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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本院行政單位不兌領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事件新台幣(下同)1,000元匯票裁判費而任由1,000元匯票滯置在郵局,致未完成法定程序,該案合議庭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在未徵收裁判費情況下逕行做成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並確定,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且違背職務,紊亂司法行政程序,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合議庭卻仍尚未就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依法裁定,是再審聲請人對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受理該案之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卻未審究上開確定裁定適法與否而逕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此,爰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1.確認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241地號土地界址,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民國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即再審相對人坐落同段241地號,水井外牆南側24-26公分(噴漆)處,為確定界址】。2.聲請再審、追加之訴及抗告等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並已於104年1月12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確定裁定既已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日(104年1月1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4年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堪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已逾前揭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聲請人復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然其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