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四年度整聲字第一號緊急處分事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期間九十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公司重整,依公司法第287 條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將屆滿90日,爰聲請裁定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之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黏貼本院公告處,緊急處分裁定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參照)。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將於105 年4 月25日屆滿,該重整事件,尚未審結,各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有效期間屆至時,為滿足債權,有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或其他各項權利之舉,易使聲請人之財產變異,影響更生重建,認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自105 年4 月26日起延長90日。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