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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訴訟代理人 李穎甄複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蔣棠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之「PUMA」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

00、00000000),係業經原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運動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被告明知其友人於不詳之時間所購得具有相同前揭「PUMA」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詎蔣棠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申設之「aa706709zz」帳號登入,並以「運動鞋零碼出清現貨」為標題,刊登販賣前揭仿冒PUMA運動鞋之訊息,擬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並提供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或中華郵政公司沙鹿郵局帳戶,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嗣經警上網搜尋發現,乃佯裝買家,於104年1月21日下標購買,並在便利商店付款800元,而取得仿冒PUMA運動鞋1雙。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62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審酌查獲仿冒商品之數量,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6萬元。並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勝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外),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商標法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自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下標買得仿冒原告公司PUMA運動鞋一雙,惟究竟售出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件數若干,除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足憑,從而尚難依上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計算原告之損害,而應依同條項第3款及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爰審酌本件查獲商品之數量僅一件且係朋友寄賣及被告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價格800元,原告公司商標之知名度,合法商品之市售價格等因素,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仿冒商品每件之價格800元×2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駁回原告請求登載本判決全文於新聞紙部分之理由詳後述),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新聞紙部分:㈠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此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前商標法第64條所規定。本件被告經查獲販售系爭仿冒商品之時間為104年1月間,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此亦為原告起訴時所為主張。是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已無修正前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登載新聞紙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名譽信用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黑人牙膏,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商譽蒙受不利影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不合,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可參。

㈡查本件被告係因違反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商標法第

97條遭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觀本院刑事判決

主文及所引法條即明,並無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適用。原告復未就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有何侵害加以敘明、主張及舉證,僅泛稱依民法第195條後段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為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被告登載本判決全文於新聞紙)之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既並未舉證因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受有何名譽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9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即屬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萬6,000元,及自104年6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登載新聞紙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就聲明第一項(未逾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僅16萬元,未逾50萬元),僅具促本院發動職權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其假執行之聲明另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