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何孟芬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二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聲請,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不得以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為由,駁回聲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1291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見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1,27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175,212元【計算式如下:1,051,273元×5%×(3年+4/12)=175,212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75,21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