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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被 告 黃鶴洞韓國料理代 表 人 陳冠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間契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署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商標權及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定之「澄川黃鶴洞燒肉丘」、「小日籽」等商標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依系爭契約亦得繼續使用。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未將附件一所示之技術移轉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並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澄川黃鶴洞燒肉丘」、「小日籽」等商標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內容可稽。。則本件兩造應係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並非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又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因執行本契約發生法律上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據此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