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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太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俞傑相 對 人 方榮輝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3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動產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動產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動產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動產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該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益,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返還本金及利息共約新臺幣(下同)562 萬元予相對人,另相對人雖主張103 年9月8 日抗告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在上開時間向相對人借款100 萬元,縱相對人主張屬實,該筆借款並未在系爭設定動產擔保之範圍。原裁定竟予准許拍賣,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9 月8 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9 月8 日,無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100 萬元之抵押權,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 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3 年9 月23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22294號函、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出廠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 │ │、廠牌 │ 年月日 │ │ │ │├─────┼──────┼────┼────┼──┼──┼────────────┤│三次元精密│ RS-50 │GIDDINGS│101.6.25│ 台 │ 1 │臺中市○○區○○路○○○號 ││檢驗機 │ │&LEWIS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