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 告 人 王淑美相 對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依相對人監察人張崇藩於103年8月1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張崇藩要求相對人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書於股東會前交監察人查核等,惟相對人置之未理,張崇藩只得於103年8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函,經濟部將該函轉臺中市政府辦理後,臺中市政府於103年9月23日函請相對人應依法辦理盡監察人之查核事件,否則依法處罰。然相對人猶置之不理,張崇藩另於103年10月7日及103年11月13日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簿冊文件,亦未獲相對人回應。相對人雖於103年10月22日寄發予張崇藩,表示已造具完成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帳冊,置於公司地址為民生路四段51號云云,惟相對人事實上已無營業,上開公司地址早已出租直銷公司使用,張崇藩亦無從查閱相關帳冊。且相對人未曾通知召開股東會,抗告人即未見過月報表、應付帳款傳票等各項報表,相對人縱有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然抗告人是否確實出席?該次董事會中相對人有無實際提供相關帳冊供核閱?俱未明瞭,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原審時具狀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且抗告人之夫張崇藩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兩人均會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董事會、股東會或其他開會,但都是來鬧場,甚至開會都拒絕簽名。況查相對人只有三位董事,關於相對人大小事均需經過董事三人商量通過,在公司中占有極大份量,是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事,應都知悉,相對人目前是關門,沒有電、沒有水,沒有職員及工人,都空空的,且前任董事長張陳秀如就已向銀行借約新臺幣3千萬元,沒有留下一毛錢,且每月要繳銀行貸款利息,利息繳不出來被罰,股東沒有人肯拿錢出來繳利息,而房屋稅、地價稅、其他費用都由目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另一董事張崇濤兩人私人共用出資繳利息或其他費用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8日之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及銀行取款憑條3紙等影本。於本院具狀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錄影光碟片,為相對人開股東會之內容,最左邊為監察人張崇藩,中間為母親張陳秀如,旁邊為股東張淑華,其他股東也有在場,最前面擺著帳冊,供大家股東審查,讓抗告人及張崇藩查看,他們竟然說不要看,只是來鬧場而已,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雖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抗告人之丈夫
張崇藩為監察人,兩人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其他開會時都會參加,只是都來鬧場,有時開會會拒絕簽名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8日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於本院則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表示開股東會時最前面擺著帳冊,供大家股東審查,讓抗告人及張崇藩查看,他們竟然說不要看,為反對而反對等語。查依相對人所提出103年10月8日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其內雖表示相對人登記地址為民生路4段51號,監察人居住地為民生路4段61號,監察人要審查帳冊非常方便,且公司從未不提供帳冊供其查核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時具狀時亦表示:相對人目前是關門,沒有電、沒有水,沒有職員及工人,都空空的等情,則監察人如何至相對人公司地址查核帳冊已有可疑;而相對人於本院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並表示係召開股東會,惟該譯文之內容,究係何時召集何種會議均有不明,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表示桌上所擺是否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帳冊亦有不明。
㈢復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
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股東或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不能以相對人曾提供公司業務、財產帳冊資料,即認無少數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抗告人之夫雖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且依前所述,本件監察人行使檢查權利已有受阻,況縱經監察人檢查後,亦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限,故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㈣末按,公司法第245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相對人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本件抗告人雖未敘明應受檢查之年度,惟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問題,常具有連貫性與延伸性,如發現有爭議事項,則就發生期間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有
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5年1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05025號函推薦廖年傑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8之1,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廖年傑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