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政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訴訟代理人 梁龍駒
李俊岳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被 告 陳村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潘正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村田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村田連帶負擔千分之十五;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村田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立娟,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已變更為趙台欣,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新豪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24108號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21至23、29至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新豪公司及陳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70萬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費用對照表項次16之鋼筋及加工阻立代執行費13萬元,僅請求 4萬0688元(詳本院卷㈡第212至213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新豪公司承攬原告「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內含土建、雜項、工安環保、假設)」(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新豪公司應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及應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惟被告新豪公司在進場施作之後,即陸續發生積欠協力廠商工資、貨款等情事,致協力廠商拒絕再入場施作或送貨,復因被告新豪公司之因素,令工程進度一直持續落後,為讓系爭工程得以持續運轉及趲趕工程進度,原告陸續代被告新豪公司處理土建工程、假設工程及工安環保工程等。然被告新豪公司進度仍一再落後,致系爭工程被業主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進度落後已達 12.37%為由停止計價。因被告新豪公司之履約能力不足,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以臺中淡溝郵局 8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村田應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進場代被告新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陳村田卻不予理會,又原告利用管道發e-mail通知被告陳村田,被告陳村田亦不予理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村田共同負責。
(二)原告代被告新豪公司處理之事務,如本判決附件一「施工項目明細表」代執行金額欄所載共計 288萬9438元,減去「施工項目明細表」項次16之鋼筋及加工阻立代執行費減縮之13萬元,為 275萬9438元。另鋼板椿暨支撐及中間柱,因被告新豪公司之因素,需待原已施作工項完成始能拔樁,原告因此多支出鋼板樁逾期租金 421萬4216元暨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 60萬1692元,合計481萬5908元(計算式:421萬4216元+60萬1692元=481萬5908元)。以上費用合計 757萬5346元(計算式275萬9438元+481萬5908元=757萬5346元),原告爰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陳村田連帶給付上開代執行費用275萬9438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陳村田連帶給付上開逾期租金481萬5908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新豪公司及陳村田應連帶給付原告 757萬53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系爭工程,原告在102年11月6日就已單方面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契約,被告新豪公司其後在 102年11月13日來函聲明同意終止合約,僅為其對原告終止契約表示沒意見,並非雙方有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然被告新豪公司指稱其於 102年11月13日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同意終止合約,有誤導本件為合意終止之嫌。
(二)就業主中華工程公司104年9月17日中工工開字第104750010803號函,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㈠施工進度是監造單位以其認可之累計完成數量為依據所計
算得出。系爭工程是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在業界的翹楚地位及知名度,其專業性及公正性應無庸置疑。準此,被告新豪公司施工進度有落後達 12.37%乙節,堪可認定。
㈡依經審查合格之「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系爭工程並非
全部工作項目同時一起施作,而是有其先後施作順序。在102年9月30日前只有編號1材料送審及備料、編號2場地清理、編號 3控制中心及生物觀測池、編號7調和池、編號8快混池膠凝池及初步沉澱池、編號 9曝氣池、編號12快混池膠凝池及3次沉澱池、編號13快濾池等8大項需施作,而這8大項均由被告新豪公司之土建工程所涵括,可見在102年 9月30日前只有被告新豪公司之土建工程需要進場施作。
㈢對照業主提供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截至10
2 年9月30日超前/落後工作項目一覽表可知,業主所指進度落後係指場地清理、控制中心及生物觀測池、調和池、快混池膠凝池及初步沉澱池、曝氣池、快混池膠凝池及 3次沉澱池、快濾池等工項合計落後 12.37%,上開工項均是被告新豪公司之工作項目。準此可徵,業主所說進度落後即是指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進度落後而言。
(三)被告抗辯因原發包控管不當,整體工程總進度落後,截至102年4月18日止,盈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華公司)負責之工程進度為零,且被告新豪公司進場前總體工程進度已落後達 7.5%,而被告新豪公司公司於進場前並不知情等語:
㈠盈華公司為被告新豪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前手,亦即系爭工
程原告原先是發包給盈華公司,盈華公司被終止後改由被告新豪公司接手。工程進度係以業主實際核可之進度為準,依業主中華工程公司105年1月28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50010027號函可知,102年4月累計實際進度為0.70%。而被告新豪公司是全數接手盈華公司未完成之部分,且被告新豪公司亦同意按系爭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施工(系爭合約第 5條),則被告新豪公司自有按該「預定工程進度表」完成之義務,被告抗辯盈華公司當時施工進度為零,並無理由。且由原證20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日報表可知,被告新豪公司早在102年5月27日就已進場。依原證46可知,102年5月整體工程進度只有落後2.78%(3.48%-0.70%=2.78%),被告所言顯不實在。
㈡依系爭合約簽立之基本精神,本件是專業工程分包,被告
新豪公司應施作項目,在系爭合約附件五「詳細價目表」中均有記載,被告新豪公司何時應完成那些工項,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也有註明。被告既然與原告簽約,代表被告新豪公司評估其是可以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上之進度完成工程,被告新豪公司自有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完成之義務。況且,本件是承接別人後手之案子,工程進度為何,本就是被告簽約前要去了解之事項,被告不去注意是被告自己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其於進場前並不知情總體工程進度已落後,顯為卸責之詞。㈢原告已給付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為 906萬3111元,而預
定進度為 18.15%,實際進度為5.82%。且被告新豪公司自102年9月3日以後即無再提出工程日報表。
(四)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 6條附件六之「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列入系爭合約附件:
㈠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明定本工程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
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足徵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為雙方之共識。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預定工程進度相關約定,顯非事實。
㈡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為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兩造
簽約時即將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地點詳圖)」及附件六燒成光碟並交付予被告新豪公司收執,此有被告新豪公司用印之簽收單可資為憑。被告抗辯系爭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系爭合約附件,雙方就預定工程進度亦從未達成任何共識,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進場施作後,即陸續發生積欠協力廠商工資、貨款等情,與事實不符,協力廠商所以拒絕進場施作或送貨,係因原告違反與被告新豪公司間按實際工作量付款之協議,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款,此觀原證7協力廠商函文所指積欠款項,均係 102年9月份以後之應付款項,就 102年7、8月工資貨款,被告新豪公司並未積欠協力廠商等情自明等語:
㈠原告否認雙方有合意修正付款辦法,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退言之,付款辦法是否有變更與本案請求事項沒有關聯性。
㈡被告新豪公司因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未為償還,而原告
為讓系爭工程可以繼續動工,使協力廠商可以儘快收到錢並進場施作,會視情況特例放寬當次可以估驗及付款的時程,以讓被告新豪公司周轉應急,然原告視情況特例放寬並不代表原告同意一直比照辦理。況且,系爭工程共估驗
4 次,各期工程款原告早已如實給付,並有被告新豪公司簽收蓋章,然被告新豪公司不僅未將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交付協力廠商,卻將原告之善意當成雙方有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之藉口,實不足取。
㈢由原證23可知,第一期款原告在102年7月30日電匯給被告
新豪公司、第二期工程款兌現日為102年9月25日及翌月25日、第三期工程款兌現日為 102年11月25日、第四期工程款兌現日為 102年12月25日。惟被告新豪公司協力廠商隱固實業有限公司在102年11月8日來文投訴:被告新豪公司一直以工程款還沒請領下來為由,拒不給付其工程款。由原證 7亦可知,被告新豪公司協力廠商信揚重機工程社、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在 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日,均未拿到被告新豪公司應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其他以口頭投訴者更是罄竹難書。由此可見,確實是被告新豪公司未將工程款償還予下包廠商,才會惡性循環造成最後不可收拾的場面,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實在。
(六)關於代執行費用275萬9438元部分:㈠代執行費用詳如「施工項目明細表」,其中土建工程項次16鋼筋及加工阻立部分,扣除13萬元,為4萬0688元。
㈡被告新豪公司因周轉不靈對其協力廠商有大筆欠款,原告
為了讓被告新豪公司能脫困,有些工作就先幫被告新豪公司代為履行。因原告是幫被告新豪公司代為履行,在原告認知中,代履行在估驗流程上,原告需將合約中原告代做部分先估給被告新豪公司,然後再同時扣回來,但因當時原告除要應付業主還要幫忙被告新豪公司,故原告公司人員疲於奔命,疏未注意而忘記同時扣回來(詳如本判決附件二之「請求費用對照表」)。
㈢代執行係承包商之工作有瑕疵、無法如期完工、無故停工
等情況,經業主通知承包商後,承包商仍不為改善時,業主得依據不同之請求基礎,由業主自辦或另行僱工或購料以完成工作。
㈣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支出費用自乙方工程中
扣除」係指原告因代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可在估驗時從估驗款中扣回,也可自被告新豪公司其他工程款中扣抵,要如何扣除由原告自行決定。
㈤原告在102年9月11日C021-002號函說明四⑵就已通知被告
新豪公司要代執行,被告新豪公司對此並無意見,原告怕被告新豪公司事後不認帳,即要求被告新豪公司要發備忘錄來當證明,被告新豪公司始在102年9月13日以利污檢字第102040號備忘錄同意原告代為購買電纜線及後面之鋼筋、材料等物品,而原證28至43是廠商吉峰公司所送來之物品,均是廠商直接送到利澤工地,亦有利澤工地人員之簽收簽名可資為證。基上足認,上開原證28至43之廠商吉峰公司所送來之物品,確實均是代執行所代購。況且,原證27亦一一臚列原證28至43之各物品係用在何處,各物品是不是代執行項目施工所需物品,以被告新豪公司之專業應該很清楚。被告辯稱原證28至43之各物品不是用在利澤工地上,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據原告所知,被告新豪公司之水電工程(含夜間施工照明
)係連工帶料發包予永展水電工程行,惟被證15之發票營業人卻分別是松泰水電材料行及實環企業社,顯與事實不符。另施工照明工程部分,原告代處理費用計12萬1251元(11萬0933元+1078元+9240元=12萬1251元),又系爭合約中有關水電工程之項目共5項(含施工照明),該5個項目之總合約金額為81萬8975元,且施工照明合約單價為一式40萬5203元,然截至目前,被告所提出之水電費用為363萬5454元,且被證 15之施工照明費用僅材料費用就高達112萬8235元(工錢尚未計算),幾乎是合約單價之3倍,顯與常情有違,故被證l5之發票是否為系爭工程採購發票不無疑慮。況且,被告之水電工程是發包予永展水電工程行,依常理而言,材料應是永展水電工程行去買,發票抬頭亦應是永展水電工程行之名字,但被證15之發票抬頭卻是被告新豪公司之名字,此與常理亦不相符。
㈦兩造間合約之工項與水電有關之工項為「臨時用電、撒水
系統及施工照明」,而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中與兩造間合約工項有關之工項僅臨時用電及撒水系統,未見臚列施工照明。換言之,臨時用電、撒水系統及施工照明是各自獨立之工項,估驗付款表上自需將臨時用電、撒水系統及施工照明各自獨立表列,惟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上之工項並無施工照明,故被告以被證18抗辯施工照明有施作乙事,委不足採。
㈧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從第2期到第4期,每次都是「發票後
補」,此與一般請款時發票及明細要先到位,才能估驗之習慣有違,且此情況是連續 3次,似乎被告新豪公司急著付錢,然事實上被告新豪公司一直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態,此與常情及事實似有所扞格。
(七)關於鋼板椿逾期租金 421萬4216元及中間柱逾期租金60萬1692元部分:
㈠被告新豪公司進度一直持續落後,為催趕工程進度,原告
先後各於 102年8月、9月、10月函催被告新豪公司應加派人員趕工。當初被告新豪公司為追趕工程進度,擬各池同時開挖施作,然原告考慮到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打下去之後,若未完成就無法拔樁,一般作法均是做一處打一處,故原告曾詢問被告新豪公司,是否有辦法找到足夠人手,確保各池可以同時施作,而不會發生逾期問題,被告新豪公司表示沒問題。惟在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打下去之後,被告新豪公司根本未找來足夠人手同時施作,每天出工人數都不足,最後反而讓落後問題持續擴大,終被原告終止契約。準此,因各池同時開挖致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產生逾期租金,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被告自應負責。
㈡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並非承租,而是被告新豪公司為施
工上需要,請信翔企業社來打鋼板樁、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來打支撐及中間柱。被告新豪公司與這二家廠商約定打樁有效期是 2個月(支撐及中間柱亦同),樁打下去之後被告新豪公司需在 2個月內讓廠商可以拔樁,如被告新豪公司 2個月後還是不能讓廠商拔樁的話,則要計算逾期租金。被告新豪公司無法於 2個月之期限內,讓信翔企業社及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拔樁,因此產生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之逾期租金,而原證 6逾期租金係根據被告新豪公司退場之後所需要工期來做概估。
㈢打樁後2個月內沒有逾期租金問題,則被告新豪公司自102
年6月5日起陸續打樁,包括6月5日13M樁288片(8月4日到期)、6月11日9M樁217片(8月10日到期)、6月14日9M樁88片(8月13日到期)、6月16日9M樁154片(8月15日到期)、6月24日9M樁298片 (8月23日到期)、6月24日13M樁30片(8月23日到期)、8月25日9M樁422片 (10月24日到期)。又系爭契約係在102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之鋼板樁皆有逾期問題。
㈣若於兩造終止承攬合約之當下,即將鋼板樁、支撐及中間
柱拆除,則已開挖並施作鋼板樁支撐之地下池槽將因此而坍塌,勢必造成原告更大之賠償損失,故無法於現階段拔除,必須待主結構體完成後才能拔除。且當時被告新豪公司對其下包商之請款均置之不理,原告及主承攬商無法坐視更大糾紛,故被迫於 102年12月19日與信翔企業社及王莊工程有限公司訂定合約,故信翔企業社之請款單係依合約所開立。
㈤被告新豪公司與信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鋼板
樁、支撐及中間柱之合約僅有逾期租金約款,並未約定到期日。另被告新豪公司在被原告終止合約之後,亦未發文向信翔企業社及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終止契約,被告新豪公司亦不否認,足見被告新豪公司抗辯其與信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合約,在使用工期屆期後就自動終止等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㈥由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之報價單中備註欄及附註4、7及
信揚公司(信翔企業社以信揚重機工程社名義簽約)合約之第5條第2項觀之,被告新豪公司與這二家公司間確實有就逾期租金部分為約定,即在打樁後超過30天或45天或60天仍未拆除時,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或信揚公司即可就超出部分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逾期租金至被告新豪公司通知拆除為止,此與原告之上開說法一致。
㈦另實際逾期租金應如原證12、13信翔企業社及王莊工程有
限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原告只做部分請求,請求部分如原證 6所載金額,逾此部分暫不請求。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逾期租金 421萬4216元,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60萬1692元,合計481萬5908元,應有理由。
(八)被告新豪公司業已簽訂原證26之切結書,然被告新豪公司抗辯該切結書已明白載明: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自願放棄工程尾款等語,亦即被告新豪公司放棄工程尾款之前提條件,必須係原告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然迄今原告根本未與被告新豪公司辦理估驗,亦未將第4、5期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本件當然無適用上開切結書之理等語:
㈠依原證26所載,只要被告新豪公司有工作不能協調、施工
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等其中一種,其拋棄工程尾款之構成要件即成立。至於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立即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絕不向貴公司(即原告)作任何要求等,皆是要件該當後,被告新豪公司所應遵守之事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㈡退言之,若放棄工程尾款之前提條件,係原告辦妥已完工
部分之工程估驗(原告否認),則原告亦已辦妥系爭工程之估驗,此有原證21、23可佐,至於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則非原證26所設之要件,被告辯稱要付完工程款才能沒收乙事,顯有誤會。
㈢另被告辯稱有第五期工程款乙事,原告否認之,因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新豪公司提送之第五期估驗請款單。
(九)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1762萬315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並表示抵銷等語:
㈠系爭工程被告新豪公司共估驗 4次,各期估驗款原告早已
給付,此有原證23可佐,原告對被告新豪公司並無積欠任何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約1700萬餘元的工程款,請被告新豪公司舉證以實其說。退言之,在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沒收保留款,且被告新豪公司在契約終止時即自願放棄工程尾款,並同意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由此足徵,就算有未付之款項,被告新豪公司亦同意放棄。是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約1700萬餘元之工程款,並無理由,顯不實在。
㈡合約終止並不代表被告新豪公司之合約義務在終止時即全
部結清,仍需視當時情況加以判斷。當初被告新豪公司為追趕工程進度決定全面打樁,且被告新豪公司向原告承諾一定可以按時拔樁趕上進度,結果被告新豪公司因財務出問題而造成一大堆樁無法拔。若被告新豪公司當時做完一區拔樁後再做下一區,根本不會有樁打下去不能拔樁之問題。是故即使合約終止,此無法拔樁所產生之逾期租金之損害仍應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原告並無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於 102年11月6日以臺中淡溝郵局89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契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村田應依約進場代被告新豪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乙節,被告新豪公司不爭執有收取該存證信函。另被告陳村田確實有收到原證5之E-MAIL。又原證6施工項目明細表、原證12、13請款單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15至26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寄發之函文內容,均係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就各該函文所陳事項,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進度落後達 12.37%為由停止計價(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102年10月17函)等語:
㈠兩造唯一確定之工程期限僅有系爭合約第 5條所約定之完
工期間,其時間為103年12月4日,亦即在103年12月4日前,被告新豪公司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所謂遲延問題,原告以中華工程公司函文主張工程進度落後達 12.37%停止計價,係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等語,要與事實不符,更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
㈡系爭「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係由中華工程
公司於 101年12月間發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土建、景觀等工程轉包予盈華公司。嗣因原告發包控管不當,整體工程總進度落後,截至102年4月18日止,盈華公司負責之工程進度為零,原告因此尋求被告新豪公司協助,被告新豪公司乃於102年6月間進場。被告新豪公司進場前本案總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對此原告完全未告知被告新豪公司,被告新豪公司並不知情(被告新豪公司係事後透過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宋興華告知,始知上情),且被告新豪公司進場時,原告尚未與前手承包商盈華公司達成解約協議,因此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6月進場時,雙方並未簽訂合約,兩造係於102年7月12日始簽訂系爭合約。
㈢未料原告取得被告新豪公司信任後,竟隨即於102年8月13
日以(102)政字第C021-001號函指稱「本工程截至102年8月12日之預定進度為10.54%,實際進度為2.45%,進度落後8.09%」,要求被告新豪公司依預定進度儘快趕工等語,由於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更與雙方間之合意相違。蓋被告新豪公司從未與原告就預定工程進度達成任何合意,為此被告新豪公司即於102年8月14日以利污豪字第1020814號函回覆表示:「2、旨揭貴我雙方在執行合約層面本公司並無違反情事。 3、另詳閱合約條文第九條規定之進度,係整體工程之進度,其涵蓋範圍為所有應施作項目,對土建之單獨項目,並無明確之文字或圖表說明,站在本公司立場,無法認同貴公司文內所提進度落後8.09%之情事。 4、本公司係102年6月進場,在本公司進場前已落後之百分比,若全責歸咎於本公司,實有失公平令本公司難以心服,然在實質上本公司亦極願配合整體工程加強趕工,以避免工程逾期造成貴我雙方之困擾」等情。
㈣又原告除以上開方式惡意指摘被告新豪公司違反系爭合約
第9條規定進度外,進一步就 102年8月被告新豪公司按實際現場施工進度(含工資及材料款)所請領 500萬餘元之工程款,竟以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付款辦法必須經業主估驗為由,主張工程進度未達請款階段不予估驗放款,僅願估驗其中 300餘萬元,違反雙方合意應按被告新豪公司每月完成工作量依實支付之約定,造成被告新豪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如期將款項給付予下包廠商。
㈤尤有甚者,依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9月實際完成工作量,
原告應付款為864萬7385元,然原告僅同意估驗其中435萬9477元;另就 102年10月份被告新豪公司實際完成工作量,如按估驗進度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豪公司608萬366
5 元估驗款,然上開款項被告新豪公司已提出請求發票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均未給付,一再拖延,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積欠下游承包廠商龐大工資及材料款未付,公司營運周轉陷入嚴重困境,更失信於往來承包廠商。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進場施作後,即陸續發生積欠協力
廠商工資、貨款等語,與事實不符。協力廠商所以拒絕進場施作或送貨,係因原告違反與被告新豪公司間按實際工作量付款之協議,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協力廠商工資及材料款,此觀原證 7協力廠商函文所指積欠款項,均係102年9月份以後之應付款項,就 102年7、8月工資貨款,被告新豪公司並未積欠協力廠商等情自明。
㈦原告提出102年5月27日工程日報表,主張被告新豪公司知
悉進度落後乙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上開工程日報表僅記載「落後」,至於落後程度為何,被告新豪公司根本不清楚,亦無從評估,又豈有甘冒違約風險,承擔盈華公司進度落後責任之理?原告所稱完全悖於常情,當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為雙方共識等語:
㈠被告新豪公司堅決否認,兩造從未就所謂「預定工程進度表」達成共識,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至原告提出原證22簽收單,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已同意「預
定工程進度表」內容等語,實屬不符。兩造係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當時雙方根本未就「預定工程進度表」達成共識,嗣原告於102年7月17日將所謂「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光碟乙片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然被告新豪公司並未同意確認該「預定工程進度表」內容,該「預定工程進度表」自無拘束被告新豪公司之效力。況且,該「預定工程進度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被告新豪公司根本不可能做到,當然不可能同意接受該「預定工程進度表」內容,原告臨訟竟逕自以其單方面交付光碟片之行為,片面主張兩造已就工程進度達成合意共識等語,顯不足採。㈢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6月進場時,本件整體工程進度業已
落後(當月進度落後4.1%,次月進度落後則達6.5%),此觀諸卷附中華工程公司105年1月28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50010027號函文說明自明。原告明知上情,唯一要求就是希望被告新豪公司儘速進場施作、努力趕工,以免其整體工程進度落後而遭業主處罰,因此,雙方於102年7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 6條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系爭合約附件,雙方就預定工程進度亦從未達成任何共識。
㈣再者,因原告整體工程發包管理不當,前手盈華公司負責
之進度為零,進而遭業主停止計價付款,原告因此未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被告新豪公司不得已自102年9月開始,無法給付下游承包廠商龐大工資及材料款,為使下游廠商即早領取款項,不得已乃應原告要求於 102年11月13日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同意終止契約,並表示「工區內施工小包應付款應由貴公司(即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等情,是本件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所導致。原告臨訟將其本身自始就整體工程掌控不當,致遭業主以整體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停止計價之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告新豪公司等語,實不足採。
(四)原告以被告新豪公司 102年11月13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主張被告新豪公司於該函中承認因施工過程中種種因素,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同意原告終止合約及停止計價,並表明已無法負擔此龐大財務週轉等語:
㈠如前所述,雙方就工程進度有爭議(被告新豪公司否認有
進度落後情形,如有進度落後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新豪公司),原告復違約未依雙方協議,按被告新豪公司實際完成工作量付款,甚至就102年9月、10月工程款,縱以估驗方式計價所應付之款項,原告亦藉口以種種理由刁難不付,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往來廠商材料款,被告新豪公司因此於 102年10月間與原告協商,願退步以監督付款方式處理爭議。未料原告竟於 102年11月間即逕自以被告新豪公司工程進度落後 12.37%為由,發函終止雙方合約。
㈡此時,被告新豪公司因原告違約未付款,已積欠鉅額應付
工資及材料款,為使下游廠商即早領取款項,不得已乃應原告要求,於 102年11月13日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同意終止契約,並表示「工區內施工小包應付款應由貴公司(即原告)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等情。詎料原告竟違反協議,未將款項給付予施工小包,就應付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迄今未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總計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約1700萬餘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新豪公司雖數度與原告協商,請求其儘速給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職是以觀,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其業主中華工程
公司以工程整體進度落後達 12.37%為由暫停計價,就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亦以種種理由刁難不付,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往來廠商材料款,為此兩造已於 102年11月終止合約。終止合約後,後續鋼板椿、支撐及中間柱如何使用,是否應付租金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五)依業主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工程日報表,截至102年9月30日所投入之施工機械及出工人數計算,被告新豪公司至少已完成價值1261萬2300元之工程項目,其計算方式如被證14,而上開統計僅單就機械及工資計算,並未包括模板材料費、臨時水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等,更不包括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止,被告新豪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項目,然原告至102年9月30止,總計竟僅支付被告新豪公司 863萬9123元,連上開應付機械及工資費用都不足以支應,足見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原告積欠工程款未付,確屬真實。被告所提出被證8、被證9之估驗表,絕非憑空製作,不容原告恣意否認。再者,兩造就系爭合約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雙方唯一確定之工程期限,僅有系爭合約第 5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間即103年12月4日,亦即在103年12月4日前,被告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即無所謂遲延問題,故就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雙方並未約定應有之工程進度。
(六)系爭合約第 8條付款辦法,原「比照甲方業主對甲方之付款」之約定應作修正變更,雙方合意修正為:按被告每月完成工作量依實支付,於每月月底計價乙次,次月25日以2個月期支票支付。且實際上102年6月及7月工程款,均依上開方式請領付款,有工程估驗請款表及發票可稽,足見雙方確有修正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合意。
(七)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第2款及原證6施工項目明細表,請求金額為288萬9438元等語:
㈠對於原告所提之「請求費用對照表」,被告答辯內容詳如
本判決附件三「針對原告請求費用對照表,被告所提答辯應對說明」,其他補充陳述如下:
⒈土建工程:
⑴中間柱型鋼打鈸作業,支出保麗龍包覆中間柱等,共2001元:
①否認原告所提證物28發票所列項目,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本件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
之工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無關。
⑵80CM植入式基椿作業,原告支出基椿鑽心取樣費用14萬4435元:
①就原告所提證物2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原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基椿作業總計 522萬元(系爭
合約報價單第45項),就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僅給付80萬元,其餘工程款並未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總計該項工程,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 442萬元工程款未付。而原告所以支出基椿鑽心取樣費用,係基椿完成後所進行之取樣作業,因此由原告支出上開費用,足見被告新豪公司確已完成本件基椿作業工程,然原告竟未依約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已屬違約,其提起本件訴訟反要求被告新豪公司應給付上開取樣費用,實不足採。
⑶預伴混凝土及澆注作業,支出橡皮手套等,共85萬5732元:
①否認原告所提證物30之出貨單、發票、收據等,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又被告新豪公司已完成102年9月、10月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第 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⑷普通模版作業,原告支出21萬9552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1,其中 102年11月19日、11月29日
被告新豪公司簽收單,形式真正不爭執。其餘證物31所提單據、收據、請款單、發票等,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⑸鋼筋及加工阻立作業,支出工班借支及點工費用共 4萬0688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2,其中102年9月27日借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②原告所提證物32,其中九立工程行之發票,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③就鋼筋綁紮工程,被告新豪公司實際完工數量達65
0 噸(第四期工程估驗表備註欄),原告完全未估驗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如以工資每噸4000元計算,原告就此工項已積欠被告新豪公司 260萬工程款未付。原告既未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⑹水平規準標示及放樣作業,支出土把等費用,共1萬0430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3之出貨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⒉假設工程⑴原告所提證物34、35,形式真正不爭執。
⑵否認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新豪公司為施設照明作業工程。
⑶施設照明作業工程,為被告新豪公司所施作,否則原
告不可能計價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主張其代為施作,審核時漏未扣回而逕為付款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⑷有關施工照明工項,係被告新豪公司於進場時因經常
配合夜間趕工所施設,原告工區派駐人員知之甚詳,為此被告新豪公司依約請款時,原告即同意給付。是本件由原告已同意計價付款,且被告新豪公司亦確實給付款項予下包廠商,金額高達 112萬8235元,有發票可稽等情,足認原告指稱被告新豪公司施作項目與所領得款項不符等語,並不足採。
⒊工安環保⑴代購支出:
①就原告所提證物36、37之出貨單及發票,包括代購
拉梯、電焊機電擊自動防止裝置、防墜落捲揚器、驗電器、漏電保護插座、線材等,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⑵返還已支付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場所租金 4萬9200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38,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該發票所列工項係指系爭工程。
②原告所提證物39,形式真正不爭執。
③本件工務所之維修維護費用,均由被告新豪公司負
擔,上開租金係用以補貼相關維修維護費用,原告既已計價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事後再請求被告新豪公司返還等語,顯屬無據。
⑶周遭道路清洗及維護作業,支出4萬9494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40之發票、出貨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⑷洗車台含自噴水設備作業,支出洗車台鋼樑製裝訂金63萬6625元:
①原告主張雙方約定盈華公司應支付予洗車台協力廠
商之費用由被告新豪公司支付,被告堅決否認,原告所稱絕非事實。
②本件洗車台含自動噴水設備於被告新豪公司提出報
價時,因考量前手盈華公司已完成大部分結構(如整座洗車台施作其成本將逾 120萬元),因此被告新豪公司僅就盈華公司尚未完工之噴水設備設置及使用水源鑿井工程估算,因此該工項僅估列39萬3580元。是設如依原告所稱其給付洗車台費用共63萬6625元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等語,依被告新豪公司完成是項工程僅能取得39萬3580元工程款計算,被告新豪公司就本件工項豈非賠錢施作,衡情被告新豪公司又豈有答應如此違背常情條件之理?由此足見,原告陳稱雙方約定盈華公司應支付洗台車廠商費用由被告支付,原應估驗給盈華公司的洗車台費用則改估驗給被告新豪公司等語,絕對與事實相違,乃原告臨訟編造之詞,並不足採。
⑸防塵網作業,支出條帆等費用共6萬6790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42發票所列項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雙方於 102年11月13日合意終止,事後所進行之工
程,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⑹車行路線舖碎石作業,支出級配費用共16萬1759元:
①原告所提證物43發票所列項目,被告否認原告係用於系爭工程。
②就被告新豪公司所請求102年9月、10月之工程款,
原告並未計價估驗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既未付款,又豈有由被告新豪公司負擔上開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自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加以扣除等語,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 288萬9438元係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
規定為其依據,然該條款乃係規定「乙方依工地現況製作施工計劃及工作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施作。若進度明顯落後無法如期完工時乙方須趕工,違者甲方有權接手施作,支出費用自乙方工程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惟系爭合約第6條第6款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並未列為合約附件,雙方並無約定任何工程進度,已如前述,被告新豪公司自無所謂進度明顯落後,無法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可言。況且,就上開工項,如原告所稱被告新豪公司並未施作,且係由原告施作等語,則被告新豪公司就此部分當然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未就此部分給付款項予被告新豪公司,又何來原告所稱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第 2款規定「自乙方工程扣除」之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鋼板椿逾期租金421萬4216元及中間柱逾期租金60萬1692元,合計 481萬5908元等語:
㈠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其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
整體進度落後達 12.37%為由暫停計價,就應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亦以種種理由刁難不付,造成被告新豪公司無法給付工人工資及往來廠商材料款,為此兩造已於102年11月終止合約, 終止合約後,後續鋼板椿、支撐及中間柱如何使用,是否應付租金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鋼板椿逾期租金等語,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為美化工程進度,以全面開挖方式
在多處同時打鋼板椿、支撐及中間柱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新豪公司並非為美化工程進度,實際上本工區工柄工程為污水處理場,污水係利用各水池經處理後排放,其特性為一平面式施工,各水池本來就可以同時施作,非一般建築工程需逐層施作,且兩造終止合約後,後續原告如何施工,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新豪公司應給付鋼板椿逾期租金等語,顯屬無據。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逾期天數之計算方式及基此所計算之租金金額。
㈢被告新豪公司與信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租
賃契約屆期後,雙方之契約關係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信翔企業社或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本來即可取回鋼板樁,而原告基於工程需求,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另行與信翔企業社或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此情與被告新豪公司完全無涉。原告並非「代被告新豪公司履行」與信翔企業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所間之契約關係,亦非代被告新豪公司給付「逾期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乙節,顯依法無據,自不足採。另原告與信翔企業社所簽訂合約之7M長之鋼軌樁(非鋼板樁)及代租鐵板等工項,並未見於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內,此部分要與被告新豪公司無涉。
㈥鋼板樁係地下開挖必須先期施作之工項,假若被告新豪公
司與原告解約之同時,被告新豪公司即進場拔除,除相當嚴重延宕整體工程進度外,更有可能因側邊土方坍塌造成無法估計之工程人力、物料之損失。基於此工程特性,原告乃延續使用被告新豪公司已施作之擋土鋼板樁,後續因該項鋼板樁未拆除而讓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及避免土方坍塌之損失,而實際獲利至少上千萬。然原告利用被告新豪公司已施作之鋼板樁順利完成工程,且已獲利益在先,嗣反要求被告新豪公司負擔此一原告獲利之工項租金等語,顯不足採。況且,本件整體工程施工安排及進度將直接影響系爭鋼板樁之租期,原告未能適當安排整體工程進度,當然產生較長租期,而對此部分竟要求被告負擔,亦不合理。
㈦又兩造間既已解除契約,然解約後原告因繼續使用被告新
豪公司所施作鋼板椿而受有上開利益,此利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而該不當得利之利益計算,至少係相當於租金。若法院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被告亦以上開得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
㈧原告主張鋼板椿逾期租金部分,其中長度9M部分合計為65
7.2M,長度13M部分合計154.4M, 足見上開工項數量確為被告新豪公司所施作,否則又何來原告所稱之逾期租金乙事。然截至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解約日止,原告給付被告之鋼板樁工程款之長度 9M部分僅支付395.2M,長度13M部分亦僅支付106.2M,為此按原告所提數量,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單價,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為⑴9M部分:(
657.2M-395.2M)×2500元(每M單價)= 65萬5000元。⑵13M部分:(154.4M-106.2M)×5150元(每M單價)=24萬8230元。【依原證12所主張數量,減去原告已支付款項數量,乘上合約單價,等於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款項】,被告新豪公司對此部分主張抵銷,就此部分主張抵銷金額為90萬3230元。
(九)原告陳稱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9月初就未再派人進來施作等語,被告堅決否認,被告新豪公司於 102年10月中旬仍積極進場施工,並與原告協調工程進度,對此有102年9月
23 、24日收工會議記錄及102年10月14日進度協調會議記錄可稽,足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102年9月3日以後,每日均有收工會議記錄。至於被告新豪公司是否有提出工程日報表,因時間久遠,被告對此無法表示意見
(十)原告提出102年7月19切結書,主張被告新豪公司已放棄工程尾款且同意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該切結書已明白載明: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自願放棄工程尾款等語,亦即被告放棄工程尾款之前提條件,必須係原告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然迄今原告根本未與被告新豪公司辦理估驗,亦未將第4、5期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本件當然無適用上開切結書之理。
()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原告積欠1762萬315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並主張抵銷:
原告就被告新豪公司已完成之工作:㈠第四期即102年9月份估驗款,實際完成工作量應付款為 864萬7385元,原告僅估驗 435萬9477元,被告新豪公司已提出請款發票予原告。㈡第五期即102年10月估驗款608萬3665元,被告新豪公司亦提出估驗請款(尚未提出發票),然原告均未付款,被告新豪公司因此自102年9月開始,無法給付下游承包廠商龐大工資及材料款。㈢總計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未付款為1762萬3151元如證物 9明細表所示,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已如前述,惟退步言,法院如認原告請求可採者,則因原告尚積欠被告新豪公司至少1762萬3151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新豪公司亦以主張抵銷。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合約已於102年11月6日,因被告新豪公司工進落後12.37%,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對被告新豪公司為終止:
㈠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7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由被告新豪公司承攬原告「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內含土建、雜項、工安環保、假設)」,其第 5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並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第 6條約定合約附件包含: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地點詳圖),詳附件光碟」、附件二「工地安全遵守事項」、附件三「工程統一管理規定」、附件四「切結書」、附件五「詳細價目表」、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第 8條約定付款辦法比照原告業主對原告之付款辦法,即每月10日申請估驗,經原告計價後支付該次完成工程款之 95%,其餘5%留作保留款,俟原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4%,剩餘的1%轉做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第 9條約定視施工進度執行狀況,若因被告新豪公司因素而造成本工程進度落後達總進度 8%以上時,原告有權追加或追減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範圍;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進度仍持續落後達總進度10%以上時,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並逕行沒收被告新豪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新豪公司不可提出任何異議;第19條約定原告若發現被告新豪公司無故停止施作本工程,或工程延誤致原告業主暫停計價予原告時,原告得暫停估驗至改善完成,經催告仍不改善或改善完成,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新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第22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逾期未開工(或未進場)、或開工後工程遲緩、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經原告通知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原告認為不能按時完工、被告新豪公司任意拖延開工日或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10%以上,原告得終止本合約,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被告新豪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第24條約定被告新豪公司應覓二位連帶保證人一甲級營造廠為連帶保證人(後補),連帶保證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若原告判定被告新豪公司有無法完成工作或有造成工進遲延之虞時,經原告通知,保證人應即接手完成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被告陳村田嗣並於立合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位蓋印,成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附件五之工程報價(詳細價目表)、附件六之「預定工程進度表」為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190號民事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至14頁、本院卷㈠第45至58頁、卷㈡第 120頁)。被告雖自認有簽訂系爭合約,然否認雙方有同意將附件六之「預定工程進度表」作為合約附件,並主張雙方只有約定必須被告新豪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並無所謂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之約定等語,然系爭合約第 5條已明白約定被告新豪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並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第 6條更明白約定合約附件包含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業如前述,而被告新豪公司確有於102年7月17日簽收「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合約編號C021-B0006)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及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光碟乙片等情,亦有被告新豪公司簽收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 167頁),足證系爭合約確有約定必須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且被告新豪公司確有收受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明確知悉「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內容。被告雖復再辯稱被告新豪公司簽收「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合約編號C021-B0006)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及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光碟的時間是102年7月17日,而系爭合約簽訂的時間是102年7月12日,可證雙方簽訂系爭合約當時根本沒有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存在,且並不在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內等語,然系爭合約第 9條、第19條、第22條均明確約定被告新豪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延誤工程進度時的契約效果,其攸關被告新豪公司權益至鉅,若雙方僅僅約定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並無所謂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之約定,則被告新豪公司既僅須於103年12月4日前完工即可,並無履約過程中延誤工程進度的問題,則系爭合約又何須特別於第 9條、第19條、第22條詳細約定履約過程中延誤工程進度的契約效果。若系爭合約並無所謂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存在,則被告新豪公司何以未要求將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有關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記載刪除,並要求調整系爭合約第9條、第19條、第22條的合約內容,亦未在102年 7月17日簽收「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合約編號C021-B0006)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及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之光碟後及時為任何反對意見的表示,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反觀系爭合約內容確有明列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且原告交付被告新豪公司的光碟內容,除有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外,尚有攸關系爭合約內容之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此亦為雙方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後所補送,由此可知,雙方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對系爭合約包含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進而將其契約效果規範在系爭合約內容內,僅係因附件一「施工圖及施工規範(包含施工點詳圖)」檔案較大、而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為圖表格式,故以後補光碟之方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確有包括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且被告新豪公司應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實際進度較預定
進度落後 12.37%,原告之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並已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 21條第1款暫停計價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業區開發所 102年10月17日中工北區發字第102750010252號函載明:「利澤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截至102年9月30日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即日起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第21條第1款暫停計價等語、 102年9月30日利澤工業區開發計工程日報表、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9月2日工程日報表可。此外,並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7日中工工開字第104750010803號函暨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利澤監工所102年10月14日利澤監字第LZ-102085號書函、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截至 102年9月30日超前/落後工作項目一覽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50010027號函、105年2月24日中工工開字第105701010032號函覆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施工日報表(詳本院卷㈠第43、135至148頁、卷㈡第6至12、1
29、136 頁及外放施工日報表影印卷),堪認系爭工程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實際進度確已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無訛。被告雖提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宜蘭縣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專案會議記錄,載明「盈華至今主要廠商未發包定案,工程進度零」及自稱原告公司宋興華經理的簡訊(詳本院卷㈠第81至83頁),證明被告新豪公司在接手盈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為被告新豪公司承攬當時所不知等情,惟被告自承被告新豪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102年6月間,即已先進場接手盈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對接手前盈華公司的工程進度,要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新豪公司於102年7月12日仍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將附件六的「預定工程進度表」列為合約附件,並約定被告新豪公司必須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顯然,被告新豪公司業已就公司當時的資力、人力、施工能力、接手風險等經營狀況詳為評估,判斷足以接手盈華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始決定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無論被告新豪公司接手盈華公司前,系爭工程的進度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新豪公司依系爭合約,必須依附件六「預定工程進度表」所示時程完成各單元分項工作之義務,被告抗辯被告新豪公司在接手盈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為被告新豪公司承攬當時所不知等情,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新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確有積欠下包廠商相關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揚重機工程社、鑫圓鑫實業有限公司、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寄發給被告新豪公司之羅東郵局第 627號存證信函、秀水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臺北龍山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及隱固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8日(102)隱字第1108號函、五結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月6日(103)群字第 1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6至42、172、181、188頁),而被告新豪公司 102年11月13日利污字第102047號函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部分,因施工過程中種種因素導致施工進度落後,本公司原則同意貴公司依約辦理終止合約,並對協力廠商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並說明「二、本公司承攬如主旨內工程,已造成進度落後,導致貴公司對本公司停止計價。三、如主旨所敘,今為顧及整體工進,本公司同意依約終止承攬契約,工區內施工小包應付款,請由貴公司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四、本公司事實已無法負擔此龐大財務週轉,情非得已,敬請體恤。」等(詳本院卷㈠第44頁),堪認被告新豪公司係因公司財務資金周轉不靈,未能如期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影響下包廠商施作系爭工程的意願,進而影響施工進度。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故意遲延給付或未為給付系爭合約各期工程款,致被告新豪公司未能如期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系爭工程遲延及未能繼續進行,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確有多次發函給被告新豪公司,以被告新豪公司進度落後且幅度持續擴大,要求被告新豪公司須依預定進度儘速趕工,及表示工程延誤或因趕工進度所需之工項、材料、設備或另料,由原告以代執行方式處理,嗣並因中華工程公司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為由暫停計價,告知被告為利工程有效運作,原告將視情況接手及對被告新豪公司進行監督付款等情,亦有政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13日(102)政字第C021-001號函、102年9月11日(102)政字第C021-002號函、102年10月21日(102)政字第C021-003號函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49至152頁)。原告已於102年11月6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新豪公司工進落後12.37%,且致原告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為由,將原告暫停計價,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2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對被告新豪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的意思表示(詳新北地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亦對被告新豪公司有於102年11月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臺中淡溝郵局第 895號存證信函,並不爭執。從而,系爭合約自已於102年11月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工程管理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執行費用部分:㈠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工程管理
第 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新豪公司)依工地現況製作施工計劃及工作進度表,並依預定進度施作。若進度明顯落後無法如期完工時乙方需趕工,違者甲方(即原告)有權接手施作,支出費用自乙方工程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詳本院卷㈠第5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固得於被告新豪公司工程進度明顯落後,無法如期完工,而被告新豪公司亦無法趕工時,得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支出費用並得自被告新豪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然其前提要件為原告接手施作的工項,原告業已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新豪公司。蓋原告代被告新豪公司施作的工項之所以得自被告新豪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係因原告業已先行給付該部分的工程款,而被告新豪公司卻未施作或未及施作該部分工程,原告既代被告新豪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則被告新豪公司受領工程款的對價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理應得以扣除該部分的工程款,系爭合約即係將此部分明文約定為合約內容。若原告並未將該部分的工程款先行給付給被告新豪公司,縱被告未施作或未及施作該部分工程,而由原告代被告新豪公司施作該部分工程,此僅係被告新豪公司無從依系爭合約向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的工程款,或原告依系爭合約能否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由原告向被告新豪公司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的餘地,且由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工程管理第2款之約定,亦無從看出有將原告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工
程管理第2款之約定,向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執行費275萬9438元,固據其提出「施工項目明細表」、代執行支出明細、「請求費用對照表」、原證28至43、49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簽收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款人收執聯、簽到簿、請款單、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備忘錄、工作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提貨單據、驗收單據、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及明細表等為證(詳新北地院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 210至215頁、卷㈡第20至95、180至195頁)。 惟除假設工程中之施工照明部分,原告業已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40萬520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如「施工項目明細表」之其他工程(土建工程項次16之鋼筋及加工阻立部分,業經原告減縮16萬元,僅主張 4萬0688元),原告主張其估驗審核時漏未扣回該部分工程款而逕為付款,及原告主張之代執行費用確係用於各該代執行工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以原證49被告新豪公司的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及明細表,證明其已就「施工項目明細表」土建工程項次 8、13至15至17、工安環保工程項次 1至11之工程,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新豪公司,且以原證28至43所列單據證明其有支出代執行工程之費用,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新豪公司有關原告主張代執行工程之工程款,上開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及明細表所示之工程款,原告並未全額給付,無從以之作為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新豪公司有關原告主張代執行工程之工程款,原告自有進一步就其已先行給付被告新豪公司有關其主張代執行工程之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尤其工安環保工程項次 2電焊機電擊自動防止裝置、項次4驗電器、項次5漏電保護插座,即便依上開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及明細表,亦顯示原告完全未給付任何工程款給被告新豪公司,已難認定原告主張有代執行之工程,原告已先行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新豪公司,而得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工程管理第2款約定,向被告連帶請求代執行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8至43所示之單據,縱可認定原告確有該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然是否確實用於其所主張之代執行工程,自應由原告進一步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工程管理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施工項目明細表」土建工程項次 8、13至15、16(已減縮為4萬0688元)、17、工安環保工程項次1至11之代執行費用,即屬無據。
㈢被告已自認被告新豪公司有收受「施工項目明細表」假設
工程項次1施工照明之工程款 40萬5203元,而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工程有代執行,其代執行金額為12萬1251元,業據其提出原證53之工匠企業社統一發票 3紙為證(詳本院卷㈡第224至226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部分工程代執行費用12萬1251元。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施工照明工程,為被告新豪公司所施作,否則原告不可能計價付款予被告新豪公司,原告主張其代為施作,審核時漏未扣回而逕為付款,顯與常情不符。而該工項係被告新豪公司於進場時因經常配合夜間趕工所施設,原告工區派駐人員知之甚詳,為此被告新豪公司依約請款時,原告即同意給付。由原告已同意計價付款,且被告新豪公司亦確實給付款項予下包廠商,金額高達 112萬8235元,足認原告指稱被告新豪公司施作項目與所領得款項不符,並不足採等語,自應被告就被告新豪公司確已施作施工照明工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固提出被證15松泰水電材料行之統一發票及實環企業社收銀機統一發票(詳本院卷㈡第217至218頁),證明其有施作施工照明工程,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發票所示金額,確為其施作上開施工照明工程之花費,然被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新豪公司之水電工程(含夜間施工照明)係連工帶料發包予永展水電工程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提出上開統一發票,營業人卻分別是松泰水電材料行及實環企業社,亦難認與上開施工照明工程有關。系爭合約中有關水電工程之項目共5項(含施工照明),該5個項目之總合約金額為81萬8975元,且施工照明合約單價為一式40萬5203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5之施工照明工程費用,僅材料費用就高達112萬8235元,已是合約單價之3倍,亦難認定與上開施工照明工程有關。再者,系爭合約之工項,與水電有關之工項為「臨時用電、撒水系統及施工照明」,而被告所提被證18之估驗付款表中與系爭合約工項有關者,僅臨時用電及撒水系統,未見臚列施工照明。故被告以被證18抗辯施工照明有施作乙事,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工程管理第 2款約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給付「施工項目明細表」假設工程項次1施工照明工程之代執行費用 12萬1251元,為有理由。而被告雖自認被告新豪公司有收受「施工項目明細表」假設工程項次1施工照明之工程款 40萬5203元,然原告就此部分的代執行費用既僅為12萬1251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工程管理第2款約定,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給付之代執行費,亦僅為12萬1251元,其餘28萬3952部分,縱認被告新豪公司未為施作,究屬原告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返還,要難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工程管理第2款約定,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可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 6條工程管理第 2款約定,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給付代執行費12萬1251元,而被告陳村田為系爭合約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發送E-MAIL給被告陳村田,並檢附臺中淡溝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陳村田原告業已以被告新豪公司工進落後 12.37%,且致原告業主中華工程公司以工程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 12.37%為由,將原告暫停計價,而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對被告新豪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的意思表示,並請被告陳村田於 3日內進場接手施作等情,有該E-MAIL在卷可(詳新北地院卷第20頁),被告亦自認有收受該E-MAIL,且對原告主張被告陳村田並未進場接手施作等情,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村田與被告新豪公司連帶給付12萬1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新豪公司給付其他代執行費用,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陳村田連帶給付,自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部分: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312條定有明文。被告新豪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與信翔企業社(信翔企業社係以信揚重機工程社名義與被告新豪公司簽約)、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信揚重機工程社就系爭工程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工程工期每區塊鋼板樁植入後以2個月為期限,超過2個月尚未拔除部分,另外計收租金);由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水平支撐工程(使用工期分為30天、45天、60天及切除買斷 4種,鋼材逾期租金另外計收),有被告新豪公司與信揚重機工程社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新豪公司與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43至251頁)。而上開施作在系爭工程的鋼板椿及水平支撐(支撐及中間柱),既係作為地下池槽的支撐,若因被告新豪公司逾期使用,復未給付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則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即會依約將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拆除,則已開挖並施作鋼板樁及水平支撐之地下池槽,將因此而坍塌,勢必造成原告更大之損害,該鋼板樁及水平支撐必須待主結構體完成後才能拔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被告新豪公司對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有關鋼板樁及水平支撐逾期租金的債之履行,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被告新豪公司清償鋼板樁及水平支撐的逾期租金,揆諸上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人之權利。
㈡被告新豪公司自承其嗣並未與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
有限公司終止工程合約,亦未通知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拔除施作在系爭工程的鋼板椿及水平支撐(支撐及中間柱),依被告新豪公司與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被告新豪公司自應給付逾期租金。而原告於 102年11月19日與信翔企業社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為「除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以外之所有鋼板樁、鋼軌椿打設及拔除。」,另約定宥因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原告)終止合約,為顧及廠商權益,甲方(即原告)同意自102年11月1日起污水處理廠廠區內之鋼板樁逾期租金及拔除費用由甲方負責,有原告與信翔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書可稽(詳本院卷㈡第 221頁),堪認除原先信揚重機工程社已為被告新豪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外,原告已另與信翔企業社簽訂施作鋼板樁合約,由信翔企業社另為原告施作其他鋼板樁,並由原告承諾給付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關於被告新豪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逾期之鋼板樁租金;又原告於 103年2月1日與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約,約定由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支撐打設,並約定被告新豪公司在系爭工程的水平支撐(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自103年2月 1日起算,由原告負責給付,亦有原告與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簡易合約可稽(詳本院卷㈡第 223頁),堪認原告已另與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支撐打設合約,由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另為原告施作其他支撐打設工程,並由原告承諾給付王莊工程有限公司,關於被告新豪公司自103年2月1日起逾期之支撐及中間柱租金。
㈢原告固提出原證12之信翔企業社請款單、王莊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單(詳本院卷㈠第59至71頁),證明其有代被告新豪公司給付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自102年11月1日起之鋼板樁逾期租金;代被告新豪公司給付王莊工程有限公司自 103年2月1日起之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請款單確能證明係給付上開逾期租金,再舉證以實其說。由原告提出本院卷㈠第59、60頁之信翔企業社請款單,其上有載明鋼板樁施作日期及到期日期,且施作日期係在原告與信翔企業社於 102年11月 1日另行簽訂合約書之前,堪認該鋼板樁的逾期租金係被告新豪公司依約應給付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外,其餘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之信翔企業社的請款單,其鋼板樁施作日期,均係在原告與信翔企業社於 102年11月 1日另行簽訂合約書之後,客觀上為原告另請信翔企業社施作的鋼板樁,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該請款單所示金額,確為被告新豪公司應給付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的鋼板樁逾期租金,自難認定係原告代被告新豪公司清償其依約應給付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的鋼板樁逾期租金;而原告所提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之王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其日期分別記載103年3月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均係在原告於103年2月
1 日與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簡易合約之後,客觀上亦為原告另請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支撐及中間柱,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該請款單所示金額,確為被告新豪公司應給付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支撐及中間柱的逾期租金,自難認定係原告代被告新豪公司清償其依約應給付王莊工程有限公司的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
㈣依原告提出本院卷㈠第59、60頁之信翔企業社請款單,金
額分別為54萬1711元(102年11月逾期租金)、 55萬1838元(102年12月逾期租金), 依其上所載鋼板樁施作日期,係在原告與信翔企業社於102年11月1日另行簽訂合約書之前,堪認係被告新豪公司依約應給付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的逾期租金,業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新豪公司的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2年11月6日終止,是自102年11月7日起,被告已無再依系爭合約履行承攬的義務,是其請信揚重機工程社施作之鋼板樁及請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的支撐及中間柱,自可自是日起拔除,被告新豪公司雖未通知信揚重機工程社及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拔除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然原告亦不諱言,該鋼板椿及水平支撐(支撐及中間柱),係作為地下池槽的支撐,若將鋼板樁、支撐及中間柱拆除,則已開挖並施作鋼板樁及水平支撐之地下池槽,將因此而坍塌,造成原告更大之損害。因此上開被告新豪公司對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的逾期租金109萬3549元(54萬1711元+55萬1838元=109萬3549元),雖由原告以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為清償,並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之權利,然在此同時原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鋼板樁施作相當於逾期租金的利益(54萬1777元×24/30+55萬1838元= 98萬5207元),致被告新豪公司受有相當於逾期租金98萬5207元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新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就此相當於逾期租金98萬5207元的利益,與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逾期租金 109萬3549元之債權為抵銷,自屬有據。
而其餘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之逾期租金債權 10萬8342元(109萬3549元-98萬5207元=10萬8342元,原告對被告新豪公司的請求,自屬有據。
㈤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村田雖為系爭合約的連帶保證人,然其僅係對系爭合約的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係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主張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被告新豪公司對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鋼板樁逾期租金,對王莊工程有限公司支撐及中間柱逾期租金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信翔企業社(信揚重機工程社)、王莊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並向被告新豪公司請求給付該逾期租金,無論有無理由,均與系爭合約之履行無關,被告陳村田就此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並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陳村田就此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村田應與被告新豪公司連帶給付逾期租金 481萬590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原告積欠1762萬315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之工作:㈠第四期即102年9月份估驗款,實際完成工作量應付款為 864萬7385元,原告僅估驗 435萬9477元,被告新豪公司已提出請款發票予原告;㈡第五期即102年10月估驗款608萬3665元,被告新豪公司亦已提出估驗請款(尚未提出發票);㈢另有未付足工程款 718萬0009元,總計原告積欠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未付款為1762萬3151元,被告新豪公司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然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對原告有1762萬3151元的工程款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新豪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被告新豪公司曾於102年7月19日出具切結書,載明如原告認定被告新豪公司因工作不能協調、施工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情事發生時,被告新豪公司於接獲通知後 3天內,無條件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自願放棄工程尾款,並立即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絕不向原告作任何要求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 175頁)。被告雖猶抗辯被告新豪公司放棄工程尾款之前提條件,必須係原告辦妥已完工部分之工程估驗,給付被告新豪公司工程款,然迄今原告根本未與被告新豪公司辦理估驗,亦未將第4、5期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新豪公司,本件當然無適用上開切結書之理。然被告對切結書的契約解釋,為原告所否認,且完全逸脫上開切結書文義解釋的範圍,自不足採。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於 102年11月6日,寄發臺中淡溝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新豪公司工進落後 12.37%,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約定,對被告新豪公司終止合約,則縱被告新豪公司尚有對原告有工程款之債權,亦已經被告新豪公司所放棄,是被告新豪公司主張原告積欠1762萬3151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並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統一管理規定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陳村田連帶給付代執行費用12萬12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豪公司給付逾期租金10萬8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