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王柏堯
尤菀薈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志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第35條之1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中即民國104年11月11日由陳培良變更為彭志誠,業據相對人於104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彭志誠承受訴訟,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94年12月15日受讓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不良債權及擔保物權,而本件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並非為擔保該不良債權,且於94年12月15日前並未經確定之程序,則依民法第881條之6之規定,相對人於94年12月15日受讓該不良債權時,本件抵押權並不隨同移轉;且相對人於94年間受讓該不良債權後,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7月28日始為以相對人為權利人而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益徵該不良債權並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再者,抗告人並未同意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相對人間前揭抵押權讓與登記違反民法第881條之8之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並未取得本件抵押權之權利,無從聲請裁定拍賣扺押物。且就相對人應將本件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乙節,抗告人已對其等提起民事訴訟並於鈞院另案審理中(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以該訴訟審理結果為斷,不應於該訴訟尚未終結前遽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原審裁定係以:案外人即債務人尤張淑芬、抗告人王柏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王健二、尤慶全之債權,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相對人則於94年12月15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之本金(即後述之本件借款)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併讓與相對人,故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應係讓與登記,原審裁定誤載為設定登記):㈠登記日期:103年7月28日;㈡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0,000元;㈣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㈤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㈦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㈧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健二、尤慶全,又債務人王健二、尤慶全邀同債務人林中江、林大江、林景彬、王興隆、尤張淑芬、洪江煌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3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30,639,9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函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3份、債權讓與公告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6份、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附表等件為證,原審據此並認為:債務人尤張淑芬已於92年10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尤苑薈,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相對人係受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與相對人所述民法第881之6條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並未隨同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乙節,容有誤會,故本件應依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及第881之17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易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因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亦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
㈠綜參原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函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1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13件、債權讓與公告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6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附表等資料,堪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嗣後讓與登記之過程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抗告人王柏堯及案外
人尤張淑芬共有【其中就系爭第82地號土地部分,其等二人之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6分之1;就系爭第665建號建物部分,其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5);就系爭第667建號建物部分,王柏堯之應有部分32分之3、尤張淑芬之應有部分32分之2】。抗告人王柏堯、案外人尤張淑芬於80年3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即案外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即案外人王健二、尤慶全及其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王柏堯、案外人尤張淑芬之借款等不特定債權,並於80年3月26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即:⑴登記日期:80年3月26日;⑵權利種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⑶擔保債權總金額:14,500,000元;⑷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⑸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⑹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⑺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⑻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⑼債權範圍:王健二、尤慶全之共同債務全部;下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兼括:以案外人王健二、尤慶全為
借款人(主債務人)或其等二人擔任案外人林中江、林大江、林景彬、王興隆等借款人(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4年5月間至87年5月間陸續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得之借款本金31,50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該等借款已先後於87年5月間至90年5月間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30,639,959元(下稱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⒊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嗣於90年9月14日因概括承受臺中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本件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變更登記為合作金庫銀行。
⒋嗣案外人尤張淑芬就其所有之前揭應有部分,以92年9月19
日之買賣為登記原並於92年10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尤菀薈所有。
⒌相對人於94年12月15日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不良債權讓與
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將本件借款及其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即本件抵押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均讓與相對人。
⒍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於103年7月28日辦妥本件抵押權之讓與登記(普登字第206300號)予相對人。
從而,抗告人前揭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相對人嗣於94年12月15日自合作金庫銀行處受讓之債權,均非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
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前段、第881條之8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次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進一步言,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法定移轉)而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其情形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法理相同,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讓人,因受讓該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倘該受讓人已辦理讓與登記,自得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查:
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兼括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
金在內,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簽立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時,相對人係自合作金庫銀行處受讓本件借款及其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附隨之擔保物權(即本件抵押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相對人嗣於103年7月28日並已辦妥本件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而登記為抵押權人,而在相對人簽立該「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亦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見前述第㈠點理由)。再佐以原審卷附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間辦理本件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申請書及該土地登記謄本(普登字第206300號),其上之登記原因及其他登記事項各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情以觀,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債權既依法設定登記及讓與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為形式上審查,法院自應依該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裁定,甚為明確。
⒉又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案外人尤張淑芬雖於92年10月2
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尤菀薈所有,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作金庫銀行究否於原債權確
定前讓與相對人,或原債權業已確定後始讓與相對人乙節,縱使抗告人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抗辯兩造間另案訴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審結前不應裁定准予本件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乙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依據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定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因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臺中 │北屯區 │東新 │ │82 │建│434.00 │8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及用途 │ ││號│ │ │ │合 計 │ │ 範圍 │├─┼──┼───────┼────────┼──────┼─────┼────┤│1│665 │臺中市北屯區東│007層鋼筋混凝土 │七層294.39 │陽台14.79 │ 全部 ││ │ │新段第82地號 │造 │合計294.39 │花台7.01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綏│ │ │ │ ││ │ │遠路2段216之6 │ │ │ │ ││ │ │號 │ │ │ │ │├─┴──┴───────┴────────┴──────┴─────┴────┤│備註: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 分之5 │├─┬──┬───────┬────────┬──────┬─────┬────┤│2│667 │臺中市北屯區東│007層鋼筋混凝土 │地下二層 │ │32分之5 ││ │ │新段82地號 │造 │417.13 │ │ ││ │ ├───────┤ │合計 │ │ ││ │ │臺中市北屯區綏│ │417.13 │ │ ││ │ │遠路2段216號地│ │ │ │ ││ │ │下室二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