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6號原 告 勗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世祥被 告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7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61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