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張李淑
張美智相 對 人 林耕州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之股東張賢吉聲請選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嗣台展公司股東張李淑、張美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等抗告,張李淑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基此,相對人確定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為恐日後台展公司之股東,對公司經營及費用控管支出有不同意見,而衍生出其他法律訴訟,擬先聲請確定臨時管理人之每月報酬,以杜爭議。
(二)相對人主張請領臨時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理由如下:
1.台展公司之原負責人張德治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去世,關於台展公司自100年12月至104年7月間之相關收支明細、資產負債狀況、年度結餘或虧損情形及租稅申報(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有如期詳實申報等事項,均有待查明。如有錯誤或不實之情事,相對人有義務更正處理。
2.張李淑、張美智曾經手台展公司之經營,而該2人是否有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度召開股東會,報告經營結果,依張賢吉之陳述,並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故相對人有必要重新檢視歷年之相關帳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方能免除法定責任。
3.依張賢吉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張美智於104年4月1日未經台展公司之其他股東同意,擅自以代理人名義與富仲企業公司續約,自101年4月1日迄今之租金收入(每月5萬5000元)是否列入台展公司之損益表。其次,台展公司於103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出租予鈺豐鋁業公司及栓德工業社(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8萬元)。對於上開租金收入,台展公司皆未以其名義開列發票及列帳等語。足知,相對人未來勢必重整帳目及更正稅務申報,以免受罰或讓股東權益受損,因此,均增加臨時管理人作業之複雜性。
4.相對人須從事之工作如下:⑴每月固定收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2個月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⑵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費事宜。
⑶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⑷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權處理,而費用由公司負擔。
5.相對人於104年3月4日與張美智會談時,要求其辦理交接,但卻遭拒絕。又股東張青雲及張李淑長期居住國外,相對人將會議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並要求渠等回覆意見時,往往需拖延數十日始回覆。準此足徵,相對人於未來處理台展公司之業務時,勢必增加未來工作之成本及阻力。
6.綜上,相對人執業逾20年,衡諸案件之複雜程度,認為請領每月6萬元之報酬,尚稱允當。
(三)相對人就業務需要往返臺北至臺中之交通車資及日常管銷、帳務處理之公司必要費用,得實報實銷,並檢具符合稅法規定之單據列帳或扣繳申報支出。另相對人請領報酬應於每月初支付,目前台展公司帳目上若欠缺資金,應依會計上權責基礎列帳承認,待相對人與承租人換約取得收入後優先支付。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
(一)相對人所稱之富仲企業公司、鈺豐鋁業公司及栓德企業社,係與大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如有租金收入係由大展公司收取,台展公司目前無營業收入,原審以台展公司每月收入17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二)相對人於原審稱抗告人張美智拒絕辦理交接云云,惟台展公司董事長張德治過世後,抗告人張美智原有委託會計師辦理台展公司之稅務申報,然因相關帳務資料及公司大小章均遭張賢吉自會計師處取走,抗告人張美智根本未持有任何有關台展公司之相關帳務資料,何來交接可言?相對人稱抗告人張美智拒絕交接,實屬無稽。
(三)依相對人主張其應從事之工作為:1.每個固定收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2個月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2.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費事宜。3.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4.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權處理,而費用由公司負擔。然台展公司目前無資金收入,且出租人既為大展公司,有關租賃物之維護保養應由大展公司處理。而申報帳務,係每2個月1次,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每年1次,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應負責事務實屬單純,以目前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原審裁定報酬每月4萬元,顯然過高。
(四)相對人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104年7月15日確定,但相對人並未按時申報營業稅,且於收受國稅局之違章繳款書後,以未收取臨時管理人報酬為由,拒絕處理,反要求應由抗告人張美智負責繳納,則台展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又有何意義?
(五)於台展公司之股東未能合意選出執行業務股東之前,固然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台展公司目前財務單純,又無實際營業狀況,臨時管理人報酬以每月2萬元應屬合理,原審裁定實屬過高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或發回更為裁定。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次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分別明定。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為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張李淑等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抗告,張李淑提起再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擔任台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復審酌原審經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分別如下:
1.臺中市政府回覆稱:按經濟部95年12月11日經商字第09502168730號函說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能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至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爰此,針對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本府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972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有關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經法院選任為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事宜,請貴院斟酌聲請人林耕州會計師處理職務之繁雜程度及貴法院慣例,本於職權裁定之等語,有該署104年9月7日中檢秀棠104民參75字第09174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
3.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張李淑、張美智以104年9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
台展公司於董事長張德治晚期,已無實際經營公司登記項目之事業,只有將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出租,以收取之租金,作為維修整治公司不動產之費用,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後,所有承租人均已解除契約,台展公司已無營業行為,惟因台展公司登記之股東意見不合,故迄今未辦理停業登記。台展公司於張德治生前,均有依規定報稅,並無欠稅紀錄,於張德治過世後,因無實際營業情形,於102年度之前因還有租金收入,故有申報營業稅66萬元,103年度因完全無營業情形,也無租金收入,已無所得稅額可申報,相對人實無申報稅務或更正之業務。且以台展公司無營業、無收入、無出租行為、也無支出、資產固定之情況,自無需造具營業報告書、營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冊之必要,相對人所需處理之業務相對單純,公司股東會至多1年召開1次即可,故認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
(二)綜參台展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台展公司為家族公司,其於原董事長張德治過世後,因家族股東意見分歧,無法推選董事長行使職權,且近3年均未能合法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致台展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運作,甚至對於選任何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其他家族股東表示疑慮,本院認相對人既係於台展公司股東意見分歧之情況下,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於整合台展公司各股東意見,及解除台展公司業務及組織運作停滯狀態之過程中,勢必需耗費較多的時間及精力,進行積極的溝通及整合,而非每年象徵性的召開股東會。況抗告人先於104年2月17日針對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民事抗告狀載明:抗告人張李淑已於103年間將台展公司的廠房出租,以增加收益等語(詳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卷第3頁),然又於本院稱台展公司目前無營業收入,租金係大展公司收取等語,顯然就台展公司有無租金收入?是否需申報稅額?前後陳述不一,此有賴相對人如實查核台展公司自100年12月至今之相關收支明細、資產負債狀況、年度結餘或虧損情形及租稅申報(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項,如有錯誤或不實之情事,相對人即有義務更正處理。除此之外,因台展公司的廠房既有對外出租,相對人尚需每月固定收取租金及處理帳務,包含代繳房屋稅、地價稅,每2個月代為購買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每年1月底代為處理扣繳及補充保費事宜、每年5月底代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租賃物之維修保養,如是出租人應負擔事項,則須全權處理,責任及負擔不可謂不重。
(三)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即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股份有限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揭:「實務上,法人之董事固多屬無給職,惟經法院選任得代行法人董事職權者,未必為法人內部成員或與法人有關,要求其義務付出,竭盡心力代行董事職權,恐強人所難也影響其接任意願,爰參考信託檢查人之例,增訂第3項」等語。本件法院選任相對人為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過程,因股東間利益糾葛,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故法院認為有選任會計專業人士協助管理之必要,並經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而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則在台展公司存有股東間利益糾葛,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堪認臨時管理人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不可謂不重,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負責事務實屬單純為由,據此主張原審所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月4萬元為屬過高一節,委無可採。
(四)再者,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該會亦於104年9月2日以中市會字第104279號函說明:依照財政部104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300705330號函令核定「104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其中104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規定如下:1.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2.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3.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月薪最高以8萬2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5萬75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起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有關公司組織薪酬管理制度屬公司治理事項,爰可由公司管理階層或治理單位認可後核實認定。本件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林耕州會計師聲請法院核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每月薪資6萬元,依據上揭財政部部頒標準,尚稱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則抗告人稱以目前會計師事務所代辦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原審所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月4萬元,顯然過高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的責任及負擔雖重、但業務型態相對單純、台展公司目前實際收入不多及權衡公司股東權益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於擔任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4萬元,未滿1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其因執行職務必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按實支數額,由台展公司按月結算,並於翌月5日撥付予相對人為適當,堪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法失當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17日辭任台展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有民事聲請狀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本院代為轉達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予原聲請人張賢吉、台展公司及其利害關係人即股東張青雲、張李淑、張美智、張美惠。是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予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