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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相 對 人 顏寬恒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彥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應補充更正為「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抗告人公司,並取得抗告人公司百分之15股份,且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惟抗告人公司於99年底辦理增資事項,竟未通知相對人即逕行決議,並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將股份總數由 5萬股增加為10萬股,且增加之股份皆由抗告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金安取得,致李金安持股數由1萬7500股增加為6萬7500股,嚴重稀釋相對人之股權。

(二)抗告人公司於99年底通過上開增資案後,迄今未曾通知相對人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或根本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致使相對人無從行使董事職權,亦無從得知抗告人公司之決策。其間,相對人曾要求抗告人公司提出支出明細表、預定支出項目表、資金流量表等以供查閱,惟抗告人公司皆罔若未聞,致相對人無從監督公司營運狀況,大筆資金陷於血本無歸之高度風險中。

(三)相對人雖已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公司辭任董事,惟至今尚未處分所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是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公司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縱抗告人公司於 99年間,辦理增資合法,相對人仍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總數達百分之 7.5(計算式:7500股÷10萬股×100=7.5%),爰請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 99年8月30日與抗告人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於抗告程序補充:

(一)抗告人所謂「應限於就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是否適當、聲請是否具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顯然是強將法律所未規定的限制,加諸於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上,已逾越法律文義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其抗告於法無據。

(二)證券交易法主要規範證券之「公開發行」,而抗告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參考公司法第24

5 條修正草案之立法說明,該條項規定係為增強檢查人客體之範園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而設,並非如抗告人公司所稱係為限制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況且, 104年公司法修正時,並未對第 245條進行修正,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公司法第 245條適用上尚無問題。再者,相對人已於原審表明以相對人於 99年8月30日與抗告人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公司稱相對人未指明範圍,顯非事實。

(三)依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相對人雖曾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但擔任董事並非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何來權利濫用。抗告人公司經營階層皆為同一家族成員(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樂怡為李金安之妻子),公司業務長期遭前董事長李金安掌控,甚至於 99年至103年間,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時(或者根本沒有開會),亦未通知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根本無從參與董事會或股東會,遑論執行董事職務、參與公司業務,更無從參與編造會計表冊。又李金安因毀損古蹟遭判刑後棄保潛逃,因遭通緝而無法專心於公司之經營,確實有損害股東之利益,是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及帳冊之必要。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既遭通緝,即無法行使職權,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 171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乃至股東會,惟抗告人公司卻於104年7月14日,由李金安任召集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其背後如何運作,實不由得相對人狐疑,相對人僅能委由何崇民律師前往聲明:「本次股東會召集人李金安因案早已被通緝,不可能召開董事會,也不可能召集股東會,因次本次股東會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的任何決議,依法無效或不生效力。」,並且要求「依公司法第 170條,股東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召開,安居建設公司這幾年都沒有召開股東常會,所以應召開股東常會而不是股東臨時會,並有報告公司資產及財務情形之義務。」,然當日抗告人公司其餘股東仍不理會相對人之警告,執意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且拒絕提出抗告人公司資產及財務資料。

(四)抗告人公司所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單元五重劃區)重劃進度落後,實係因抗告人公司前董事長李金安於重劃期間毀損古蹟,遭受臺中市政府命令無限期停止,其後李金安更因面臨官司纏身,不願收監執行,棄保潛逃而遭受通緝,致使公司業務幾近停擺,造成重劃進度嚴重落後,相對人身為公司弱勢股東,僅能藉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途徑,以求窺見抗告人公司實際運作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外,聲請人尚應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及範圍、項目始為適法,惟原裁定徒以聲請人無須敘明檢查之項目及必要範圍,准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㈠依證劵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及2012年8月26日經建會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通過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草案可知,立法者並非有意使少數股東得任意聲請指派檢查人進行檢查。蓋有鑑於公司實務上屢見內部股東為爭奪經營權惡性競爭,甚且以請求檢查為由,惡意騷擾公司正常運作。惟現行公司法第 245條雖未明示少數股東應指派檢查人就特定業務帳目及財產進行檢查,參酌前揭立法意旨,並非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之形式要件即應准許聲請,倘指派檢查人尚不具必要性,或聲請人未陳明具體檢查之必要範圍,即不應准許。易言之,股東聲請指派檢查人,應限於就公司經營及監督上之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權,且聲請人亦應對檢查之必要性、檢查範圍及項目具體說明,以防免聲請人濫用檢查權侵害公司權益。

㈡再者,倘聲請人無需敘明應受檢查之年度及帳冊類別,恐

使檢查範圍過大,致生檢查費用過鉅,且與聲請爭議不相干之公司營運資料如被揭露,造成相關營運機密外流,恐影響將來公司業務之執行,與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害,而各股東乃最終負擔檢查人費用之人,公司收支終將會反映於各股東之收益上,要求其他無異議之股東,亦應就惡意干擾公司運作之檢查支付費用,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失公允。是以,原裁定認為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等語,顯未慮及上開事項,自欠允適。

㈢倘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公司雖非不得另謀救濟,

然若待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之情事發生,相關損害既已造成,事後救濟往往緩不濟急,而濫用公司檢查權之股東亦已遂其目的。另有關公司會計、財務狀況或業務執行之不當或違法,實質上已反映於公司運作之相關事務上,並非無跡可尋,亦非難以確認請求檢查之範圍與時點。又縱爭議事項有發生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此亦得藉由表明一段特定期間遂其檢查目的。基上以言,為避免股東檢查權,淪為侵害公司權利之工具,於聲請時即應命聲請人敘明檢查之必要性、項目及必要範圍,避免於侵害發生後,始允公司另謀救濟。

㈣據上所述,相對人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因其未指明應

受檢查之年度、期間及資料範圍,自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而不應准許。然原裁定未查,徒以相對人無須敘明檢查項目及必要範圍即准其聲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公司法第 245條賦予少數股東調查公司之目的,係為使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股東得督促公司,以維權益,董事既得依其職權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與帳冊,倘董事未行使職權而於卸任為股東時,濫行聲請指派檢查人,自有違誠信原則。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於擔任董事時,怠於行使監督之權利,復肯認其得於卸任後本於股東身分請求選派檢查人,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㈠非訟事件法第 175條第1、2項之修正理由,乃係為避免少

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予以對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1、2項及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可知,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應認法院不得僅以相對人符合法定資格即准予選派檢查人,仍應審究該少數股東之聲請目的是否適當、聲請是否具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俾免聲請檢查人之制度,淪為少數股東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及取得公司營業秘密之手段。

㈡依公司法第 20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

號裁定意旨、經濟部76年4月18日商字第17612號函釋足知,董事會為公司內部之業務執行機關,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具有內部監察權,依其權責具有查閱、抄錄章程、簿冊之權限,亦具有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權責,而董事於參與編造會計表冊時,即得清楚知悉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再者,董事出席董事會,係公司形成業務執行之決定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且基於公司受任人之身分,自應明瞭公司執行業務之狀況,是以董事出席董事會與查核相關會計、財務帳冊,非僅係其權利,亦是其義務。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99年11月1日即擔任抗告人公司

之股東兼董事,本即有參與抗告人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並於權限範圍內得行使監察權,查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產帳冊資料,且每會計年度終了時,亦得參與編造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會計表冊。準此,相對人自應依其董事之身分監督、查閱、知悉抗告人公司經營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而難謂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況且,相對人於99年間,確實已知悉抗告人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乙案,僅表明不同意增資後便無下文。又自99年起至101年5月11日間,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亦未見相對人針對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有何具體反對之意見,或本其董事身分行使執行業務及監察之權限。詎相對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並未履行執行業務及監督之權責,而於卸任董事 1年餘後,委託律師發函追究增資發行新股乙案,指訴因抗告人公司未應相對人之要求,提供公司之相關會計、財務表冊,致其無從得知公司營運狀況,並監督經營等語,實有違誠信原則,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權利濫用。

㈣相對人發現其所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權,因增資而僅占抗告

人公司股份總數之百分之 7.5,又與李金安關係交惡,即開始著手謀劃爭奪單元五重劃區之利益,及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權。相對人遂於 101年間,先以李金安涉嫌於99年11月1日、100年7月5日及100年9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簽到簿,偽造相對人之簽名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相對人不服該駁回再議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復以李金安為被告,以未受抗告人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通知,致其股權遭稀釋,亦未受通知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影響其發表意見之權益等語,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所依據之理由相同。因相對人一再以相同理由興訟,不當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亦造成抗告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金安疲於處理訴訟程序,無法專心於公司經營,而有損其他股東之權益,嗣於104年7月14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第7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林樂怡為新任董事長,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及善意。準此,相對人指摘抗告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李金安涉嫌偽造文書未果,復以相同理由提出背信告訴,又企圖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藉以干擾抗告人公司之治理,並進而影響抗告人公司之營運,顯難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明查相對人違反董事義務即怠於行使

董事之權限,以知悉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未行使股東權向抗告人公司請求定期查閱公司帳證資料,即逕自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及一再興訟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等情事,即據認相對人聲請本件選任檢查人乙事,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抗告人於抗告程序補充:

(一)證券交易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並無僅「公開發行」公司始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文義,基於保障少數股東及維護公司治理自主性之立法意旨,公司法第 245條之規範雖未如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嚴謹,並未明示少數股東應指派檢查人就特定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檢查,惟參酌立法意旨,倘指派檢查人尚不具必要性,或聲請人未陳明具體檢查之範圍,自不應允許。公司法第 245條草案之修正理由提及擴大檢查人的檢查範圍之目的,與防免少數股東濫行聲請指派檢查人,惡意騷擾公司正常運作之目的,並非互斥。本於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縱現行公司法第245條並未修正,然公司法第245條修正草案所揭示之法理,既係誠信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之延伸,於本案自仍有適用。

(二)相對人固已於原審表明以相對人於 99年8月30日與抗告人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其聲請檢查之範圍。惟其中所謂簽訂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指為何?究係指何等文件或何種財產情況?相對人均未曾就此提出具體說明。是縱相對人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惟有關聲請檢查之範圍,仍應具體明確,不得僅泛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作為聲請檢查之範圍,以避免造成公司無端及額外的損害。

(三)抗告人公司固曾於104年7月14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而相對人於接獲抗告人公司104年6月26日寄發之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後,除委託何崇民律師到場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外,並未要求至抗告人公司查閱相關帳證資料。倘104年7月14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確屬不合法,相對人為何又委任何崇民律師到場參與,且迄今未見相對人訴請撤銷或確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相對人既本得利用股東會召開之機會,向抗告人公司聲請查閱帳證資料,而抗告人公司亦從未拒絕其行使少數股東職權,相對人捨此不為,徒以抗告人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謂無權利之濫用。

(四)相對人自投資抗告人公司3000萬元股款以來,即有計劃性的長期阻撓單元五重劃區重劃作業(單元五重劃區乃抗告人公司負責籌辦之最主要業務),其目的是為搶奪單元五重劃區之經營權, 6年多來影響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及重劃區 760多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如今單元五重劃區公共工程已完竣進入驗收接管之程序,相對人仍一直要求查帳,明顯僅係藉此尋隙刁難。

五、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 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 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業經本院調閱抗告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公司爰引證劵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股東聲請指派檢查人,應限於就公司經營及監督上之合理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權,且聲請人亦應對檢查之必要性、檢查範圍及項目具體說明,以防免聲請人濫用檢查權侵害公司權益。然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對特定事項認有重大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時,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申請主管機關就發行人之特定事項或有關書表、帳冊進行檢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依前項規定辦理。」,抗告人公司並非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此亦非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所需考量之要件。

(二)抗告人公司抗辯相對人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因其未指明應受檢查之年度、期間及資料範圍,自不符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而不應准許。再者,原裁定未明查相對人違反董事義務即怠於行使董事之權限,以知悉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且未行使股東權向抗告人公司請求定期查閱公司帳證資料,即逕自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及一再興訟干擾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等情事,即據認相對人聲請本件選任檢查人乙事,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公司雖主張相對人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本有參與

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並於權限範圍內得查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產帳冊資料,亦得參與編造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會計表冊,相對人應依其董事之身分監督、查閱公司經營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等語。惟相對人既為繼續 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符合前揭規定,其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權利,自不因其曾經具有董事身分而受影響。況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此亦無礙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

㈡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2項

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然該條所稱「指定範圍」,限於與股東有利害關係之範圍,且所謂「財務報表」,係指業經法定程序編製、查核及承認之報表,並不包括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因此,股東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1、2項規定,所能查閱或抄錄者實屬有限,復不能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無從達到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目的,當不能僅以股東得依同法第 210條第1、2項規定,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即得謂無依同法第 245條第 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準此,股東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此項少數股東權,俾彌補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所有分離下,經營者濫權舞弊之風險。

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

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故相對人雖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有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並於權限範圍內,得查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產帳冊資料,亦得參與編造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會計表冊;及其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身分,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㈣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公司謂相對人藉由檢查程序干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且其目的是為搶奪單元五重劃區之經營權,並藉此尋隙刁難,自不足採。再者,原審係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而具客觀立場之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其當能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或洩露與檢查事項不相干的營運供銷資訊,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況且,抗告人公司並未舉證釋明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受有何影響,僅泛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旨在影響公司營運,難認可取。

(三)至原法院裁定時,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觀諸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係於99年間,始成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業於104年8月14日具狀陳明:「聲請人認檢查範圍應以聲請人於 99年8月30日與相對人安居公司簽訂投資備忘錄至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且相對人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抗告人公司,自係於投資前已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其主張抗告人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疑慮,亦係始於其99年間,成為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開始,及依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規定:「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是相關會計帳冊亦係以會計年度為單位等情,認為有關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明白確定自99年度起,故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予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洪孟欽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呂 明 坤法 官 陳 得 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