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張芷莉相 對 人 楊孟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10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楊孟穎103年9月1日至18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3年10月5日至台中市○區○○街○○號領取現金,並拋棄資遣費求權」,有相對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3年9月30日中市勞動字第1030048726號函及附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負有依該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於103年10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之義務。玆因抗告人迄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10月5日支付相對人現金1萬5仟元(原薪資為2萬元,扣除相對人現金支借5仟5佰元,議定後為壹萬五千元),並開立勞資糾紛和解書,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收執一份,影本並於103年10月15日已掛號函件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寄予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專員備查,請求將鈞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0號強制執行事件,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扣押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文。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開款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四、經查,抗告人已於103年10月5日支付相對人現金1萬5仟元(原薪資為2萬元,扣除相對人現金支借5仟5佰元,議定後為壹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立勞資糾紛和解書為證。從而,相對人於103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已履行調解內容,而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履行其義務之情形,本院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