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緊急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應給付員工之薪資(包括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等,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或破產、和解等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 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 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 含出租、轉租) 、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899,902,700元,於92年1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核准於興櫃市場掛牌交易,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聲請人公司原設立於新竹,並在台中設有中科分公司,於中國大陸廈門設有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達鴻先進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聲請人處分新竹之不動產,將公司地址遷至台中。聲請人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以及「其他修理業」,主要產品為應用Touch Panel One Glass Solution (OGS)技術所生產之投射電容式觸控面板(Touch Panel),面板尺寸從4吋到15.6吋,涵蓋手機至筆記型電腦之消費性電子產品,投射電容式觸控面板占聲請人營業比重100%(102年度,103年度則為99%),除投射電容式觸控面板外,聲請人正進行軟性觸控面板技術開發、高強度提升之OGS玻璃技術、彩色OGS邊框之製程技術、輕薄型OGS玻璃技術開發等新產品。
㈡、惟自102 年起觸控面板市場發生劇變,微軟公司(Microsoft
,下稱微軟公司) 於102 年9 月承認觸控應用之市場接受度不佳,致需求不振、供給遠大於需求,市場觸控面板價格暴跌,大環境進入寒冬。聲請人公司102 年上半年營收雖有67億元,但稅後淨損為6.7 億元,下半年營收降至31.3億元,102 年9 月聲請人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約23億2,300萬元,102年全年營收98.3億元,全年淨損為28.52億元,每股稅後虧損7.32元。至103年觸控面板產業競爭持續激烈,智慧型手機與平板電腦等面板價格持續探底,及中低價手機市占率逐漸取代高階手機之市場,導致售價持續下滑,導致觸控面板產業產能過剩,聲請人公司再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約28億8,100萬元,至103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公司待彌補虧損已高達約10億6,400萬元,負債佔資產總額比率為79%,每股稅後虧損2.73元。至104年下半年,聲請人公司之重要客戶微軟公司突然決定轉換觸控面板技術,從原本採用聲請人研發之OGS技術移轉至Metal Mesh技術,導致聲請人104年第3季需求鉅額減少,營收及訂單亦大幅下滑。至104年6月30日止,聲請人公司之待彌補虧損達約12億2,600萬元,負債占資產總額78%,104年第3季虧損1億3,579萬元,至104年9月30日止,累積虧損已達13億6,198萬元。依據聲請人104年度第3季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流動資產約12.61億元,流動負債已達39.11億元,又聲請人104年9月底之現金僅約2.7億元,遠低於10月份到期之費用3.5億元,又依聲請人104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聲請人104年10月底之流動資產約14億6,616萬元,流動負債卻高達41億3,229萬元,足見聲請人可動用之資金,已不足清償一年內將到期之負債,而有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之狀況。另104年10月底時,聲請人已積欠供應商貨款2.27億元,11月1日帳上現金僅2億5600萬元,預估11月應付之費用及銀行借款高達3.54億元,12月應付費用及銀行借款更高達6.14億元,至105年1月時聲請人更有台灣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共計4.78億元需償還,顯見聲請人已有停止營業或停止營業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短期內遭遇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而有陷於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已如前述。惟聲請人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必須履行債務, 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重整之裁定,將不能達到公司重整之目的,影響聲請人全體員工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公司破產之宣告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聲請緊急處分, 洵屬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8
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聲請於重整裁定前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或集體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財產之變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未來如有重整可行性,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規劃,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類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 而有陷於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82 條、第28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現正由本院以104 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調查中,聲請人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該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 含抵銷權) ,聲請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 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且為防止董、監事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二分之一以上,以當然解任董監事職務而逃避責任,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
(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聲請上開緊急處分,要非無理,應予准許。至於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在在會減少聲請人之現有財產, 故以為維持營運及繼續營業所必要為限, 無庸一一例舉,視具體情形而定, 無端或不必要之給付、加薪、加給、酬庸、奬予, 即非必要。又為防止聲請人隱匿或減少財產、無故處分財產或增加財產負擔或設定擔保物權,致影響公司相關債權人之權益,冀維持公司財產現狀,俾利重建更生之計劃,爰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
四、至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之主要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結果均以聲請人之母公司不願對銀行聯貸案展延提供背書保證,且面板產業前景非佳,聲請人訂單及營收均大輻減少,虧損急遽增加,所指關鍵技術亦非重大突破及市場利基,而均不同意重整及重整前之緊急處分聲請等語。惟本院認公司法第287條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如未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已失其重整價值,將來重整計劃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於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緊急處分之必要,至重整聲請是否准許,仍有待本院進行調查。
五、又聲請人公司雖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內,惟其營業所及交易往來之區域、對象不侷限於臺中市,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各地,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2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新聞紙
3 日公告周知。
六、又聲請人另請求債權人不得行使抵押權及票據提示,惟該等權利之行使,無非在取得執行名義或票據權利之彰顯,暨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停止及聲請人於主文第1 項之期限內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其行使債權,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變動或短少之危險,對日後是否重整不生影響,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