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9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本金金額減縮為2256萬59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預定101年4月25日開工,101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延至102年5 月25日中午12時始實際完工。惟系爭工程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事由:
1、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地上物遲延拆遷影響施工,應展延工期45日:系爭工程原預定101年4月25日開工,惟施工區段土地臨桃園縣○○鄉○○路及文化一路以內200 筆以上土地,而文化一路以內施工地段上有未拆遷地上物包括房屋、圍籬,原告無法進入施工,遲至101 年6月9日始由桃園縣政政府完成拆遷作業,實際交付原告進場施工日期為101年6月16日,故應展延工期45日。
2、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145 日:系爭施工道路161 KV里程0K+100~0K+550處,因既有台電公司電桿、電塔未先行移除,影響施工,台電公司於101年4月25日開始進行移除作業,至101年9月21日始移除電桿、電塔完畢,影響工期達145日。又其間系爭工程161KV里程0K+450~0K+948處及0K+660~0K+790處陸續發現被傾倒營造廢棄物及廢棄土,施工道路0K+200~0+250處範圍內路基下有大量逕流水湧出,及青山路段於101年7月間勘測試挖,確認既有之埋設管線共12管,地下管線業者遲至同年10月底始完成管線之遷移作業,上開情事嚴重均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需待業者遷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並清理廢棄物、置換土方後,始得進行工程,故至少應展延工期145日。
3、#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因設計錯誤發生接地井貫穿捷運事件,應展延工期40日:原告依設計圖說施作#11連接站電纜涵洞之施作,因圖說錯誤,發生接地井貫穿捷運之情事,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1年10月18日要求展延工期至問題解決為止,嗣該接地井位置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1 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始得繼續施工,故應延展工期40日
4、系爭工程161KV 管線設計圖說錯誤,施工後逾越地界,應展延工期14日:系爭工程161KV 管線之設計圖說,係由中興公司設計,原告已依約施作,卻發生逾越地界情形,須重新開挖修改,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花費14日完成修改工程,故應展延工期14日。
5、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連續3 日下雨共61日,而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地下管道、接地井、地下電纜涵洞,非一般地上工程,若連續下雨3 日,地下管道積水根本無法施作,故應展延工期61日。
6、系爭工程因被告之設計圖錯誤致越界至林務局所屬土地,施作完工後始發現,因而變更設計增加V-024RCP涵管等項目,應展延工期30日。
7、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須展延工期情形合計達335 日,原告於102 年5月25日完工,僅較原預定工期101年11月30日延後176 日,並無遲延情事。詎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13日,並認原告逾期16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規定,對原告處以違約金2076萬1509元,自工程尾款扣除,自屬無據,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6萬1509元。
8、退步言之,原告縱有逾期情事,然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被告扣留之違約金數額佔契約總價約6分之1,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係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有下述增加費用合計180萬4479元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
1、施工圍籬之油漆費用4 萬9590元部分:系爭工程之施工圍籬,實包含油漆施作,惟單價分析表並未列出油漆單價。原告施作油漆3306公尺,以每公尺15元計算,共計4 萬元9590元,被告自應給付。
2、#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項目「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增加費用101萬6379元部分:系爭工程設計係由被告提出,就#11、#13 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原設計「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之工項,經原告發現鷹架設計無法承重,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改為ㄇ型重型鋼管支撐架。而#11連接站數量為368.64㎡,#13連接站數量為449.44㎡,合計為818.08㎡,變更為重型鋼管總價為148 萬0500元(含稅)【計算式:31萬5000元+34萬6500元+31萬5000元+21萬元+29萬4000元=148萬5000元】,未稅價為141萬0000元,扣除被告就#11、#13連接站已分別給付之13萬6028元【368.64㎡368元/㎡=13萬6028元,未稅】、20萬2248元【449.44㎡450元/㎡=20萬2248元,未稅】,被告實應再給付107萬1724元,惟原告就此僅請求被告給付101萬6379元。
3、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共計73萬8510元: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及驗收標準第3項規定,承包商需辦理有關承包工程之接水接電事宜,如經費未編列於工程費用另協調辦理。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務所,已支出電表申請費42萬7272元,及101年6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41萬1238元,扣除已退還之保證金10萬元,共計73萬8510元。上開費用並未列明於工程費內,而監造工務所係供被告之監造單位使用,自應由被告給付。
(三)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076萬1509元及增加之工程費用180 萬4479元,共計2256萬598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萬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未逾期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076萬1509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地上物未拆遷而影響施工部分:#11 連接站用地之地上物未拆遷,且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地上物拆遷期限為101年6月9日,致原告無法按預定之101年5月9日最早進場時間開始施工,嗣原告調整工序,並將#11 連接站工程排定最晚進場時間為101 年6月3日,經被告核定為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嗣地上物於101 年6月9日拆遷完成後,原告於101 年6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11連接站開挖,並於101年6月11日組立連接站環片,因原告施作確受影響,被告同意展延7 日。至原告所稱因未拆遷之地上物影響地方道路改道-2工程及圍籬之施作乙節,因該工項並非要徑,不致影響整體工期,且原告於101 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9日期間,亦有從事施工便道開設及連接站整理施工,原告主張其因地上物未拆遷而無法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部分:
①161KV管路工程全長約937 公尺,受台電電桿未遷移影響,
致原告無法施作之範圍僅300公尺(里程0k+450~0k+750),電桿於101年9月21日即遷移完成,翌日原告即可進場施作,而該段管路工程所需工期僅60日曆天,並未逾剩餘工期82.5日(以101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為準)。又依監造報表所載,原告於102年1月23日開始整理施工道路-1(里程0k+098~937)路基,並於102年1月30日完成碎石級配鋪設及滾壓(包含里程0k+098~937之AC鋪設),只需7 個工作日即完成全段施工道路-1路基及部分里程之AC鋪設,故該段管路工程(里程0k+450~750)完成後,尚餘工期22.5日,有足夠工期施作該段約300 公尺之路基,故台電電桿之遷移乙事並不影響原告完工時程。
②原告雖主張施工道路-1 里程0K+255~0K+450路基下湧水及
里程0K+750~0K+937 發現營建廢棄物須置換土壤,影響施工。然系爭工程第2 次變更設計變更契約書圖施工道路-1路工工程,所列2處須置換土方之里程分別為0K+200~0K+250及0K+450~0K+948,須置換之土方量計7639 立方公尺,被告已於102 年2月22日函覆原告,該2處土方置換作業前於101 年8月9日及101年5月25日會勘即已確認在案,不致影響整體工期。況依中興公司101年10月1日之展延分析表,電桿影響因素已於101年9月21日排除,原告亦確認可於預定工期內完工,原告自不得要再要求展延工期。
3、原告主張因#11接地井貫穿捷運事件而應展延工期部分:①中興公司僅要求原告停止鑽孔位置附件區域之施工,非屬
系爭工程之要徑,並不影響原告履約期限。原告已於102年3月4日完成電纜涵洞工項,而#11連接站遲至102 年5月25日方完成,故原告所稱#11 接地井貫穿捷運事件延誤工期達40天一節,並非事實。
②#11 接地井貫穿捷運造成之原因,除原告在其提送之捷運
設施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未敘及接地井工項,致監造單位或高鐵局捷工處無從協助審視是否有設計上之問題外,原告嗣施作接地井時,於位置放樣後,未經中興公司檢測即擅自施工,亦有疏失。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161 KV管線之設計圖說錯誤,發生逾越地界事件而應展延工期部分:原告早已依設計圖說完成管路施作,至發生越界部分挖拆除重新施作乙事,係因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因設計疏漏,造成鄰損,由中興公司負責相關費用,並委請委請原告施作,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展延工期,實屬無據。
5、原告主張因降雨而應展延工期部分:被告就原告施工期間內,降雨情形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所定標準者,業已同意展延工期5.5 日,原告再以其他降雨情形請求展延工期,與契約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又本件鑑定結果所認定101年11月17日至101年12月11日因連日大雨造成工區泥濘及積水致施工受阻之期間,依監造日報表所載,原告非全然未進行任何工程,足見鑑定結果有誤。
6、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額過高,惟原告於參與投標時,既願依兩造所簽立之條件履行契約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如得於違約後再任意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不僅與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有違,亦形同鼓勵當事人違約,顯非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費用180萬4479元部分:
1、施工圍籬油漆費用4 萬9590元:依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64 章「施工圍籬」規定,原告主張之油漆施作部分已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內,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
2、鋼管重型架費用101萬6379元:①依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3110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
用模板」規定,系爭工程所需之支撐架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將計畫書送經中興公司審查,非由被告或興公司負責設計。又原告雖主張「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項目業已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然該項目並未變更設計,僅於工程結算時實際施作數量有所減縮。
②原告提出之框式施工架組立步驟圖,僅係詳述組立及拆除
安全步驟及應注意之安全事項,非「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項目之設計圖說。
3、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共計73萬8510元: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知監造工務所已編列項目以一式計價,並包含原告主張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退步言之,縱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無法判斷有無包含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10 章「臨時設施」亦規定該等費用視為包含在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內,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101年4月25日開工,預定101 年11月30日完工,延至102年5月25日始完工。
(二)被告以原告有遲延履約情形,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076萬150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違約金155 萬8865元,其餘1920萬2644元自工程尾款扣除。
(三)系爭工程施工時有下列情形:
1、地上物(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
2、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事實。
3、#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施工時發生接地井貫穿事件。
4、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
5、連續3日下雨共61日。
(四)系爭工程因設計錯誤有變更:
1、系爭工程16lKV管線設計圖說錯誤,施工後逾越地界情形,須重新設計、開挖施工。
2、#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因設計錯誤發生接地井貫穿捷運,須等候變更設計重新施工。
(五)系爭工程因地上物遲延拆遷影響進場施工,被告以101年11月30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708號函同意展延工期7日。
(六)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工區降雨影響施工,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日數計有5.5日。
(七)原告實際上有支出施工圍籬之油漆費用4萬9590元、監造工務所之電錶申請費及電費73萬8510元。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延至102年5月25日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有下列展延工期因素,有無理由?被告對原告處以逾期違約金2076萬1509元,有無理由?
1、地上物(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應展延工期45日。
2、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因素,應展延工期145日。
3、#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施工時發生接地井貫穿事件,應展延工期40日。
4、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應展延工期14日。
5、施工期間連續3日下雨共61日,應展延工期61日。
6、系爭工程發生越界至林務局所屬土地事件,應展延工期30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180萬4479元,項目如下,有無理由?
1、施工圍籬之油漆費用4萬9590元。
2、#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契約項目「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因而增加之費用101萬6379元。
3、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73萬85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 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定於101 年4月25日開工,101年11月30日完工,嗣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2.5日,亦即完工期限延後至101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而原告至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始實際完工,經被告認定遲延完工16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結算總價1億3710萬7505元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共2076萬1508元,扣除原告於施工期間已繳納之
155 萬8865元,其餘1920萬2644元自工程尾款扣除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102 年11月13日地工字第1020036682號函及函附之違約金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4頁、第9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爭執事項(一)所示之6 項應展延工期事由,應展延工期335 日,而系爭工程僅較原定完成期限延後176 日完成,並未逾期完工,被告不得對其處以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63日(詳如附表所載),有該會105年5月25日(105)省土技字第244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被告則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鑑定結果提出疑義(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而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鑑定結果既有爭執,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自不得逕將鑑定結果採為判決依據,爰依兩造之主張、舉證審酌如下:
(一)地上物(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部分:
1、被告就其所辯,地上物雖未實際拆遷,且經桃園縣政府實際公告拆遷期限為101年6月9日,致原告無法於預定之101年5 月9日進場施工,然經原告調整工序,並將#11連接站工程排定最晚進場時間為101 年6月3日,被告核定為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原告於101 年6月10日進場施作#11連接站開挖,並於101年6月11日組立連接站環片,因原告施作確受影響,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7 日,且原告於101年6月9 日前,早已進行施工便道開設及連接站整理等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101 年5月8日府地區字第10101126002 號函、原施工預定進度表、第一次修正進度表、101 年6月11日監造報表、被告101年11月30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70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並有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外放)可資佐證。另依原告提出之101 年5月30日系爭工程第5次工務會議紀錄第玖點記載,為因應地上物拆遷期限為101 年6月9日,將影響系爭工程分階段完成工項之日期,應檢討並修正系爭工程原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預定於101年5月31日提報機關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足認原告確有因應地上物未及時拆遷乙事調整工序。是被告所辯核非無據。
2、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在桃園縣政府辦理拆遷完畢前(即101年6月9日以前),原告無法展開工作,故應從開工日101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9日應予展延工期46日。亦即,鑑定結果係認原告自101 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9日完全不能施工,乃將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延後至101 年6月9日,此觀附表編號二所示鑑定結果益明。然依監造日報表之記載,原告自101 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9日期間,除101年5月4 日因雨無施工外,每日均有施作工程,其中101年4月25日至105年5月26日間之實際施工進度由0增加至3.743%,猶超過當時之預定進度3.372%;另原告於101年5月1日起即進行施工道路-1青山路改道部分現場放樣、清除及掘除,101 年5月7日起即進行施工道路-1之開挖施工、道路邊界測量,101 年5月11日起即進行施工道路-2~青山路與文化一路東側施工圍籬組立,101年5月28日起即進行#11連接站施工圍籬之周圍整理、施作。顯見原告在地上物拆遷前,即已施作施工便道及施工圍籬等工項,並無完全不能施工之情形。鑑定結果未參酌監造日報表記載,據以考量地上物未拆遷對於原告施工之實際影響程度,徒以地上物未及時拆遷完畢之事實,遽認原告係完全不能施工,開工日應展延46日云云,其鑑定結果顯有違誤,自難憑採。
3、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提疑義,雖覆稱:地上物(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遲延拆遷」施工區段地上尚留有地上物未拆遷,且經桃園縣政府實際公告地上物拆遷期限為10
1 年6月9日,當地上物拆遷未完成前,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圍籬施作,同時根據工程進度表(要徑圖),「文化一路施工圍籬組立」位於要徑上,未完成前無法向前推進,且施作施工圍籬之目的,為避免閒雜人等進入,以維工地及人員安全,此為工程進行必備之條件,故101 年6月9日前原告實無法全面性地展開工作,至於中興公司監造日報表所載,於101 年6月9日前,原告早已進行施工便道開設及連接站等工程進行整地等工作,對此,在未完成施工圍籬將工地封閉前,施工廠商進行部分工程,其安全責任由廠商自負,但機關似無理由要求廠商在未完成施工圍籬施作前,即先行進行部分工程,故本會鑑定報告認應展延工期46日並無違誤等語,有該會106 年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02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然系爭工程之工序業經原告調整在案,原告在101 年6月9日前亦不斷進場施作,均如前述,土木技師公會之函覆內容,仍未就原告之實際施工情形予以審認,僅泛稱施工圍籬未完成,原告即無法全面性展開工作,被告無理由要求原告先進行部分工程云云,進而高估地上物未及時拆遷乙事對於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程度,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系爭工程因地上物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遷所應展延之工期,應為被告同意之7日。
(二)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101年7月9日(101)才捷字第180號函(記載施工道路-1(RD10-20)0k+100~0k+500路權及161KV 管線施作範圍受電桿、電塔影響)、被告所屬北區第二開發隊(下簡稱第二開發隊)101年5月30日地工北字第1017200165號函及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記載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施工道路-1(里程約0 k+450~0k+948處發現營建廢棄物及廢棄土)、第二開發隊101年10月18日地工北二字第1017200497 號函及會勘紀錄(記載青山路路段地下固網管線影響161 KV管線施作)、中興公司製作之101年10月1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完成工程項目非屬可歸責廠商之阻礙因素及展延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25頁),已非無據。且參諸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01年12月12日機場捷運A0(0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161KV管路工程為施工要徑網圖工項,預定依序施工完成並無重疊之工項併同施工,而自101年5月施工起,里程0+550~0+937、0+255~0+450、0+ 117~0+154、0+154~0+255、0+4 50~0+750等處,分別因①部分原土層需更換土方、②地基有大量逕流水湧出需更換土方、③文化一路下方現有管線密佈施工困難、須辦理既有青山路管線試挖及亞太固網、中華電信、自來水、台電既有管線保護工作、④台電既有電桿遲未拆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影響施工,上開可展延事由均經中興公司認定屬實,其中第①、②項事由經工率分析影響工期分別約32日曆天、11日曆天,第③項事由之會勘及後續管線保護施工作業須15日曆天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無從施作161KV管路工程之要徑工程,自應准許展延工期。
2、被告雖抗辯,161 KV管路工程受台電電桿未遷移以致無法施作之範圍僅300 公尺,101年9月21日遷移完成後,原告僅需60日即可完成施工,而原告於102年1月23日開始整理施工道路-1路基,並於102年1月30日完成碎石級配鋪設及滾壓,僅需7 個工作日即完成,故該段管線工程完成後,尚餘工期22.5日,尚有足夠工期施作該段300 公尺之路基,故台電電桿之遷移乙事並不影響完工時程,且依中興公司101年10月1日展延分析表,當時電桿影響因素已排除,且經原告確認可於預定工期內即101 年10月21日前完成預鑄人孔組立埋設,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展延工期,另原告所主張施工道路-1里程0K+2550K+450路基下湧水及里程0K+750~0K+937 發現營建廢棄物須置換土壤部分,被告業已於102年2月22日函覆原告,土方置換作業前於101 年8月9日及101年5月25日會勘即已確認在案,不致影響整體工期云云,並提出101年9月21日監造日報表、被告102年2月22日地工市字第1020000741號函、中興公司101年10月1日展延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7頁)。惟被告上開辯詞,實係要求原告可先施作161 KV管路工程中不受台電電桿影響之637公尺範圍,再施作受影響之300公尺範圍,亦即要求原告對於同一工程項目,在既有工期內先做部分,另部分後作,如此不僅原告之人員、機具調度等成本增加,也有工程界面連接問題,難認有理,有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021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4頁)。且161KV管路工程係受台電電桿未遷移、電塔及地下管線未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替代土方不足等諸多因素阻礙而無從施工,業如前述,被告徒以受台電電桿影響之範圍僅有300 公尺,即謂原告可及時完工,毋庸展延工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被告所稱原告曾確認可於101 年10月21日前完成預鑄人孔組立埋設,另曾於101 年8月9日及101年5月25日會勘時確認土方置換作業等節,僅係原告於工期遭延誤後,與被告確認各工項所能完成之工期而已,此與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係屬二事。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再要求展延工期云云,亦不足取。
3、查鑑定結果就此部分應展延之工期,係以桃園縣政府未及時拆遷地上物,實際開工日期延至101年6月10日為前提,據以計算應延展日數為87日,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工程並無因地上物未及時遷移而完全無法開工之情形,是此部分之鑑定結果要難採認。本院審酌中興公司機場捷運A7工務所101年12月12日機場捷運A0(0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原告前以161KV 管線工程因須換置土方、地基下逕流水湧出、須辦理地下管線保護工作、台電電桿遲延遷移等4項因素影響為由,向中興公司申請展延工期時,係以161
KV 里程0+450~0+750處受台電電桿未遷移影響作為施工次序最後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則比較個別工項原預定完成之時間,及在台電電桿遷移後始能實際完成之時間,即足以完全反映上開各項事由對於系爭工程工期之影響。而依中興公司製作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應完成工程項目非屬可歸責廠商之阻礙因素及展延分析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原告原預定完成預鑄人孔MABl-2組立埋設之時間為101年8月7日,因台電電桿未遷移而延至101 年10月21日,延後76日。則原告就上開各項事由所得展延之工期為76日,應可認定。
(三)#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施工時發生接地井貫穿事件:兩造對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而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因首揭二項事由應延展之日數為83日【計算式:7日+76日=83日】,與鑑定結果認定之133 日固有不同,惟仍長於「#11鐵塔連接站(地上段)」所需之施工期間57日,是本項目不影響原告之履約期限,毋庸展延工期。
(四)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
1、被告抗辯,此部分係中興公司因設計疏漏所造成鄰損,由中興公司委請原告施作,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不得要求展延工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北區第二開發隊102年3月14日地工北二字第1027200240號函及函附之102年3月12日系爭工程161KV管路佔用A7合宜住宅D基地南側用地研商會議紀錄及附圖一、二(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9頁),其上記載,當時兩造及中興公司均派員出席研商會議,會議內容係討論161KV 管路地下化工程業經原告依設計圖施作完成,惟合宜住宅D 基地廠商麗寶建設公司發現管路疑似越界,經原告及中興公司開挖後確認有越界情事,中興公司坦承設計疏失,與會者決議中興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前將修正後之設計圖提報北區第二開發隊交付原告據以施工,完成後原告及中興公司須會同合宜住宅D 基地廠商辦理會勘確認無誤後,副知北區第二隊再辦理後續施工,原告則表示預計需施工14日等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陳明其必須將附圖二之161KV A 管線往南移動,移至合宜住宅以外之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再觀諸原告所提之北區第二開發隊102 年4月2日地工北二字第1027200302號書函及函附之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06至108頁),原告完成施工後,北區第二開發隊猶派員參加會勘。綜觀上開事證,足認161KV 管路工程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原經原告完成,但因中興公司設計有誤,以致須重新施作,且被告亦同意由原告負責重新施作,則因此增加之工期,自應准許延展。
2、此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為:因首揭兩項事由展延133天,應完工日期已展延至102年4月12日,故102年
3 月12日加14天,尚未超出完工日期,且其修改並不影響施工要徑,故本項因素不必展延工期等語。惟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因首揭兩項事由應延展之日數為83日,亦即完工日期應自101 年11月30日展延為102年2月21日,是原告因系爭工程16lKV 管線施工後發生逾越地界事件而重新施作之日期,即102年3月間,已落於前述展延工期之後,與鑑定結論並非相同,且此部分既屬原已完成工程之重新施作,原告再花費時間施作,必然排擠其他工程項目之進行,施工時間勢必增加,與是否影響施工要徑無涉,自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3、原告於102年3月12日研商會議中陳稱重新施作工程需14日,惟審諸監造日報表,原告自103年3月12日至31日止,亦有進行#11、13 連接站上部結構平台模版組立等工作,足認原告並未將全部人力、機具用於161KV 管線之重新施作,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就此部分得展延之工期應以7 日為當。
(五)施工期間連續3日下雨共61日部分:
1、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認101年5月2日、6月11日、
6 月12日、6月22日、8月2日降雨情形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第1款第2目規定:「因雨量達大雨以上之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以中央氣象局定義之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且以中央氣象局於桃園縣龜山鄉設立無人氣象站,站名:C0C640之量測資料為準)」而各准予展延工期1 日,另101年7月16日僅有下午受降雨影響而無法施工,准予展延工期0.5日,合計展延5.5日等情,有被告101年7月31日地工市字第1010003834號、101年8月28日地工市字第1010004264號、101年10月16日地工市字第10100050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先予敘明。
2、被告雖抗辯降雨之情形倘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不得展延工期云云,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之情形,於第1款第10目尚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縱降雨雨量不符上開第2 目所定標準,但客觀上確足使工程難以進行者,亦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且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0 條所明定。準此,施工期間之降雨情形如使原告難以施作工程,就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應展延工期,始符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
3、關於本件因下雨而應展延之工期,經鑑定結果認應展延30日【計算式:26日+3日+1日=30日】。惟鑑定結果就本件因下雨而應展延之工期認定,涉及原告所主張其他展延事由是否可採,因本院之認定與鑑定報告未盡相同,已無從逕加援用,且被告質疑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工期之101年11月17日至101年12月11日下雨期間,非全無施工乙節,經核與監造日報表所載內容相符(詳如後述),是鑑定報告之認定亦非無違誤,要難遽採。本院爰綜核卷內事證及鑑定報告意旨,認定本件因下雨而應展延之工期如下:
①依據氣象局龜山氣象站降雨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至47頁
),降雨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標準者,有101年5月2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日及102年5月11日共7日。其中101年5月2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 年6月2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日業經被告同意展延5.5日(就101年7月16日僅展延0.5日),已如前述,惟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日已落在前述161KV管路施工受阻之應展延工期,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再加計102年5月11日後,此部分得展延5日【計算式:5.5日-1.5日+1日=5日】。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逢連續下雨3 日之情形達61日,應展
延工期61日云云,然原告於連續下雨期間能否施工,應視具體降雨情形而為認定,不能單憑連續下雨天數遽為判斷。依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9月14日、9 月15日、11月17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6日至12月3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1日等18日確因下雨而完全無法施作,或僅能施作極少量工程,自應展延工期,其中101 年9月14日、9月15日已落在前述161KV 管路施工受阻之應展延工期,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算,故應展延16日。至鑑定報告就101 年11月17日至12月11日期間,雖認系爭工程均因下雨而施工受阻,且101年12月12日復工前現場須進行抽水及工區復原,宜酌給1個工作天,故應展延工期26日云云,然監造日報表並未記載101 年11月18日至22日、11月25日、12月4日、12月6日、12月7 日、12月10日、12月12日有因下雨而不能施工或須抽水之情形,是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③又依氣象局龜山氣象站降雨資料,101年6月11日、101年6
月12日連續兩天分別降下118.5及332毫米雨量,合計450.
5 毫米,且降雨集中在6月11日23點至6月12日22點,24小時內總降雨量高達450 毫米(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系爭工程主要為地下管線工程,大雨後工區需進行抽水及工區復原,而依101年6月13日監造報表記載,當日確實進行#11井基抽水處理,故101 年6月13日雖未下雨,但必須先行抽水,就101 年6月13日亦應展延工期1日為妥,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
4、是以,系爭工程因降雨而得展延之工期合計為22日【計算式:5日+16日+1日=22日】。
(六)系爭工程發生越界至林務局所屬土地事件:兩造對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而本院認定之展延工期日數雖與鑑定報告有異,但距離事件發生日101年9月28日超過1個月,足供原告以其主張1個月工期完成工程,故仍毋庸展延工期。
(七)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12日【計算式:7日+76日+7日+22日=112日】,故完工期限應自101年11月30日展至102年3月22日。原告遲至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完工,遲延完工日數為63.5日,被告認原告遲延完工163 日,多計遲延日數99.5日,而兩造均陳明計算應以結算金額1億3710萬7505元乘以多計之遲延日數乘以千分之1之方式,計算被告超額計收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87頁),則被告自工程尾款超額扣除之違約金為1364萬2197元【計算式:1億3710萬7505元99.50.001=1364萬2196.7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八)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基於締約自由,參與投標而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確約定違約金數額,且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以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若容許原告得於其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且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就遲延履約部分,係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並未逾上開工程會契約範本之規定;且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為711萬9312元【計算式:2076萬1509元-1364萬2197元=711 萬9312元】,顯未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20,堪認並無過高之情。此外,本院衡諸原告違約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陳稱因原告遲延完工,影響後續興建合宜住宅公共工程進度延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認被告計罰前開數額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認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64萬21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180萬4479元部分:
(一)施工圍籬之油漆費用4萬9590元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圍籬,實包含油漆施作之部分,惟單價分析表並未列出油漆單價,而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分析表(預算)範例、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單價分析表,施工圍籬之施作項目均編列油漆,可見系爭工程漏列油漆單價,而系爭施工圍籬之油漆,原告施作3306公尺,以每公尺15元計算,共
4 萬9590元,被告自應給付等節,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分析表預算範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單價分析表、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實際支出油漆費用4 萬959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
2、惟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64 章「施工圍籬」,就施工圍籬如何計價,於第4.2 條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計價。該單價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大門、拆除、清理及所需之附屬工作等費用在內。附屬工作如油漆、修飾之維護、機關標誌及圖案美化皆已包含在單價內,不另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油漆施作乃係施工圍籬之附屬工作,所需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單價,不另計價甚明,要無原告所稱之漏列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施工圍籬之油漆施作部分再給付4 萬959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3、至原告所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分析表預算範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單價分析表,固列明油漆為施作圍籬之工料名稱之一,然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既已明確規定施工圍籬之單價包含油漆,自不得任意捨棄不採,反引其他工程契約或範例內容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契約項目「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變更設計為「重型鋼管支撐架」,因而增加之費用101萬6379元部分: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中,編列「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之工程項目部分,原鷹架設計無法承重,經通知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變更設計為ㄇ型重型鋼管支撐架,#11連接站使用數量為368.64㎡,#13連接站使用數量為449.44㎡,合計為818.08㎡,總價為148萬0500元,未稅價為141萬0000元等情,固提出原告公司101年11月9日函、中興公司工務所102年2月19日書函、重型支撐架應力計算書、支撐配置圖、重型支撐架尺寸圖、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預支工程款單據、轉帳傳票、中興公司工務所101 年11月30日書函、102年2月1日書函、原告公司102年2月8日函、大樑支撐計畫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65至97頁、第111至114頁、第128至132頁、第148至2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項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等語。
2、經查,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3110 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第1.5.2 條規定:「廠商應於施工前,將板模、支撐及斜撐等之施工製造圖送請工程司審核,包含其詳細構造、尺度及設計計算書等。模版及支撐設計應由技師簽證。」第1.5.4 條規定:「工作圖及計算書:⑴廠商應檢具經技師簽認之模版及支撐架之工作圖、設計計算書及支撐承載地面防止沈陷之處理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始可施設。……⑵模版、支撐架、斜撐及其他臨時支撐之設計應足以承受施工時所產生之所有載重,包括但不限於施工機具之重量、活載重及由風力、短暫之不平衡及構件不連續所產生之側向力。並應標明混凝土之澆置順序及可承受之最大偏心力。……」第1.5.6 條規定:「支撐架之設計與組立須能穩固地承受荷重,其屬承載上部結構者須能承受上部結構混凝土全部一次澆置之荷重,若混凝土需施加預力,則其設計與搭建需能承受因施預力而增加之一切荷重」(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告亦不爭執「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項係適用上開施工規範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參以中興公司於
101 年8月15日、9月6日、9月18日函請原告提出連接站上部結構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經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提出大樑支撐計畫書後,中興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函請原告修正,原告再於102年1月25日再次提出大樑支撐計畫書,經中興公司審查通過等情,有中興公司工務所101年8月15日書函、101年9月6日書函、101年9月18日書函、101年11月5日書函及函附審查意見表、原告公司102 年1月25日函、中興公司102 年2月1日書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11至17頁)。足認無論「支撐鷹架」之用語當否,原告本應依#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之載重需求,設計堪用之「支撐鷹架」,送請中興公司審核通過;被告或中興公司既不負設計之責,實無原告所稱被告或中興公司設計之支撐鷹架無法承重,而須變更設計之問題存在。又#11、#13連接站上部結構工程之「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程項目,原編列數量分別為369㎡、450㎡,單價皆為322 元之事實,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而系爭工程結算時,#11連接站之實際施作數量減少為368.64㎡,#13連接站之實際施作數量減少為449.44㎡,單價均未變更,此觀工程結算明細表(外放)第16頁、第20頁即明,由此益徵系爭工程並未因原告採用重型鋼管支撐架而變更設計。是原告主張本件因中興公司設計錯誤,以致變更設計,被告應負擔增加之費用云云,實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就施工鷹架繪製設計圖,即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第15至36頁之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而依該設計圖不能載重,故原告才請求變更設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反面),並提出框式施工架組立步驟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然依本院當庭核閱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副本結果,內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定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步驟及施工架組立圖、拆除圖各10張,圖說內容及下方文字說明與原告所提上開圖說大致相同,有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三第86頁)。衡諸框式施工架係為工作人員施工攀高並站立其上工作目的而設之施工架,與支撐鷹架係為支撐工作物之設置目的顯有不同,足認原告所提之上開圖說,實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防止框式施工架作業發生職業災害,所定之框式施工架組立安全步驟圖,而非「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工項之設計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原告既因支撐架承重不足,須以重型鋼管施作,被告就重型鋼管支撐架費用,自應給付原告云云。然細觀該款係規定,系爭工程以原告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至於單價仍依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規定。本件原告負有設計堪用之「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亦未為變更設計,業如前述,則原告所使用之「重型鋼管支撐架」,仍屬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支撐鷹架,鋼料,支撐高度≦8.0m」項目,此不因原告以「重型鋼管支撐架」稱之而異其認定,是結算時自應以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為準,而非原告向他人購買所用之進貨價格。原告徒憑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即謂被告應給付其使用「重型鋼管支撐架」而增加之費用云云,顯然誤解系爭契約規定,自不足採。
(三)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73萬8510元:
1、原告主張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未列明於工程費內,且工務所係被告監造單位使用,故應由被告支付云云,並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及驗收標準、原告公司101年3月26日函、支票影本、台電公司營業收據2份、水電支出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
2 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監造工務所係一式計價,原告所稱之費用已包含在內,且縱認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無法清楚辨明是否已包含在契約範圍內,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亦已規定視為包括於契約總價內等語。
2、經查,原告所提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及驗收標準」,係用以規定被告辦理公共工程驗收作業應遵循之事項,是該要點第3 條規定:「主辦工程隊及承包商辦理報驗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九)辦理接水接電(經費未編列於工程費內者另協調辦理)。」應係規範被告所屬主辦工程隊及原告辦理驗收階段時之接水接電問題,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監造工務所支出之電表申請費用、用電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無涉。原告執該要點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實屬引據失當,自不足採。
3、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就「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組立式臨時房屋,一層建築),含水電空調等」之工項,業已載明數量為一式,單價為61萬9535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而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就「水電、照明等費用」之工料名稱,亦載明數量為一式,單價為5 萬5164元(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原告復自承該工項即是指工務所(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則監造工務所之相關水電、照明費用,係採一式計價方式,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係指監造工務所之硬體設施,不包含用電申請費用、電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卷三第147 頁反面),然依系爭工程適用之施工規範第01510 章「臨時設施」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臨時設施包括工程用電等項目,而所謂工程用電,包括機關與廠商雙方工地房舍之設備及照明、工程施工之動力設備及照明,工程工區道路照明及其他設施等之「用電」,若使用電力公司電源,廠商應向電力公司辦理申請裝置之一切手續。是該施工規範之「用電」應包含申請裝置電力設備所需之費用,及後續實際使用之電力,非僅止於硬體設備。又依該施工規範,臨時設施之計量方式為:「臨時設施工作依工程契約項目計量。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計價方式為:「臨時設施工作依工程契約項目計價,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其單價已包含所需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必需之一切費用在內」(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準此,監造工務所裝置之電表及其用電,應屬於臨時設施之工程用電及照明,相關費用應按單價分析表所列之一式計價計算。
4、而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是原告實際支出之監造工務所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縱超過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所列金額,其數量既為「一式」,僅得依詳細價目表、單價分係表所列之單價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及電費73萬851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5、至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2款後段雖規定,系爭契約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惟被告業已陳明該部分規定係指總表中所列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加值營業稅等項目須依工程總價為計算依據,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比例調整,與監造工務所之電表申請費用、電費之一式計價原因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8頁)。且系爭契約結算總價為1億3710萬7505元,尚低於原契約價金1 億4780萬元,如按比例調整對原告實屬不利,而被告仍係依原定單價給付原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180萬4479元,經核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工程尾款溢扣1364萬2197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返還,經被告於104年3 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判准金額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4萬2197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附表┌──┬─────────────┬─────────────────────────┐│編號│原告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 │鑑定結果 │├──┼─────────────┼─────────────────────────┤│一 │地上物(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1、據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25日開工,開工時 ││ │籬等)於預訂進場施工時未拆│ 施工區段地上尚留有未拆除之地上物(位於桃園縣龜 ││ │遷,應展延工期45○ ○ ○區○○○路與青山路交叉路口南端東側,包括資源 ││ │ │ 回收廠一間、木材加工廠一間及民宅3間),由於尚有││ │ │ 部分地上物未拆遷,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便道及施 ││ │ │ 工圍籬施作,整個拆遷作業桃園縣政府遲至101年6月9││ │ │ 日始辦理完畢。 ││ │ │2、經查工程合約,施工區段地上建物拆遷並不屬於原告 ││ │ │ 之工作項目,且拆遷前原告無法進行封路及施作圍籬 ││ │ │ ,以防閒雜人進入,及避免發生意外,因此,在桃園 ││ │ │ 縣政府辦理拆遷完畢前,原告實無法展開工程,另根 ││ │ │ 據工程進度表(要徑圖)施工進度表,A→B,A包 ││ │ │ 含「文化一路施工圍籬組立」位於要徑上未完成前無 ││ │ │ 法向前推進,故101年6月9日前原告並無法展開工作,││ │ │ 即從101年4月25日至101年6月9日應予展延工期,計46││ │ │ 日。 │├──┼─────────────┼─────────────────────────┤│二 │台電電桿、電塔及地下管線未│1、依被告101年6月5日核定網圖,原告完成預鑄人孔MAB1││ │遷移,且施工區段發現廢棄物│ -2組立埋設原訂最早開始時間為101年5月12日,最晚 ││ │、替代土方不足等因素,應展│ 完成時間為101年8月7日。因161KV里程0K+100~0K+550││ │延工期145日 │ 處受台電電力桿線尚未遷移完成致無法施工,台電電 ││ │ │ 力電桿於101年9月21日始完成遷移。 ││ │ │2、由被證10「第一階段應完成工程項目非屬可歸責廠商 ││ │ │ 之阻礙因素及展延分析表」,經確定在台電電力桿線 ││ │ │ 尚未完成遷移前,預鑄人孔MAB1-1、MAB1-2無法施工 ││ │ │ ,由核定網圖原告完成預鑄人孔MAB1-1、MAB 1-2組立││ │ │ 埋設原訂最早開始時間為101年5月12日係在開工日期 ││ │ │ 101年4月25日後之第18天,故經前項「(一)地上物 ││ │ │ (文化一路上房屋及圍籬等)遲延拆遷」展延至101年││ │ │ 6月9日,相當於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0日,故開工後 ││ │ │ 第18天為101年6月27日,即依照前項因素展延後,最 ││ │ │ 早可以埋設時間為101年6月27日,但實際101年9月22 ││ │ │ 日方得以施工,故從101年6月27日至101年9月21日應 ││ │ │ 予展延工期,計87日。至於其他因素,如161KV里程0K││ │ │ +450~0K+948處,被傾倒營造廢棄物及廢棄土、施工道││ │ │ 路0K+200~0K+250處範圍內路基下有大量逕流水湧出,││ │ │ 及青山路段於101年7月間勘測試挖,確認既有之埋設 ││ │ │ 管線共12管,業者遲至同年10月底始完成管線遷移作 ││ │ │ 業,以上因素影響大都發生在101年9月21日之前,由 ││ │ │ 於本項因素已展延至101年9月21日,已對工期不再影 ││ │ │ 響。 │├──┼─────────────┼─────────────────────────┤│三 │#11連接站工程電纜涵洞施工 │原告表示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中興公司以││ │發生接地井貫穿事件,應展延│機場捷運A7(101)-M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止 ││ │工期40日 │,無法施工,即從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26日#11連 ││ │ │接站接地井無法施工,且接地井未完成前將影響#11地上 ││ │ │段,經查工程進度表,#11連接站並非本工程之要徑,但 ││ │ │卻是最後完成項目之一,故須考慮剩餘工期是否足夠完成││ │ │本工項,由第一次修正進度表,「#11鐵塔連接站(地上 ││ │ │段)」施工期間為101年10月5日至101年11月30日,需57 ││ │ │天,即101年11月27日中興公司通知進場施作起至少需有 ││ │ │57天,但經前述(一)、(二)兩項展延因素,已將應完││ │ │工日期展延133日(46日+87日),即在101 年11月27日之││ │ │後尚有137 天,故本項目不影響原告之履約期限,故不必││ │ │展延工期。 │├──┼─────────────┼─────────────────────────┤│四 │系爭工程16lKV管線施工後發 │161KV管線之設計圖說,原告已依約施作,後經麗寶建設 ││ │生逾越地界事件,應展延工期│公司發現有逾越地界情形,在102年3月12日「機場捷運八││ │14日 │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161KV管路佔用A7合宜││ │ │住宅D基地南側用地研商會議紀錄載明確實有逾越地界情 ││ │ │形,原告並於會議中表明需14天完成修改,故應增加工期││ │ │14天。但因前述(一)、(二)兩項展延因素各展延46、││ │ │87天共133天,應完工日期已展延至102年4月12日,故102││ │ │年3月12日加14天,尚未超出完工日期,且其修改並不影 ││ │ │響施工要徑,故本項因素不必展延工期。 │├──┼─────────────┼─────────────────────────┤│五 │施工期間連續3日下雨共61日 │1、經中興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以機場捷運A7(101)-01││ │,應展延工期61日 │ 22-0835號書函說明,「依據中央氣象局截至101年11 ││ │ │ 月止之降雨資料顯示,本工程自開工後下雨不停已逾 ││ │ │ 100日曆天,且因本工區均為高塑性無機質黏土層特性││ │ │ ,連續下雨易泥濘而無法施工,尤以近日持續降雨( ││ │ │ 自101年11月17日至101年12月11日期間計有24天連續 ││ │ │ 下雨)影響更已造成工區泥濘及積水致使『161KV管路││ │ │ 』施工受阻屬實,…」,故依照監造單位中興公司之 ││ │ │ 意見,從101年11月17日至101年12月11日確有施工受 ││ │ │ 阻情形,另復工前現場須進行抽水及工區復原,酌給1││ │ │ 個工作天,即從101 年11月17日至101年12月12日應予││ │ │ 展延工期,計26天。 ││ │ │2、根據工程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因雨量││ │ │ 達大雨以上之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24 小時累積││ │ │ 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米││ │ │ 以上之降雨現象…」,及氣象局龜山氣象站降雨資料 ││ │ │ ,從開工到完工期間降雨量符合可展延工期者有101年││ │ │ 5月2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22 ││ │ │ 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日及10 2年5月11日, ││ │ │ 其中101年5月2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2日已落 ││ │ │ 在前述應展延工期內,故不再重複計算,101年6月11 ││ │ │ 日係從晚上22點開始下雨,故不影響白天工作,僅101││ │ │ 年6月12日、101年6月22日及102年5月11日符合降雨展││ │ │ 延工期條件,故得展延3日。 ││ │ │3、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主要項目包括地下管道、接地井 ││ │ │ 、地下電纜涵洞,非一般地上工程,連續下雨三天, ││ │ │ 地下管道積水根本無法施作,主張連續下雨三日之情 ││ │ │ 況61日應展延工期61日,但查合約並無此約定,且亦 ││ │ │ 無此工程慣例,故僅能針對降雨異常審酌實際情況判 ││ │ │ 定,依氣象局降雨資料,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2 ││ │ │ 日連續兩天分別降下118.5及332毫米雨量,合計450.5││ │ │ 毫米,且降雨集中在6月11日23點至6月12日22點,24 ││ │ │ 小時內總降雨量達450毫米,屬於「大豪雨」,且系爭││ │ │ 工程主要為地下管線工程,大豪雨後工區需進行抽水 ││ │ │ 及工區復原,依照監造單位101年6月13日之監造報表 ││ │ │ ,當日確實進行#11井基抽水處理,故101年6月13日雖││ │ │ 未下雨,但必須先行抽水,即101年6月13日亦應予展 ││ │ │ 延工期,計1天。 │├──┼─────────────┼─────────────────────────┤│六 │系爭工程發生越界至林務局所│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原告所述應增加1個月工 ││ │屬土地事件,應展延工期30日│期,但由於本項變更設計並非要徑,同時距離前述各項展││ │ │延後之完工期限亦超過一個月,故無需展延工期,且變更││ │ │後之工項非新增工項,故不須重議工期。 │├──┴─────────────┼─────────────────────────┤│ │鑑定結論:系爭工程合計應展延46+87+26+3+1=163天, ││ │依此計算原告應完工日期為102年5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