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黃仁川(即友家樂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就友家樂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3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友家樂有限公司(下稱友家樂公司)之清算人,因抗告人無業,為生活到處打零工,又要清算公司資產,已身心俱疲,看錯申報日期,以致延誤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抗告人發現後即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並無違法之故意,況且,抗告人身無分文,無法繳納罰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 99年10月5日被選任為友家樂公司清算人,抗告人並於 99年10月6日具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其後抗告人因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多次聲請展期,嗣於103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裁定,准自103年4月6日起展期至103年10月5日止完結清算等情,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卷宗核閱無訛。職此,抗告人依法應於103年10月5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卻遲於 103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原裁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
1 萬元,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據之事由,於情理上雖值同情,然原裁定既然於法無誤,本院自不得憑此遽以廢棄原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學 德
法 官 夏 一 峯法 官 陳 得 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