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林政宏
林維禎吳碧青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賴英姿律師被 告 雙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燕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青山鎖印五金社即詹桶生訴訟代理人 詹宏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政宏係主張其原於臺中市新社區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擔任志願役上兵,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日午休期間,其所屬部隊前向被告青山鎖印五金社即詹桶生(下稱被告詹桶生)購買由被告雙燕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雙燕公司)生產製造之工業用立型電風扇(下稱系爭電扇)於下午1 時20分許突然傾倒,電扇前防護網罩瞬間脫落,且扇葉突然斷裂,導致原告之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併內容物脫出等傷害(下稱本件受傷事故)等語,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本件受傷事故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被告雙燕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及被告陳燕卿之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中市,本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理本件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三人起訴共同主張:
一、原告林政宏原於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擔任志願役上兵,於102 年10月1 日午休期間,於寢室內使用系爭電扇,系爭電扇竟於下午1 時20分許突然傾倒,電扇前防護網罩瞬間脫落且扇葉突然斷裂,導致原告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併內容物(視網膜、脈絡膜及水晶體)脫出,原告林政宏當天即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左眼眼內清創手術、脫出物清除手術、角膜鞏膜縫合手術並住院。因原告林政宏事發時有軍人身分,遂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繼續治療,其後業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判定為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矯正,故原告林政宏之左眼傷害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
二、被告雙燕公司為專業生產系爭電扇之廠商,明知生產電扇須符合安全標準,亦明知工業用電扇轉速高、威力強,應使用足以防護之零件防止扇葉傷及使用,竟未注意此,不但生產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電扇,更未監督員工應在品管程序中過濾、修正有缺失之系爭電扇。而被告陳燕卿身為被告雙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對於系爭電扇之生產、製造負有監督責任,卻捨此不為,即透過僅負責經銷系爭電扇之被告詹桶生售予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造成原告林政宏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三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一)原告林政宏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89元:原告林政宏因本件侵權行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目前已支出8,189 元醫藥費。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054萬9,435元:原告林政宏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第七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 %,被告三人就此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三人對原告林政宏之上開主張已為自認。而原告林政宏事發前擔任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上兵,其平均月薪為4 萬279 元,年薪為48萬3,348 元,其退伍日為102 年12月25日,故以103 年1 月份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三人應一次給付原告林政宏計1,054 萬9,435 元。
3.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林政宏案為家中唯一男丁,擔負起傳宗接代之責任。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林政宏左眼受有重傷害,工作能力已完全喪失,其後亦無能力照顧家人,且迄今經歷多次手術折磨,受盡身體上多重痛楚,仍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原狀,此等巨大痛苦雖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然其心痛實係至烈。基此,爰請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
(二)原告告林維禎、吳碧青部分:原告林維禎、吳碧青為原告林政宏之父母,茹苦含辛扶養原告林政宏成人,並期待原告林政宏孝思反哺之際,原告林政宏竟突遭此橫禍,原告吳碧青自其受傷時起,即持續照顧,無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已對原告吳碧青、林維禎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況原告林政宏迄今生活上瑣事仍需他人輔助,原告林政宏傷勢之痛苦雖非原告吳碧青及林維禎親自承受,且因原告林維禎本身亦是雙眼失明,故原告林政宏左眼因受傷而失明之事,對原告吳碧青、林維禎打擊甚深,其等亦對於原告林政宏所受巨大痛楚感到萬分不捨,足認原告吳碧青、林維禎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益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原告林政宏左眼受傷經過詳為認定,並據證人葉勇定於本院之證述,系爭電扇倒地後,沒幾秒鐘即聽見原告林政宏求救,其左眼已有流血及白色黏稠液體,且系爭電扇之扇葉有斷裂等情,堪認原告林政宏之左眼傷勢係遭系爭電扇斷裂扇葉擊中所致。況系爭電扇自101 年7 月6 日買受,經部隊人員組裝使用後,迄至事發當時已逾1 年,系爭電扇均正常使用,堪認系爭電扇已按商品使用說明書組裝使用。而消費者按使用說明書組裝商品為常態,依民事訴訟法
277 條規定,被告自應就主張未按商品使用說明書組裝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另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所準備之電扇型號與本件系爭電扇並不相同,且該勘驗用電扇係經被告公司員工將螺絲完全拔除後模擬之結果,未能重現系爭電扇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狀態,亦徵系爭電扇傾倒發並非因未按說明書組裝所致,故該當庭勘驗所得相關資料,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參考之用。
四、原告林政宏於事發當日確實已依系爭電扇使用說明書所載方法,將系爭電扇放置於平坦無任何突出物之地面使用,且證人葉勇定亦證稱:「(問:當天電風扇由誰開啟?)由我開啟。」、「(問:就你所知,你當天開啟電風扇時,該電風扇有無異狀?)沒有異狀,就是如平常情形一樣。」、「(問:當天電風扇擺放位置是否有突起或不平坦的情況?)沒有」、「(問:部隊配置的立扇平時由誰保養?)有作清潔,分配公差去清潔。」、「(問:有無發生過類似電風扇斷裂的情況?)彈藥庫工廠有發生過…」等語,堪認系爭電扇於事故發生前應在一般正常使用狀態中。另消保法第7 條並無如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有「商品通常使用」之要件,是原告依據消保法第7 條自無須就其係合理、通常使用商品舉證。又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且被告所引用之判決係指停車塔與消防設備均係政府機關個別檢驗合格後發給證照之情形,與本件產品性質並不相同,不得援引作為參考依據。況我國商品檢驗程序僅為抽驗性質,並未全面送檢驗,故商品檢驗合格並不表示系爭特定商品無製造上瑕疵。據此,被告尚難以系爭風扇經過商品檢驗合格為由而免責。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政宏1,255 萬7,62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禎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碧青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三人之答辯:
一、被告雙燕公司、陳燕卿之共同答辯:
(一)原告林政宏主張本件受傷事故之原因係因系爭電扇自行傾倒所致,自應就電風扇如何傾倒一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究係勾勒到電線以致系爭電扇傾倒,或是系爭電扇自行傾倒而致原告受傷,未舉證以詳其實,自不能僅以系爭電扇之扇葉割傷原告之眼睛,而認本件事故即是系爭電扇自行傾倒所致;況證人葉勇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亦不清楚。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電扇係自行傾倒,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就系爭電扇合於通常使用及合理使用狀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電扇係由原告服役單位於101 年7 月6日購買後,由負責保管之人員自行組裝使用,依原證2 所示照片只能證明系爭電扇有損害之情事,無法證明原告林政宏有按使用說明書記載之方式組裝系爭電扇及依說明書記載之方式使用系爭電扇。又證人許雅欣雖證稱:「我看到的狀況都是完整的,即已經組裝好的,電風扇不是部隊買來組裝的」等語,惟從其證述可知,就系爭電扇買受當下是否為部隊組裝一事,證人許雅欣並不清楚,原告關於系爭電扇是由何人組裝,或是否有按說明書組裝一事,原告亦未舉證以證其實。另由證人許雅欣之證詞可知,系爭電扇並沒有固定保養的時間,且並未有專人進行保養之情事,部隊進行保養係以是否髒亂作為是否進行保養之依據,而非按說明書之方式進行保養,亦有拆卸電扇前防護網罩及扇葉後,再進行組裝之情事,則原告所屬部隊人員是否有依照說明書方式進行組裝,即非無疑。況系爭電扇是否因重複拆組而致系爭電扇有運轉不正常一事,被告並不清楚,則系爭電扇使用時是否有符合通常合理使用,即非無疑。再證人許雅欣所屬部隊於拆卸系爭電扇前防護網罩後,僅將卡榫卡在網罩上壓緊,即認已完成電扇前防護網罩之組裝,未按正常組裝方式進行組裝,然實際上電扇前防護網罩組裝方式除須將電風扇之卡榫按壓緊實外,其餘部分必須順著電扇前防護網罩依序用尖嘴鉗將其按壓緊實,才能確保電風扇傾倒時,電扇前防護網罩不會脫落,扇葉即不會因傾倒之緣故而摔破或飛濺。再者,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電扇表面顯有鏽蝕或是髒汙之情事,如依證人所述,皆有進行清潔及保養,則系爭電扇僅1 年餘,電扇前防護網罩之表面卻有如此之鏽蝕,顯與常情不符,且就系爭電扇鏽蝕之情況置之不理,僅就系爭電扇部分為清潔,而未為除鏽或是以其他方式確認風扇鏽蝕情況是否已達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顯見原告所屬部隊並未有通常合理使用系爭電扇甚明。
(三)系爭電扇業依商品檢驗法第1 條、第6 條規定,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領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案。又主管機關檢驗電扇之目的既是在於檢驗設計、使用上是否有所缺失,同一批型號之電扇,既經主管機關審核檢驗通過,顯見製造產商製造之產品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即應被推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原告主張系爭電扇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是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就系爭產品有何缺失一事,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既已符合製造當時之科技水平,則被告即無過失可言。
(四)如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依另案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09 號不起訴書第一頁所載:「告訴人欲上前支撐本案風扇,為未及扶住,本案風扇即自行倒地」等語,可認原告林政宏係預見系爭電扇即將傾倒,卻仍靠近風扇致風扇倒地後直接擊傷眼睛,致受有損害,顯對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爰依民法217 條規定,主張原告林政宏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詹桶生之答辯:
(一)系爭電扇前防護網罩於安裝時,其中1 個卡榫是跨在電扇網罩上,其他的4 至6 個卡榫則必須壓下去後再用尖嘴起子把它整個卡住,不論是人為因素或外在因素倒下來時,電扇前防護網罩是完全不會脫落。證人許雅欣證述之保養方式,只是靠上去而已,所以當電扇摔下來時,電扇前防護網罩絕對是摔出來的,並沒有栓下去後再用尖嘴鉗咬起來,且至少4至6個地方有這個卡榫,但他只有按下去,不管什麼因素倒下來,電扇前防護網罩掉了,扇葉還在轉動打到地上所以才破裂。故部隊雖有做保養,但沒有鎖上去後再用尖嘴鉗把它咬住,這是最重要的關鍵。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於101 年7 月6 日,向被告詹桶生即系爭工業用電風扇經銷商之青山鎖印五金社購買型號雙燕牌F-1817、編號00000000之工業用電風扇,系爭電扇之製造商則為被告雙燕有限公司。
(二)原告林政宏原於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擔任上兵,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午休即將結束時,因故遭外物擊中左眼,導致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併內容物(視網膜、脈絡膜及水晶體)脫出,原告林政宏當天即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左眼眼內清創手術、脫出物清除手術、角膜鞏膜縫合手術。其後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判定為「左眼視力無光感,無法矯正」,原告林政宏於102 年12月25日,因左眼傷勢而辦理退伍。
(三)兩造同意援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50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林政宏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午休即將結束時,是否係因系爭電扇傾倒,而遭受斷裂扇葉擊中左眼?
(二)系爭電扇是否有按被告雙燕有限公司同一商品之使用說明書組裝?原告使用系爭電扇時是否合於「通常使用」且「合理使用」?
(三)被告三人就原告林政宏上開眼傷之發生,是否應依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51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是,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原告林維禎、吳碧青可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3 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如可,其等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受傷事故與系爭電扇傾倒之關聯性認定:經查:系爭電扇係由原告前服役時所屬單位於101 年7 月6日採購後在營區內使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始存證黏存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並據證人即本件受傷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所屬部隊彈藥保修士,於事故發生當日由其開啟系爭電扇使用之葉勇定於本院105 年
1 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稱:102 年10月1 日原告眼睛受傷當時伊有在場,當日已經是秋天,部隊仍有使用系爭電扇;事發當時是部隊午休時間結束,伊人已經清醒,但沒有爬起來,還在床舖上,伊先聽到電扇倒下的聲音,就是ㄅㄧㄤˋ一聲東西撞擊地面的聲音,再聽到電扇之扇葉在地上轉動「晃晃晃」的聲音,過沒幾秒,原告就拍伊的腳,伊起來就看到原告的眼睛流血,流白色黏稠液;伊有看到系爭電扇就倒在地上,電扇前防護網罩已經脫離,扇葉少了一支,有一支不見了,於第一時間伊沒有仔細看那一支扇葉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154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復有原告所提出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足認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於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擔任上兵,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1 時20分許午休即將結束時,因系爭電扇倒地,電扇前防護網罩脫落,扇葉斷裂擊中其左眼,導致左眼眼球破裂、角膜鞏膜撕裂傷、併內容物(視網膜、脈絡膜及水晶體)脫出,原告當天即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左眼眼內清創手術、脫出物清除手術、角膜鞏膜縫合手術等情,堪信為真。
二、系爭電扇是否有按被告雙燕有限公司同一商品之使用說明書組裝?原告使用系爭電扇時是否合於「通常使用」且「合理使用」?被告三人就原告林政宏上開眼傷之發生,是否應依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51條、民法第191 條之1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及第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復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規定甚明。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始得令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又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 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另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者,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原告林政宏於上開時、地發生左眼受傷事件係因被告雙燕公司所生產、製造並由被告詹桶生所經銷販售之系爭電扇傾倒所致,被告雙燕公司明知生產電扇須符合安全標準,亦明知工業用電扇轉速高、威力強,應使用足以防護之零件防止扇葉傷及使用,竟未注意此,不但生產具有危險性之系爭電扇,更未監督員工應在品管程序中過濾、修正有缺失之系爭電扇,而被告陳燕卿身為被告雙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對於系爭電扇之生產、製造負有監督責任,卻捨此不為,即透過僅負責經銷系爭電扇之被告詹桶生售予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造成原告林政宏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被告三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三人等情,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三人應就原告林政宏左眼受傷損害之發生,係按系爭電扇之使用說明書於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下所發生,以及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系爭電扇何故傾倒?是否電扇因生產、製造或設計不當因素而自體發生振動而自行傾倒?或人為因素(諸如買受者自行組裝不當、或外力碰撞電扇本體或牽扯電線引動系爭電扇本體)造成傾倒?電扇前防護網罩何故脫落?其是在電扇傾倒前脫落?或電扇傾倒撞地後造成脫落?且脫落是否與合乎標準組裝方法與否有關?又扇葉何故斷裂?是否扇葉自體不堪耐用而斷裂?或因電扇前防護網罩在電扇傾倒前脫落而踫撞扇葉造成斷裂?抑或電扇倒地之撞擊而造成扇葉脫落?上開各情各有變數,分別攸關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有無欠缺?抑或買受之消費者是否按系爭電扇之使用說明書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及保養?經查:
1.原告前於另案刑事告訴被告陳燕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其告訴意旨指:系爭電扇於101 年7 月6 日由告訴人林政宏所服役之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採購後,放置在該指揮部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林政宏)寢室內使用。嗣
102 年10月1 日13時20分許,告訴人午休結束後站立在床邊時,忽見系爭電扇震動不穩並發出怪聲即將傾倒,告訴人遂欲上前支撐本案風扇,惟未及扶住,系爭電扇即自行倒地,風扇前方防護網罩則因倒地脫落,風扇葉片亦因倒地斷裂,碎片擊中告訴人左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不起訴處分所載,第87頁刑事告訴狀及第104 頁背書偵訊筆錄告訴人林政宏之證述),準此,可認系爭電扇前防護網罩係因電扇倒地後始脫落,扇葉亦因系爭電扇倒地之碰撞而斷裂,則系爭電扇之電扇前防護網罩並非自體無故脫落,扇葉亦非不堪耐用而自行斷裂,就此可排除電扇前防護網罩及扇葉係因生產、製造、加工或設計上之欠缺而脫落及斷裂。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為何系爭電扇系為何傾倒?究係肇因於購買後組裝、使用或保養不當,抑或因生產、製造、設計不當或事發時有外力介入而傾倒?電扇前防護網罩在此之前之組裝是否已經「確實固定」而可避免扇葉斷裂及跳出電扇外?凡此皆攸關系爭電扇是否按使用說明書而處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卻造成原告左眼受傷之事實,仍待原告舉證證明其關聯性,尚難僅因原告為系爭電扇傾倒致受有左眼傷害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雙燕公司於設計、生產、製造及被告詹桶生銷售系爭電扇時即已存有缺失,且其缺失與系爭電扇於本件受傷事故發生當日傾倒、電扇前防護網罩脫落及扇葉斷裂間有因果關係。
2.系爭電扇之生產、製造係通過經濟部商品安全標章之認證,於98年10月9 日准予商品驗證登錄取得登錄證書,有效期限至104 年10月8 日,此有被告雙燕公司所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系爭電扇係由消費者購買後依隨附之使用說書自行組裝使用乙節,此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供與本案風扇同一型號風扇商品照片12張及使用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及卷二第37頁)。而該使用說明書已載明「組合方法」為:1.請先將三支腳管鎖上螺絲固定在三角座上。2.再將腳塞固定在腳管上。3.將後網鎖上螺絲固定電扇主體上。4.再將風葉固定在電扇主體,鎖上螺絲(請注意扇葉的螺絲位置)。5.請將前網固定在後網上,並用『工具固定網扣』(請『確實扣緊』)。6.請將組合完成的電扇主體插入組合完成的腳座上等語,及「注意事項:…3.使用擺放請勿傾斜以免機體容易傾倒而損壞…」、「使用方法:…將本產品放置於平坦或安裝固定位置…」、「緊急處理方式:(正常使用中之異常現象)…轉動中傾倒或外力發生扇爆裂所產生抖動…請先將電源拔除,再送到購買之經銷商店洽修」等語,由是以觀,足認被告雙燕公司以其為生產、製造者之立場已就系爭電扇之正確組裝方法及使用電扇可能產生之危險均已提出警告及處理危險之方法。故就被告等人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電扇,堪認已符合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3.系爭電扇係由告訴人所服役之單位為供寢室、廠線使用,於101 年7 月6 日採購2 支同型工業扇(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後,由內部人員自行組裝使用,迄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發生本件受傷事故,期間已約相隔1 年3 個月。又證人葉勇定於本院證稱:
事故發生當時,部隊寢室有使用約10支以內工業用大型立扇,在事故發生前,部隊內之彈藥工廠曾發生過電扇斷裂(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雙燕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同型電扇),在寢室內則未曾發生過電扇斷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故堪認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屬部隊於採購系爭電扇後確有依使用說明書之指示自行組裝使用,並達約1 年3 個月咸能安全使用而無異狀(含其三角支架之支撐亦無異常),由是可見系爭電扇之品質於原告所屬部隊採購時,應有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與商品檢驗係採抽驗與否無涉。
4.系爭電扇自採購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曾經定期保養?其原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是否曾被改變?
(1)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10張,由其附近之床舖已整理整齊,且無其他電扇出現於照片中(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照片,按證人葉勇定於本院證稱事故發生當時,部隊寢室有使用約10支以內工業用大型立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6 頁)以觀,應非事發時(即午睡時間甫結束之際)之第一時間所拍照,此亦經證人葉勇定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提出之照係事發後所拍,非當天拍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則單以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10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電扇於傾倒前之組裝及使用狀態為何?以及係何因傾倒?
(2)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原告服役單位之組長許雅欣於本院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部隊內之電扇平常沒有特定專責人員負責管理或保養,但部隊有輪值星人員,值星人員會巡視環境,若發現髒亂就會派公差處理,沒有固定清潔的時間,由值星人員巡視環境時發現髒亂就會派員清潔、保養,至少每個月會有1 次;本件事故發生那天是10月1 日,這一天是部隊換季時間點,對部隊而言,因天候轉涼,電扇都會進行保養以準備收藏,通常會在換季日前1 週的週六、日由留守人員進行保養;通常保養的程序,是基本外觀灰塵做清潔擦拭,外面的罩子會拆下來、風扇也會做清潔,因為裡面會有灰塵,裡面中間軸的機心會上保養用油,腳架不會拆下來,腳架僅是做外觀擦拭,後面的罩子及前面的那半個罩子會拆下來,還有葉片會拆下來再組裝上去,然後開機試運轉,確定正常運作後才通過;若電扇的灰塵積得比較厚的話,就會直接到洗手台清洗,不是整台機子,而是清洗外面的罩子跟葉片;10月1 日前進行保養那週並非伊值星,當時值星之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背面)。是從證人許雅欣之證述可知,證人所屬部隊並未有專責人員負責清潔、保養系爭電扇,且其清潔、保養的日期亦非定期,而係視其視髒亂或使用情形及換季時間而進行清潔、保養,且進行清潔、保養時,通常會將電扇之防護網罩、扇葉、機殼拆卸清理後再重行組裝,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 週適有進行換季之清潔、保養等情。則系爭電扇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 週進行換季清潔、保養時,系爭電扇曾經被拆卸並重新組裝,其清潔、保養人員是否未曾拆組系爭電扇之三角支架?整組機體是否有依照系爭電扇之使用說明書所載之方式進行組裝,而使系爭電扇處於符合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即非無疑?
(3)證人許雅欣復證稱:「(問:照片上電扇前防護網罩上有好幾個旁邊突出的東西,你們是如何掛上電風扇?)因為它有卡榫,我們卡在1 支1 支的上面。(直接卡上去,然後用手就把它壓下去?)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之對照系爭電扇之使用說明書載明「組合方法…,5.請將前網固定在後網上,並用『工具固定網扣』。(請『確實扣緊』)…」等語,則保養人員是否有按標準組裝方法進行組裝,亦非無疑?此或為系爭電扇倒地後何以電扇前防護網罩會脫落之原因所在,更可能是電扇前防護網罩脫落致運轉中之扇葉踫擊地面後斷裂之原因?顯見原告所屬部隊於本件受傷事故發生之清潔保養系爭電扇,疑已改變系爭電扇之原通常、合理使用狀態,則系爭電扇即非始終處於採購之初按標準組裝方法進行組裝而具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通常、合理使用狀態。
(4)再參諸證人許雅欣亦證稱:「(問:〈提示103 他字第2046第10頁上方照片電風扇外罩〉依照片所示電風扇外罩是髒亂或鏽蝕?)應該是鏽蝕。」等語,兩造亦同認系爭電扇之前防護網罩上有鏽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是以觀,其所顯現之表徵有二:一則系爭電扇之清潔及保養程度是否足夠?二則,系爭電扇自採購後經過約1 年3 個月之天候影響(可能過度潮濕)及其操用,因自然耗損及保養程度,當已非處於如新品一般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狀態,此等影響因素皆非生產、製造或銷售者得以掌控,其因此可能產生之商品使用危險,並非係消費者於通常、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而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此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四)據上調查顯示,系爭電扇於原告前服役所屬部隊採購之初,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其使用情形,並無異狀,可認係處於符合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系爭電扇於銷售時,亦隨附使用說明書,已就系爭電扇之正確組裝方法及使用電扇可能產生之危險均已提出警告及處理危險之方法,難謂被告三人有何違反消費保護法之情事。而原告所屬部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清潔、保養,疑有未按標準組裝方法進行組裝系爭電扇之虞,且系爭電扇因自然耗損及保養程度,已非處於如新品一般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狀態。則原告既未能明確指出系爭電扇生產、製造或銷售上有何缺失,亦不能證明其左眼受傷損害係因按系爭電扇之使用說明書而處於通常、合理之使用狀態下所造成,自難遽令商品生產製造者、銷售者之被告三人就其商品負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告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三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