有誤,而應如附表一記載單價為3,123,628元,數量為1。
附表二:
┌────┬──────────────────┬──┬────┬─────┬───────┐│項次 │ 工項名稱 │單位│單價 │數量 │金額 │├────┼───────┬──────────┼──┼────┼─────┼───────┤│甲. 二. │鋼構橋面場鑄結│工料名稱 │ M3 │4,223元 │1256(見鑑 │5,304,088元 ││新增 │構用混凝土,預├──────────┤ │(見鑑定 │定報告附件│ ││ │伴,280kgf/cm2│混凝土澆灌工 │ │報告附件│五之E-005 │ ││ │,TYPE 2 (含舖├──────────┤ │五之E-00│頁) │ ││ │築及養護工料) │生產體力工 │ │5頁) │ │ ││ │ ├──────────┤ │ │ │ ││ │ │工具耗損 │ │ │ │ ││ │ ├──────────┤ │ │ │ ││ │ │產品、預伴混凝土材料│ │ │ │ ││ │ │費,280kgf/cm2,TYPE│ │ │ │ ││ │ │2 │ │ │ │ ││ │ ├──────────┤ │ │ │ ││ │ │現場輸送設備及振動機│ │ │ │ ││ │ │等機具費 │ │ │ │ ││ │ ├──────────┤ │ │ │ ││ │ │零星工料 │ │ │ │ ││ │ ├──────────┤ │ │ │ ││ │ │橋面板模板 │ │ │ │ ││ │ ├──────────┤ │ │ │ ││ │ │混凝土橋面板舖築 │ │ │ │ ││ │ ├──────────┤ │ │ │ ││ │ │混凝土養護及修飾 │ │ │ │ ││ │ ├──────────┤ │ │ │ ││ │ │支撐系統設備 │ │ │ │ │├────┼───────┴──────────┼──┼────┼─────┼───────┤│甲.二.14│結構用混凝土,預伴,280kgf /cm2,TYP│ M3 │2,409元(│1256(見本 │-3,025,704元 ││ │E 2 │ │見本院卷│院卷二第24│ ││ │ │ │一第25頁│3至244頁)│ ││ │ │ │) │ │ │├────┼──────────────────┼──┼────┼─────┼───────┤│甲.二.21│場鑄結構用混凝土模板,清水,結構模板│ M2 │558元(見│2751(見本 │-1,535,058元 ││ │採用合板,製作及裝拆 │ │本院卷一│院卷二第24│ ││ │ │ │第25頁背│3至244頁) │ ││ │ │ │面) │ │ │├────┼──────────────────┼──┼────┼─────┼───────┤│ │ 小計 │ │ │ │743,326元 │├────┼──────────────────┼──┼────┼─────┼───────┤│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 │ │ │74,333元 │├────┼──────────────────┼──┼────┼─────┼───────┤│ │營業稅 │ │ │ │40,883元 │├────┼──────────────────┼──┼────┼─────┼───────┤│ │ 合計 │ │ │ │858,5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