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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秘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源源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柱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元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楊傳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104年度智字第5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楊傳鏈就本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0月16日(104)智專一(一)1518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卷宗資料影本,不得為實施104年度智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迄無法特定其欲主張著作權、營業秘密之標的,卻欲聲請閱覽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公司之申請專利資料事(業經撤回申請),而關於該申請專利即第000000000號「自行車電子變速控制裝置及控制方法」專利相關資料,涉及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研發之變速器角度感應器技術細節,且從未公開於眾,顯非一般涉及該類領域之人所知,實屬聲請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該營業秘密經揭示後,遭他人作為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原,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至訴訟代理人楊傳鏈倘非相對人公司員工,且具有專業能力,亦請一併對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智字第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等事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據本院104年10月1日函,以104年10月16日(104)智專一(一)15189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卷宗資料,經本院審酌該專利資料卷宗,業經聲請人釋明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又迄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檢送上開資料前,相對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衡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練家雄律師、賴協成律師及楊傳鏈,並非相對人公司員工,確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見104年度智字第5號卷一第53、107頁、卷二第6頁)。是以,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秘密保持命令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