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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相 對 人 簡全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9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接到檢查人要求30日提供原始

憑證等資料,即先提供98年至102 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非全然未提供;而抗告人僅是一小公司,員工有限,常僅有1 至2 人行政人員,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又須兼作訂單、出貨及總務等雜務,對檢查人所要之相關文件並不熟悉,加以相關之文件已相隔多年,員工離職是否有交接,均須時間查詢,始會一時未提供檢查人所要之5 年來之憑證、文件等資料。且抗告人於接獲檢查人之信函後,即派員工洪淑真前去拜訪檢查人表示上情,請檢查人給予一段時間準備,再提供檢查人所要之相關文件,原裁定未斟酌上情,即指摘抗告人惡意規避,妨害檢查人之檢查,顯有誤解,且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亦顯過苛。

㈡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董事(自97年12月間取得抗告人之股

份),於102 年7 月離職後,從事與抗告人相同之業務,姑不論已違反競業禁止,在98年至離職前,相對人為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董事,參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決策、執行、財務之規劃,故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營運等均參與並知悉,今其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無非係因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之價金,乃由抗告人先代為墊付,相對人迄未歸還該款項,為抵制抗告人對其訴請返還,始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㈡劉永彬會計師前於104 年6 月8 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4 年6 月8 日總字第0000000 號函向本院陳報其於同年 4月28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後1 個月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到期後電話催促仍藉故不提供等情,並說明:「一、因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檢察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檢查人104 年3 月10日函請貴院卓處,貴院104 年3 月30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相對人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二、本檢查人於104 年4 月28日再次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 個月內日以掛號寄來98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之公司章程、102 年財產目錄及99年至102 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提供相關帳簿憑證。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均可由主管機關及國稅局查得,對檢查工作並無實質幫助,經由電話催促仍藉故不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而相對人就檢查人所指仍有相關帳簿、憑證未提出等事實,並未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㈢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檢查人於104 年2 月4 日起,即數度要求抗告人提供98年至102 年間之會計帳簿、憑證等情,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7 月15日總字第0000000 函附卷可稽。

而上開會計帳簿、憑證大多數均尚在上訴人依法應保存之年限內,衡情抗告人應可輕易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提供予檢查人。然檢查人前於同年3 月10日即曾向本院陳報抗告人遲未提出上開資料,而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檢查之情事,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0,000元等情,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考。此後檢查人另函請抗告人提出相關會計帳簿、憑證,迄至檢查人再度陳報本院抗告人仍藉故不提供必要之會計帳簿、憑證之

104 年6 月8 日止,已時隔近3 個月,顯超逾足以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時間,抗告人所主張公司小、人手少,無會計專業等情,當非可作為其遲未將相關帳簿、憑證交付檢查人之合理、正當事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與雙方存有糾紛,始向本院聲請檢查人檢查等情,縱屬實情,然此乃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之動機問題,仍無礙於其係適法行使權利之事實,抗告人亦未能因而解免配合檢查人之檢查之義務。是由抗告人歷時數月卻未提供任何一年度之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予檢查人等情以觀,其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再者,抗告人前因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而經本院裁處罰鍰30,000元後,猶未思改進,則原裁定再予裁處罰鍰60,000元,亦屬妥適。

㈣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原裁定處罰鍰60,00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