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 劉鐘玉琴再審相對人 陳霽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提高至150萬元在案。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界址事件,由抗告人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確定界址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銀元,即新臺幣1,500元,有本院90年度沙簡字第4號裁定為據,經本院核閱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宗屬實,故該案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準此,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裁定,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36條之2),此亦有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8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退回再抗告函乙紙在卷可參,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情形(參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請人前揭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一再寄送發票日為104年4月1日、受款人為最高法院、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之郵政匯票1紙為抗告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乃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故一併檢還上開匯票予再審聲請人,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