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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江儀軒法定代理人 江志勇相 對 人 曾李貴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 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淑瑂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曾李貴美借款55萬元,約定於105年6月29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人林淑瑂並於103年6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時,開立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發票人為林淑瑂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屆期獲得清償之用。惟查系爭借款之債務清償日為105年6月29日,尚未屆清償期,債務人本無償還債務之義務;況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並未約定利息,當無庸繳付利息,自無遲延給付利息,相對人所提LINE訊息,並未提及利息,且無法證明係與債務人林淑瑂之對話,難認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淑瑂有約定借款利息。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則債務人林淑瑂尚無於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前償還債務之義務,何來「債務一期未清償」之事,相對人自無權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故本件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誤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清償期業已屆至,原裁定顯非適法。再者,縱相對人於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前,即將本用於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向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需先經提示付款,而於不獲付款時,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即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與法未合。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借款金額為55萬元,而債務人林淑瑂業已償還約4萬元,是以系爭借款金額僅餘約50萬元,惟相對人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卻仍請求擔保債權總金額65萬元,相對人主張顯屬不實。為此特具狀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請求。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淑瑂於103年6月30日成立借貸關係,借貸金額為55萬元,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65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淑瑂另行約定林淑瑂必須給付借款利息,倘利息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借款全部到期,債務人林淑瑂基於此約定乃簽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紙予相對人;又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淑瑂另行約定借款之清償期,須視債務人林淑瑂有無按期清償利息,是雙方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刻意未載明清償期日,倘如抗告人所述約定清償期日為105年6月29日,何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登記清償期日,又債務人林淑瑂簽發之本票何以未載明清償日期,足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林淑瑂就借款已另訂清償期日;況抗告人所辯均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此並非核准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應審酌,抗告人此部分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確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抗告人提出債務人林淑瑂簽發予相對人之本票,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抗辯:債務人林淑瑂向相對人借款本金為55萬元,清償期為105年6月29日,迄今尚未屆至,且已清償部分款項,又債務人林淑瑂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簽發擔保清償借款之本票未經提示等語。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擔保債權範圍包括借據、本票之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相對人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記載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29日,惟抗告人所提由債務人林淑瑂簽發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由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系爭本票票款之付款期日已屆至;另該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該本票,不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本票債務,亦屬無據。至抗告人所稱實際借款金額僅55萬元,原裁定卻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65萬元,然原裁定此部分記載係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所為,兩造間實際債權金額為何,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有違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再參酌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執系爭借款及本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借款金額及已清償部分借款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