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張維尹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鮮立方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月玲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春志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專利第M366307號「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申請日民國98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財局)審查公告於專利公報後核發證明書(下稱系爭專利)予原告。詎被告明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仍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故意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繼續製造商品「足樂寶」(下稱系爭產品),並在市場上透過寶雅生活館等商店為販賣,以無支出鉅額研發費用下,低價促銷系爭產品,獲取高額不法利潤,導致原告產品銷量遽減,損及其新型專利權、營業權。原告於103年6月17日透過「寶雅生活館」購得系爭產品後,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而屬侵權;嗣原告再度於103年11月18日向「寶雅生活館」購得系爭產品,顯然被告至今仍持續販賣,有侵權故意。而被告郭月玲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公司所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卻仍指令或任令被告公司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意見,系爭產品係一種防霉除臭片,包含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該片體吸附具有可揮發是出的防霉組合物,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與系爭專利利用之技術、達到之效果,完全相同,從而,系爭產品有文義侵害,且不適用逆均等論。是原告主張在構成專利侵害前提下,本件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以合理權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計算本件損害之基礎,加以被告侵害行為實屬故意,應酌定3倍損害賠償金額,即被告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郭月玲連帶損害賠償原告600萬元。又既有前述侵害情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及為銷毀之必要處置
三、聲明:㈠被告不得委託、自行製造或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以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製造該產品之器具、原料及已製造之產品應予銷燬。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專利,自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系爭專利並無撤銷原因,在未被舉發撤銷前,仍有專利之效力,不容他人侵害。
二、援引原告於智財局遭被告舉發系爭專利有侵害系爭產品情事(案號:000000000N01)之答辯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28-139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不合法理,且由被告在該案舉發書內容可知,被告主要係以證據二、三、四和六,分別揭露內容與系爭專利相同,然經比對後即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與證據結構內容不同,且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者,是該舉發證據二、三、四和六之組合,或者是舉發證據二、五、六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被告於上開舉發理由所稱系爭專利違反新型專利要件之說法,實不足採信。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據以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的技術,乃根據陳瑞毓先生所擁有專利號M290754「防霉貼片」製造(專利權自95年5月21日至104年9月11日止),已生產10年以上,並在市○○路行銷多年,惟不曾知悉或經他人告知有系爭專利的問題;而陳瑞毓先生的專利權,已於101年5月20日失效,依法歸屬社會大眾可自由運用之公共財,亦為被告合法使用之權利,任何人均不能剝奪,原告持有之系爭專利則晚於98年4月24日才向智財局申請登記,足見被告所發售之系爭產品,並無具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
二、原告從103年6月17日購買系爭產品送鑑定,至於103年11月18日再次購買系爭產品,這當中長達5個月時間,原告不曾對「寶雅生活館」或被告發出任何要求排除侵權之警告通知訊息,其顯然有預謀欲營造出被告是明知故犯之連續惡意仿冒假象,意圖打擊被告多年來努力辛勤建立的市○○路。觀之被告發售之系爭產品為離型紙及貼紙和黏著劑構成,造價便宜,單片成本約1元,被告本著平價策略給通路商賣給消費者零售價也都維持平價水準,絕無原告所稱賺取暴利一說。而原告曾經是陳瑞毓之合作伙伴,並曾與陳瑞毓共同申請新型專利M357205(即環保抑菌防霉保鮮片),原告和被告過去都是向陳瑞毓先生進貨而各自販售,顯然原告以不當之專利權來打壓同業,其行徑是否有違公平交易的不當競爭原則,不無商榷之處。
三、觀察系爭產品,其結構係包含:一貼紙,並於該貼紙上印刷形成一油墨層,然後在該油墨層上貼設一上光層保護,最後於該貼紙下方黏設一離形紙而結合成一貼片體,此產品技術早存在於市場,均可向市場眾多業者查證,「足樂寶」僅是本公司的商標,試問一重視品牌形象的企業,豈會任意仿冒他人產品?再者,根據原告之專利說明書有關【先前技術】部分的自述及配合其第一圖參照,亦可知系爭專利尚未申請之前,市場上即已存在多年的產品結構,此等結構正是完全相同於被告之系爭產品,單就專利申請保護制度的【先前技術】而論,本屬所謂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依法乃屬該項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者。
四、上開鑑定結論雖就系爭產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請求項云云。然而,會有這樣偏頗的侵權鑑定結論,實因系爭專利申請撰寫專利範圍時,並未依法將【先前技術】排除在外,該鑑定報告係僅接收原告單向委託意旨生產出來的必然結果,姑且不論其鑑定過程是否有失公允,這樣之鑑定結果,適足明系爭專利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均有問題;鑑定結論適足以佐證明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事實,亦得證明系爭產品並未涉及侵害系爭專利的事實,反而是原告恣意將公共財竊為己有甚明。
五、被告已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因系爭專利界定底紙的技術關係並不明確,即「底紙」、「淋膜離型劑」特徵並不明確,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專利要件,應撤銷其第1項獨立請求項;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特徵,已為被告所提之證據二、三、四、六分別揭露,且系爭專利之第1項獨立請求項特徵分別為證據二、三、六之組合,或是二、三、四、六之組合,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實乃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售,原告自行購買系爭產品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產品之組成構建、特徵及達成功效等內容,該鑑定機關認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影本、發票影本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請求項1範圍,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否認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㈡原告是否得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系爭專利,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進步性?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4月24日,審定日為97年7月11日,故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應依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論斷。又按,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⑴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尤指一種長效性的防霉保鮮片者,藉由多層次的結構,使片體能吸汲較多之防霉成份,且呈較穩定及適量的釋放方式,以達延長防霉保鮮效果者,主要係由一基材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所構成一片體者,該基材係由底紙上方為一不可塑性粘膠,該不可塑性粘膠上方為一銅版紙,該銅版紙經由印刷,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而底紙下方塗有一層淋膜離型劑,該上光膠膜聚脂層係由一不可塑性粘膠及一上光層構成,並經由氣化藉由片體的飽和度增加,以令其於氣化吸收防霉物質時可吸附更多,再加上其淋膜離型劑的設置,而不易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實具有加強及延長其抑菌防霉的效果者(見本院卷一第43頁)。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
請求項1: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見本院卷第47頁)。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販賣之「足樂寶」產品,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研判組成結構結果認定,系爭產品係一種防霉除臭片,包含: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該片體吸附具有可揮發釋出的防霉組合體,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及第25-26頁之產品示意圖)。
(四)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㈠證據二:
①為95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0754號「防霉貼片」專利案
(申請號:0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為一種防霉貼片,包含有藉由黏著劑貼合之一離
型紙與一貼紙,該貼紙內含有可揮發釋出之防霉組合物,俾與該離型紙撕離後可黏貼於至物品之容器中,使防霉組合物於預定時間內持續釋出,進而防止物品發霉者(見本院卷一第89-101頁及第102頁之第二圖)。
㈡證據三:
①為95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3844號「具有碳纖紋面之貼
紙」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碳纖紋面之貼紙,尤指一種貼紙表面
上具有碳纖紋面,以供可貼社於物品上以達裝飾效果者,主要係由一離型紙與一真空電鍍銀紙結合,使該真空電鍍銀紙先經由壓紋鋅板加熱後燙印,使該真空電鍍銀紙表面形成凹凸折射效果,並使該具有凹凸折射效果之真空電鍍銀紙與一離型紙結合,並於兩結合層之間設一膠層,後於該真空電鍍銀紙表面上加印油墨層,如此便可形成仿碳纖紋面之效果者,後於油墨層上設有一層上光層,最後斬型,使成品可貼設於物品上者(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及第116頁之第一圖)。
㈢證據四:
①為95年9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296790號「具立體碳纖紋之複
合材料」專利案(申請號:0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碳纖圖紋之複合材料,尤指一種可結
合於物品上,並使物品表面呈現具有立體碳纖圖紋面之複合材料者,其主要係將一銀箔紙置於聚脂樹脂層之上方,再以鋅(銅)版藉由燙合機的瞬間加溫加熱加壓印至銀箔紙上成型,使其銀箔紙呈現與鋅(銅)版相同之一凹一凸之狀似碳纖紋面,此時,該油墨層於該成型之銀箔紙上,使其呈現似碳纖紋面之立體色彩,再結合一保護膜層,並經由裁切而成所需之尺寸或形狀,即可得一具立體碳纖圖紋之複合材料者(見本院卷一第119-132頁及第133頁之第一圖)。
㈢證據六:
①為97年7月17日公告之我國第M347282號「光罩盒」專利案(
申請號:000000000),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4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技術內容:為一種抗菌片,包括一片形基材,該片形基材載
有抗菌組合物,其一側表面設有一黏著層,該黏著層被一離型紙覆蓋。該抗菌片可在一侷限空間中釋放具抗菌作用之物質,減少該侷限空間中的細菌數量或抑制細菌活性,而達到抗菌、防霉、消除異味等目的(見本院卷一第175-184頁及第187頁之第一圖)。
(五)系爭專利有效性分析:
1、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①按92年專利法第108條規定:「第25條至第29條…於新型專
利準用之。」,以及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創作,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可知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指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末行記載:「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惟請求項1並未界定「底紙」與其他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請求項1之記載,無法瞭解該「底紙」與其前記戴之基材、片體之相對位置關係,抑或僅是基材或片體之一部分,故請求項1關於底紙之記載確實不明確。
②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舉發答辯理由書中雖抗辯稱請求項記載
之內容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舉發人(即被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質疑顯示其未充分了解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又系爭專利經智財局發函修正通知及技術報告之審查,皆未被通知舉發人(即被告)所主張之不明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查,如上開理由所述,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底紙」與其他構成要件之連結關係,致該部份之記載不明確,其無法體現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戴之技術內容,亦難謂具說明書所支持。再者,新型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對於公告之專利案,認有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除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之特定事由外,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撤銷專利權,而被告所主張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即為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參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上開舉發理由並無不合法理之情事,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違反審定時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2、證據二、三、六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技術比對
A.系爭專利之「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技術特徵,由證據二第二圖及專利創作標的「防霉貼片」所揭示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防霉保鮮片」已揭露於證據二「防霉貼片」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防霉保鮮片結構改良」之技術特徵。
B.系爭專利之「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技術特徵,由證據三第一、二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11-14行記載:「一油墨層(40),係於胚體上層加上ㄧ層油墨,而形成一仿炭纖效果者;一上光層(50),並於該油墨層(40)加上光層,形成保護之功能者;」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基材」、「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三之「胚體」、「油墨層(40)」及「上光層(50)」技術內容,是以,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成一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聚脂層而構成一片體。」之技術特徵。
C.證據六第三圖及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 -3行記載:「…該片形基材11相異該黏著層13的表面覆有一薄膜15,該薄膜15可以使該片形基材11所載之抗菌組合物12緩慢的釋放於空氣中,亦可防止大量空氣在短時間內與該片形基材11接觸…」,顯見系爭專利之「基材」及「上光膠膜聚脂層」之技術特徵係對應於證據六之「片形基材11」及「薄膜15」技術內容,且證據六之薄膜15可防止大量空氣在短時間內與該片形基材11接觸。而延長其抗茵效果,證據六薄膜15亦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上光膠膜聚脂層」之技術特徵所達成之功效。
D.系爭專利之「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技術特徵,由證據二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2-3行記載:「防霉組合物經發酵(3至10天)過濾後係汽化使之備吸附於貼紙14內。」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吸收防霉物質之片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吸附防霉組合物之貼紙14」技術內容,是以,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再將該片體係經由氣化程序後.使片體吸收其防霉物質,而令該片體具有防霉及保鮮效果之成品」之技術特徵。
E.系爭專利之「其中: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技術特徵,由證據二第一圖及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4-6行記載:「…本創作一較佳實施例之防霉貼片10,係由一離型紙12與一貼紙14藉由黏著劑16貼合而成…」之內容,證據二雖未直接揭露「底紙」加上「淋膜離型劑」之結構,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悉,離型紙通常係由紙類經淋膜後於淋膜面上塗佈離型劑所製成,或以塑膠薄膜之基材塗佈離型劑所製成,顯見系爭專利之「底紙下方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技術特徵實質上已揭露於證據二之「離型紙12」技術內容,是以,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其中:底紙下若係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使防霉固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之技術特徵。
F.證據六第三圖及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3-6行記載:「…本案第一實施例之抗菌片10,包括ㄧ片形基材11,該片形基材11載有抗菌組合物12,其ㄧ側表面設有一黏著層13,該黏著層13被ㄧ離形紙14覆蓋。…」之內容,其「離型紙14」基於相同理由,亦實質揭露系爭專利之「下方由一層淋膜離型劑構成之底紙」之技術特徵。
②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A.系爭專利為一種防霉保鮮片,其具有多層次的結構,用於達成防霉保鮮效果;而證據二亦為一種防霉貼片,用於防止物品發霉;證據三為一種具有碳纖紋面之貼紙,其亦有多層次的結構,惟其用於貼設於物品上以達裝飾效果;證據六則為一種抗茵片,其為一載有抗菌組合物之片形基材,用於達到抗菌之基本效能,並兼具防霉、除臭之衍生功效。
B.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六皆為防霉片,其均利用片體吸收防霉物質,並於片體下方設一離型紙以隔離防霉物質往下揮發,系爭專利、證據二與證據六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三雖不為防霉片,惟其亦有底紙、油墨層、上光層等多層次的結構,其中該油墨層及用於保護該油墨層之上光層,其結構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並無二致,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二、證據三與證據六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防霉保鮮片之主要結構,證據六又揭露之薄膜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光膠膜聚脂層)可防止防霉組合物大量揮發,且證據三進一步揭露「油墨層」上貼合「上光膠膜聚脂層」之結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二組合證據三及證據六來進行改良之動機。
③結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霉保鮮片」、「片體」及「
底紙」加上「淋膜離型劑」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防霉貼片」、「貼紙14」及「離型紙12」技術內容,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材」、「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3之「胚體」、「油墨層(40)」及「上光層(50)」技術內容,以及證據六之「片形基材11」及「薄膜15」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證據三及證據六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證據二、三、四、六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①技術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二、三、六之技術比對如上開所述。又證據四第一圖及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5-8行亦揭露油墨層30及設於油墨層30上方之保護膜層40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四之「油墨層30」及「保護膜層40」技術內容,是以,證據四亦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係由一基材經由印刷後,使其上方形或ㄧ油墨層,並於該油墨層上方經由一加工機貼合一上光膠膜眾脂層而構成一片體」之技術特徵。
②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
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三、六之技術關連性及證據教示動機如上開所述。又證據四為一種具立體碳纖紋之複合材料,其亦有多層次的結構,惟其用於貼設於物品上以使物品表面呈現具有立體碳纖圖紋紋面,其與證據三之技術內容相近。證據四雖不為防霉片,惟其亦有聚脂樹脂層、圖紋層、油墨層、保護膜層等多層次的結構,其中用於油墨層及用於保護該油墨層之保護膜層,其結構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相近,因此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與證據六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證據二已揭露系爭專利防霉保鮮片之主要結構,證據六又揭露之薄膜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光膠膜聚脂層)可防止防霉組合物大量揮發,且證據三及證據四進一步揭露「油墨層」上貼合「上光膠膜聚脂層」之結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參酌證據二組合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六來進行改良之動機。
③結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霉保鮮片」、「片體」及「
底紙」加上「淋膜離型劑」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二之「防霉貼片」、「貼紙14」及「離型紙12」技術內容,同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材」、「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三之「胚體」、「油墨層(40)」及「上光層(50)」、證據四之「油墨層30」及「保護膜層40」技術內容,以及證據六之「片形基材11」及「薄膜15」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及證據六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4、原告於104年4月13日舉發答辯理由書雖抗辯稱:證據二、六無油墨層30及上光膠膜聚脂層40,證據二、六之片體吸收效果有限,當離型紙撕離後,其片體之防霉成份即揮發殆盡,而系爭專利之片體底部為一層淋膜離型劑,使防霉因子不能往下滲透揮發;又證據三、四與系爭專利之訴求及目的不同,技術領域亦不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133頁)。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之結構已揭露於證據三之「油墨層(40)」及「上光層(50)」,而系爭專利片體底部之淋膜離型劑亦由證據二及證據六之離型紙所揭露,由於習知離型紙通常係由紙類經淋膜後於淋膜面上塗佈離型劑所製成,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證據二及證據六之離型紙亦能緩和防霉因子之滲透及揮發;再者。證據三、四雖非為防霉片,惟其油墨層及用於保護該油墨層之上光層之結構與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油墨層」及「上光膠膜聚脂層」並無差異,在證據三、四與引證二、六及系爭專利具有相對應之構造、組成的基礎上,難謂證據三、四與證據二、六無組合動機。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信。
5、揆諸上開說明,證據二、三、六之組合及證據二、三、四、六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三、本件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有違反審定時即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且被告所提出之證二、三、四、六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