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甲男之母 詳當事人代號與姓名住址對照表兼代理人 甲男之父 詳當事人代號與姓名住址對照表相 對 人 甲男 詳當事人代號與姓名住址對照表特別代理人 甲男之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男之父於相對人即甲男所提起之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甲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甲男無法表達,聲請人為甲男之父母,爰聲請本院為甲男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甲男罹有焦慮症候群、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自閉症等精神疾病,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甲男本人於其父母陪同下到庭,經法官詢問姓名、為何原因到庭,隻字片語均無法回答,參酌甲男之父母陳述甲男日常生活中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等情,堪認甲男無訴訟能力,惟其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甲男之父母,有甲男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茲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64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因甲男主張加害人對其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謂無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任甲男之父為甲男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