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永盛昌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芳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傑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湘媛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凱翔律師(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具狀終止委任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卓育佐律師許秉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峻原,嗣後變更為林惠芳,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惠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25,987,5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嗣於103年11月14日原告申報竣工,系爭工程並經完成驗收,原告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被告卻以工程遲延為由,就工程款779,610元予以扣款,拖欠迄今。(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4款及第12條第1款、第5款約定,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而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得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而原告於104年3月23日以永營(103)字第C00000000號函向被告要求追加工期,因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延期事由不符合要件而拒絕追加工期。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裝修工程於使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原應於103年10月26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而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合理工期28日,故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無延遲情形,則被告以工程遲延為由扣款,顯不合理。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且系爭工程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2272號使用執照,跑照單位於103年9月12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於翌日(即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日將使用執照正本交予被告簽收。且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將竣工圖寄予被告,及於同年7月7日依被告要求重複寄送竣工圖,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詎被告之設計單位人員母長明遲至103年7月18日始提供二維條碼資料,被告亦遲未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故於103年7月25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應可歸責於被告。(四)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而變更設計,致影響工程進度,應展延合理工期28日,茲分述如下:1.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壓花地坪」,因屬一樓前院壓花地坪工程,原設計為單純整體性地坪壓花,然被告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有限公司(下稱三惠製材所)討論後,被告變更型式並新增陶磚地坪、壓花收邊磚地坪、複木石版地坪、抿石子地坪等工項,最後定案圖面由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兩造,應展延工期11日。2.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因屬大門及銜接室外前院之主要通道,並具有污染周遭工程之屬性,進而影響要徑工程項目室內清潔,且該工程與前院地坪銜接,有銜接處高程及外觀收邊之問題,及材料供給動線皆使用前院之空間,應展延工期5日。3.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因屬防火巷圍牆工程,其施工及材料等進出動線皆由1樓大門進出,致1樓室內地坪及後院地坪等工程須全部停工,應展延工期12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2項約定,原告應於103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8月14日完成裝修工程。而原告遲至103年9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且經修繕後於同年月26日才電話通知被告驗收,原告就此兩段期限皆已逾期,以逾期30日計算違約金共計779,610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25987,25987×30=779610),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至原告主張曾口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第8項記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款,表示兩造皆肯認「取得使用執照」時點為系爭工程之重要時點,參諸一般營造工程慣例以「取得使用執照」為重要時點,不論付款、約定工程時間皆多以此時點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僅第4條第1項出現「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字樣,其餘皆記載「使用執照取得」等字樣,推敲兩造簽約時真意,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應指於103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原告所稱一樓前院壓花地坪變更設計工程,實因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即有明定,僅因尚未特定施作樣式,之後,由訴外人三惠製材所負責壓花地坪設計,並自103年3月18日起多次與兩造討論,嗣於103年6月間決定最終方案,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將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兩造,並不影響裝修工程之施作期限,亦非屬變更設計。又原告所稱入口玄關石材追加工程,實際上並無追加。至原告所稱防火巷圍牆追加工程,一樓室內地坪已於103年9月12日完成,後方防火巷圍牆於同年月27日尚在施工,益證原告主張前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原告雖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水電、二樓欄杆、各樓層起居空間踢腳板、樓梯踢腳油漆、門塞水路、室內油漆、室內外清潔等工程未完成,亦徵系爭工程延誤與原告所述理由無關。再者,原告主張展延工期項目,並無前後工序關係,應可同時施作,原告卻以累加方式計算展延日數,顯不合理。(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4款約定,並未舉證說明下列事項:
1.因施作系爭工程,致何項工程產生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結果。2.縱有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停工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3.系爭工程之性質為何屬主要契約變更事項。
4.兩造於何時踐行契約變更之協議程序。另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1、5款約定,亦未舉證說明下列事項:1.系爭工程係經被告書面指示而為。2.因施作系爭工程,致使何項工程產生局部或全部停工之結果。3.縱有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停工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4.兩造於何時踐行契約變更之協議程序。5.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無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於104年9月7日及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區○○段○○○○○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計25,987,500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式:00000000×1.05=00000000)。
2.兩造就系爭工程另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
3.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
4.系爭工程業經完成驗收,原告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被告仍有工程款779,610元未給付,而遭被告以工程遲延為由扣款。
5.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給予追加工期,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延期事由並不符合要件而拒絕給予追加工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抑或應取得使用執照?
2.被告以原告工程遲延為由,就工程款779,610元予以扣款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遲延?
(2)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遲延?
(3)原告主張延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應展延期限28日,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抑或應取得使用執照?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止,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已載明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係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前辦理使用執照申請,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第8項記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付款,表示兩造皆肯認「取得使用執照」時點為系爭工程之重要時點,且系爭工程契約書僅第4條第1項出現「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等字樣,其餘皆記載「使用執照取得」等字樣,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應指於103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條文,其中第4條係約定「工程施工期限」,第6條則約定「付款辦法」,且依第6條記載:「甲方(指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依施工進度階段請款(詳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記載:項次8之工程階段為「使用執照取得」,付款比例為百分之15,累計比例為百分之85,請款條件為「憑使用執照正本」;項次9之工程階段為「交屋-(裝修工程完成)」,付款比例為百分之13,累計比例為百分之98,請款條件為「書面申報竣工」;項次10之工程階段為「保固保留款」,付款比例為百分之2,累計比例為百分之100,請款條件為「交屋後一年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第8項記載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憑使用執照正本請款百分之15乙節,乃兩造約定依施工進度階段請款之其中一個請款時點,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係指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遲延?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227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乙節,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2272號使用執照,係於103年7月25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695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已逾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期限。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原告主張其曾口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觀諸原告所提「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文件資料及注意事項」、電子郵件紀錄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申請使用執照需檢附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開戶證明文件及訴外人母長明之寄件日期為103年7月18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85、90、91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曾在前揭103年6月30日使用執照申請期限之前,口頭告知被告應提供二維條碼資料及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收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於103年7月25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應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即無可採。
(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工程期限,原告有無遲延?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工程施工期限: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止,辦理使用執照申請。裝修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內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係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
2.系爭使用執照之領照日期為103年9月12日乙節,有系爭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原告係於103年9月12日領取系爭使用執照。至原告主張:跑照單位於103年9月12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於翌日(即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4日審查合格並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原告並於103年9月12日領取系爭使用執照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使用執照之審查期間為41日(即自10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共計41日),及領取期間為8日(即自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共計8日),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於103年6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加計審查期間41日及領取期間8日,預計得於103年8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應係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日為止,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已逾43日(即自10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共計43日)。
(四)原告主張延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應展延期限28日,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記載:「有下列情事之一影響工程進度,乙方(指原告)得向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一、甲方變更設計:包含施工前或施工中,甲方書面指示,要求變更原始設計、機能、空間尺寸、材料及施工方法等,而導致局部或全部停工。…。五、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致延遲或停工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9、10頁),足見兩造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延遲或停工,原告得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壓花地坪」,經被告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討論後,由訴外人三惠製材所於103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將最後定案圖面寄予兩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電子郵件及平面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後,另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足見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及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均係兩造後續協議追加工程,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作工程範圍內。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6年3月24日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000-000)字第64號函檢送106年3月2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6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分析及結果如下:(1)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或繪製詳細價目表項次四4.「地坪-壓花地坪」工程之詳細明確施作樣式,亦無記載與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所示相同之施作樣式,依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施作,約需工作天11日。(2)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係兩造後續協議追加工程,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作工程內,該項工程約需工作天5日。(3)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係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容以外追加之工程內,該項工程約需工作天10日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4.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其詳細價目表項次四
4.「地坪-壓花地坪」工程之詳細明確 施作樣式,亦無記載與訴外人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所示相同之施作樣式,而原告依訴外人三惠製材所103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及平面圖施作,需工作天11日,應屬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延遲。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總表」項次十三「入口玄關地坪貼石材」及項次十四「砌磚+1:3水泥砂漿粉光面漆防水漆-二建工程」,均係兩造後續協議追加工程,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作工程範圍內,則前開2項工程各需工作天5日、10日,亦屬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延遲。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共計26日(計算式:11+5+10=26)。
(五)被告以原告工程遲延為由,就工程款779,610元予以扣款有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記載:「甲方(指被告)及乙方(指原告)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違約: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係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項次9記載工程階段為「交屋-(裝修工程完成)」,付款比例為百分之13,累計比例為百分之98,請款條件為「書面申報竣工」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記載「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係指未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即自使用執照取得次日起算45日完成裝修工程。至原告未於103年6月30日前申請使用執照乙節,被告尚無從據此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
2.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2項記載系爭工程之最後施工期限係自103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0月2日為止,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已逾43日等情已如前述,經扣除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26日後,原告仍延遲17日,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441,788元(計算式:00000000×1/1000×17=441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遲延違約金441,788元,至逾此部分所為扣款,尚屬無據。
3.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37,8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78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一「合約付款方式」項次9記載工程階段為「交屋-(裝修工程完成)」,付款比例為百分之13,累計比例為百分之98,請款條件為「書面申報竣工」等情已如前述,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已於103年1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7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33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