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貞吟律師歐宇倫律師被 告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葳格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吳錫勳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陳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葳格高級中學T1棟B1F學生餐廳及T3棟B1F專業教室水電工程」、「葳格高級中學A棟B1F電腦教室變更等九處水電修改工程」、「葳格高級中學宴會廳二次裝修隔間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工程」及「葳格高級中學水電零星追加工程」(下各稱原證1、2、3、4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案件之承包商,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招生啟用,被告業已受領、使用原告施作之工程。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即發函催告被告正式派員驗收,惟被告藉詞以工程瑕疵未改善為由,拒絕辦理正式驗收,並拒絕結清所餘之工程款。再者,被告「台中私立葳格高級中學新建工程」中由原告施作之「高低壓配電盤」部分,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正式送電,並經被告正式啟用前開相關設備,運作均屬正常,就配電盤部分經被告校方機電品管工程師高銓駿、訴外人港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洲公司)機電顧問許如賢於102年12月1日驗收完成,相關機電工程均已進入保固階段,亦足認原告施作之機電工程部分業經驗收完工。原告於完工後尚未獲被告結清受領之工程款項,經結算原證1、2、3、4工程各為新臺幣(下同)99萬1232元、54萬5000元、4500元、526萬8000元,總計680萬8732元(含稅)。原告就所承攬工程業已確實完工,為配合被告使用,基於善意於施作完畢後即逕行交付,致省略部分書面資料之製作,惟被告校園使用至今未曾有無法使用或施作問題,是以並不得單憑欠缺部分書面資料而否認原告業已完工之事實。另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與被告所發包予港洲公司之工程,同為被告校區之工程,性質上亦屬追加工程,就驗收而言,驗收記錄就是整體驗收,附隨本件驗收,港洲公司既經被告驗收合格,可認原告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主張驗收記錄係針對港洲公司之工程確認,並非本件工程之驗收云云,容有違誤。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間完成議價並簽約完成之原證1、2、3工程,被告均已按期給付工程款,均已給付90%之工程款項,惟至今原告未曾提出竣工圖說及結算數量表證其竣工,並使被告得據竣工文件進行現場確認以及結算應付款項,被告實無從認定給付。原告自應就原證1、2、3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之事實先為舉證後,其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始有理由。原證4工程契約仍處於兩造議約前之磋商階段,對於施作金額及項目自始未經確認定案,自無可能簽訂契約,契約既未由雙方簽署,未經正式議價及簽約程序,自不得依此認定兩造間已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實際上因原告所列之追加項目與被告就校區本身已發包給港洲公司之水電工程範圍多有重疊,數量上也難以釐清,故未定案簽約,遑論原告有全數按該契約內容施作之可能,原告所提之驗收紀錄,係針對港洲公司就被告校區新建工程之工作進行確認,並非兩造間另訂之追加工作契約。又范建忠並非被告所屬職員,並無代被告進行議約、締約之代表權。原告迄今均未依實提出施作之佐證文件,及竣工圖說、結算明細表,雙方無從辦理驗收程序,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其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2日簽訂原證1、2、3工程契約,被告於契約各階段施工完畢後,已按期給付工程款,均已給付90%之工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證4工程契約書正本,雖無契約當事人之用印,然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提出零星追加工程預算書總表、工程預算書、工程估價單、工程圖說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206頁),被告固抗辯稱:原證4工程契約書未由雙方簽署,未經正式議價及簽約程序,范建忠無權代表被告進行議約、締約云云,惟查:范建忠曾代理被告以業主身分出席工程協調會,有私立薇格中學第二校區新建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辯稱范建忠並非被告職員,無權代表被告云云,即非屬實。再細繹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零星追加工程預算書總表等內容,其上已明載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顯已具備承攬關係之必要之點,並由原告蓋上公司章後由范建忠簽名確認並加註文字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均已認同估價單內容,否則被告何未阻止原告進場施工。依此,原證4工程契約書正本雖未經契約當事人之用印,然上開報價單確得作為原告承攬原證4工程之憑據,被告辯稱原證4工程契約仍處於兩造議約前之磋商階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驗收款及工程款合計680萬8732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其請求給付驗收款及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事項為:原證1「葳格T1棟B1F學生餐廳及T3棟B1F專業教室水電工程」、原證2「葳格A棟B1F電腦教室變更等九處水電修改工程」、原證3「葳格宴會廳二次裝修隔間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工程」及原證4「葳格高級中學水電零星追加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完工後是否存有缺失?倘有缺失之減價金額為何?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為(見鑑定機關107年12月14日(107)省土技字第6395號鑑定報告書,外放):
1.本鑑定機關依原證1-原證4之系爭水電工程涵蓋內容,包括:開關箱設備、電氣、給排水設備、井水設備、雨水設備、中央監控增設監控點及各系統管線等,就現場施作工項之核對、現場設備數量清點紀錄,以及各原證間是否重複施工等進行鑑定,鑑定範圍不含隱藏(隱蔽)性設備、水電系統配置管線(如:給排水管、電管、線槽架、控制線與電線纜等)、責任施工部分材料設備之勘查及工項價格之合理性等;另外,由於系爭水電追加工程業已竣工運轉使用多年,且已逾2年保固期限及相關變更,是以整體功能性運轉測試與紀錄,亦非屬本次鑑定範疇,合先敘明。
2.原證1「葳格T1棟B1F學生餐廳及T3棟B1F專業教室水電工程」,依現勘逐項查驗顯示,工程預算書所載項目皆已完工,且施作項目之設備及管線等尚符正常運轉狀態,並無發現盤體破損或線槽設備損壞等缺失,依工程慣例評定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無缺失,其缺失減價金額0元;惟因部分項目之現場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故按兩造契約之約定「驗收時核對數量,如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得辦理加減帳」增減契約價金,本會鑑定核算金額=現場實作數量複價總計-原約加總或小計誤植金額-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金額-實作數量增減未達10%金額-缺失減價金額=972萬937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l.05=0000000元】。
3.原證2「葳格A棟B1F電腦教室變更等九處水電修改工程」,依現勘逐項查驗顯示,工程預算書載列之項目皆已完工,且施作項目之設備及管線等尚符正常運轉狀態,並無發現盤體破損或線槽設備損壞等缺失,依工程慣例評定系爭水電修改工程完工後無缺失,其缺失減價金額0元;另因各工項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吻合,無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之契約加減金額,其本會鑑定核算金額=實作數量複價總計-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金額-缺失減價金額=545萬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l.05=0000000元】。
4.原證3「葳格宴會廳二次裝修隔間天花板水電器具拆除工程」,因本工程屬天花板器具之拆除工項,而現場會勘時已變更為宴會餐廳,其與當初工程現狀完全不同,光就施工廠商當時之施工照片,難以判定施作拆除設備T-BAR日光燈28WX3、6W崁頂喇叭(業務廣播)以及壁掛式馬桶等之施作數量,是以本工程是否已完工?完工後是否存有缺失?缺失之減價金額為何?等鑑定事項,由於鑑定標的物施作之項目均已拆除,故於目前條件下,本會無法予以鑑定研判。
5.原證4「葳格高級中學水電零星追加工程」,依現勘逐項查驗顯示,工程預算書載列之項目皆已完工,且施作項目之設備及管線等尚符正常運轉狀態。惟因現勘發現盤體增設迴路B1LA14 PANEL(既設盤增設)項目之NFB0-00-00000V/10KA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短少3只,另T3棟學生專業教室增設洗地噴槍給水項目之熱水管另件保溫材料未確實施作,經計算NFB0-00-00 000V/10KA實作數量短少之金額243元(未稅),而熱水管另件保溫材料未確實施作之缺失減價金額600元(未稅),故本會鑑定核算金額=現勘實作數量之複價總額-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金額-缺失之減價金額=526萬7115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l.05=0000000元】。
(四)本院認鑑定機關為工程之專業機關,其所為之上開說明尚屬合理,且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正反面),是此項鑑定結果為本院所採用。就原證1工程,工程款金額經鑑定為972萬93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80萬8768元,則原告請求工程款在92萬602元(計算式:9,729,370-8,808,768=920,60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就原證2工程,工程款金額經鑑定為54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90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工程款5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5000),自屬有理由;就原證3工程,因現場會勘時被告已將其變更為宴會餐廳,致與當初工程現狀完全不同,鑑定機關鑑定報告雖稱無從就原告當時之施工照片,判定施作拆除設備T-BAR日光燈28WX3、6W崁頂喇叭(業務廣播)以及壁掛式馬桶等之施作數量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九),應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惟施作部分既已由被告拆除致無從鑑定,本院認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始符公平合理,是鑑定機關有關此部分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本項工程契約總價為4萬5000元,被告已給付90%,則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4500元(10%),應予准許。就原證4工程,工程款金額經鑑定為526萬7115元,被告尚未給付,則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竣工圖說證其竣工,被告無從認定給付云云。然依原證1、2、3工程契約第9條及原證4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驗收程序:㈠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工程完工後立即以書面或通知甲方(即被告)。㈡甲方應於合理的期限內依合約之驗收標準,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7、20、44、50頁),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工程完工後須提出竣工圖說等文件,被告始能辦理驗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證1、2、3、4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3萬7217元(計算式:920602+545000+45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萬7217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