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廖振煌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國104年4月1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104年4月1日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以該條立法修正理由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倘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事件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