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劉美淳相 對 人 劉勝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38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院前於民國90年5月7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以相對人所陳報之聲請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聲請人實際上未居住在該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送達機關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0年5月1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派出所以為送達,其後本院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但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未向聲請人實際住居所為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送達予聲請人,自失其效力。聲請人業以此為由,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事件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進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勢將遭拍賣,而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觀,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認為該聲請、聲明異議或就執行法院對於該聲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提出之抗告有理由,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時,他方當事人得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執行法院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謂當事人得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