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瑞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代 理 人 黃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就准許或駁回本件重整之期間,延長三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120 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120 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30日。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28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104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是否准駁,尚有相關資料尚待函詢及調查中,爰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以裁定延長之。
三、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