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郭祐詮即郭耀州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代 理 人 林睿軒
范振鐘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黃超群、劉祈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子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林明錡
何書喬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義育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經清算分配完結,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免責之聲請駁回。
本件應許可追加分配,並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固有明文。惟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亦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即為同法第132條所謂之別有規定。又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法院固應為是否免責之審查,惟此項審查既是本於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發動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債務人之聲請,如法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時,即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其免責之聲請,嗣追加分配完畢後,再為應否免責之審查。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該項程序進行中,已將查得債務人名下財產之保險契約及存款餘額債務人財產共計所得新臺幣(下同)322,895元,供作清算分配,並已分配完結,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惟因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再提出現金30,000元供為追加分配等語,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尚有上開可得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行追加分配,當無從為是否免責之審查,自應駁回本件免責之聲請,並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