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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黃淑姬上列抗告人聲報新羚實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新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羚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以中院東非拾柒104司司15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復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羚公司清算人即抗告人,對原處分以中區國稅局所示欠稅而不准予備查提出抗告。並稱:「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3年10月08日(83)秘台廳字第17604 號,主旨:關於清算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於法院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後,踐行清算程序,法院未核准其清算完結之聲報者,公司人格應如何消滅疑義一案所述,法人至清算完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消滅。又依內容事例所示,清算人如可依法定程序就債務(包括稅款)之清償,現存之資產經合法清償債權人,並向法院聲請清算終結,經准予備查後,公司人格始行消滅;故清算人已經按照法律之合法程序完成清算作業,請鈞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云云。

三、惟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經核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之理由,僅因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尚有欠稅等語。再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8 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僅稱:「經查截至104 年8 月10日該公司尚有欠稅33,937,351元,請暫緩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等語,業據本院審閱原審卷無誤。倘若欠稅未清,係因公司已無財產,自難以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認法人資格未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以言,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之理由尚有未足。但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向本院提出之新羚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茲該公司名下尚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之財產未處理。則新羚公司既仍有財產及稅捐債務待處理,自難認其已清算完結,故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之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