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月霞代 理 人 張家榛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蘇志成、游智泉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代 理 人 林佳慶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複代理人 謝蕙齡相對人(即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代 理 人 蘇于芝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128條係就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之追加分配為規定,於清算程序終止之情形,亦可能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而須辦理追加分配,爰修正第一項。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此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立法理由存卷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該清算財團已於103年12月1日為最後分配表之公告,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有本院公告在卷足憑。而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本院裁定清算終結後之104年1月19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所擔保之就學貸款之主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之子賴季暉,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陸續清償債務,截至104年1月16日(陳報日)止,剩餘本件新臺幣(下同)128,843元及利息90元,結清後分配款尚餘123,576元,並將該款項解繳本院,有債權人臺灣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是該解繳本院之款項應屬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本件業經裁定清算終結後,復發現如附表所示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且該財產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爰裁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清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
1.現金新臺幣123,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