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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廖福順相 對 人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秀緞與相對人前因請求拆屋還地償事件涉訟,案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判決命債務人廖秀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編號G、F部分(面積各六十四、二十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相對人執上開確定之判決向鈞院聲請拆屋交地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560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定期執行。惟系爭地上物非債務人廖秀緞一人所有,而係債務人廖秀緞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債務人廖秀緞無單獨處分權,如冒然拆除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分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607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刻由本院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其主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業遭執行拆除,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為使相對人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應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之價額為7,543,106元(89x71646=0000000),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價額為7,543,106元,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634,339元(0000000×5%×〈4+1/3〉=0000000,原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634,33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16