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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昹欣整體美容館即陳奕帆相 對 人 王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訴字第10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惟聲請人主張有所有權之執行標的物鑑價之價值為171,600元,因本件執行標的物均屬已使用數年之物品,依經驗法則於拍定時之價格應較鑑定底價為低,即本件如執行拍賣後,相對人可能獲償之金額至多為171,6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因拍定受償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拍定受償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意意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171,600元,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430,000元,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71,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誤分通常程序,尚未變更),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310元「計算式如下:171,600元×5%×(2年+10/12)=24,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4,31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