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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抗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劉星照相 對 人 莊晴鵑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1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審核其提出上開本票1紙,其金額記載經改寫,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票據金額經改寫除了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外,同時應斟酌同法第16條所定票據經變造即無權限人之改寫,並不當然歸於無效意旨,則發票人改寫(訂正)票據上之金額,尚難謂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由於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內容原本係規定於票據法施行細則中,後來才納入票據法中,該規定主要是基於行政監督上方便,應不影響私法上之效力,該條項規定應解為訓示為宜,準此,票據上金額若予改寫,則改寫雖不生效力,但票據仍然有效,發票人仍依改寫前文義負責。系爭本票金額欄改寫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改寫後為「貳拾伍萬元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上「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顯非訓示規定。又解釋法律時,應先自文義出發,如有多數解釋可能,則利用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使法條文字的意涵得以澄清。本票上金額直接攸關發票人責任範圍,與其他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相較更具重要性,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既明定金額屬發票人交付前得予改寫之除外事項,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改寫則應簽名以示鄭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旨,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法律文義及體系地位,自應解為發票人如於交付前改寫票據金額,票據即因欠缺「一定之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150號、101年度非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謂斟酌同法第16條規定或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係訓示規定等語,與前揭解釋結果不符,並無可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改寫前為「貳拾萬元整」,改寫後為「貳拾伍萬元整」等語,惟查,系爭本票金額記載之情形,實際上為基本記載有「貳拾萬元整」,另於「拾」及「萬」二字之中間上方另填載有一「伍」字,造成金額記載整體觀之,有不平整之情形,而在「拾」、「萬」及「伍」字中間蓋有一手指紋印,另於「萬」、「元」及「整」字又出現一手指紋印,可見蓋有手指紋印並非針對改寫而為,以上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查悉,則即使依照抗告人所稱「伍」字為改寫增加之字,然該等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改寫需簽名之方式不符,且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稱之金額改寫,得否認為係有效之改寫已非無疑,且依其記載方式,究係應認定為「貳拾萬元」抑或「貳拾伍萬元」?亦生疑義,已難認為系爭本票已有一定金額之記載,則系爭本票既有無法認定已有一定金額之記載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抗告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請,所為駁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