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廖河源相 對 人 健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健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健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000股,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因聲請人先前請求相對人公司提示歷年財務報表及帳戶收支明細等資料,嗣後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但迄今卻未獲相對人公司置理。為此,聲請人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聲請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出資額)超過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查,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乃迄未見覆,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意願之適當人選,業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律師公會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中律龍三字第104487號函推薦吳梓生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吳梓生律師具有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學歷,專長為智慧財產權、商務、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等,目前為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其經由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應能依其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等,本於公正、客觀及獨立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對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是本院認依吳梓生律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責,爰選派吳梓生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