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上列抗告人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1日本院所為104 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非不配合或不提供相關帳簿、憑證,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即送寄98年12月25日第2 次修訂公司章程、102 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並於104 年7 月31日檢送99-102年營業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 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表,且抗告人亦向檢查人表示因公司員工離職,尚有僱請新員工,請求延緩;(二)抗告人僅是一小公司,常僅有1 至2 人行政人員,並無專業之會計人員,又須兼作訂單、出貨及總務等雜務,非一般專業之會計人員可比,對檢查人所要之相關文件並不熟悉,加以相關之文件已相隔多年,員工離職是否有交接,均需時間查詢,始會一時之間未提供檢查人所要憑證、文件等,且業已送部分資料供檢查人查核,並非全然未提供;(三)簡啟全原為抗告人之董事,於102 年7 月離職後,從事與抗告人相同之業務,姑先不論已違反競業禁止,在98年至離職前,簡啟全為抗告人執行業務之董事,參與抗告人之經營決策、執行、財務之規劃,故對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營運等均參與並知悉,今其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冊等相關資料,無非係因簡啟全97年12月取得抗告人798 股股份之價金,係由抗告人先代為墊付給前手,迄未歸還抗告人,為抵制抗告人對其訴訟請求返還,始聲請檢查人檢查,併予說明云云。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簡啟全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
103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裁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2頁),堪可認定。
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劉永彬會計師於104 年8 月3 日以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總字第1040801 號函向本院陳報:本檢查人於104 年6 月
8 日再次函請抗告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重複寄來98年12月25日第2 次修訂公司章程、102 年財產目錄及98-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已於104 年5 月28日提供)。本檢查人再於
104 年7 月2 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檢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3日來函請求延緩交付帳冊。由於檢查帳務所需資料,即便102 年度亦應於103 年5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整理完成,至提供檢查時已有超過一年的時間準備,因此104 年7 月15日再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抗告人於104 年7 月31日送來99-102年營業稅申報書24張、股利憑單等27張及102 年度改選董監變更登記資料。對進行檢查最重要之相關帳簿憑證仍藉故未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就檢查人所陳其向抗告人索取相關帳簿憑證所獲未足之經過情形,未據抗告人爭執,堪信屬實。
(三)核抗告意旨(一)(二)部分所稱已交付部分資料,雖與檢查人所陳已收到之資料相符,但對於檢查人已多次索取檢查所必要之相關帳簿憑證,即便102 年度亦應於103 年
5 月31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整理完成,至提供檢查時已有超過一年的時間準備,為何仍遲遲未能提出,抗告人究無合理說明,所辯公司小、人手少、無會計專業等情,縱令屬實,亦非一再拖延之正當理由。至抗告意旨(三)部分,無非重申其對於本院前選派其檢查人之裁定不服,益徵抗告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動機,與其顯現之行為相符。基此,堪認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自應受裁罰。再者,抗告人因先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即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業經104 年3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104 年6 月29日本院
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分別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經相當時日後,抗告人猶未改善,故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7 萬元,亦難謂過苛。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7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