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李芳美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相 對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偉霖律師相 對 人 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王偉霖律師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選任王俊文律師為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李梅卿前因借款予第三人李幸助,因而與李幸助約定受讓李幸助於相對人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富公司)、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力公司)之全部股權。李幸助於簽立上開股權切結書之同日,復簽立「委任書」,將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周轉、管理、稽核等職權委由聲請人李芳美處理。嗣因第三人李政鋒、李幸助二人明知上開二公司與銀行間往來之公司大、小印章、公司支票簿,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均係委任李芳美保管,上開二家公司向銀行借貸、使用票周轉等財務事項,亦均委由李芳美處理,若欲解除李芳美上開事項之委任,須經兩造共同簽署解除委任文件方可,其二人竟至銀行佯稱公司於該行之印鑑章、支票簿遺失,重新申請公司支票使用,並透過變更公司於銀行印鑑章之行為,直接領取上開二公司之款項。第三人李梅卿因而對李幸助提起移轉股份登記之訴訟,並於該訴訟中,因李幸助惡意將其名下甲富、卓力公司之大部分股份移轉登記予李政鋒,李梅卿因而於該案訴訟中追加李政鋒為該案之被告。另,李梅卿亦以李幸助、李政鋒二人有上開諸多損害甲富公司、卓力公司權益之行為,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請本院准予禁止相對人李幸助行使卓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相對人李政鋒行使(1)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2)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職權,獲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號准予在案。承前所述,李幸助、李政鋒業已遭禁止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甲富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呈現無人綜理公司業務及營運之狀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於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然甲富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僅為李幸助、李政鋒及李梅卿三人、卓力公司登記之董事則為李幸助、李政鋒及李紹煥三人,而李幸助、李政鋒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業已遭禁止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倘依原裁定意旨所示,由甲富及卓力公司上開三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勢必仍係由李幸助或李政鋒二人中之一人當選代理董事長,如此一來,上開法院禁止李幸助、李政鋒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豈不徒具形式而無任何意義。原裁定不察,徒以甲富公司仍有董事李幸助、李政鋒及李梅卿三人,得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云云為由,遽而駁回抗告人選任管理人之聲請,顯與上開法院禁止李幸助、李政鋒禁止行使董事長、代理董事長職權之假處分意旨違背,自非可採。
(二)李梅卿於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當時,仍係由李幸助擔任卓力公司董事長,李政鋒擔任卓力公司代理董事長,李政鋒於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案中,更從未表示其非擔任卓力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詎,李幸助與李政鋒二人竟於李梅卿聲請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未通知全體董事(董事成員另尚包函第三人李紹煥),逕行召開僅有李幸助、李政鋒二人參與之董事會,並於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推選李政鋒先生為董事長」云云,該董事會之召開,除已明顯違背法令外,更可見李幸助、李政鋒二人鑽營、玩弄法律行為。李梅卿於知悉上情後,業已於日前再度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從而,本件應與卓力公司無董事長行使職權之情形同視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1)選任李美玲為相對人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2)選任李紹煥為相對人卓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稱:關於本院103年裁全字第11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僅是裁定禁止李幸助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並禁止李政鋒行使甲富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禁止代理行使卓力公司董事長之職權,而李幸助、李政鋒仍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董事,是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董事會仍得正常運作。而本院103年裁全字第11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未禁止李政鋒、李幸助行使甲富、卓力公司之董事職務,即無公司法第208條1之立法理由所載「『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故本件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便李幸助、李政鋒因本院103年裁全字第11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而無法「單獨」行使或代理行使卓力公司、甲富公司之董事長之職權,亦可召開董事會以合議方式做出如何執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決議,且依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章程第16條規定董事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辦理,故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決定出得代表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對外行使職權之人。從而,甲富公司、卓力公司目前並無業務停頓無法營運之情,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至於抗告人另以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如由三名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勢必由李幸助、李政鋒再為當選代理云云。依前所述,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可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由各2董事召開董事會合議方式決議各項業務之執行,亦無須另選代理人,亦無抗告人所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四、經查,甲富公司之董事為李政峰、李幸助、李梅卿,卓力公司之董事為李幸助、李政峰、李紹煥,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甲富公司之董事長李政峰、董事李幸助及卓力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李政鋒、董事李政峰,均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111、144號假處分事件,禁止其等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董事長、董事及股東(李幸助全部股權、李政峰部分股權)之職權,有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1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022號裁定可查,相對人公司大部分董事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甲富公司、卓力公司僅餘各一名董事李梅卿、李紹煥,無法依法互推代理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是相對人董事會既已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即有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李芳美為相對人甲富、卓力公司之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五、又抗告人聲請選任李美玲、李紹煥分別為相對人甲富公司、卓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本院審酌李美玲、李紹煥係李幸助之子女,李政峰之胞妹及胞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原告李梅卿則為李美玲、李紹煥之姑姑,業經抗告人及李美玲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卷一第142-145頁、卷二第56-58頁),李紹煥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3號到庭陳述意見,表明同意李梅卿該案聲請假處分事件之主張(見該案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李美玲並曾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中到庭證稱:因為卓力、甲富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李幸助、李政峰希望李梅卿可以幫助解決財務問題,由伊寫授權書給李幸助、李政峰簽名後,交由李梅卿處理,由李梅卿負責調度資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卷二第56-57頁),然為李幸助所否認(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卷二第75頁),尚有爭執,所為證述不利於李幸助,有上開卷宗可稽,則李美玲、李紹煥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之當事人間有親屬及相當利害關係,與兩造間容有利害衝突之虞,相對人公司復係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移轉股權事件被告之一,如選任李美玲、李紹煥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難期不受其餘當事人間利害衝突之影響。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名單,審酌王偉霖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專長智財權、生技法律與倫理、國際技術移轉、公司法與企業併購,王俊文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專長民、刑事,有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人選資本資料表可稽,均具備法律專業智識,本院認其等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王偉霖律師為甲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選任王俊文律師為卓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