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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羽承原 告 廖訓誼

郭文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朝璋律師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中,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予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2年9 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 號函限期改選,逾期當然解任,惟被告公司未遵期改選,其原任董事、監察人已於102 年11月1 日當然解任,故本院依股東黃源泉、蔡淑麗聲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於104 年3 月20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為董事,詹添安、黃百祿為監察人。復因原告廖訓誼、郭文村認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現由本院104 年訴字第804 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又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

4 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禁止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詹添安、黃百祿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嗣原告並已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4 月15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全九第325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張羽承為被告公司股東,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本院選任王朝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確有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情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原告起訴主張由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則關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開過程,王朝璋律師較為熟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王朝璋律師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爰選定王朝璋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