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訴訟代理人 賴建瑞
陳銘傑律師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財崇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小菲,嗣於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徐家強、廖財崇,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卷四第3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由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合正公司將本件工程款債權及利息均讓與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並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由大將作公司代合正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正反面),大將作公司即承當本件訴訟而為本件原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8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間辦理沙鹿鎮清泉崗國際機場前中清路與明德路口人行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合正公司以7,70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0月14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為冠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合正公司依約於同年11月12日開工,工程期間經2 次追加,工程總價追加後總計為78,244,000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9 月
6 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8 月20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合正公司總計逾期243.5 天,逾期違約金計為18,820,01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為15,648,800元。惟原告認合正公司應尚得展延104 日之工期,如下所述:
⒈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中,合正公司應於開工
後60日內(即101 年1 月10日前)申請丁類工作場所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約定,合正公司至同年5 月17日方審查合格,故計算遲延日數為128 日。合正公司第1 次於100 年11月29日送丁類工作場所審查案(下稱丁類審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同年12月13日遭駁回,而駁回之審查記錄第34點提及:「請補附管線調查後有關管線單位之回復情形(或會議紀錄),並說明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具體對策。」,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就管線試挖作業發函合正公司稱:「為避免影響丁類審查及工程進展,請儘速擇期試挖作業」,是地下管線應會影響丁類審查及工程進度。合正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未久後即發現P2橋墩基座施工範圍內有地下物之埋設,遂於同年月29日會同監造單位會勘工地現場,同時進行試挖後發現有各單位(中華電信、中油、自來水)之管線,而影響P2基樁鑽掘及基礎、墩柱、背拉基座之施工,合正公司隨即於101年1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協助辦理各單位管線遷移或變更設計,以利工程進行,然監造單位於同年月4日回覆地下管線以不遷移為原則並要求原告為管線之支撐保護工作。合正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回覆地下管線影響工程之進行,無法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所有要徑工項均無法進行,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並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又於同年月31日工程進度檢討會中提出建議請被告協助辦理各單位管線遷移,以利臨時支撐架基座設置地點之確定性,否則將延宕丁類審查及施工時程,被告始於該次會議同意為變更設計,該日之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載明:「丁類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於P2基礎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向勞檢所申報」等語,合正公司即於同年2月1日再度發函重申建請辦理管線遷移,監造單位始於翌日函請合正公司依前開工程進度檢討會決議事項第5點結論,俟合正公司清除P2基礎表土,量測確定管線走向及深度,並繪製圖檔供監造單位辦理變更設計或管線遷移方案。合正公司旋於同年月2日、3日就P2基樁範圍開挖將所有管線作成紀錄,嗣被告於同年月29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因管線繁多,監造單位至同年3月19日始函告被告辦理變更修正,合正公司已提前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第2次送丁類審查至勞檢所,故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之期間,均係為處理上開管線問題,且合正公司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未送審查,該期間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約定,合正公司應得申請展延工期,即不得計入丁類審查應於日曆日60日內通過之履約期間。嗣因第2次送件審查因其他事由遭勞檢所駁回,合正公司再於同年5月9日送件審查,於同年5月17日通過,是以,丁類審查期日之計算應係自100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共計97日,合正公司縱有逾期,應僅為37日(計算式:97-60=37),而非被告認定之128日。
⒉系爭工程P2基樁工程於101 年8 月7 日完成,後續之基礎開
挖部分,因路政單位公路總局臺中工務段要求需召開審查會而尚未核准路權,核准後合正公司方得進場施作鋼軌樁工程,被告於同年9 月11日通知已獲路權單位同意,要求合正公司於同年月13日進場施工,故被告允以合正公司展延36日之工期(自同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止)。惟合正公司施作交維設施後,依同年7 月27日P2會勘記錄結論:「中華電信配合基礎版施作,於施作前將表土開挖,確認管線位置後,再請合正營造施作擋土措施。」通知中華電信開挖匝道電信管道及保護,中華電信施作至同年月25日完成,故該13日(自同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係因中華電信管線遷移因素,非可歸責於合正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0款之約定,合正公司應得申請展延工期。
⒊綜上,原告依被告製表之系爭工程承包廠商違反契約規定事
項之扣罰款整理表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為10,768,752元(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溢扣之4,880,048 元,為合正公司尚得請領給付之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而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就系爭工程中鋼構部分(即項次壹、一、3 、1 至壹、一、3 、7 )實際施作數量為886.906 噸,較結算數量719 公噸多出168.90
6 噸,依該等項次之單價計之,被告尚有7,745,353 元未給付;又就系爭工程項目「ASTM A325 TYPE-3強力螺栓」、「D13X50 mm 剪力釘(含安裝)」(即項次壹、一、3 、8 及
壹、一、3 、10)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15,940支、4,389支,較結算數量分別為19,316支、4,480 支為低,依該等項次之單價計之,合正公司溢領238,140 元;又就系爭工程項目基礎錨定螺栓直徑45mm(即項次壹、一、5 、2 )實際施作數量為116 支,較結算數量多出58支,依該項次之單價計之,被告即有42,688元未給付;另就鋼筋部分(即項次壹、
一、2 、7 )實際施作數量為226.38噸,逾系爭契約原定數量之30% ,並經兩造依調解程序就單價議價為22,899元,是該部分被告即尚有1,474,237 元未給付。依上所述,合正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024,138 元之工程款(計算式:7,745,353-238,140+42,688+1,474,237=9,024,138)。
㈢、合正公司就上開遭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4,880,048元及以實際施作數量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9,024,138 元及利息,均已於106 年4 月25日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國民生事業舉凡臺電、臺水及中華電信等單位,實施管路地下化多年,該等單位於地下埋設管線不知凡幾,施工單位若遇此況,應包覆管線繼續施作,此符合工程慣例,是就合正公司所提出之P2橋墩基座施工範圍內有各單位管線之問題,監造單位早於101 年1 月4 日函覆說明系爭工程主管單位明確指示地下管線以不遷移為原則等語。而原告固稱因上開管線問題以致延宕合正公司依約之丁類審查義務,惟合正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第1 次向勞檢所提出丁類審查,該所判定申請不合格,審查意見中認為合正公司應修正項目高達44項,其中僅審查意見之第34點與原告主張之管線問題相關,勞檢所並於同年12 月13日函知合正公司。合正公司遲至101年3 月14日始第2 次送交丁類審查,惟其就上述審查意見第34點問題所補附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合正公司、監造單位及施工範圍地下埋設管線之主管機關代表於100 年12月29日共同召開之會議,而依該會議記錄之結論第4 點係認為地下管線以不遷移為原則。勞檢所嗣對合正公司第2 次之丁類審查,於101 年3 月27日召開審查會,已認可合正公司針對地下埋設管線處理問題所提之修正文件,復提出24項審查意見,均與系爭工程涉及地下埋設管線情形毫不相關。合正公司最終於同年5 月9 日提出第3 次丁類審查申請,經勞檢所於同年月17日判定合格,可見原告所稱因管線問題導致必須變更設計,以致其丁類審查延宕,並非事實。
㈡、依約合正公司施工倘因非可歸責之事由影響工期時,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被告就具體情形審核得展延之工期,合正公司就此曾陸續以各式名目提出7 次展延工期申請,業經被告分別予以審查及決定得展延之工期。原告固主張因中華電信開挖匝道電信管道及保護之故,於10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計13日應予延展工期,惟就該段期間,合正公司已以因臺電架空線路為由,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且經被告核准,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展延工期。另監造單位就合正公司斯時之請求,亦已函覆說明中華電信就開挖匝道電信管道及相關保護工程,針對歷次管線會勘紀錄所載,該管線應由中華電信配合承包商施工,自行負責開挖及打除外部保護層,並不影響合正公司施作鋼軌樁工程,故判定不予展延該時段之工期。另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依鑑定報告計得尚有9,024,138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不爭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0 年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合正公司以7,
700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0月14日簽約,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為冠達公司,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0 日曆天。合正公司依約於同年11月12日開工,工程期間經2 次追加,工程總價追加後總計為78,244,000元,原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9月6 日,實際竣工日為102 年8 月20日,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合正公司總計逾期243.5 天,逾期違約金計為18,820,01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扣除之逾期違約金為15,648,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卷三第140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3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約定日曆日60日之丁類審查,合正公司應僅遲延37日,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91日之工期,另因中華電信管線遷移因素,非可歸責於合正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展延13日之工期,故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計為10,768,752元,即被告溢扣有4,880,048 元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廠商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圖(A-03)一般
說明㈡第30點申請丁類工作場所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系爭契約第7 條第㈠項第1 款約定明文,觀卷附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合正公司係於100 年11月12日開工,並於同年月29日第1 次向勞檢所提出丁類審查,經該所於同年12月7 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共有44點,其中僅第34點:「請補管線調查後有關管線單位之回復情形(或會議記錄),並說明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即具體對策。」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管線問題相關,審查會議決議判決不合格,勞檢所並於同年月13日函覆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復於同年3 月14日第2 次向勞檢所提出丁類審查,勞檢所於同年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共24點,均未提及原告所主張之管線問題,並決議:「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後再函報該所憑辦。」,勞檢所於同年4 月6 日函覆合正公司;合正公司嗣於同年5 月9 日第3 次向勞檢所提出丁類審查,勞檢所於同年月17日回函通知合正公司審查結果判定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8 月21日勞職中4 字第1040409110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丁類審查之歷來資料掃瞄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及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自該光碟列印勞檢所101 年5 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1010004112號函、勞檢所100 年12月7 日丁類工作審查審查會會議紀錄、100 年3月27日丁類工作審查審查會會議紀錄、合正公司提出之第二次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丁類工作場所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70 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固執上開勞檢所100 年12月7 日審查會議中之審查意見
第34點之內容,主張因P2橋墩基座施工範圍內之管線問題,非經遷移管線或變更設計,無法進行工項,且延宕丁類審查,而被告遲至101 年1 月31日始同意變更設計,並敘明丁類審查於P2基礎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向勞檢所申報,合正公司旋配合該會議之結論就P2基樁範圍開挖將所有管線並作成紀錄,監造單位至同年3 月19日始函告被告辦理變更修正,合正公司已提前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於同年月14日第2次送丁類審查至勞檢所,故自合正公司丁類審查遭第1 次駁回後之100 年12月14日起,至合正公司第2 次送件丁類審查之前1 日即於101 年3 月13日止,應不得計入丁類審查之期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被告就此所抗辯之合正公司於101 年3 月14日第2 次送交丁
類審查,提出之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中,就上述審查意見第34點問題所補附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與合正公司、監造單位及施工範圍地下埋設管線之主管機關代表於100 年12月29日共同召開之會議,而依該會議記錄之結論第4 點係認為地下管線以不遷移為原則等情,有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之系爭工程丁類審查之歷來資料掃瞄光碟列印資料卷㈠第14至17頁),而勞檢所就前述第34點問題,依合正公司所提出之100 年12月29日之會議紀錄後,就合正公司所提出之第2 次丁類審查,固仍列出審查意見共24點,惟其中已未提及原告所主張之管線問題乙情,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主張上述管線問題倘非經遷移或變更設計,則無法進行工項,並延宕丁類審查等語,已有可疑。
⑵況就原告主張之該情,經本院函詢勞檢所:勞檢所就系爭工
程於100 年12月7 日召開之審查會議中,審查意見第34點指出:「請補管線調查後有關管線單位之回復情形(或會議紀錄),並說明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即具體對策。」,倘若管線調查後,發現部分管線無法遷移致影響該工程原設計基樁位置,故須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基樁位置及改變尺寸以避開原有管線,是否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再行向勞檢所申請審查?經該所覆以:該審查意見第34點係因合正公司對工地內之管線(水、電、瓦斯、電信等)調查結果,未檢附相關管線權責單位之回復文件(或會議紀錄)進行確認,本署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 月26日勞檢4 字第0970150814號函所訂定之事業單位製作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送審文件參考手冊2.2.
3 現況調查之所載內容,予以提出審查意見,請其對工地內管線明確調查後,瞭解管線分布狀況,並於評估後敘明其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具體對策(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等),至於如需採取遷移管線或變更設計,則需經管線權責單位、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該次審查會議決議判定不合格,主要係因申請審查之事業單位合正公司對於施作本工程時,存在墜落、感電、倒塌、崩塌、缺氧及物體飛落等重大危害,並未具體敘明其因應及採行之安全措施,因而判定不合格;至審查意見第34點有關實施管線調查部分,合正公司應敘明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具體對策。「是否須待變更設計完成後再送勞檢所審查」乙節,查法尚無明定;惟於未經審查合格前,如決定變更設計,依實務似應評估變更設計後所產生之風險,採取因應對策後再行報審,方屬合理。查本案之丁類送審前經本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審查合格在案,惟審查之資料係以尚未變更設計之文件進行審查,並依規定予以判定合格。本案於審查合格後因現況有變更設計時,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0條第1 項:「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規定,如有「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則需報勞動檢查機構審查;若無再免送審,由業主、監造單位核可即可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4 日勞檢中4 字第1040414587號函、105 年3 月14日勞檢中4 字第105040147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第49頁),則合正公司之丁類審查至終既仍係以未經變更設計前之文件進行審查,並經勞檢所於101 年5 月17日依規予以判定合格,原告一再主張係因被告未能就管線問題及時辦理變更設計,以致延宕其丁類審查之申請云云,顯屬無稽。
⑶基上,原告主張丁類審查期日之計算合正公司僅有逾期37日,應得請求延展91日之工期云云,委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合正公司依101 年7 月27日P2會勘記錄之結論,
通知中華電信開挖匝道電信管道及保護,故自同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13日係因中華電信管線遷移因素,非可歸責於合正公司,應得申請展延工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所抗辯該段13日之期間,業據合正公司以P1基礎因基樁施工受臺電架空線路為由,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且經被告核准乙情,提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2 年5 月1 日沙區建字第10200090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信屬實;原告固稱該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影響P1橋墩基礎及墩柱之施作,而原告所主張之中華電信管線遷移因素係影響P2橋墩基樁(含背拉索基樁),依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分屬於獨立不同之工項要徑,並非併行,故應得再為展延工期之申請等語,惟倘原告主張為真實,則「P1橋墩基礎及墩柱」、「P2橋墩基樁(含背拉索基樁)」該2種工項應有先後施工順序之關係,而不得予以併行,倘各自有展延工期事由發生,即各得向被告為展延工期之申請,然合正公司所提出上開「中華電信管線遷移因素」及「臺電架空線路」事由,所影響之工期既於101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該13日有所重疊,可見「P1橋墩基礎及墩柱」、「P2橋墩基樁(含背拉索基樁)」該2 種工項應得同時併行,否則豈可能影響之工期時間相同,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應以被告所為之抗辯,較為可採。況縱該13日之工期合正公司得申請展延,依被告製表之系爭工程承包廠商違反契約規定事項之扣罰款整理表計算,被告所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計為17,814,533元(詳如附表所載),仍已逾被告所得扣罰違約金之上限15,648,800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溢扣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達4,880,048 元,為合正公司尚得請領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
㈢、「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及目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約定明文,觀卷附系爭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即有所憑。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就鋼構部分(即項次壹、一、3 、1 至壹、一、3 、7 )實際施作數量為886.906噸,較結算數量719 公噸多出168.906 噸,依該等項次之單價計之,被告尚有7,745,353 元未給付;又就系爭工程項目「ASTM A325 TYPE-3強力螺栓」、「D13X50mm剪力釘(含安裝)」(即項次壹、一、3 、8 及壹、一、3 、10)之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15,940支、4,389 支,較結算數量分別為19,316支、4,480 支為低,依該等項次之單價計之,合正公司溢領238,140 元;又就系爭工程項目基礎錨定螺栓直徑45mm(即項次壹、一、5 、2 )實際施作數量為116 支,較結算數量多出58支,依該項次之單價計之,被告即有42,688元未給付;另就鋼筋部分(即項次壹、一、2 、7 )實際施作數量為226.38噸,逾系爭契約原定數量之30% ,並經兩造依調解程序就單價議價為22,899元,是該部分被告即尚有1,474,
237 元未給付。依上所述,合正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024,138 元之工程款等語,有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發包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卷三第173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4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
1 項前段、第2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合正公司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文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利息,業經合正公司於106 年4 月25日讓與本件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埔里南光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是原告爰此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9,024,138 元之工程款及法定利息(詳下述),即無不合。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合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價金給付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24,138 元,及自104 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 ││(依被告所製「系爭工程承包廠商違反契約規定事項之扣罰款整理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 頁 ││) │├─┬───────────┬───────────────────┬───────────┤│項│事由 │原告主張之扣款計算(計算式除遲延日數依│依原告主張之中華電信管││次│ │原告主張有所變動外,其餘參數均不變動)│線遷移因素事由延長13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扣款計算(元以下四捨││ │ │ │五入) │├─┼───────────┼───────────────────┼───────────┤│1 │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內完│被告認定逾期日數為128 日,原告主張逾期│與被告認定之扣款金額相││ │成細部設計圖(A-03)一│遲延日數為37日 │同,即10,468元 ││ │般說明㈡第30點申請丁類│81,784*0.001*37=3,026 │ ││ │工作場所並經主管機關審│ │ ││ │核通過 │ │ │├─┼───────────┼───────────────────┼───────────┤│2 │應於開工之日起180 日內│被告認定逾期日數為239 日,經原告主張展│經展延13日,逾期日數為││ │完成施工補充說明書3.2.│延104 日後,逾期日數為135 日 │226日 ││ │4 鋼橋安裝架設⑴試拼裝│5,291,840*0.001*135=714,398 │5,291,840*0.001*226 ││ │工項 │ │=1,195,956 │├─┼───────────┼───────────────────┼───────────┤│5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被告認定逾期日數為243.5 日,經原告主張│經展延13日,逾期日數為││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展延104 日後,逾期日數為139.5 日 │230.5日 ││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78,244,000-81,784-5,291,840-817,844) │(78,244,000-81,784- ││ │逾期違約金 │*0.001*139.5=10,051,328 │5,291,840-817,844) ││ │ │ │*0.001*230.5 ││ │ │ │=16,608,109 │├─┼───────────┼───────────────────┼───────────┤│ │ 小計 │10,768,752 │17,814,5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