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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月霞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相對人(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孫慧娟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清算財團得款新臺幣(下同)3,567,416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再因原經分配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將所受領之123,576元案款退回,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追加分配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10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件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收入分別為196,779元、145,649元、164,972元。而依債務人104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陳報之本院裁定開始更聲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391,552元,支出為246,451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餘額為145,101元(計算式:391,552元-246,451元=145,101元)。而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程序清償總額為3,690,992元(計算式:3,567,416元+123,576元=3,690,992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存卷可參,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狀況與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中所附之資料相較,並無增加之保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連結作業單在卷可查,亦難認為債務人有以保險隱匿財產之情形。基上,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

㈡又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以

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並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103年7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清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