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直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吉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下稱南
投竹山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並於102年10月25日簽訂原證1之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內工程標單所載,雙方約定總工程款不含百分之5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8,428,000元(含營業稅為19,349,400元),付款條件為簽約完成時,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5(即第一期工程款);前段鋼構製造完成,鋼構總重量百分之50進入工地,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第二期工程款)、前段鋼構吊裝完成百分之50,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0(即第三期工程款)、後段鋼構製造完成,鋼構總重量全部進入工地,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7.5(即第四期工程款);後段鋼構吊裝完成,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7.5(即第五期工程款),配合業主驗收後,付總工程款百分之10(即保留款)。嗣原告依約進行工程,並按期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102年11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17日匯款至原告帳戶,已付清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詎原告完成後段鋼再吊裝工程後,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五期工程款3,386,145元(即總工程款百分之17.5,含百分之5營業稅),被告卻僅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給100萬元至原告帳戶,迄今仍積欠第五期工程款2,386,145元未付(此欠款未含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及原告帳戶出入明細可稽。原告乃於103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付清第五期工程款。詎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否認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主張原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收獲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後,未於104年1月2日前給付工程款(10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給付期限依法延至同月2日),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1,其與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慶龍所簽(下稱柏雄公司)之南投竹山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最後一段係記載:「本工程為甲方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發包給乙方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被證2切結書內卻記載:「本工程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確實為本人林慶龍以及本公司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使用讓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前者之語意係指被告承攬工程後轉包予柏雄公司,而後者之語意則係指柏雄公司承攬工程,而僅向被告借用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使用,兩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是被告是否確實曾經與柏雄公司及林慶龍簽立被證
1、2之文書,實令人存疑。⒉被告告訴林慶龍盜刻被告印章並冒用被告名義,與真賢工程
行訂立承攬合約書之行為,與本件無涉,本件並非以該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回覆法院之書函及檢附之資
料表,可知被告確有將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該東山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足證兩造間有本件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委託原告之南投竹山工程之鋼構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該廠房已由業主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使用多時,有最新之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⒋本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是林慶龍沒有錯,但林慶龍當
初簽約時有提出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並表示他是獲得被告公司的授權辦理相關事宜,且事後也都以被告之名義匯款,另外被告也已經以原告所開的四張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所以原告主張林慶龍是有權代理。且被告於被證1已承認工程契約雖由被告承攬,但實際上依被證1之契約書第3頁已表明被告將工程上執行全程交由柏雄公司承作,因被告自承有借牌予柏雄公司,柏雄公司因此發包予原告公司,應有得到被告之默示授權。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2年10月間與訴外人富成公司,就南投竹山工程訂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嗣被告就南投竹山工程與訴外人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簽立被證1之承攬契約,將南投竹山工程全部工程由柏雄公司承包,被告僅收取總工程總金額百分之2的手續費,則南投竹山工程之任何財務上和工程執行上概與被告無關,柏雄公司並於承攬之初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表明南投竹山工程確實係柏雄公司所承攬。且南投竹山工程既全由柏雄公司處理,相關分包工程均係由柏雄公司與其他廠商聯繫,被告均無介入或協助接洽。被告亦從未見過原證1之系爭合約,故否認原證1之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1之系爭合約形式上之真正。況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原證1之系爭合約上之公司、代表人之大、小印章,顯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印章不同,足證上開原證1之系爭合約之印章確非被告所使用。
㈡原證1之系爭合約既非被告所簽立,自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
,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另被告已於104年2月26日對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而本件既係訴外人柏雄公司向被告借牌去承攬富成公司的新建土建工程關係,所有相關工程均係由柏雄公司一手處理,被告均不知悉發包予下包廠商者之各項合約,全係柏雄公司自行接洽,被告並無任何授權予柏雄公司,對柏雄公司與何家廠商簽約,被告亦不知悉,亦無從置喙。被告僅收取總工程金額百分之2之手續費,任何財務上與工程執行上之行為均與被告無關,有被證2之切結書可按。至原證3之存摺影本,僅係林慶龍故意冒用被告名義,自行匯款予原告之下包廠商,惟系爭合約均係柏雄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概與被告無關。
㈢對原告所提委託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前從未
見過該委託授權書,且該委託授權書上委託人及負責人的章,均未經過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的同意所刻,被告並未授權林慶龍刻章並與下游廠商簽約。
㈣對原告得請求第五期未給付工程之金額部分不爭執,惟按一
般借牌慣例,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除非有特別的約定或授權,否則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並不能因此謂借牌就有默示的授權,此亦可參考鈞院104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可得而知。被告確實有收受林慶龍提供之下包廠商的發票,惟發票有無報稅並不能直接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102年1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富成公司就南投竹山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⒉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103
年5月12日、103年8月30日分別開立三聯式發票共5張,上揭發票買受人記載均為「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⒊上揭發票前四張金額分別為2,764,200元、3,685,600元、
3,685,600元、3,224,900元,合計總金額共13,360,300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指出被告有將上揭四張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⒋原告於102年11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6日、103年
6月17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收到匯款,金額各為2,902,370元、4,000,000元、1,500,000元、5,625,835元、1,000,000元,在原告存摺上匯款人均記載「亞都營造」。
⒌原告所提原證1合約書上,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皆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章不同。
⒍被告前已對柏雄公司負責人林慶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審理在案。
⒎就被告所提被證1、被證2及被證5之匯款回條3份,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⒏就原告請求第五期工程未付款的金額為2,386,145元不爭執。
⒐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對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柏雄公司是否成立借牌契約關係?⒉兩造有無於102年10月25日就南投竹山工程中鋼結構工程簽
定原證1之合約書?⒊若前項工程合約書並非被告所簽訂,被告是否須對該合約書
負責?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未付款的金額2,386,145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與柏雄公司就南投竹山工程成立借牌契約關係,其僅收取總工程總金額百分之2的手續費,該南投竹山工程之任何財務上和工程執行上概由柏雄公司承包,與被告無關,而系爭合約係林慶龍偽造被告公司之印章,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並未授權柏雄公司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鋼承板工程合約云云,惟原告既否認被告與柏雄公司間有所謂借牌契約,則自應由被告先就其與柏雄公司間之借牌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柏雄公司簽訂之被證1南投竹山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點承攬合意部分已載明:「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一《註:應為『依』之誤載》本工程契約所載條件,將其南投竹山安平廠辦新建土建工程(下稱本工程)委由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甲方」承攬興建,甲方亦同意依本工程契約所載條件承攬興建本工程。」等語,且其下第2、3、4、5點部分均規定有富成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足證被告確有向富成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工程之意思無誤,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最後一段雖記載:「本工程為甲方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發包給乙方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上執行全程由乙方承作,甲方僅對乙方收取總工程總金額百分之二的手續費,任何財務上和工程執行上概無關係」等語,及被證2切結書內亦記載:「本工程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確實為本人林慶龍以及本公司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借申請建築執照以及使用執照使用讓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若發生任何財務問題以及工程上有任何疑慮與工程糾紛,皆與亞都營造股份友(註:應為『有』之誤載)限公司無關,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查,此文字既與前述被證1之契約第1至5點之規定不符,在前述被告確有承攬南投竹山工程之意思下,自應將其解釋為由被告將該工程轉發包予柏雄公司,故被告與柏雄公司約定由柏雄公司單獨負承包之責任,僅係被告與柏雄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龍之彼此約定而已,依債之相對性原則,難認得拘束不知情之交易第三人,故被告主張與柏雄公司間有借牌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委託授權書影本,其上確已記載被告就南投竹山工程之投標作業,被告已委託林慶龍先生代理辦理所有相關事宜等語,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2、3、4之事實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2日、103年8月30日分別開立三聯式發票共5張,上揭發票買受人記載均為「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上揭發票前四張金額分別為2,764,200元、3,685,600元、3,685,600元、3,224,900元,合計總金額共13,360,300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指出被告有將上揭四張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又原告於102年11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17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收到匯款,金額各為2,902, 370元、4,000,000元、1,500,000元、5,625,835元、1,000, 000元,在原告存摺上匯款人均記載「亞都營造」等情,足證依被告事後申報進項憑證之行為,其亦有默示授予代理權予林慶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合約,既係由林慶龍代理被告而簽,依法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被告雖以原證1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皆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章不同,而否認同意柏雄公司刻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惟依前述說明,被告既有授予代理權予林慶龍,則林慶龍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自對本人發生效力,且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亦不以蓋用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印章為限,故被告否認原證1系爭合約形式之真正,自不可採,另被告所提本院104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雖認被告毋庸負責,惟依該案判決書第5頁顯示,該案被告並未以訴外人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顯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該案所認定之理由亦無法拘束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㈢查系爭合約所載南投竹山工程之鋼構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
,並由業主富成公司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最新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復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未給付工程款金額2,386,145元,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2,386,145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