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被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訴訟代理人 張海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與被告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之供料合約書,工程款總價(含施工)為新台幣(下同)81萬1377元。原告已分別於103年6月19日、20日交貨並施工完畢,並依約簽發兩紙發票,向被告請款82萬1161元(含5%營業稅),惟原告僅於103年7月31日收到訂金款16萬2275元,其餘款項65萬8886元,屢經催討,迄未獲支付。爰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自承借牌予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
公司),則柏雄公司自有以被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告主張合約書之大小章係柏雄公司偽造,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外,若被告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亦可證明柏雄公司確實有代理被告簽訂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之權限。
⒉被告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成公司)「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竹山工程),始就其中部分鋼承板料及舖設之施工,與原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故系爭鋼承板均係運送至富成公司之工地交貨。
⒊另富成公司就上開南投竹山工程,係委由訴外人英傑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英傑公司)進行現場施工作業。而英傑公司則指派廖仁傑在現場負責,並由廖仁傑簽收原告載運至現場之鋼承板。以上事實,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合約關係存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原為被告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南投竹山工
程,於被告承攬南投竹山工程後,柏雄公司負責人林慶龍即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要求將南投竹山工程之全部工程次承攬由柏雄公司承包,被告僅收取總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的手續費,惟任何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被告無關。柏雄公司並於承攬之初簽立切結書,表明南投竹山工程確實係柏雄公司所承攬。
㈡南投竹山工程既全部由柏雄公司處理,故相關分包工程均係
由柏雄公司與其他廠商聯繫,被告均無介入或協助接洽。被告亦從未見過原告所提出之鋼承板工程合約,故對於鋼承板工程合約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㈢原告所提出之鋼承板工程合約中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及代
表人之印章,明顯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登記之印章不同,更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中之印章確非被告公司所使用。
㈣本件柏雄公司與被告既為借牌關係,則所有柏雄公司發包給
下包廠商者,全係柏雄公司自行接洽,被告並無任何授權,對於柏雄公司與何家廠商簽約,被告既不知悉也無從置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借牌就是有授權柏雄公司對外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顯非事實。倘若被告有授權柏雄公司與原告簽約,又何須與柏雄公司另行簽立契約書,並要求柏雄公司切結。
㈤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總價為81萬1377元,並已於103年7月
31日收到定金16萬2275元,惟被告並無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足證被告並非該鋼承板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㈥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當初為承攬南投竹山工程,故主動
向被告接洽請被告協助借牌給他,被告念及多年情誼始協助之。詎料,林慶龍於承攬工程作到一半,資金融通出現問題,大量積欠下包廠商工程款,故拒絕給付下包廠商費用,惟相關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給柏雄公司。被告遭下包廠商求償,始發現林慶龍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諸多下包廠商簽約,致使被告迄今仍遭三家下包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滋生莫大困擾。
㈦被告並未簽署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鋼承板工程合約書,該合約
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向被告公司借牌之訴外人柏雄營造公司偽造的。被告已對柏雄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鋼承板載運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安裝,工程款總價為81萬137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鋼承板工程合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鋼承板工程合約係訴外人柏雄公司向伊借牌,而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惟被告並未授權柏雄公司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等語。
㈡經查,被告借牌予訴外人柏雄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工程時,曾
與柏雄公司簽訂一份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由柏雄公司簽署切結書一份予被告,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細觀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被告所蓋用之印章,確實與蓋用於本件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印章不同;不惟如此,本件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亦與被告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時所使用之印章不符,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並非被告授權借牌人即柏雄公司所蓋,尚非無據。
㈢又縱令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真
正,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此有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
⒈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
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而本件柏雄公司向被告借牌時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即明載:「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讓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若發生任何財務問題以及工程上有任何疑慮與工程糾紛,皆與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顯然被告公司借牌予訴外人柏雄公司時,已載明僅係將公司牌照借予柏雄公司辦理投標等行政作業程序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公司已同意柏雄公司以其名義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
⒉另證人即系爭鋼承板工程之下包廠商英傑公司之員工廖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送到工地是鋼承板是伊簽收,但伊不知道該鋼承板是何人叫料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送到工地之鋼承板,係被告公司授權柏雄公司訂貨。再則,原告自承該批鋼承板已給付部分訂金16萬2275元,惟亦無法證明該訂金之給付,係由被告支付,且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原告請款時,曾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二張,惟經本院向國稅局查證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持系爭二張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7月20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40009502號函一份存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公司於本件鋼承板工程合約之履約過程,在外觀上,亦無任何其他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誤信柏雄公司有代理權存在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柏雄公司使用被告之印章簽訂契約,即謂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另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可按。本件被告否認知悉訴外人柏雄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自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原告亦無法證明柏雄公司以被告名義簽訂本件鋼承板工程合約時,被告已知悉,且未為反對,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㈤綜上所述,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
,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印章;即使係被告公司使用之印章,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授權柏雄公司與原告簽約,自不得僅憑柏雄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印章簽約,即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柏雄公司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時,被告已知悉且未為反對,故柏雄公司對外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之鋼承板工程合約,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鋼承板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5萬88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