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一零四年度整聲字第一號緊急處分之裁定,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一零四年度整聲字第一號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緊急處分,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緊急處分之目的係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於裁定駁回重整時,各種緊急處分,自應失其效力,此觀上開法條之修法理由自明。然於撤回公司重整之聲請時,就法院前所為緊急處分之效力及處理程序,法未明文。惟依上開說明,緊急處分係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財產現狀所為處分,性質上與民事訴訟法保全處分之程序相類,本院認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應可類推適用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法院為緊急處分裁定後,如緊急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有情事變更時,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變更或撤銷緊急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本院104 年度整字第1 號)時,併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105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後,因潛在投資人已確定不出資挹注聲請人公司,致聲請人公司已無資力加入新產品供應鏈,原藉加入新產品供應鏈之重生計畫亦告終止,復未能覓得有意出資或購買聲請人公司設備之投資人,加以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技術進程已落後,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評估重整方案實踐之可能性後,認已無重整之必要,而於105 年7 月1 日決議撤回重整之聲請,併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聲請,本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之裁定,即因情事變更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且聲請人復聲請撤銷本件緊急處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撤銷本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又駁回重整聲請裁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2 項亦有規定。本件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既經撤銷,自應依原緊急處分及延長緊急處分之公告方法,命聲請人刊登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