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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消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林信謀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被 告 張添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李佳俞律師被 告 李長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年9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部汽車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東台中營業所(下稱東台中營業所)新車展市區管理人李長燊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之訴訟追加,且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先前代母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係推

薦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推薦王公司)送修,故於102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欲入東台中營業所附設維修廠交付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但因其大門已關閉(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9時),內部仍有燈光,顯示有服務人員在內,原告遂改由台中營業所之側門進入維修廠,然台中營業所由受僱於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廠長即被告張添喜及管理人李長燊負責管理,就入門之設置不夠明顯,又設置之落地窗屬全透明玻璃,且材質易碎不符合安全,亦未在該處設置任何足令人辨識之標示,致夜間容易使人誤認入口在落地窗處,因上開設置不當,致原告誤認落地玻璃窗處為入口,欲進門時,僅輕微碰撞,該落地玻璃窗竟因此破裂,原告之右手掌即遭該破裂之玻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血流如注,且全身發抖,當場119送醫急救,經醫師緊急縫合手術,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指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至今就醫不斷,已被醫院認定為「外傷性周邊神經麻痺」表皮神經受損之永久性損害。

㈡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係豐田汽車及凌志汽車經銷商,為銷售商

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經營之東台中營業所,係作為車輛展售(含維修)及服務之營業活動空間使用,而車輛商品販售(含維修)之營業活動過程,自然過程包括提供空間供消費者挑選、試乘車輛商品,故展售空間即屬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提供予消費者供其購買(含維修)車輛消費及服務為目的之具有對價性、營利性商業行為有相關聯之事業活動,自屬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提供服務之一環。是東台中營業所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服務範疇,消費者有於舒適安全之購物環境中安心選購(含維修)商品之權利,則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據上,可認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公司間已就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發生消費關係,兩造間因服務而產生之爭議,已屬消費爭議,又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提供展售空間服務之安全性,應受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

㈢東台中營業所之出入口及落地玻璃窗未符合安全,竟因輕微

碰撞即破裂導致危險發生,又未在該透明玻璃落地窗上加裝其他設施或警示標語(如設置霧狀玻璃紙、霧狀條飾或小心玻璃警語等)裝置,以確保消費者行經東台中營業所該處之安全。事故當日,因上開設置不當,致原告欲進入交付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時,以當下之燈光及透明玻璃設置之狀況,完全無法看出該處有玻璃窗致誤為入口而碰撞,玻璃窗僅因原告之輕微碰撞,竟因此破裂,原告之右手掌即遭該破裂之玻璃割傷,顯見被告張添喜、李長燊未予防範危險發生之不作為,導致原告視覺產生錯覺而生本件事故,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落地窗之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公司就東台中營業所提供之服務,自難認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10、5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消保法第7、10、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藥及復健費用部分請求22,408元:

原告因本件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指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案發迄今仍持續治療復健中,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外傷性周邊神經麻痺」;且原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中國附醫、臺安醫院及臺中榮總之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等門診治療約23次,合計支出22,408元,有收據可稽,目前仍追蹤治療及復健中,陸續支出費用,日後再擴張追加請求。

⑵工作損失部分請求511,679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笙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101年薪資,所得為387,475元(102年度因受傷僅工作約7個月,故以101年度為基準),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6月24日至中國附醫急診並接受手術,醫囑建議石膏固定及休養八周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原告自102年6月25日至102年8月5日請假在家休養;復職時,因右手仍疼痛麻木,遂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在家休養,有請假證明書可稽;惟,102年11月1日申請復職時,笙萬公司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2年11月8日資遣原告,有離職證明書可稽。然原告過去工作經歷均屬勞動型工作,需高度仰賴雙手之活動,因前開傷害已嚴重影響右手之伸展及活動,故因無法勝任工作,且復健治療,醫囑仍爾後需再施以手術治療,是原告即自102年6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其中102年8月6日因恐公司不保留工作,有勉強回公司上班,惟仍因疼痛無力,故102年9日1日起公司准留職停薪),均無法工作,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診療,共計482天(已扣除有上班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自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1,679元。【計算式為:387,475/365*482=511,679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1,681,08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外傷性周邊神經麻痺,因傷及神經,治療1年餘仍未痊癒,症狀固定,患部仍疼痛不已,迄今原告仍無法提負重物,往後僅得從事較輕便之工作,並經診斷為「表皮神經受損可能遺留永久性後遺症如手部麻木疼痛,影響上肢勞動能力」,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5所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失能狀態,則此部分原告之失能等級為十三。是原告所受傷害屬於「神經障害」,係屬第十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本件事故發生後到103年11月25日勉強工作,時為33歲,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約32年工作期間(自103年11月25日至135年11月25日)。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681,086元【計算式為:387,475(原告101年工作所得)x23.07%x18.8061(此為第32年期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1,681,08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受有手部傷害時,年僅33歲,正值壯年,於體力、腦力狀態最佳時逢此遽變,對原告之衝擊重大;事發後至今已2年餘,嗣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右手麻木、酸痛無力、抓握困難,不能連續工作,工時需減少,需長期回診治療復健,每每因疼痛痛苦不已,致原告常心情低落,食慾不佳,身形日漸消瘦。夜裡,原告時而想起當日場景仍心有餘悸,更時因疼痛,難以入眠,擔憂經濟資力非屬寬裕,未來復建漫漫長路,不知何時能恢復健康,造成原告身體、精神等各方面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無以言喻,為此,原告精神上所受折磨難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⑸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請求2,715,173元:

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在提供消費及服務之台中營業所,未於大門公共出入區域作安全防護設施,亦未有警示標語,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中部汽車公司顯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述損害額2,715,173元。(22,408+511,679+1,681,0 86+500,000=2,715,173)之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715,173元。

⑹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0,346元【計算式:22,

408+ 511,679+1,681,086+500,000+2,715,149=5,430,346】。

㈤本件兩造曾經調解不成立,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態度顯無和解誠意,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之抗辯:

1.原告先前代母親將前開車輛於104年6月23日送修,因被告中

部汽車公司東台中營業所維修部員工告知得於翌日晚上21時前送至維修部補送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展示部亦得代收,故原告於前揭時間至東台中營業所,就接受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維修或展場所提供之服務而言,原告本身即屬消費者,且不以原告本身與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存在契約關係為必要。

2.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確保東台中營業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就東台中營業所之落地窗玻璃,應由被告中部汽車公司舉證證明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點之玻璃前方並無傘桶,自附件1、2

之監視器影片亦從未看到有傘桶,被告將事後放置之傘桶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圖,已有不實。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傷害,若如被告所述撞擊點之玻璃前方有傘桶,則原告於行進時必會被傘桶擋住去路,如何撞到玻璃而受傷?依被告所述之情形,亦只有傘桶會撞到玻璃,原告又如何因撞擊玻璃而受傷?若事故發生時如被告該圖所示,展示之鐵灰色車輛緊貼玻璃,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員工又如何能依105年1月15日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片之筆錄中所述,從鐵灰色車輛及撞擊玻璃中間輕鬆小跑步穿過?被告所繪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平面圖暨現場物品、展示車輛擺放圖」,與事實不符。

4.上開車輛雖登記於推薦王公司名下,然推薦王公司業已停業

多年,該車並未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係身為推薦王公司代表人之原告作私家轎車使用。原告於104年6月24日為交付保險理賠之相關文件而至東台中營業所,就接受被告公司台中營業所之維修或展場所提供之服務而言,原告本身即屬消費者。

5.縱認原告於被告中部汽車公司無契約關係(原告否認),按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責任,該項責任之特殊性,在於被害人與上開企業經營者之間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被告對於法律之解釋已有錯誤。

6.就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應參照修法理由,修法理由即因法

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時,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未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為理由,準此,本件侵害事實雖發生於修法前,然修法前之法條文義即不限於重大過失,是若仍認本條之過失應限縮於條文構成要件所無之重大過失,實有不妥。

7.系爭事故發生前刻,原告係以一般行進速度,有目視前方,

判斷為側門入口後,始碰撞東台中營業所玻璃,又當時係夜間,在光線不如白天明亮之情況下,依常情本會隨時注意腳邊行走之道路,並時而注意前方,原告並非低頭而未注意前方為玻璃;另原告業於事發當日即接受手術治療,且目前原告仍持續門診治療中,至於後續手術部分,因醫師僅建議"可考慮"手術治療,並不保證手術之效果,原告恐懼手術是否會併發其他後遺症,甚使原本神經疼痛之狀況更加嚴重,故僅得接受保守之門診追蹤治療,被告以此稱原告有過失,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實有失公允且無據。

8.原告所提呈之證據充分明確,足證被告於受傷後薪資所得大幅減少,此事實自不容被告臨訟持以卸責。

9.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5之失能狀態,原告

確受有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又原告為職業駕駛,手即其謀生工具,工作時必須大量使用手部進行車輛之操作,自非上開附表失能狀態所謂之通常情形,準此,上開附表應就受害人之職業個別評估,對於工作上必須大量運用手部力量之原告,實已嚴重減損其勞動能力無疑。又台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6日醫企字第1054200944號函附件鑑定函乃以一般人之情形而為無顯著運動障礙之判斷,並未考量原告之特殊職業及工作上必須大量運用手部力量等情,自不能逕以鑑定報告稱「無顯著運動障礙」認原告未受有損害。又鑑定函僅表示該院無法找出確實成因,即僅係醫學上無法確定是否有神經損害之病症,並非已排除原告受有此病症,自不能逕以醫學上無法證明之詞,即忽略原告外顯之受傷症狀,而認原告未受有損害。

二、被告之答辯:㈠就被告張添喜部分:

1.被告中部汽車公司設置之營業場所分為新車展示區及汽車修繕保養區二個部份,二個部份各自分別管理,而被告張添喜並非台中營業場所新車展示區負責管理人,被告張添喜僅係受僱於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於東台中營業所中汽車修繕保養區之員工,其業務管理範圍僅於汽車修繕區,而不及於與汽車修繕相關外之業務,廠長是被告張添喜於服務廠之職位,而非謂僅憑「廠長」之職稱,即需負擔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於東台中營業所之全部管理責任。

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請求需有因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之ㄧ,惟被告張添喜對於台中營業場所並無負責管理之權限,亦非其業務負責之範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張添喜無故意或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告中部汽車公司部分:

⑴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

1.東台中營業所分為新車展示區及汽車修繕區,兩區各自獨立營業、管理,新車展示區是為展示、出售新車等與新車買賣相關連之業務,而汽車修繕區則負責維修、保養汽車之業務,兩者之營業時間並不相同;又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東台中營業所之間存有消費關係,惟查,被告中部汽車公司與原告之間無論是汽車買賣或是汽車維修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維修汽車之契約存在,既無任何契約存在,東台中營業所也未提供任何服務與原告,原告自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及7條所稱之消費者,如原告主張其與東台中營業所之間存有消費關係,應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提供之服務乃是提供與訴外人推薦王公司,而推薦王公司為法人,其本身並無法為像自然人般使用車輛,既購買車輛並登記於法人名下,自是為投入生產使用或執行業務或輔助業務之執行,此乃公眾周知之事,無庸舉證。原告到達東台中營業所汽車修繕區之時,已逾營業時間,廠區拉下鐵門,員工下班離去,實際上根本未有受理及提供消費服務等情。縱認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有提供商品或服務與原告(假設語氣,非為自認),惟原告亦非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7消保字第01250號函示之最終消費者,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並無法預見原告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第三人,故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並非東台中營業處所新車展示區之大門

,該處並未設有側門。而東台中營業所大門上貼有「歡迎光臨」之告示牌,門口亦擺放有裝置品面向大門,且大門口內外地面均鋪設有入門之地墊,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東台中營業處所新車展示區內外燈光皆明亮,且系爭事故發生處所外部亦擺放有不銹鋼雨傘桶,傘桶面積甚大,而其擺放之目的除為便利顧客置傘外亦為提醒他人該處所並無道路。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內部當時亦停放有展示之車輛,且該展示之車輛緊貼該事故發生之處所,完全顯示事故發生處所並無通道存在,又自東台中營業所外部向內部觀察,該處為ㄧ彎曲之車輛通道該通道地面當時為深綠色與行人所得行走之路面有極大差異,本即非行人得行走之處,且該處顯無通道,惟因事故發生之當時,原告先錯誤臆測大門旁另有側門,復因若有所思,低頭分心,全然未注意前方及上述被告所擺放之設施、車輛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所行走之彎曲道路為車輛通行之綠色道路在後,因而撞擊台中營業處所之玻璃,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是因原告未經合理使用而發生。

⑶原告所提之證物2所示照片,有被告中部汽車所放置之傘桶

,且拍攝之時間亦為2013年6月25日,故如原告主張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並未放置傘桶,應負舉證之責任。

⑷被告中部汽車成立至今已逾20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發

生過相類似之事件,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是因原告自身之過失而發生。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因原告自未注意上述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各種防範措施、設備等,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⑸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就東台中營業所新車展示區之管理業務乃

委任由被告李長燊管理,而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對於受僱人李長燊之監督並無疏懈,且對於發生事故之處之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⑹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

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本件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具有過失(假設語氣,非為自認),被告亦無重大過失,此自被告於系爭損害發生之處所之各項擺設即可證明被告實已盡其可能的防止損害之發生,故縱使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假設語氣非為自認),亦無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

⑺由被告所提出之附件2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進入被

告中部汽車之營業處所之新車展示區時,因不明原因低頭而未注意前方為玻璃,致發生系爭事故;再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如症狀仍未改善可考慮手術治療。」,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見有手術治療其手部傷害之證明,顯見原告自己不願意接受手術治療其傷害,違背醫囑,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具有故意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⑻原告所謂之稍微又所何指,力道強度多大,經由走路之速度

及手部擺動之幅度多大,其所產生之物理力量又有多少,原告皆未舉證,況是否有相關法規範限制被告玻璃之厚度、硬度多少,原告皆未舉證證明之,且其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受傷前及受傷後之薪資所得為何,另所稱其因本件事受有神經障害,顯屬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係屬第13等級之殘廢云云,惟其依據為何,皆未見原告提出,原告對此均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自認其失能狀態為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附表失能項目2-5,該項標準則為「神經系統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既原告自認其所受之傷害通常無礙勞動,則原告所述其右手麻木、痠痛無力、抓握困難、無法勞動云云,顯屬無稽,臨訟編造虛偽之詞,況原告主張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何,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⑼事發後第一時間診療原告手部傷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最明瞭,另原告最後至該醫院之時間為103年11月17日,至今也已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持續診療1年2個月,二家醫院皆認原告之傷害不會影響功能、不至影響工作且無顯著之運動功能障礙,且據該二家醫院之函覆亦未區分通常與非通常,則應係指通案性之狀況,原告所述明顯刻意曲解。既榮總之鑑定書鑑定原告並無運動障礙,且無醫學上可證明的神經損傷,因此應可認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部份係無理由。

㈢就被告李長燊部分:

⑴事發至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2年,主張時效抗辯。

⑵事發當時確實是擔任東台中營業所所長,管理人事,但對於

營業所的擺設並無法決定,故就原告受傷並無責任,且查原告在事件前一天將車輛送過來時,應該有經過事發地點,且玻璃處也有吉祥物,玻璃後面還停放車輛,不知原告會發生系爭事故。

⑶其餘引用其他被告之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為前往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東台中營業所附設維修廠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險理賠之相關資料,於102年6月24日20時36分54秒,行進中從東台中營業所外面碰撞該營業所之透明落地窗玻璃,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第

三、四、五指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添喜、李長燊為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東台中營業所之管理負責人,被告中部汽車公司為僱佣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被告等應對原告上開受傷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及復健費用22,408元、工作損失511,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681,0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部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場所管理人責任,賠償原告醫療及復健費用22,408元、工作損失511,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681,0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部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原告上開受傷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被告中部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及復健費用22,408元、工作損失511,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681,08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應依消費者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715,173元,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係因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東台中營業所僱請之廠長即被告張添喜及新車展示區管理人李長燊,就東台中營業所落地玻璃窗之管理設置未符合安全所致,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6月24日晚間,原告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對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及張添喜提起本件訴訟,嗣因收受被告答辯狀經查知悉東台中營業所管理人為李長燊後,於104年9月8日再追加李長燊為被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李長燊為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添喜為東台中營業所之廠長,被告李長燊為新車展示區管理人李長燊,均對東台中營業所處落地窗玻璃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被告張添喜所抗辯稱其僅是東台中營業所中汽車修繕保養區之員工,其業務管理範圍不及於與汽車修繕相關外之業務,以及被告李長燊所辯稱其僅負責人事管理,對於東台中營業所的擺設並無法決定等語,亦未再提具其具體事證以為反證,依此,足見原告就被告張添喜、李長燊之行為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未為證明,自遑論僱用人即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就所僱請之被告張添喜、李長燊行為連同擔負責任,進而調查原告確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91條規定場所管理人之責任?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上第82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

2、就東台中營業所落地玻璃窗之設置部分,目前尚查無相關法規規範其合理之玻璃厚度、硬度或材質,亦無限制其裝設之地點或範圍,是以系爭事故發生處為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新車展示區,基於商業考量,其為吸引顧客入內參觀選購車輛,採用落地玻璃窗作為部分外圍,衡情並無不可,亦非法所不許;又原告就其主張東台中營業所之出入口及落地玻璃窗未符合安全,因輕微碰撞即破裂一節,並未提具相當之憑據以資佐證,本件自難以被告中部汽車公司裝設落地玻璃窗情事即認存有瑕疵,應對原告之損失擔負責任。

4、而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處非東台中營業處所新車展示區之大門,該處並未設有側門,內部有緊貼落地玻璃窗之展示車輛,外部尚擺放有不銹鋼雨傘桶,顯示無通道存在,而屬大門之落地玻璃上則貼有「歡迎光臨」之告示牌,門口擺放有裝置品面向大門,且大門口內外地面均鋪設有入門之地墊,以為指引顧客進○○○區○○○道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事故發生現場略圖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78、204頁),堪認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就其所裝設落地玻璃在保管上尚無欠缺妥善之虞,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確有盡相當之注意。

5、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當日並無不銹鋼雨傘桶,否則怎會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且觀乎原告自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現場亦有被告前述之不銹鋼雨傘桶。再依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一第79頁之監錄影光碟及本院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所呈現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刻,東台中營業所新車展市區燈光明亮,處於營業狀態,而旁附設之修繕保養廠已關燈鐵門拉下,原告自當日20時36分50至54秒間,一下低頭一下抬頭走過修繕保養廠鐵門前,於20時36分55秒往前走瞬間疑似迎面撞到東西,身體呈現往後彈的姿勢,即低頭手舉起來摸著頭部,彎腰低頭停留在原地;而自東台中營業所新車展市區由內往外看之,屬大門之落地玻璃上貼有紅色之橫條及蝴蝶結圖樣,地上鋪有地墊,而系爭事故發生處則在大門右邊玻璃窗外面,該落地玻璃窗相對裡面即停放1部黑色車輛,原告從外碰撞當刻(即20時36分55秒),該落地玻璃窗呈現震動的情狀;20時36分至40分許,東台中營業所數名員工匆忙進出察看關心,直至救護車離開,將黑色車輛移走後,拿畚箕掃把清理現場等畫面,部分場景確與被告上開描述之情狀吻合,而由原告抬頭瞬間撞及落地玻璃窗致發生系爭事故,似可認其前方應無障礙物防堵原告往前撞及,但仍無法認定現場毫無何警示設施或標誌,遽認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就其設置落地玻璃窗之保管上有過失,有不當風險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三)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否依消保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該法所指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乃為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二者間之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查據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其登記業務項目為汽車批發業、零售業、汽車修理業、其他汽車服務業等,亦即以從事汽車商品之經銷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原告主張其係為繳交其所經營而目前已歇業之推薦王公司車輛之維修費保險理賠文件,於102年6月24日晚間前往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之東台中營業所乙節,已經證人林瑞龍證述屬實,且亦證稱: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伊於隔日代原告將申請車輛保險理賠之推薦王公司大小印章送至被告中部汽車公司等語,並有被告中部汽車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1、136頁),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又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亦不否認東台中營業所為其區域營業所之一,汽車修繕區屬東台中營業所之管理區域,則原告代表推薦王公司法人至東台中營業所請求該營業所就推薦王公司車輛提供維修方面之相關服務,自應與推薦王公司等同視為消費者,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既是該企業經營者,其間之法律關係即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2、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以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應由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就其於東台中營業所為商品販售及提供相關服務時,對於場所空間與附屬設施,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所負責任,前提需該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倘若該服務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因果關係等,即足以形成責任;探討危險之有無,需以服務被提供之時以為論斷。

3、查原告係從外撞及東台中營業所右側外圍之落地玻璃窗,該撞及點並無通道,且非該營業所之大門門口或營業大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以落地玻璃窗為外圍之設置,尚無自爆碎裂之瑕疵欠缺,本不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且其已於外圍處擺放不銹鋼雨傘桶,以示無通道存在,而屬大門之落地玻璃上則貼有「歡迎光臨」之告示牌,門口擺放有大型裝飾品面向大門,且大門口內外地面均鋪設有入門之地墊,以指引消費者進入其內之通道等情,已如前述,其提供之服務應是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然如前論述,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前後數分鐘左右之2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東台中營業所燈光明亮,處於營業狀態,並無影響或阻擋原告前方視線之情形,現場亦如被告所陳有指引入口通道之存在,僅見原告一下低頭一下抬頭走過修繕保養廠鐵門前,於20時36分55秒往前走瞬間即撞及落地窗玻璃等情,並參諸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物品、展示車輛擺放圖,原告當時係繞至汽車修繕保養廠側面欲進入東台中營業所之新○○○區○○○○路面乃為一彎曲深綠色之車輛通道,東台中營業所前則為沿該車輛通道之一片白色磁磚,其上有不銹鋼雨傘桶、吉祥裝飾物、地墊等物,確有明顯區隔,但落地玻璃窗清澈無暇,其上並無何圖樣或警示標語;又原告陳稱:「走路過程中我低頭是因為路上有台階,我看了一下才跨過去,跨過去之後我就目視前方,我的頭就撞到玻璃,我的手就順勢去扶我的頭,可是同時間玻璃破掉,我的手就割到玻璃,我的頭腫了一個包。」、「…是撞到頭,整個裂下來,破在下面,玻璃在我揮手的時候瞬間割到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可知原告當時顯然未審慎注意周遭路線規劃,亦不知究有何裝置或指示,因前無何障礙物品阻擋其去向,即憑直覺前行,以致其頭部撞及落地玻璃窗而受傷,則依此情狀,自可認為落地玻璃窗之設置經消費者撞擊,確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且究其事發原因亦是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未在原告直視可看到之明顯範圍處為警告標示或圖樣,以致原告未能即時判斷眼前有一片落地玻璃窗存在,準此,應認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就東台中營業所之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落地玻璃窗,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此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應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析述如后:

1、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治療而支出費用合計22,40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20-44頁)為證,被告對此並未加爭執。本院衡之上揭醫療費用單據之項目,確實為原告受傷之必要醫療,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笙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醫生建議,自102年6月25日至102年8月5日請假在家休養;復職時因疼痛麻木,遂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在家休養,後申請復職時,公司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02年11月8日資遣原告,因疼痛無力,仍繼續接受復健診療,故自102年6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共計有482天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1,679元等,固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假證明、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頁),惟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對此部分請求已為爭執。而經本院函詢結果,笙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函覆表示原告係因受傷復原期不定,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而離職;而原告就診之醫院均表示:原告並無顯著運動功能障礙、活動功能不會受影響、不至影響工作等,有笙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笙資字第10502001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5784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4203185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一第157、160頁)。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在職期間因受傷治療並辦理留職停薪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至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之後專心於復健治療,乃原告與任職公司各自權益之考量,斯時之原告既非無工作能力,繼續從事勞工工作與否或改以其他方式謀生均取決於原告,尚難以原告下一個投保單位投保日期作為其始有工作收入之證明,而責令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應擔負此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是而,以原告主張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之387,475元計算其每日薪資所得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25日受傷治療起至102年10月31日留職停薪止共計129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36,943元(計算式:387,475元/365日×129日=136,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經診斷為「表皮神經受損可能遺留永久性後遺症如手部麻木疼痛,影響上肢勞動能力」,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5所示之失能狀態,則此部分原告之失能等級為十三,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以原告當時為33歲算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681,086元部分,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0頁),然此已為被告中部汽車公司所爭執,且據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中說明「…102年6月24日受傷後表淺神經有可能受傷,引起局部麻木,活動功能不會受影響,不致影響工作,再次手術會不會改善,要視神經受傷程度決定,病人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3年11月17日。」,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中說明「病患林0謀先生臨床上並無顯著運動功能障礙。其症狀主要是手部麻木和疼痛,目前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但上述症狀改善程度因人而異,無法推定所需痊癒時間。」,均未認定原告有功能障礙且不可治癒之情狀;另本院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就診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有局部麻木疼痛之症狀,無顯著運動障礙,無醫學上可證明之神經損傷。」,亦更加確認原告之症狀並非神經損傷,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0944號函檢送之神經內科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既此,原告之勞動能力難謂有何受損,且呈失能之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原為貨運司機且為推薦王公司之負責人,領有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且據其提出之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所得分別為387,475元、272,328元、10,077元,存款約200萬元及美金6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而據被告中部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及營業據點查詢資料,其登記資本額為8千萬元,為一有數家營業所且規模不小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59,351元(計算式:22,408+136,943+100,000=259,351)。

(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固有上開企業經營者未盡保護消費者義務之過失,惟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行走間一下低頭一下抬頭,再往前走瞬間,其頭部即撞破落地玻璃窗等情狀,足徵原告當時確未審慎注意周遭路線規劃,亦無視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在系爭事故發生處附近所設置之指示,自顧貿然前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亦難謂並無疏失,是被告中部汽車公司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非屬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渠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又按依消保法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就所屬東台中營業所之落地玻璃窗,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5,611元【計算式:(259,351×60%)+50,000=205,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部汽車公司給付20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中部汽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