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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丁心平相 對 人 塗文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聽取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前條第1 項之人(即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法庭錄音內容,亦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如第8 條所定之聲請權人未及依該規定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將難於裁判確定後,援引上開錄音內容以維護權益。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自宜賦予上開聲請權人於裁判確定後對上開錄音內容,有聲請播放之程序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明定第8 條第1 項之聲請權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聲請法院播放錄音內容,並由本人或其受委任之人至法院聽取。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聽取法庭錄音光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揭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小上字第51號審理中,是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9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要非一經本院受理上訴後,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是以,自不能認為與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